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
- 二、本件事實概要:
- ㈠、原告以其係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69-2地號
- ㈡、原告乃於98年10月25日復函新竹縣政府表示「地政機關擅自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35年土地總登記地政機關作業嚴重瑕疵:原告與已逝之訴外
- ㈡、75-10地號等4筆無主土地即為總登記塗改與重疊登記缺失
- ㈢、被告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65年訂
- ⑴、松柏林小段32、35地號於42年吳信達拍賣承受後,黃元陸結
- ⑵、依內政部53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154501號函規定,私有
- ⑶、次依62年1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514223函頒「自耕能
- ㈣、又38年初始揭開4筆土地(75-10、75-11、75-12
- ㈤、依土地法第43條及第51條前段之規定,林山燕、林山寶、林
- ㈥、末依民法第205條、第207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以36年12
- 四、被告則以:
-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156條業
- ㈡、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
- ㈢、按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 ㈣、原告請求撤銷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0、75-11、7
- ㈤、原告主張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0地號等4筆地號土地於38
- ㈥、又明新段718地號等9筆土地,係為前述大眉段松柏林小段
- 五、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有原告上開函及訴願書(見本
- 六、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
-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 ㈡、次按「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
- ㈢、復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 七、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
- 八、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撤銷新竹縣新豐鄉○○段718
- ㈡、經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土地係於98年10至12
- ㈢、另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
- 九、關於訴之聲明第5、6項部分:
-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 ㈡、承前所述,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為「撤銷重測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8號
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兼
選定當事人 吳秉鈞
被 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羅世昆(主任)
訴訟代理人 何慶豐
汪駿旭
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府行法字第0990196686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 人至5 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吳秉鈞、吳睿紘、吳宗明、吳宗儒、吳玉芬、吳建樺、廖素琴、張吳錦秀、林育興、林威呈、林志鴻、林宜靜、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吳宜勤等16人於起訴後,以渠等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選定原告吳秉鈞為本案當事人;
嗣並經被告同意其追加賴君江為原告,且據賴君江亦選定原告吳秉鈞為本案當事人(見本院卷第48、1616頁聲請選定當事人狀,及第1608頁言詞辯論筆錄),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是除原告吳秉鈞外,其餘原告於選定當事人後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事實概要:
㈠、原告以其係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69-2地號土地共有人,重測前同小段75-10 、75-11 、75-12 、75-13 等地號土地應屬69-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有為由,於民國98年5 月28日函請被告「釐清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地號69-2與75-12 等多筆75支號土地之權利人與地籍名冊」。
因上述土地為總登記時均經公告,且75-10 、75-11 、75-12 、75-13 等地號土地於38年總登記時,業經登記為林山燕與祭祀公業吳金吉等人共有,被告乃以98年7 月6 日(9 日發文)新湖地登字第0980002081號函復原告,略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35年6 月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面積為28,041平方公尺,嗣後於62年舊簿登載為2,804平方公尺,惟該62年之登記申請書已逾保存年限銷燬且該地號土地登記簿破損,故無從得知其登記原因…本案經比對地籍原圖概算,該筆地號之面積明顯未達28,041平方公尺…有關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2 地號…係於38年辦理土地總登記,並非分割而來,其所有權人經公告無人異議後始予以登記。
…」原告復於98年7 月20日致函新竹縣政府:「地政機關擅自縮小新竹縣新豐鄉○○段○○○○段69-2地號面積9/10,政府應予國賠。」
續並以98年9 月21日函表明該函旨在訴願;
惟經該府交被告再以98年10月13日(14日發文)新湖地登字第0980003315號函復原告,內容除上開說明再新增略以「…依據本所88年收件新湖字第215120號案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0年度更字第12號民事判決』判決書及鑑定圖,其鑑定圖之面積總和為2,804 平方公尺,圖形亦與重測前地籍圖相同,土地目錄所載69-2地號亦加註(實際面積0.2804公頃)計算,可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於60年間辦理判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時,其面積即為2,804 平方公尺。
