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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雍容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被上 訴人
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行政訴訟法第66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而訴訟代理人受有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選任代理人之特別委任者,得依其自己之意思選任複代理人代理訴訟,該複代理人應享有收受送達之權限。
是同一訴訟文書先後向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送達者,衹須其中一人收受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如訴訟代理人最先收受送達,起算法定期間或裁定期間,不因嗣後另行送達複代理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第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係分別於100年5月31日、100年6月1日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及複代理人陳培豪律師,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
經查本件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於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即100年5月31日)之翌日(即100年6月1日)起算,因上訴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景安律師事務所係設址於臺北市○○路○段51號2樓,本院亦設址於臺北市,爰不予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至100年6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查上訴人(即原告)遲至100年6月22日始提出聲明上訴狀,此觀上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縱以有利於上訴人(即原告)之觀點,以上訴人(即原告)之複代理人陳培豪律師收受判決(即100年6月1日)之翌日(即100年6月2日)起算本件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因上訴人(即原告)之複代理人陳培豪律師事務所係設址於臺北市○○○路○段140號5樓,本院亦設址於臺北市,亦不予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至100年6月21日(星期二)即告屆滿,而上訴人(即原告)遲至100年6月22日(本院總收文日戳)始提出聲明上訴狀,仍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仍非合法,自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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