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327,201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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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27號
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徐頌雅 律師
任芳儀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林志吉
童政彰
顏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依臺灣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1日偵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92年10月27日核准國泰商業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總行保管室相關款項洗錢等案提起公訴之起訴書所載,原告於擔任國泰世華銀行副董事長職務期間,就該行辦理陳俊英租用保管室業務,未取得董事會授權,以個別董事之身分,逾越董事會與經理部門權責劃分原則,逕自指示行員交付特定客戶承租保管室之相關文件(含租約、客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印鑑卡等資料),由原告自行保管,並放置於供國泰世華銀行總行首長差旅住宿使用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原告該等行為將導致該銀行客戶資料之保管與保密程序產生疏漏,破壞銀行指揮監督系統與內部作業管理機制,有損銀行制度之健全及銀行依制度運作之信賴,並有礙國泰世華銀行之健全經營,乃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以99年4 月27日金管銀控字第09960002532 號裁處書,解除原告於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金控公司)所派任國泰世華銀行法人代表之董事職務。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身為國泰世華銀行之董事兼為執行業務董事之副董事長,本即有權指示個別事項之處理方式,並負有公司業務執行之責。

原告指示行員交付特定客戶銷戶後未取走之文件,係為貫徹銀行法第28條第4項之保密義務,在無法立即向董事會陳報取得授權之情形下,自得因應緊急狀況而指示個案處置。

又銀行保管箱(室)雖授權由營業單位之經理部門負責,然並非剝奪銀行負責人於職務上對該等業務之最終管理權限。

原告基於職務權限所為緊急應變措施,自無違反銀行分層負責而戕害公司治理之情事,亦無逾越所有權及經營權分離之原則。

㈡原告所取得之特定客戶銷戶後未取走文件,性質上或為1 年後即屬得銷毀之文件,或為銀行無需保留之文件,均並非重要文件,原告將該文件放置於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係因應當時情況之有效控管方式,為防範特定客戶資料外洩,及維護國泰世華銀行信譽,符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行使董事職權,並未對客戶資料之保管與保密程序產生疏漏,亦未破壞重要文件之保存與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之機制。

㈢被告得依銀行法第61條之1 規定,以糾正或至多停止職務一定期間之方式,即足以改正原告之行為,被告卻解除原告董事職務,顯非採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手段,而有違最小侵害原則;

且相較於原告所違反之情事,被告之手段與目的亦顯失均衡,而不相當,而亦有違合比例性原則;

又對原告無待其向董事會報告,嗣經理部門進行改善保管室文件保存場所之安全性及隱密性後再行解決之期待可能性,故原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

㈣原告所涉刑責顯然遠較其他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案例刑責為輕。

被告顯未審酌原告所犯法條之情事、情節輕重、影響程度及與他案裁罰選擇之比較,而逕行恣意對違犯法條程度輕微之原告處以最嚴厲之解職處分,故違反平等原則,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㈤原處分解除原告董事職務,非預防性不利處分,應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自受行政罰法之規範。

而原告最遲係在96年4 月17日之前即已取走及保管陳俊英租用保管室之已失效文件,被告於99年4 月27日始作成裁處書,並於99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該裁處權顯已因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

㈥由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主管機關得處分之對象為銀行,而非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個人。

原處分係以原告個人為受處分人,顯然違反處罰法定原則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董事僅係董事會之構成員,並非業務執行機關,若涉及文件控管制度之緊急事項,依國泰世華銀行章程規定,原告即應請董事長召開臨時董事會,修正及強化文件保存之內部控管制度,並督促經理部門加強存放保管室文件場所之安全性及隱密性,始能謂善盡負責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又董事會之職權,係負責制定經營策略及重大政策,並監督經理階層之執行成效,原告在未取得董事會授權之情形下,逾越董事會與經理部門權責劃分之原則,逕自指示行員交付特定客戶承租保管室之相關文件由原告自行保管,並放置於非營業用辦公場所,顯已直接涉入該行經理部門一般業務之運作,有違分層負責原則,並破壞銀行指揮監督系統。

㈡依國泰世華銀行訂定之「分支機構(含營業部)各類表單保存年限」,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之保存年限為永久保存,縱使承租人退租,相關保管箱承租契據仍屬應由銀行永久保存之重要文件。

原告逕將特定客戶租用保管室之文件資料,放置於供總行首長差旅住宿使用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顯與該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申請設置之用途不符,且該地點並非銀行營業要求可存放客戶保管室文件之處所,無法符合保管客戶文件之安全內控要求。