…四、75-10 地號等4 筆土地係於38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取得前揭土地之權利,台端如主張前揭土地於總登記前已有權利變動,應於總登記期間提出異議,本案既經登記完畢,則應為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始予以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台端如主張該4 筆土地權利有爭議,應循司法途徑訴請判決。」
㈡、原告乃於98年10月25日復函新竹縣政府表示「地政機關擅自縮小新豐鄉○○段○○○○段69-2地號土地面積,貴府應負行政督導之責,令相關地政機關更正」,並說明係對被告98年10月13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3315號函,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99年4 月14日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原告另於99年6 月3 日再函請被告略以:「…撤銷重測前新豐鄉○○段○○○○段69-2地號62年標示登記,同段69-2等地號42年強制執行處分登記及同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38年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並改用38年同段69-2地號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
經被告以99年6 月18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2272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來函說明一、:有關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疑義,本所業於98年7 月10日0980002081號函及98年10月13日0980003315號函復在案,仍請參照上開函文內容辦理。
三、來函說明二:按『區域計畫法』於63年制定公布,『農業發展條例』於65年訂定,『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65年訂定;
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地目為溜,於42年辦理拍賣登記時尚未編定土地使用地類,其是否為土地法30條所稱之農地無從查考;
又本案係經由法院拍賣後辦理登記,於相關法令訂頒前,登記機關依據法院之審認而憑以登記自無不法。
四、來函說明三:有關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0 地號等4 筆土地既經土地總登記公告期滿而予以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有絕對效力;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第2項規定:『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本所受理登記申請案件自應依規辦理。」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新竹縣政府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35年土地總登記地政機關作業嚴重瑕疵:原告與已逝之訴外人吳禮文29人係重測前新豐鄉○○段○○○○段69-2、75地號等81筆土地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原屬竹北地政事務所管轄登記。
第2 次世界大戰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吳禮文等18人將該81筆土地於35年6 月20日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報,申請過錄登記於現行土地簿。
竹北地政事務所擅自塗改75、70、73、74、75-3地號等5 筆土地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導致69-2與70地號重疊登記於相同之土地上,是項工作本是被告與轄管行政機關服務人民之職責,卻主張登記作業錯誤原告請求辦理更正登記,應提出登記事項確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之實際證明云云,誠非擔當之百姓公僕應有之舉。
至60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對69-2地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既未確定,被告於62年逕自擅改標示部地面積,於法無據。
㈡、75-10 地號等4 筆無主土地即為總登記塗改與重疊登記缺失之土地:1、林山燕、林山寶、林河池、陳金來、吳享河等5 人於37年11月10日將全部松柏林小段土地即69-2地號與其他同段80筆土地各自應有持分之全部買賣移付于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等4 人,共計8640之5180持分,同樣,吳金灼亦於37年12月27日將其應有持分全部8640之60移付曾郭柑等4 人,故該6 人與吳家新豐山崎之土地已無任何法律關係。
前述35年土地總登記時,竹北地政事務所擅自塗改75地號等5 筆土地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導致69-2與70地號重疊登記於相同之土地上,而多出之4 筆無主土地,該所竟利用土地總登記期間,讓已出售吳家土地之前共有人林山燕等6人代替吳家申請第1 次登記69-2地號附近這4 筆無主土地,並編定新地號75-10 、75-11 、75-12 、75-13 登記於土地登記簿。
2、上開違法之土地總登記法律行為,非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要保護之範圍,除75-13 地號因於42年9 月放領予陳勇統與何乙已外,98年10月至12月間林山燕等6 人之繼承人仍持有75-10 、75-11 、75-12 地號3 筆土地之持分,並未涉及第三者,被告本可依法駁回第三者之移轉登記或依司法院釋字第379 號解釋逕行塗銷是項登記及其等繼承人之登記而不為。
而被告不顧警告竟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本件結案前,讓林山燕等之繼承人於98年10至12月間以贈與或買賣等原因,將明新段743 地號與718 、729 、731 、735 、738 、739 、746 、748 地號等9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邱春有、溫國台名下,不無涉及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罪嫌;
98年12月23日永慶不動產新豐分店仲介呂文賓亦是富茂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明知系爭土地有爭議,竟不顧原告反對完成交易辦妥登記,並引用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欺騙強迫該9 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以低價出售,被告明知違法,配合林山燕等之繼承人及地商之登記,是項行政處分應與38年之登記處分一併撤銷並更正。
㈢、被告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65年訂定,42年間拍賣登記權利人是否屬當時土地法第30條所稱「承受後能自耕者」無從查考,又系爭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地號等20筆土地均已移轉予第三人云云,皆非事實。
此因被告未遵守法令讓吳信達與吳盛金得以請求高利貸持分抵押設定,新竹地院亦未查明即執行違背法令之請求。
