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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57號
100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良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參 加 人 佶原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58537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09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三重市○○○段○路○○段87地號,嗣再細劃為87-24地號,下稱系爭鄰地)暨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107 號店鋪住宅(下稱系爭鄰宅)所有權人。
參加人於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興建地下1 層、地上9 層之集合住宅(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告審核後,乃依建築法相關規定,於98年9 月10日核發98重使字第584 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予參加人。
原告不服,認為被告核發原處分結果,已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權益及造成生活上原有機能之喪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事實:⒈原告為系爭鄰地暨系爭鄰宅所有權人。
系爭鄰宅,係訴外人林謝罕見(宏國集團創辦人)依被告之上級機關臺北縣政府59年11月10日核發59年北建都指字第605 號建築線指示(指示系爭1098地號土地永德街計畫道路,為兩側店鋪住宅建築基地之建築線)及59年營字第1204號建築執照合法起造,經臺北縣政府查驗完竣系爭建築與建築執照核准設計圖說(系爭鄰宅以「建築線」及「法定騎樓」臨接、並面向系爭1098地號土地開關門窗開口,以供系爭鄰宅營業、通行)相符,於60年8 月30日核發60使字第576 號使用執照,其後訴外人林謝罕見將系爭鄰宅售讓給原告之母,嗣由原告繼承。
⒉系爭1098地號土地,臺北縣政府44年發布實施之三重都市計畫係編定為東南西北走向、以綠帶型態規劃之「道路」;
58年間,該東南西北走向計畫道路正式編名為「永德街」,系爭1098地號土地屬於「永德街」計畫道路之一段;
59年11月10日,臺北縣政府指示系爭1098地號「永德街」計畫道路土地與兩側店鋪住宅建築基地間之地籍分割線為建築線;
原告所有系爭鄰宅之法定騎樓,並經被告核准面向系爭1098地號土地設置興建,系爭1098地號土地開放供公眾出入通行使用歷40年,一直為原告系爭鄰宅之法定面前道路及命脈。
⒊參加人於93年5 月、93年8 月就系爭地號之「永德街」計畫道路土地,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興建地下1 層、地上9 層集合住宅(即系爭建物)之建築線指定及建造執照。
詎料臺北縣政府審核時,未依法查處參加人檢附之「實測現況圖」、「地籍套繪圖」等書圖,均未依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據實(著色)標明該系爭土地內之公共排水溝(水溝蓋均鑄印有「三重市公物」,由三重市公所管理養護)、既存40年之「法定建築線」標誌位置及距離、道路中心樁,暨鄰房「法定騎樓」、鄰地公共排水溝、人行道、業經指示之「法定建築線」、計畫道路寬度;
亦未依法查處「臨地或鄰房原有建築內容」(原告系爭鄰房以建築線及法定騎樓面臨連接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開放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事實,逕於93年6 月、93年9 月違法核發93定- 重08-372號建築線指示(定)、93重建字第558 號建築執照。
於93重建字第558 號建造執照失效作廢,明知參加人依舊違法都計及建管強制規定,仍於98年3 月、98年4 月違法核發93定- 重116 號建築線指示(定)、98重建字第151 號建造執照予參加人;
旋核發原處分予參加人。
原告至98年10月16日方知悉被告已於不知月日核發原處分予參加人,即於98年10月28日以相鄰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以原處分之核發顯屬違法,致權利受有損害為由,提起訴願,未獲救濟,乃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訴訟程序上事項:就原處分,原告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具有提起本訴之適格即權利保護必要。
⒈規範基礎: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就此,一般解為原告提起撤銷訴訟,須具備「訴訟權能」始為適法,即主張「自己」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主觀權利)因違法處分受到損害,是又有謂「原告適格」要件。
至於原告之主張應到達何種程度,學理上有各種學說,惟於實務上,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234 號判例要旨,只要依原告所訴事實,原告所主張自己的權利有受違法處分侵害之可能(即所謂可能性說),甚至只要原告主張自己權利因違法處分受損害,即應認為具有訴訟權能或原告適格。