㈢原告以負責人身分破壞制度,難以繼續帶領員工建立銀行守法之文化,其私自保管銀行特定客戶資料之行為,損害銀行內部控制及正常業務營運。

如僅對銀行為處分,仍無法防止原告再次以負責人地位及相同手段,干預銀行指揮監督系統及內部作業管理機制,原告已無法獲致信賴將來可有效健全經營銀行。

被告所為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處分,乃為達成維護銀行健全經營及保障大眾權益目的之必要手段,亦符合手段與目的間之衡平性,並無任何不具期待可能性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㈣原告所舉案例之個案情節、事實與本案既非相同,被告自得就情節輕重及具體案件事實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並無違反平等原則,亦無所謂裁量濫用之違法。

㈤本案解除職務處分之目的係為確保銀行健全經營及維護公眾利益,並非就該不適任之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原處分僅係預防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有關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況縱認原處分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因原告指示行員交付陳俊英租用保管室相關文件並自行保管之行為,係發生於台新銀行於96年5 月17日遭被告懲處之後,故亦無裁處權時效消滅之可言。

㈥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致無法有效健全經營銀行時,主管機關並得對「董事、監察人」為解除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職務之處分,其處分對象自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而非銀行。

本件被告所為解除職務處分之相對人自應為原告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董事職務,是否合法?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原處分是否有行政罰法第27條裁量權時效消滅之適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又該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為加強金融紀律化,以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對於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金融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可參酌其缺失之輕重鄉力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㈡經查,查原告自○年○月○日起擔任國泰世華銀行董事,並於○年○月○日至○年○月○日擔任該行副董事長,陳俊英自92年5 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租用保管室,於96年3 月19日辦理保管室結清銷戶手續,原告獲悉陳俊英於銷戶後未取走租用保管室相關資料,且當時吳淑珍已因國務機要費案遭提起公訴,竟指示負責保管箱業務之承辦人員,將陳俊英租用保管室之相關資料交由其保管等情,有特偵組檢察官97年度特偵字第16號、98年度特偵字第13、14、15、17、18、19、20、21、22號起訴書節本、原告99年1 月11日、同年2月9日 、同年4 月12日陳述意見書及國泰世華銀行99年3 月11日國世銀稽字第0990000083號陳述意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所提附件第1-2 頁、第45-49 頁、第52-56 頁、) 。

被告以原告於擔任國泰世華銀行副董事長職務期間,未取得董事會之授權,以個別董事之身分,逕行指示行員交付特定客戶承租保管室之相關文件由其自行保管,並放置於供國泰世華銀行總行首長差旅住宿使用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不僅逾越董事會與經理部門權責劃分之原則,且未遵循該行分層負責規定,嚴重破壞銀行指揮監督系統及內部作業管理機制 ,該行為有損銀行制度之健全及銀行依制度運作之信賴,且有導致銀行客戶資料之保管與保密程序產生疏漏之虞,破壞該行重要文件之保存及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之管理機制,有礙該行之健全經營,乃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原告於國泰金控公司所派任國泰世華銀行法人代表之董事職務,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其身為國泰世華銀行之董事兼為執行業務董事之副董事長,本即有權指示個別事項之處理方式,並負有公司業務執行之責。

原告指示行員交付特定客戶銷戶後未取走之文件,放置於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並未違反分層負責原則,或破壞銀行指揮監督系統,並未導致該行客戶資料之保管與保密程序產生疏漏,亦未破壞該行重要文件之保存與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之機制云云。

經查:㈠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202條、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執行權屬於董事會,董事僅係董事會之構成員,並非業務執行機關。

又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應保守秘密:」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銀行業應建立完備之內部控制制度並有效執行,董事會對於確保建立並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

高階管理階層應負責執行董事會核定之經營策略與政策,發展足以辨識、衡量、監督及控制銀行風險之程序,訂定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

「董事會應負責銀行整體經營策略與重大政策,有效監督經理階層,並對所有股東負責。」

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明文規定。

再依國泰世華銀行章程(95年11月20日修正)第28條第1項所列董事會之各項職權,其第4款、第14款係謂董事會有「訂定或修正內部控制制度」「監督高階管理人員及各執行部門善盡風險管理之職責」之職權;

第29條第3項規定:「董事會每季至少召開一次,如遇緊急事項或依董事過半數之請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董事長召集之。」

( 見被告所提附件第17-18 頁) ,是以,有關該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修正,係屬董事會之職權,如遇緊急事項涉及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修正者,應由董事長召集臨時董事會決議行之。

除經董事會同意授權個別董事執行外,董事自不得個別執行業務。

㈡查原告於擔任國泰世華銀行之董事及副董事長職務期間,在未取得董事會授權之情形下,以個別董事之身分,逾越董事會與經理部門權責劃分之原則,逕自指示行員交付特定客戶承租保管室之相關文件(包含租約、該客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印鑑卡等資料)由原告自行保管,顯已直接涉入該行經理部門一般業務之運作。