故違反法令抵押設定土地,法院拍賣持分移轉登記無效。
吳信達與其繼承人職業未曾改務農,且將耕地租予他人,而繼承人現仍持有45-1地號等之土地。
1、吳信達等人持分抵押權設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二次大戰後政府為推行土地改革政策,極力打擊重租重息,行政院於36年12月15日以(36)四內字第52141 號訓令各省市地政機關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戳記,被告未遵守仍讓吳信達與吳盛金兩人於39年間各自以高利借款設定持分抵押權,未依上開法令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戳記,導致新竹地院後來執行時,拍賣債權人吳信達所請求之32地號等22筆土地之全數,並由其以單獨非法承受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依32地號等22筆土地登記簿吳信達與吳朝鏇等9 人於39年4 月7 日作持分抵押權設定約定權利價值1 萬元、日息8 角,如以新竹地院於40年12月29日查封,計算本金加累積複利利息85.11 倍或85萬元,遠遠超過法定年息複利限制之67% 或13,700元(包括本金)。
如以新竹地院於41年7 月4 日查封,42年1 月27日拍賣轉移產權,本金加累積複利利息計1328倍或1,328 萬元,遠遠超過法定年息複利限制之16,700元。
65、67-8、67-10 地號3 筆土地位居山崎市中心且靠近火車站,面積達0.74甲之建物腹地非屬受限之農地,價錢應為農地之數倍,理應足夠償還本金與合法利息之抵押拍賣,故高利貸債權人吳信達之農地拍賣與農地移轉登記均於法無據。
即使不足償還本息,以當時政府徵收農地價錢計算19筆農地之拍賣底價或市價,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14條規定,再以臺灣百年糧政資料彙編依38年經各縣市推行375 減租委員會所評定之耕地水田等則別稻穀標準產量計算32地號18等則別稻穀產量每甲為2,660 元,73地號14等則別耕地4,740 元,以此推算其餘17筆農地各筆價格及總價,列於附表6-吳信達拍賣農地各筆價格及總價登記明細表,同表並依42年稻穀產地價格每100 公斤219.40元估計各筆土地價格及總價,則22筆土地總價值約25萬元(75819 斤.6公斤/ 斤2.194 元/ 公斤2.5 ),4227持分約值12萬元,顯無法償還非法高利貸,但法院如只接受法定利息之請求,債權人吳信達應只查封拍賣22筆土地中之數筆,參考附表6 即足夠償還合法之本息16,700元,應不必拍賣全部22筆土地,故無論被告之行政處分或新竹地院之拍賣裁決皆屬違法,應予判決撤銷。
同樣,吳盛金於39年3 月15日對51地號等9 筆農地登記持分抵押權設定,權利價值3 千元,日息2角年息73% 。
政府依據耕者有其田條例於42年9 月17日放領部分農地予吳盛金(51、57、59地號)、黃元土(56-1地號)與梁阿坤(51、53、54、55地號)。
前揭8 筆耕地之補償權利價值13,525元,吳朝鏇等9 人之4227持分值6,617 元由政府代為清償,參考附表7-吳盛金農地抵押各筆價格及總價登記明細表,如以法定利息計算本息得5,689 元,放領補償金應可償還抵押貸款之本息,剩餘補償金歸債務人,但因法院接受高利貸之請求,本金及利息增為20,543元(365 3+186 =1281日,1281/365=3.51年,1.2 的3.51次方3,000 元),未償還之本金及利息計13,926元,吳朝鏇等9 人於48年5 月10日清償,如依上開複利計算應償還金額約306,000 元(365 5 +235 =2060日,2060/365=5.64年,1.73的5.64次方13,926元),才能取回抵押之52、56地號兩筆土地。
2、法院拍賣之債權人非自耕農承受農地需檢具自耕證明:64年7 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用於直接生產之農地,依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按土地使用功能,於36年7 月頒行「地類地目對造表」分類之地目應包括水田地、旱田地、農舍或存放農具、防風林(地)與灌溉遛(池)等。
前開32地號等19筆農地,依當時地政署規定,應由申請人吳信達檢具「自耕保證書」或「自耕證明書」,憑以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不僅地籍謄本舊簿記載職業商,吳信達之戶籍謄本所載職業商,至其61年2 月29日死亡未曾從事農業,登記機關本應禁止其承受之後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辯稱吳信達是否「承受後能自耕者」無從查考,則其向被告檢具之「自耕保證書」或「自耕證明書」豈非形同廢紙?土地法法條形同具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吳信達承受32地號等22筆農地之條件未完成(即改商務農),所有權移轉契約仍然無效,地政機關應可逕自撤銷其移轉登記,不能因法院之違法裁決(即法院核發農地權利移轉證書未檢具自耕證明書或保證書等),卸責予法院或未對法院質疑照單接受,而違背上級之命令與法律作不當處分,讓其行使買賣登記。
又吳信達如履行「自耕保證書」之承諾改業農,應與吳盛金相同,於7 個月後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時,依條例第10條保留32、35地號5 甲旱田與大部分水田,不至於後因吳信達屬外人不合乎同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或個人出租耕地,因繼承而為共有,其共有人為配偶血親兄弟姐妹者,經政府核定,得比照第10條之保留標準保留之。」
而被徵收,其因拍賣所承受之14筆耕地(地目田、旱)共有持分8640之4227,面積計7.6 甲,全被政府依同條例第1項「由政府徵收,轉放現耕農民承領。」
換言之,被告前揭違法處分,剝奪原告依法行使保留7.6 甲耕地之權利。
又未被徵收之16筆耕地(32、32-2、35、35-2至35-5、36-3、45、61-1、62、67-3、67-15 、75-1、75-7、78-1地號)有12筆出售與第三者,吳信達僅保留45、62、75-7、78-1地號等4 筆。
該4 筆土地於59至64年間辦理法院共有物強制分割,由其取得45-1與75-36 地號,75-36 地號再分割增75-61 至75-65 地號,吳信達之繼承人僅留45-1地號出租耕作,其餘皆已變賣他人。
3、本案一再顯示被告處理百姓產業時之官僚心態。
38年吳朝鏇等欲買回外人持有之吳家業產,竟有地政人員通知已出售全部共有持分之林家,代替吳家共有土地管理人申請第1 次登記,並於18日前搶先登記,讓吳朝鏇等無法察覺,回觀98年被告如何違法護衛林家後欲脫產予第三者,似無任何不同。
再看當時政府為推行土地改革政策,竭力實施減租減息,因減租使大部分地主瞬息變成代罪羔羊之弱勢族群,但減息只有少數知門徑者受益,市面上高利貸盛行,吳朝鏇等為週轉向吳信達以日息5 、8 角超高利貸抵押設定,每月複利利息高達24% ,年複利利息1321% ,或本金之13倍,本案原告39年4 月之1 萬元借款,42年1 月法院拍賣時,如未付息,要還1,300 萬元,才能贖回抵押物,而政府官員不管上級三令五申,仍違法強制執行,吳信達除45-1地號,全已脫手予第三者。
至於第三者是否善意,可受土地法第43條保護,應為本案調查之重點,以明新段743 地號與718 、729 、731 、735 、738 、739 、746 、748 地號等9 筆土地之新所有權人邱春有、溫國台為例,難道渠等非共犯而是善意第三者應受上開法條保護?
⑴、松柏林小段32、35地號於42年吳信達拍賣承受後,黃元陸結合許華、徐直(徐金美霞)、李賜清、張阿根等人於56至58年間炒作取得,嗣於65年賣給建商曾炎照開發,並於66年底建築完成,68、69年間曾炎照申請合併、分割與買賣補登記,69年7 月1 日新竹縣政府(69)府地籍字第56279 號函是被告核准登記之關鍵文件。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32地號土地登記簿,曾炎照於68年8 月20日申請、69年8 月21日完成登記、68年8 月29日變更地目改旱為建,上開公文係被告核准登記之依據,原告於100 年3 月22日函新竹縣政府要求調閱或檢送,該府以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未合為理由駁回,遂於同年4 月14日以2011G023號函再次申請,該府再以非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藉口拒絕。