⑵次按建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準此,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新保護規範說下之主觀公權利),建築法亦有保障鄰人(第三人)財產、生命、身體健康等權益之意旨,鄰人據此亦有主觀公權力。
⑶再按對於公共道路之使用,在不妨害他人利用的情形下,任何人均得以合於公物設置目的之方式加以利用,是為「一般利用」(又稱普通利用或自由使用)。
一般利用分為依賴利用與事實利用2 類:①所謂事實利用,指一般並無依賴關係的自由使用,利用人得選擇地加以利用或不利用,而無害其生活各種權利之行使;
事實利用只是反射利益而已。
②所謂依賴利用,指利用人生活或權利行使均須利用該公共道路始得展開之利用狀態而言;
因該道路處於圓滿合於利用之狀態,已成為利用者之生活支柱,故利用人對之利用已形成一種依賴關係,應以法律加以保護,可稱之為「利用權」或「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用利益」。
⒉查本件中:⑴系爭土地依44年間發布實施之三重都市計畫為「以綠帶型態規劃之道路」已開放供公眾通行使用數十年,原告所有系爭鄰宅坐落於系爭鄰地,即以面對系爭土地之建築線正立面做為出入口,並利用系爭土地通行出入歷40年,無論日照、通風、出入、景觀等生活機能均優。
原告之生活或權利行使均須利用該公共道路始得展開,對系爭之道路已形成一種依賴利用關係,核屬「利用權」或「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用利益」,應以法律加以保護。
⑵詎料被告核發原處分許可參加人使用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使該地區應有之公共設施之服務品質趨於惡劣,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在先;
再者,原處分形同撤銷原告所有系爭鄰宅之合法「建築線」,參加人沿著原告所有系爭鄰宅之21公尺建築線架設鐵皮圍籬,砌建磚牆,完全封閉店鋪通行店鋪面前道路,導致原告所有系爭鄰房原有景觀、通風、採光、通行、營業等生活機能完全喪失;
甚且,參加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鄰房建築線前之公共排水溝鋪填鋼筋與混凝土作為基座以砌建「磚造圍牆」,堵塞排水溝,導致雨、汙水溢出竄流於原告系爭鄰房,致使原告店鋪房屋牆壁及地面佈滿蚊蚋肥蛆,瀰漫惡臭,無法營業使用而空置,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也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
是可知,被告核發原處分,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用權」或「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用利益」,造成後者財產等權益上之重大損害。
⒊準上以論,由於被告核發原處分,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且此等事實上不利益狀態仍持續中;
而撤銷原處分之效力對於原告權利之保障、防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直接之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有適格地位及訴訟利益。
㈢實體理由:⒈參加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迄今仍未依法完竣拆除沿原告系爭鄰宅「建築線」搭建、完全封閉系爭鄰宅「法定騎樓」之「磚造圍牆」及「鐵皮圍籬」;
亦未清除鋪填於原告系爭鄰宅「法定騎樓」前「公共排水溝」內之鋼筋混凝土堵塞物等基地環境之整理;
暨修復「道路」、「公共排水溝」等公共設施,被告率爾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處分,核有違法。
⑴規範基礎:①按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1 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第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第72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
②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先完成下列工作:一、修復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
二、補植損毀之行道樹。
三、鋪設完成私設通路之路面。
四、拆除安全措施設置之設施、工寮、樣品屋及舊有建築物,並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
。
③臺北縣政府建築物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第2條「公共設施之查驗項目:(一)基地周邊之道路應修復完成。
(二)基地周邊之溝渠(公共排水溝)應修復完成。
(三)基地周邊路燈應修復完成。
(四)基地周邊之都市計畫樁或公共建築物修復完成。
(五)基地周邊行道樹應補植。」
、第3條「建築物四周環境之查驗項目:(一)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
(二)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
(三)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
」。
④「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5項「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第9項「基地環境是否整理完成」。