縱令原告發現該行存放保險箱文件之場所保全性不高,致客戶資料有遭外洩之風險,此乃涉及該行文件控管制度之緊急事項,依上開章程規定,原告即應請董事長召開臨時董事會,修正及強化文件保存之內部控管制度,並督促經理部門加強存放保管室文件場所之安全性及隱密性,始能謂善盡負責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原告就屬於董事會職權之事項,未取得董事會授權,逕自指示個案處理措施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公司法及該行章程之規定。

從而,原告前揭行為已有違反分層負責原則,並破壞銀行指揮監督系統,應可認定。

㈢次按財政部依銀行法第57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以下稱金融機構)為業務需要,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係指電腦中心、員工訓練中心、招待所、顧客服務中心、員工宿舍及其他管理單位等非供對外營業場所。

」第3條第1項規定:「金融機構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應事先依規定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5條第1項規定:「經核准設置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有使用單位變更或用途變更情事,應檢具申請書及董(理)事會或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應檢具總行或區域總行授權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又按國泰世華銀行95年7 月20日公告訂定之「分支機構(含營業部)各類表單保存年限」之規定,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之保存年限為永久保存( 見被告所提附件第21頁背面) 。

㈣查依按國泰世華銀行訂定之「分支機構(含營業部)各類表單保存年限」之規定,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屬永久保存之文件,非如原告所稱屬可讓承租人於銷戶結清後自行帶走之文件,或已失效之文件。

故原告未取得董事會授權自行保管室租用契據等相關文件,顯已破壞該行重要文件之保存機制,原告陳稱該等文件均屬非重要文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又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4月8日以(94)國世銀總字第0440號函,申請核准臺北市○○○路○ 段230 號2 樓地址設置台北差旅宿舍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作為供居住外埠之協理級以上主管,因公務差旅住宿使用( 見被告所提附件第23頁) ,且該行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非營業用辦公場所之用途。

惟原告逕將特定客戶租用保管室之文件資料,放置於供該行總行首長差旅住宿使用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顯與該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申請設置之用途不符,原告身為銀行風險控管負最終責任之人,倘察知該行保管(箱)室就往來客戶資料有未盡完善之失,為確保該行所有客戶之資料免於外洩之風險,自應於董事會提案督促經理部門改善保管室文件保存場所之安全性及隱密性,以確實改善該行文件保管制度及客戶資料保密程序之健全,始能謂善盡負責人之忠實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非恣意決定私自保管特定客戶資料。

㈤綜上,原告雖身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副董事長,依規定未有權限指示行員交付特定客戶銷戶後未取走之系爭文件,並放置於非營業用辦公場所,其此一行為違反分層負責原則、破壞銀行指揮監督系統,及導致該行客戶資料之保管與保密程序產生疏漏,而破壞該行重要文件之保存與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管理之機制。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七、原告又主張原處分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云云。

經查:㈠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即比例原則指行政行為之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

詳言之,就是本條第1款至第3款之妥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

所謂妥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行為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

必要性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輕微之方式為之;

衡量性係指行政行為欲達成目的所採之手段應與欲達成目的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

又「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即揭櫫人民在法律上享有平等權。

因而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

換言之,此項原則『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116 號判決參照);

是以,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

再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同法第10條亦有明文。

即行政機關行使權限時,為對應複雜多變之社會情勢,法規雖允許其基於其專業性判斷,得針對個案不同之行為、所涉法條、對公益影響程度行使裁量權;

惟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時,若有逾越由法規、法規授權目的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之界線時,則構成裁量濫用。

㈡查銀行業係由政府核頒特許執照,屬高度誠信之事業,對其負責人自應課以高度知法、守法之義務,始能確保金融業經營之健全及存款大眾權益。

原告身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副董事長,執掌公司重大經營決策,卻未遵循該行分層負責規定,破壞銀行指揮監督系統及內部作業管理機制,已如前述,其有損銀行制度之健全及銀行依制度運作之信賴,有礙銀行之健全經營,要無疑義。

被告為達成銀行法第61條之1 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維護大眾權益之目的,除對該行核處予以糾正處分外,並基於對金融機構負責人之誠信及守法態度要求,對原告予以解除職務之處分,洵無不合。

蓋本案除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陳俊英租用保管室業務,有文件銷毀及保存程序之缺失外,更因原告以負責人身分破壞制度,難以繼續帶領員工建立銀行守法之文化,其私自保管銀行特定客戶資料之行為,損害銀行內部控制及正常業務營運。

如僅對銀行為處分,仍無法防止原告再次以負責人地位及相同手段,干預銀行指揮監督系統及內部作業管理機制。

原告因已無法獲致信賴將來可有效健全經營銀行,被告依銀行法第61條之1 規定對原告予以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乃為達成維護銀行健全經營及保障大眾權益目的之必要手段,亦符合手段與目的間之衡平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㈢原告以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副總經理○○○、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等案,主張其所涉刑事法條及刑度與原告不同,被告就非難性較高之行為處以較輕之行政處分云云。