曾炎照於68、69年分割32地號土地增116 筆(32-3至232-47地號及32-58 至32-128地號)共117 筆,其中32-30 地號於68年10月18日登記賣給李姚月英,再於71年3 月13日轉手戴仁楨,透天屋買主李姚月英於切結書聲明建物於66年12月21日建築完成但無建築執照事。
戴仁楨明知32地號土地建築物係違法,欲圖開發其所持有之耕地35-2地號重測後福陽段384 地號等,於97年籌備申請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以違法分割之建地為依據申請開發,今該開發已快完工,如新豐鄉福陽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計畫完成登記,松柏林小段32地號非法分割、地目更改及違章建築將合法化,產生更多松柏林小段32、35地號之善意第三者,此因32地號之違章建築及35地號之2.2663公頃土地為福陽開發範圍,原告將更難收回系爭土地。
⑵、依內政部53年9 月19日台內地字第154501號函規定,私有農地移轉供耕作使用者,承受人承受後能自耕之認定,由鄉鎮(區)公所或村里長,出具「私有自(佃)耕農地移轉保證書」,憑辦農地移轉登記。
黃元陸為辦理35地號徐金美霞(徐直之妻)、徐世青與32地號許華之「私有自(佃)耕農地移轉保證書」讓兩人戶籍分別於57年5 月4 日與同年5 月14日遷入其住處,徐直則於4 月4 日比太太早1 月帶長子徐世青遷入。
兩人皆隨即於57年6 月4 日與7 月26日分別遷出,未待登記完畢。
黃元陸早4 、5 個月即56年12月26日自吳信達、陳國仁承受4227、4413持分,再轉賣許、徐兩人於58年8 月7 日同時完成登記。
同樣李賜清於56年10月27日遷入黃元陸處,57年3 月18日拍賣承受35-2地號。
黃元陸使用張阿根之名義於56年10月2 日拍賣承受35地號4431持分再於56年12月26日與吳信達之4227持分買賣予自己,57年8 月7 日登記移轉給徐金美霞。
⑶、次依62年1 月25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514223函頒「自耕能力證明書格式及其核發注意事項」法院判決、拍賣等原因而移轉者,農地承受人應先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發證明書,並由公所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查實核發。
72、73地號42年放領後於63、64年間賣給陳鄭旦、林天送等建商開發,陳鄭旦、林天送兩人是否為善意第三者有待調查釐清戶籍及土地分割登記申請資料,否則須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不應由政府(人民)附帶賠償。
42年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創設自耕農之目地,在消除過去農地租佃制度下所產生之剝削問題。
如政府向地主低價徵收耕地放領給農民後,允許農民地價繳清之後,得賣予建商非法開發牟取高利,則耕者有其田政策之實施,不但違法且違憲,剝奪憲法第15條賜予地主之財產保障權,強行徵收之土地亦應發還地主。
㈣、又38年初始揭開4 筆土地(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未被登記之初始,真正所有權人應屬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0、73、74、75、75-3地號等5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8640之5240持分部分之共有人已於37年底移轉登記在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等4 人名下,38年6 月上旬因林山燕等6 人之非法登記後才改變該部分持分之共有人,致使吳家欲於6 月下旬收回全部81筆土地共有持分之計畫暫時受挫。
前揭70地號等5 筆土地之資料有日據時期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憑,「則該日據時期登記簿及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即為證明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源有力證明文件,亦即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規定所指之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被告能否以原辦理登記有關文件資料已不存在,無原案可稽,拒絕原告之申請,殊值商榷。」
至於系爭土地原告等「辦理總登記後未列其為共有人,此項權利主體登記不一致之情形,如係因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所致,依首揭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登記機關及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均非不得依職權予以更正。
乃被告未切實究明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徒以首開理由,駁回原告更正登記之申請,未盡調查之責,即有可議…」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2406號判決可參照,該判決與本案極類似,惟本案原告已查明為何59年法院判決69-2地號土地面積地被縮小2.4983公頃之原因,並釐清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75-10 、75-11 、75-12 、75-13 等5 地號與70、73、74、75、75-3等5 地號間因被告擅自更改而造成複雜關係,亦找出69-2地號為70地號犧牲10分之9 之土地之理由。
㈤、依土地法第43條及第51條前段之規定,林山燕、林山寶、林河池、陳金來、吳享河等5 人於37年11月10日將擁有松柏林小段土地69-2地號與其他同段80筆土地之各自應有持分之全部買賣移付予曾郭柑、曾秋月、曾賢明、曾賢修等4 人,共計8640之5180持分;
同樣,吳金灼亦於37年12月27日將其應有持分8640之60全部移付曾郭柑等4 人,則該6 人與吳家新豐山崎之土地已無任何法律關係。
35年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竹北地政事務所擅自塗改75地號等5 筆土地之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導致69-2與70地號重疊登記於相同土地上,69-2地號附近之4 筆無主土地,該所利用土地總登記期間,讓已出售吳家土地之前共有人林山燕等6 人代替吳家作申請第1 次登記,並編定新地號75-10 、75-11 、75-12 、75-13 登記於土地登記簿。
該4 筆土地是於38年3 月25日收件同年6 月2 日登記于林山燕等18人名下。
是項登記造成合法買回吳家山崎土地共有持分8640之5240之共有人吳朝鏇等17人無法於18天後即37年6 月20日將其所有權登記於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
因此林山燕等6 人未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所為之登記,不具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絕對效力,換言之,是項登記係違法登記,自始無效。