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現場勘驗項目第一之(一)項「基地周邊之道路是否修復完成」、第一(二)項「基地周邊之溝渠(公共排水溝)是否修復完成」。
⑵查本件中:①查系爭土地,於64年12月31日「擴大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發布實施以前,即為「永德街」計畫道路;
且經被告指示為道路兩側系爭鄰宅基地之「法定建築線」「面前道路」。
甲、按被告44年10月31日北府建三字第145010號公告 發布實施之三重都市計畫劃定:系爭土地為東南 西北向計畫道路其中之一段(計畫圖、地籍圖、 及土地登記簿 )。
乙、次按被告82年4 月14日82北府工都字第110042號 公告「訂正三重都市計畫」計畫書載明「三重都 市計畫係以本府44年10月31日北府建三字第1450 10號公告發布實施,其實質計畫區內規劃各類土 地使用,並配置完整之交通系統及公共設施,且 其規劃有一特色即除聯外道路與主要道路外,各 次要道路及出入道路皆以綠帶之型態規劃,勾勒 出大街廓之規劃構○○○區○○街廓以綠帶分隔 及作為交通動線,除可確保鄰里單元發展外,更 可提高居住品質」(計畫書)。
足證系爭土地自 始即為以綠帶型態規劃之都市○○○道路」,而 非「綠地」。
丙、被告於53年5 月27日配合44年三重都市○○○○ ○街」、「永德街」、「自強路」(計畫圖、地 形圖)都市○○道路線型,將原臺北縣三重埔段 車路頭小段87地號土地逕為分割,並增加87-1地 號至87-7地號(土地登記總簿、位置圖)。
丁、58年間,被告將該東南西北向計畫道路忠孝段12 00等地號土地變更地目為「道」,興闢為永德街 (都市計畫圖、地籍圖、建物登記謄本)。
戊、59年11月10日,被告核發59年北建都指字第605 號「建築線指示」指示系爭1098、1098-2地號「 永德街」計畫道路與1097、1099地號之地籍分割 線為「建築線」(地籍圖、位置圖);
並核發59 年營字第1204號建築執照、60使字第576 號使用 執照指定原告系爭鄰宅基地臨接系爭1098、1098 -2地號道路,依法留設自建築線起算寬3.64公尺 、由公共下水溝之溝邊上端至過樑下端高3.58公 尺、騎樓柱正面應自道路基地(包括公溝基地) 後退15公分、「所占面積不計入基地面積及建築 面積內」亭仔腳(法定騎樓)(面積計算表、建 物成果圖、位置圖、配置圖、壹樓平面圖)。
已、被告依三重都市計畫、臺灣都市計劃令、臺灣都 市計劃令施行細則及臺北州廳建築物限制規則等 都計建管法令,指示原告系爭鄰宅基地之建築線 面前道路及法定騎樓。
53年9 月1 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38條「都 市計劃經公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 築管理」。
臺灣省政府37年1 月9 日叁柒子佳府建公字第10 1031號代電令「查本省各縣市建築規則經在審訂 中,在未頒佈前,所有建築管理與違章取締,仍 應暫依前臺灣都市計畫令及其施行規則,與州廳 建築物制限規則之規定辦理」。
監察院59年度正字第7 號糾正案稱:「…內政部 對新竹縣辦理藍金土申請建築執照及兩次變更設 計各案之審查意見…核其設計圖樣,既為五層之 規劃,且其構造以加強磚造設計,與臺灣省現仍 沿用之臺灣都市計劃令施行細則第65條『磚造或 石造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高17公尺,簷高不得超 過13公尺…』之規定不符」,是內政部為建築管 理之中央主管機關,既認新竹縣政府辦理藍金土 申請建築執照及變更設計各案,於法未合,自應 依法糾正」。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60年5 月「四種便民 事項之調查、研究與改進報告附件」載明:「臺 灣自光復以來,仍多沿用日據時期頒佈之臺灣都 市計劃令、臺灣都市計劃令施行細則及各州廳建 築物限制規則」「臺灣都市計劃令及其施行細則 ,以及各州廳建築物限制規則,其仍有適用價值 者,應限期檢討分別納入省市建築管理規則」 臺灣省政府63年3 月9 日府建四字第24734 號函 「抄送內政部於63年2 月15日修正公布之『建築 技術規則』…本規則施行後,光復前日據時期之 有關法令應即廢止,不得再行援用」。
「臺灣都市計劃令」第30條「建築線為都市計劃 區域內,道路面寬之境界線。
但有特殊情由時, 行政官廳得在都市計畫區域內,另行指定建築線 。」
、第33條「都市計畫區域內,凡沿行政官廳 所指定之道路,建築建築物者,應依照臺灣總督 之規定,設置亭仔腳。」
。
「臺灣都市計劃令施 行規則」第74條第1項「沿知事或廳長指定之道 路建築建築物者,應設亭仔腳(有遮簷人行道) 」、第73條第2項「第74條規定之亭仔腳或無遮 簷人行道之基地面積及亭仔腳之建築面積,不計 入前項建築物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之內。」
。
「 臺北州建築物限制規則」第21條第1款「依規則 第74條之規定,指定應設亭仔腳之道路如左:( 一)依令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佈之寬度在七公 尺以上之道路。」
、第22條「亭仔腳與無遮簷人 行道之寬度與構造,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應為3.64公尺;
(二) 亭仔腳之淨寬不得小於2.65公尺…(三)人行道 路面應由公共下水溝之溝邊起,作40分之1 之坡 度…(六)有遮簷人行道之屋簷高度應由公共下 水溝之溝邊上端至過樑下端止,不得小於3.33公 尺;
遮簷柱正面應自道路基地(包括公溝基地) 後退15㎝…」。
臺北縣政府94年6 月委託研究之「臺北縣近代都 市發展之建構」成果報告書載明:「現今臺北縣 、市地區,於該『法制確立期』係屬於『臺北州 』之管轄」。
「在『現有街道及街道預定地』與 『建築物與建築基地』間,設一基準線,依此限 制建築物與建築基地,此一基準線即為建築線, 依臺灣總督內務局定義,計畫街路幅員(計畫道 路寬度)係包括下水溝在內」(「建築線.街路 .亭仔腳之關係」)。