惟行政處分與刑事罪刑之構成要件不同,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係就所認定之事實裁量,不受刑事起訴或判決認定之拘束。

本案被告所為解除原告職務之處分,係基於金融管理監督及維護金融秩序之廣大公益,目的在促進銀行之健全經營,以維護公共利益。

前揭案例之個案情節、事實與本案既非相同,無從比附援引,被告自得就情節輕重及具體案件事實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被告行使裁量權時,既未逾越法規、法規授權目的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更無所謂裁量濫用之違法。

㈣綜上,被告以原告私自保管銀行特定客戶資料之行為,損害銀行內部控制及正常業務營運,已無法繼續帶領員工建立銀行守法之文化,更無從獲致信賴將來可有效健全經營銀行,被告為達成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維護大眾權益之行政目的,對原告予以解除董事職務之處分,乃為達成維護銀行健全經營及保障大眾權益目的之必要手段,亦符合手段與目的間之衡平性,並未違反比例原則。

被告就本案具體事實及情節輕重而為合理之處置,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且被告行使裁量權時,亦未逾越法規、法規授權目的或違反一般法律原則,自無所謂裁量濫用之違法。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原處分解除原告董事職務,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應受行政罰法之規範,而該裁處權已因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查: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除罰鍰、沒入外,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所謂裁罰性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為具有非難性的處分行為,始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如單純命違反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與裁罰性質不符,非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或預防性不利處分,其目的不在非難,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均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查原告身為銀行負責人,破壞銀行指揮監督系統及內部作業管理機制,已無法獲致信賴原告將來可有效健全經營銀行,依銀行法第61之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為加強金融紀律,以確保金融機構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人之權益,故被告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解除職務之處分,爰綜合斟酌法條文義與結構、立法意旨、人權保障、行政效率、社會通念等實質因素作判斷,應可認被告對原告所為解除職務之處分,係屬預防性不利處分,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要可認定。

原告主張本件有行政罰法第27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法不合,自不可採。

九、原告復主張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處分之對象為銀行,而非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原處分以原告為受處分人,違反法定處罰原則云云。

經查:㈠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行政罰法第4條定有明文。

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該條文之內容觀之,主管機關依該條規定得處分之對象不僅限於銀行,亦得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對銀行予以糾正處分或命銀行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對銀行為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

另於銀行之董事、監察人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之行為,致無法有效健全經營銀行時,主管機關並得對董事、監察人為解除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執行職務之處分,其處分對象自為銀行之董事、監察人,而非銀行。

此觀該條第3款「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處分相對人為銀行)及第4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處分相對人為董事、監察人)規定方式之差異甚明。

㈡查本件國泰世華銀行辦理陳俊英租用保管室業務,有文件銷毀及保存程序之缺失,有礙該行健全經營;

而原告身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副董事長,違反該行章程規定,破壞銀行指揮監督系統及內部作業管理機制,致無法有效健全經營銀行,已如前述,被告除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對國泰世華銀行核處予以糾正處分外,並依同條第4款規定對原告予以解除職務之處分,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法定處罰原則,顯係對法律之誤解,當非可採。

十、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依最高檢察署之起訴書內容,請原告及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即逕自作成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云云。

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分別於99年1月4日、99年2月3日以金管銀控字第09860015053號、09900017740號函函請原告就本案事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原告據此提出陳述意見書及補充陳述意見書,此有該等函文及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被告所提附件第3-4 頁、第45-52 頁) ,被告為釐清爭點,亦以99年3 月4 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056490 號函向國泰世華銀行調閱相關資料,並請該行就所提資料提具說明,此有該函文可考( 見被告所提附件6)。

依被告調查結果,原告就本件事實發生經過,即指示行員將陳俊英承租保管室之文件由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相關文件之場所取出,交付予原告,並放置於該行供總行首長差旅住宿使用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等事實,並無爭執,則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並未違反上開規定。

惟原告如就該事實對銀行健全經營所生之影響及本件適用法律之妥適性有所爭執,要為循行政救濟程序聲明不服之問題,尚難遽指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原處分有所違誤。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逕自指示行員交付特定客戶承租保管室之系爭文件,由原告自行保管,並放置於供國泰世華銀行總行首長差旅住宿使用之非營業用辦公場所,將導致該銀行客戶資料之保管與保密程序產生疏漏,破壞銀行指揮監督系統與內部作業管理機制,有損銀行制度之健全及銀行依制度運作之信賴,並有礙國泰世華銀行之健全經營,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解除原告國泰世華銀行董事職務,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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