反之,吳朝鏇等17人之登記係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絕對之效力,該4 筆土地既是吳家土地-來自75地號等5 筆土地,吳朝鏇等17人應是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如部分土地現已登記予善意第三者而無法撤銷,被告自應以等值之土地補償損失之。
次按64年7 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為確定農地承受人於取得農地後係供自耕之用,依當時地政署規定,由申請人檢具「自耕保證書」或「自耕證明書」,憑以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係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引申,因此吳信達因拍賣而取得法院裁決之農地權利移轉證書,承受32地號等19筆農地之條件自始未完成(即改商務農),所有權移轉契約仍然無效,地政機關自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告之處分違法,不具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絕對效力。
㈥、末依民法第205條、第207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以36年12月15日四內字第52141 號訓令各省市地政機關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講求權」戳記。
39年間即實施375 減租土地改革政策首年,吳朝鏇、吳禮文、吳陳月娥、吳光照、吳煜邦、吳榮欽、吳榮森、原告、吳梓材等9 人以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地號等22筆土地之全部持分設定抵押權登記,然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皆無加蓋「超過法令限制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戳記,導致新竹地院後來未依法將22筆土地全部拍賣,並依債權人吳信達請求獨自承受全部土地,被告讓吳信達辦妥32地號等19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屬違背法令,應予撤銷,如部分土地現已登記予善意第三者而無法撤銷,被告自應以等值之土地補償損失之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99年6 月18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2272號函)。
⒉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於38年土地總登記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改用同年6 月同段69-2地號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
⒊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32、35、36-3、45、46-1、60、61-1、62、67-3、67-15 、69-2、70、71-2、72、73、75-1、75-7、78、91-1地號等19筆農地於42年強制執行處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及撤銷該19筆農地於39年持分抵押權登記設定處分。
⒋撤銷新竹縣新豐鄉○○段718 、729 、731 、735 、738 、739 、743 、746 、748 地號等9 筆土地(均分割自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75-11 地號)於98年10月以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⒌被告於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75-10、75-11 、75-12 、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於38年土地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改用同年6 月同段69-2地號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後,已登記予善意第三者名義部分之土地,被告應以等值之土地補償損失。
⒍被告於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32、35、36-3、45、46-1、60、61-1、62、67-3、67-15 、69-2、70、71-2、72、73、75-1、75-7、78、91-1地號等19筆農地於42年強制執行處分之登記處分及撤銷該19筆農地於39年之持分抵押權登記設定處分後,已登記予善意第三者名義部分之土地,被告應以等值之土地補償損失。
四、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156條業已明確規範辦理土地登記之法定程序及書表格式,並可由各地政事務所或內政部地政司之辦公處所及網站取得相關資訊。
原告未循土地登記法定程序而為適法之申請,僅發函予被告針對土地登記資料提出疑義,被告則以前開98年7 月6 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2081號、98年10月13日新湖地登字第0980003315號、99年6 月18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2272號函復說明事實及相關法令規定,並非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所提疑義予以函復說明,既未對原告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難謂為行政處分。
㈡、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
…」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土地法第59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既經完成總登記之法定程序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則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對該權利有所爭執自應循司法途徑解決,於取得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據以辦理塗銷登記。
又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乃宣示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只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若至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法院確定判決,係命債務人塗銷其所有權登記,如訴訟繫屬後債務人已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自無從依原確定判決而塗銷該第三人之移轉登記(內政部73年1月30日台(73)內地字第209027號函參照)。
㈢、按土地法第69條所稱之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參照)。
又依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第7 點規定,此更正登記制度之目的,係為匡正登記之錯誤及遺漏,使地政機關依法而為詳實正確之登記,殊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而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