「亭仔腳之設置,臺北州 、新竹州、臺中州、臺南州、臺東廳於各州廳之 『建築物限制規則』內,規定該轄區已實施都市 計畫之地區…面臨一定寬度以上之計畫道路,其 道路兩側之建築基地須設置亭仔腳」。
「亭仔腳 制度,乃今日『騎樓』制度之起源,亦為臺灣獨 特之都市景觀;
依該規則第21條規定,7 公尺以 上之道路均應設『亭仔腳』」;
「法定之亭仔腳 不計入前項之基地面積及建築面積之內。」
被告59年1 月15日北府建九字第7196號公告「都 市計○○○區○ ○○○○道路准予免留設騎樓規 定,本府即日起開始實施」。
被告59年製作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訂明: 「一、本表備申請指示已公告之建築線(都市○ ○道路或已指定之建築線)及其路面高低之用, 暨未細部計畫地區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用」(申請 書)。
庚、準上法令及被告已為處分足證: 被告59年11月10日係核發「指示」建築線處分, 而非「指定」建築線(建築線指示通知),是系 爭土地必係「都市○○道路」。
被告指定原告系爭鄰宅基地面臨系爭土地,應留 設「法定騎樓」(壹樓平面圖),是系爭土地必 為「8 公尺以上」之「都市○○道路」。
原告系爭鄰宅「法定騎樓」地面即向「建築線」 外之系爭1098、1098-2地號「都市○○道路」下 水溝作40分之1 之坡度,是系爭鄰宅「法定騎樓 」前之排水溝必係「公共排水溝」。
②系爭1098、1098-2地號「永德街」計畫道路,64年以後之歷次都市計畫亦均予維持,迄今未變更,仍為原告系爭鄰宅面寬21公尺正立面之「建築線」面前道路;
原告系爭鄰宅「法定騎樓」前之系爭1098、1098-2地號計畫道路排水溝,仍為供原告及「聯華五村」店鋪住宅居民排放雨、污水之「公共排水溝」。
甲、內政部81年1 月21日台內營字第8004047 號函揭 示:「查基地面前道路寬度之計算,除指定牆面 線者外,應以基地建築線與道路對側基地建築線 間之寬度為準。」
。
乙、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44條規定:「道路 兩側或一側之建築物或街廓,於本辦法發布實施 (63.6.18 )前,已依照指定建築線建築完成之 地區,如其建築線與都市○○道路之邊線不一致 ,且超出許可誤差時,得先以建築線作為計畫道 路邊線,測定道路中心樁,然後依法變更都市計 畫,並追究其責任。」
。
丙、被告64年發布實施之擴大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說 明書明定「道路系統:原有都市○○道路概不變 更,設於兩旁之人行道併為道路用地,以應將來 需要。」
。
丁、被告於95年10月12日具函證明原告系爭鄰宅之「 建築線」及「使用執照」迄今未撤銷廢止。
(內 政部60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416441號代電「一 、為免人民興建房屋發生糾紛,指示(定)」建 築線之有效期間以8 個月為限。
二、在核准之建 築線指示(定)位置圖上,主管機關應加註其有 效期間。」
係於被告核發59年北建都指字第605 號建築線指示後發佈實施;
且59年北建都指字第 605 號建築線指示,並無「有效期間」之加註。
戊、原告系爭鄰宅「法定騎樓」前已供原告及「聯華 五村」系爭鄰宅居民排放雨、污水40年之系爭10 98、1098-2地號計畫道路「公共排水溝」,「該 條排水溝係公共設施用地…,非原起造人所設置 」「系爭排水溝位左邊即建築線以外之排水溝, 係公共排水溝」(被告承辦人郭明芳100 年1 月 31日庭證,99年度訴字463 號卷三第9 、11頁) 、「以往執照上並無雨污水分流之限制,雨、污 水可能同時排入排水溝中」「一般基地內之排水 ,排水方向係往道路邊溝排,此案營造兩側各有 騎樓,騎樓旁原則上有公共排水溝,故可能往兩 邊道路邊溝排…」(被告承辦人郭明芳100 年2 月16日庭證,99年度訴字463 號卷三第337 頁) 。
③依首揭臺北縣政府建築物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第2條及第3條規定,建物竣工應修復基地周邊之道路、溝渠,且應拆除搭蓋之圍籬,並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被告亦將之列入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公共設施及建築物四周環境之現場勘驗項目。
惟查:參加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迄今(100 年5 月31日)仍未拆除完全封閉原告系爭鄰宅21公尺「法定騎樓」正立面及「建築線」面前道路,導致系爭鄰宅景觀、通風、採光、通行、排水、營業等原有機能完全喪失之磚造圍牆及鐵皮圍籬;
迄今仍未清除、疏通鋪填於原告系爭鄰宅「法定騎樓」前「公共排水溝」內,導致排水功能完全喪失,雨水、污水、排泄物灌溢竄流,蛆蚋蚤蟑肆虐,系爭鄰宅惡臭污穢無法使用之鋼筋混凝土等堵塞物,回復原有排水功能,原告系爭鄰宅因而無法營業使用,已受重大損害。
鉅參加人未依上揭規定完竣拆除「磚造圍牆」「鐵皮圍籬」、清除「公共排水溝」內鋼筋混凝土堵塞物等基地環境之整理,及修復「道路」、「公共排水溝」等公共設施,被告竟核發系爭使用執照,顯未依法據實審查,核有違法。
⒉緊接原告系爭鄰宅建築線之外牆窗戶、開口、廢氣排出口及雨遮平台與核定之建造執照設計圖不符,侵害原告權益,被告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處分,顯非適法。
⑴規範基礎:①按建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規定。
②臺北縣政府建築物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第4條第4項第5款「防空避難設備:防火門窗、鐵爬梯、緊急出入口應依核准圖說設置完成」、第4條第5項第2款「外牆不得違規開窗或木板封閉。」
③「使用執照審查表」第5項「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 。
④「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第3之(五)項主要設備「5.防空避難設備:防火門窗、鐵爬梯、緊急出入口是否依核准圖說設置完成」、第3之(六)項建築物方面建築物「1.外牆立面是否完成外表飾材、門窗開口是否與竣工圖相符」。
⑵查本件中:①查原核准設計圖說並無:1 樓北側外牆雨遮平臺(照片第1 頁,外緣距離原告系爭鄰宅建築線僅60公分附本院卷第79頁)、東側外牆地面3 廢氣排出口(照片第2 頁,供地下1 樓停車場排出廢氣,距離原告系爭鄰宅建築線僅45公分附本院卷第79頁),及東側外牆4 廢氣排出口(照片第3 頁,供1 樓停車場排出廢氣,距離原告系爭鄰宅建築線僅85公分至155 公分附本院卷第79頁)等設計,參加人在申請使用執照前即已違規開設完成,以排放地上1 樓及未按核准圖說施工增建之地下1 樓停車場之汽車廢氣。
②次查1 樓北側外牆右一廢氣排出口(照片第1 頁下,距離系爭鄰宅建築線僅85公分附本院卷第79頁)、1樓東側外牆廢氣排出口(照片第3 頁上,距離系爭鄰宅建築線僅85公分附本院卷第79頁)、東側外牆地面鐵爬梯出入口兼廢氣排出口(照片第2 頁下,距離系爭鄰宅建築線僅45公分附本院卷第79頁)及2 樓以上北側外牆右一窗戶、雨遮平臺及廢氣排出口(照片第3 頁上,距離系爭鄰宅之建築線僅85公分、60公分、85公分附本院卷第79頁),皆與原核定設計圖尺寸不符,且違反與原告系爭鄰宅建築線應具法定距離之強制規定。
③綜上,參加人於外牆違規開設上開窗口、廢氣排出口及雨遮平台。
且參加人為排放地上1 樓及未按核准圖說施工增建之地下1 樓停車場之汽車廢氣,以抽風設備將汽車廢氣由上開與核准圖說不符之廢氣排出口排向原告系爭鄰宅內,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特別是參加人於系爭建物東側樓梯間所開設之窗口,觀望原告系爭鄰宅內之陳設及人員作息均可一目瞭然;
且可由雨遮平台直接跨入原告系爭鄰宅內(照片第1 頁附本院卷第79頁),原告隱私及居家安全飽受侵擾,被告竟未依「使用執照審查表」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覈實審查,率爾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處分,顯非適法。
⒊系爭建築物周圍未依核准圖說設置排水溝,被告率爾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處分,核有違法。
⑴規範基礎:①按建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規定。
②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先完成下列工作:一、修復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
二、補植損毀之行道樹。
三、鋪設完成私設通路之路面。
四、拆除安全措施設置之設施、工寮、樣品屋及舊有建築物,並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
③臺北縣政府建築物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第2條「公共設施之查驗項目:(一)基地周邊之道路應修復完成。
(二)基地周邊之溝渠(公共排水溝)應修復完成。
(三)基地周邊路燈應修復完成。
(四)基地周邊之都市計畫樁或公共建築物修復完成。
(五)基地周邊行道樹應補植。」
、第3條「建築物四周環境之查驗項目:(一)私設通路路面舖設完竣。
(二)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
(三)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
」。
④「使用執照審查表」審查項目第5項「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第9項「基地環境是否整理完成」。
⑤「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現場勘驗項目第二(三)項「是否已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
⑵查本件中:建築物左、右、後側未設置「排水溝」,下雨即積水,蚊蚋叢生,雨勢大積水即滲漏至原告系爭鄰宅內,被告未依上覈實查驗審查,率爾核發系爭使用執照處分,顯非適法。
⒋原告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卻未將系爭使用執照處分送達原告,程序上顯不合法。
⑴規範基礎: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⑵查本件中: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或起造人是系爭建造執照之相對人,原告為相鄰系爭鄰地及系爭鄰宅所有權人,因系爭使用執照,導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其所有物,是原告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原告自94年即陸續對於被告就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所核發之建築執照有爭訟,被告已知有原告(利害關係人)之存在,顯見原告為系爭建造執照處分之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⑶是原告核屬於系爭建造執照之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被告有義務將系爭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送達於原告(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參照),今被告始終未將系爭使用執照處分送達原告,於程序上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本案源於原告為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其主張略以因系爭1098地號土地經被告予以核准參加人加以興建住宅後,而有造成原告店鋪之一部份遭系爭建物予以遮蔽,又原告並主張系爭建物之部分基地係屬都市○○道路、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審核有違法、使用執照之核發有違法(包括如違法廢止公共排水溝、廢氣排放口違反建築技術相關規定、未保留法定騎樓、侵害原告之信賴保護等),故以利害第三人之地位,提起行政爭訟要求撤銷原處分,而生本案爭執,被告提出答辯理由如后所示。