縱令發見原登記原因有瑕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主張登記作業錯誤請求辦理更正登記,應提出登記事項確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之實際證明,其主張以土地面積接近進而臆測登記機關作業瑕疵、勾結舞弊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又60年間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法院所製作之鑑定圖即載明「實際面積:0.2804公頃計算」,原告既為該判決之當事人,顯見原告於該判決共有物分割時即知該情事,卻俟登記機關依規定銷毀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後,始對該地號登記面積提出疑義並要求被告負舉證之責,顯有悖於常理。
㈣、原告請求撤銷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38年總登記使用之所有權人共有人名冊,改用38年6 月同段69-2地號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及請求撤銷明新段718 、729 、731 、735 、738 、739 、743 、746 、748 地號等9 筆土地於98年10月以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其請求雖名為更正土地登記,實乃塗銷現存之權利登記,非行政機關得以為之。
而原告請求撤銷重測前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35、36-3、45、46-1、60、61-1、62、67-3、67-15 、69-2、70、71-2、72、73、75-1、75-7、78、91-1地號等19筆土地於42年強制執行處分之登記,按「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於65年訂定,42年間該拍賣登記權利人是否屬當時土地法第30條所稱「承受後能自耕者」無從查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1 號解釋文,亦採實質上具有自任耕作能力者得承受或收回耕地,方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登記機關依據法院之審認而憑以登記難謂不法。
又系爭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地號等19筆土地均已移予第三人,其請求亦非行政機關得以為之。
㈤、原告主張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0 地號等4 筆地號土地於38年土地總登記係為違法之登記應予撤銷,惟該4 筆地號係於38年6 月2 日登記完畢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依35年4 月29日修正土地法第38條第2項、第51條、第55條、第59條、第60條、第62條;
35年10月2 日公布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第58條第1項、第62條、第63條規定,前開系爭4 筆地號既經法定程序辦理土地總登記,權利關係人如對登記之權利有異議,自應於公告期間依法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進行調處或向司法機關提出訴訟。
系爭土地既經完成法定程序辦畢登記並登載於登記簿,雖原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證,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而僅主觀臆測其為真正權利人,實難謂系爭土地總登記為違法之登記。
而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地號等19筆土地,於42年強制執行由吳信達承受,該登記既經法院裁定由吳信達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且依法定程序登記完畢,則難謂該登記於法不合。
復以前開地號土地分別經買賣、徵收放領、共有物分割及繼承等移轉予第三人,則其主張塗銷該第三人權利於法未合。
㈥、又明新段718 地號等9 筆土地,係為前述大眉段松柏林小段75-11 地號土地經重測後之地段地號,原告以前開地號於38年之土地總登記及42年之法院拍賣登記係屬違法,而主張撤銷該9 筆地號土地於98年10月以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前開地號中明新段718 、735 、739 、729 、731 、738 、746 地號以被告100 年3 月31日收件新湖字第29420 號登記申請書辦理移轉登記並於100 年4 月6 日登記完畢,由登記名義人邱春有移轉其持分予共有人溫國臺。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其所稱爭執係指對於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言,為內政部85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8510170 號函所明釋,原告既非屬該登記案件之申請人,其主張亦非對於該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依內政部78年1 月9 日台內地字第664377號函釋,若非對於該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即便系爭不動產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於法院審理中,若未訴請法院裁判並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或假處分、預告登記,仍不能停止該登記之進行。
前開買賣登記案件既經登記名義人依法定程序備齊相關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登記完畢,自屬合法之登記。
綜上所陳,原告既未依循土地登記法定程序申請登記,其主張亦非被告得以為之,況其餘主張顯係個人臆測,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有原告上開函及訴願書(見本院卷4 第1621-1643 頁)、土地登記簿(見本院卷3 第826-842 、847-852 、856-858 、862-864 、883-884 、887-892、924-925、927、930、939、849-950、953-954、000000000頁)、被告上述函(見原處分卷第5-8 、54-55 頁)、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3 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4項部分係提起撤銷訴訟,無關更正登記之申請;
而其訴之聲明第5 、6 項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節,且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明確,有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 第115 頁、卷4 第1609-1610 頁),先此敘明。
六、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77條第2款著有規定。