㈡答辯理由:⒈本案首應強調者在於,按本件原處分之基礎,即建造執照之部分,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4 月24日98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以,本件系爭建照執照之基礎事實實業經前案法院加以判斷並無違法在案,自應認本件原處分前建造執照之核准,並無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⒉次就本案程序而論,原告實並非本案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者,自難認原告有何訴訟權能之可言,而仍應予以駁回之,茲說明如后:⑴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是以,除有認原行政處分有侵害其法律上之利益者外,應無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乃屬當然。
⑵經查,本件原處分,其目的乃係針對「使用建物」所核發者,而與「建造行為」無涉,且「使用建物」如何造成原告之法律上權利受有損害?實並未見原告有任何具體之說明者。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諸多理由均係指摘系爭建物之「建造行為」有違法云云,而與系爭「建物之使用」無關,自顯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因本件原處分之核發而受有損害者,故原告實顯有欠缺本案之當事人適格,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駁回之!㈢再就原告實體主張其法定騎樓、面前道路、建築線遭侵害云云之部分而論:⒈首應強調者在於,前開系爭均屬建造執照所應審核之「建造行為」,與原處分有何關連性存在?實未見原告有為任何具體之提出者,自難認原告之主張有何可採之處,合先敘明。
⒉縱認原告之主張與本案確有關連性者,惟其主張仍顯有悖於事實之處!蓋⑴有關「面前道路」之部分:都市計畫圖說中,系爭建物僅面對自強路3 段43巷之8公尺寬都市○○道路,至若有關永德街、後竹圍街117巷等,均非屬「三重市○市○○道路」,是以,原告援引諸多有關「都市○○道路」之相關規定以為主張,自難認有何得加以援用之餘地。
⑵有關「法定騎樓」之部分:按新北市○○○○○○○○道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符合左列標準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一、住宅區10公尺以上,…應設置騎樓。」
,本件系爭巷道之寬度,依據都市計畫圖說僅係8 公尺計畫道路,故並無設計騎樓之必要,原告之主張仍屬無據。
⑶有關「建築線」之部分:應強調者在於,系爭建築線之相關規定並無賦予當事人得請求給付之權利,故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究竟依據為何?實未見原告有加以說明者,況依據內政部台內字第416441號解釋令乃有以:「主旨:指示(定)建築線之有效期間。
說明:一、為免人民興建房屋發生糾紛,指示(定)建築線之有效期間以8 個月為限。」
,自仍應認系爭建築線之有效期間僅為8 個月,原告自不得援引業已失效之建築線指定,據以主張渠等有何權利存在之可言。
⒊是以,本件系爭既非屬都市○○道路,自無原告所主張之權利可言,況原告自始並未提出其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之依據為何,實難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駁回。
㈣就原告指稱「佶原建設未依工程圖樣施工」云云之部分:⒈首查,系爭鐵皮圍籬、磚牆等,均係依據圖說所施作之設施,並無原告所指稱違法,至如有關「建築線、騎樓」之主張,此部分均屬原告個人之誤會,而非事實者,自難認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
⒉至若有關「公共排水溝」部分,系爭排水溝係原告所自行設置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在案,且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463 號100 年3 月11日開庭時,鈞院乃有依法傳喚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承辦人員陳揚輝到庭證述,並有說明以:「(法官:公文中所稱「本市○○區○○段1097地號等1筆土地上之公共排水溝」,指的是哪條排水溝?證人陳:我純粹就原告陳報函之字義查明回復,我不知道哪一條。
…我主要查詢地號,經查1097地號過去並無廢溝資料,至於他所述之公共排水溝是哪一條我不清楚,我沒有去現場看過。
(法官:忠孝段1097地號上究竟有無公共排水溝?)證人陳:我查該地號之結果應該沒有。」
是以,系爭公文函覆之內容,僅係單純就原告函詢之「有無廢溝」乙節,加以查詢並確認無任何記錄而為之函覆者,且系爭鄰地上既並無任何公共排水溝之存在,自亦無從為廢止之可能,乃屬當然。
⒊就原告指摘系爭建物之排氣口、建物退縮之距離、加蓋露台、1 樓樓高等之部分而論:應強調者在於,前開相關建物之施作結果,與原告之權利究竟有何具體之關連性?換言之,若並無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則原告自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之人,又如何得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乎?是以,若原告未能具體敘明其請求與權利侵害間有何關連性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顯非適法,依法予以駁回之。
㈤首就有關建築法第48條之建築線規定效力部分而論,按原告主張建築線等規範,實與使用執照之核發無關,蓋建築線僅係用於限制建築物所有權人之用,而並無拘束其他人之效力,且其指定亦僅有8 個月之效力,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任何權利,茲說明如下:⒈查建築線,其標示之目的在使建築基地有與都市○○道路相連接者,此觀諸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
同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同法第49條規定:「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等規定著有明文,如此以觀,建築線乃係附隨於都市○○道路而延伸者。
而本案使用執照之核可,乃係與建築執照之圖說做相符與否之審查,根本與所謂「建築線」無關。
⒉又參酌前開法令可知,建築法中針對建築線之相關規定,均係用於限制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於建築房屋之時應受主管機關建築線指定之拘束」,而僅係為保障市容觀瞻等重大公共利益所制訂者。
換言之,若有因都市○○○○○○○○道路必要者,建築線之規定亦僅對建物所有人有所限制,而非謂其他建物所有權人及被告等均應受其效力之拘束而不得變更者。
是以,系爭建築線之指定自始均無使人民於相鄰關係中有受有何等之權利可言。
故本件系爭建築線之指定既未授與原告何種法律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據以主張任何權利,乃屬當然。
⒊況應注意者在於,參酌系爭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之格式:「其他:一、本核准案副本有效期間8 個月」,及內政部台內字第416441號解釋令乃有以:「主旨:指示(定)建築線之有效期間。
說明:一、為免人民興建房屋發生糾紛,指示(定)建築線之有效期間以8 個月為限。」
,可知系爭指定建築線僅有8 個月之效力,更可顯見系爭建築線之指定,並無創設任何實體法上之權利,僅係用以作為拘束並管理「建築物建造之相關規範」,而純為保障公共利益所設者,是以,系爭指定建築線之效力既僅有8個月之效力,則原告於59年間因興建住宅所申請之建築線指定,自業已消滅多時,而無據以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
⒋附帶一提者在於,原告復有主張法定騎樓之規範者,更係無理由。
蓋本案原告一再欲以建築線之概念混淆相鄰地界線者,唯如前所述,就法條上並無任何根據,且其實業將原告建物所屬之法定騎樓違規推出使用,故本案原告主張法定騎樓之規範,僅係欲將相鄰之土地作為己用,自然更無信賴利益可言。
況原告此等基於私利而侵害其他正當權利人之權利,自顯難認有何值得保護之必要,懇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⒌按內政部台內字第416441號解釋令乃有以:「主旨:指示(定)建築線之有效期間。
說明:一、為免人民興建房屋發生糾紛,指示(定)建築線之有效期間以8 個月為限。
」,是以,系爭建築線之有效期間僅為8 個月,原告自不得援引業已失效之建築線指定,據以主張渠等有何權利存在之可言。
㈥次就系爭「鐵皮圍籬及磚牆是否未拆除」之部分而論,因系爭並無法定建築線之存在,已如前述,更無法定騎樓相關規定之適用,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基於其所有權興建系爭磚牆,自屬合法。
更難認系爭磚牆等有何拆除之必要,茲說明如後:⒈應強調者在於,本件系爭並無法定建築線之存在,而僅有地界線者,且縱有建築線之指定,亦僅係用於規範原告之建築界限,而並非謂有何公法上之權利存在,又騎效力依據內政部之解釋令亦有明示以:「8 個月為限」,自難認系爭磚牆等有何建築線之存在,核屬當然。
⒉況應強調者在於,如民法第765條所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且原告於前案亦有提起本件相關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確認係屬原告非法佔用騎樓等相關空間,以致造成本件系爭情事者( 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 ,是以,本案參加人原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在無法令限制下,其基於所有權興建系爭磚牆,自屬合法。
⒊次查,按新北市○○○○○○○○道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符合左列標準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一、住宅區10公尺以上,…應設置騎樓。」
,是以,若系○○○區○○○道路寬度達10公尺以上時,依法主管機關方負有設置騎樓之義務,否則,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範圍,而並無任何法定義務之存在,乃屬當然。