是依上開規定,當事人如對於行政處分有所不服,擬提起行政救濟,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如非該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未受送達,惟認該行政處分之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雖得依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訴願,然仍應自知悉時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自行政處分達到後已逾3 年者,不論於何時知悉,均不許提起訴願。
易言之,如逾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始提起訴願者,其訴願為不合法;
當事人如仍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乃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欠缺撤銷訴訟之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依法應予裁定駁回。
㈡、次按「土地總登記,依左列次序辦理:一、調查地籍。二、公布登記區及登記日期。
三、接收文件。
四、審查並公告。
五、登記發給書狀並造冊。」
、「土地總登記,由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之。」
、「市、縣地政機關,接收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
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公告之;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依第55條及第57條所為公告,不得少於2 個月。」
、「(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
(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
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35年4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48條、第5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59條、第62條第1項著有規定。
是光復初期所為之土地總登記,係經公告程序。
㈢、復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著有明文,是被告前以99年6 月18日新湖地登字第0990002272號函,未准原告前於99年6 月3 日函中所為請求:「…撤銷重測前新豐鄉大眉段松柏林小段69-2地號62年標示登記,同段69-2等地號42年強制執行處分登記及同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38年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並改用38年同段69-2地號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
既係就該等具體個案為不同意原告請求撤銷之決定,自係行政處分。
惟就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75-10 、75-11 、75-12 、75-13 等地號土地,於38年間所為之總登記係經公告,已如前述,迄原告為訴願時,已逾60年;
又該登記及重測前新豐鄉○○段○○○○段69-2地號62年之標示登記,均經原告於94、95年間即已知悉,且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 第117 頁準備程序筆錄及卷4 第1610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未於知悉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顯逾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由受理訴願機關依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受理訴願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認被告上述函覆內容非屬行政處分,雖有未洽,然其結論則無不同;
而原告另請求於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75-10 、75-11 、75-12 、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於38年土地總登記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後,改用同年6 月同段69-2地號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部分,則失所據。
從而,本件原告此等部分之訴,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乃不備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程序較裁定更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
又此部分訴訟既不合法,原告有關實體方面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七、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原告於其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大眉段松柏林小段32、35、36-3、45、46-1、60、61-1、62、67-3、67-15 、69-2、70、71-2、72、73、75-1、75-7、78、91-1地號等19筆農地於42年強制執行處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及撤銷該19筆農地於39年持分抵押權登記設定處分。」
固據原告於其99年8 月5 日所提訴願書第4 大點言及(按應為訴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第1634-1642 頁)。
惟如前述,原告如對該等登記之處分倘有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如未受送達,仍應自知悉時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查原告於本院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前5 年即已知悉上述登記事項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0頁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未於知悉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訴願顯逾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由受理訴願機關依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而本件受理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不受理訴願之結論則無二致。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訴,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乃不備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以程序較裁定更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
又此部分訴訟既不合法,則原告有關實體方面之主張及陳述,亦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八、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部分: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撤銷新竹縣新豐鄉○○段718、729 、731 、735 、738 、739 、743 、746 、748 地號等9 筆土地於98年10月以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查原告於其99年6 月3 日為訴願時,就上開聲明相關事項僅言:「貴所明知與上開土地有關之權利關係人正進行申請及訴願程序,竟讓林山燕等人之繼承人辦完買賣移轉等登記,不無有違法圖利自己或他人之嫌,故請貴所於接到本函後5 日內答復。」
等情(見本院卷4 第1632-1633 頁),並未為請求撤銷該等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
迨至99年8 月5 日於所提出之訴願書(按應係訴願補充理由書)主旨欄記載:「…並撤銷重測後新竹縣新豐鄉○○段718 、729 、731 、735 、738 、739 、743 、746 、748 地號等9 筆土地於本件申請與訴願期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亦只表明請求撤銷該等土地於其申請及訴願期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及於訴願程序終了後之移轉登記程序,且訴願程序終了後之移轉登記程序,亦非受理訴願機關所得審酌。
㈡、經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開土地係於98年10至12月、99年2 月間及100 年4 月6 日(明新段743 、748 地號除外),曾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為土地移轉登記,有被告審查之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4 第1644-1744 頁)。
然有關100 年4 月6 日之土地移轉登記乃在原告起訴(即100年2 月22日)後,有關原告此部分撤銷移轉登記之請求,顯然未經訴願前置程序;
另有關98年10至12月、99年2 月間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撤銷,縱堪認業經原告於99年8 月5 日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然有關上述土地98年10至12月間之移轉登記部分,前經原告於98年10、12月間即陸續調取登記資料得知乙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4 第1610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此參原告於其上開99年6 月3 日訴願書所為之陳述,益明原告至遲於99年6 月3 日即已然知悉該等土地移轉登記,然其未於知悉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遲至99年8 月5 日始行為之,其訴願顯逾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應由受理訴願機關依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是原告此部分撤銷訴訟,仍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其此部分訴訟,乃不備特別實體判決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以程序較裁定更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
而無庸審酌其有關實體方面之主張及陳述。
㈢、另按「(第1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
、「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
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
土地法第37條、第72條、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75條第1項著有規定;
又「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且為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所明定。
查上開土地於99年2 月間之移轉登記,其登記原因為買賣,業據權利人與義務人依土地法及相關法令檢附法定文件會同申請,其中會同辦理之權利人尚包括脫離訴訟之廖素琴、吳王承、吳基六、吳軍佐、吳宜勤、賴君江等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外附證物冊),申請登記之買賣關係顯無爭執,核符上揭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故被告准予登記,自屬適法有據。
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登記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
規定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一己之主觀見解,要無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之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關於訴之聲明第5 、6 項部分:
㈠、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
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
㈡、承前所述,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所為「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75-10 、75-11 、75-12、75-13 地號等4 筆土地於38年土地總登記所使用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改用同年6 月同段69-2地號之所有權部共有人名冊」、「撤銷重測前新竹縣新豐鄉○○段○○○○段32、35、36-3、45、46-1、60、61-1、62、67-3、67-15 、69-2、70、71-2、72、73、75-1、75-7、78、91-1地號等19筆農地於42年強制執行處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及撤銷該19筆農地於39年之持分抵押權登記設定處分」之請求,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業經駁回於前,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訴之聲明第5項、第6項附帶請求被告賠償就上述土地中,已登記予善意第三者名義等值土地部分,即失所附麗,爰予一併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聲請調取行政機關文書,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