⒋經查,本件系爭建物面臨道路之寬度,依據都市計畫圖說僅係8 公尺計畫道路,則,依據前開設置標準,本件系爭道路既僅係8 公尺之計畫道路,自無依法「應」設置法定騎樓之義務,而僅屬主管機關裁量範圍之選擇權者,況此法定騎樓設置與否根本未有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或力意者,故原告主張系爭圍牆侵害渠等法定騎樓出入口云云,自顯屬無稽。
⒌且應強調者在於,依建築法第70條、70-1條、71條等相關規定可知,使用執照係於建築工程完竣後,就原建築執照查驗圖樣等事項是否相符,原告主張違反建築法第39條、58條、48條第1項等規定,係屬「建照核發」而與原告無關外,因本案經勘驗後並無與建照不符情形,原告主張自非有理由。
㈦就原告主張「1 樓平面設計圖」自公共排水溝內緣至1 樓外牆不足3 公尺云云之部分而論,系爭並無公共排水溝之存在,原告之主張自仍屬無據,茲說明如後:⒈首應強調者在於,本案系爭建物與原告相鄰之排水溝,並非係「公共排水溝」,且「系爭排水溝係原告所自行設置者」,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在案,則系爭排水溝既非由被告依法所設置之公共排水溝者,又如何得認屬公共排水溝乎?是以,若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其主張,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⒉次查,依據系爭1 樓平面設計圖說所載,系爭「退縮3 公尺」係指自建築線退縮3 公尺至建築物1 樓外牆,而非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自「公共排水溝」內緣起算,退縮3 公尺』,且系爭排水溝亦非屬公共排水溝,已如前述,自非屬原告主張有違反建築法第39條、58條者,亦與使用執照之核發無關,併此說明,難認系爭施作有何違法之處。
㈧就系爭窗戶、開口及廢棄排出口並未緊鄰原告外牆之部分而論,系爭開口僅係屬1 樓之爬梯口,原告之主張實有誤會:⒈應強調者在於,原告所主張之所謂廢棄排出口或開口云云,經查,乃係連通地下1 層與地上1 層之爬梯口,而非屬廢氣排出口,故並無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 公尺以上」規定之餘地。
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廢棄排出口係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云云,自顯有錯誤援用之情事,而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㈨就系爭樓地板面積增加之部分而論,系爭樓地板面積除並非於完工時即存在者外,更與原告之權利無涉,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本件系爭撤銷訴訟,茲說明如後:⒈首應強調者在於,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是以,除有認原行政處分有侵害其法律上之利益者外,應無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乃屬當然。
⒉經查,本件系爭樓地板面積是否有增建,究竟與原告之權利有何侵害?實未見原告有何具體之說明及主張者,則若原告遲遲未能提出相關主張之依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有本案之當事人適格。
⒊況查,參酌被告所核發使用執照卷內照片可知,該建物於申請使用執照期間7 樓「露台」上方並未增建,而被告再次於100 年5 月20日至現場勘查時發現,該建物7 樓「露台」上方門窗已增建外推,則其增建既非於核發使用執照時所興建,而係於領得使用執照後之二次施工行為,自與核發使用執照間無涉,而仍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㈩就系爭1 樓建築高度之部分而論,系爭建築高度乃係約略410 公分,與原告所主張610 公分相差甚距,原告之主張實顯有誤會之處,而仍難認其主張為有據。
⒈首查,依據系爭使用執照卷內之立面圖所載,系爭建物1樓高度標註為4.1 公尺、2 樓高度標註為3.2 公尺,經按比例對照建1 、2 樓層照片,該建物1 樓高度約4.1 公尺左右,實非原告所主張之610 公分者,是以,原告所主張之依據為何?實令人費解。
⒉況應強調者在於,本件系爭建築高度與原告之權利遭受侵害間,究竟有何關連存在?此實未見原告有何加以說明者,則若原告未能提出具體之證據以為證明,自仍難認原告之主張為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且原告亦未能說明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遭受侵害,及具體之公法上請求權為何者,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對原處分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有何權利受損害? 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被告核發原處分予參加人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原告對原處分是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有何權利受損害? 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爭點:⒈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1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請求行政法院對其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為之本案判決,惟行政法院為本案判決,須原告提起之訴,具備一定之要件,即須有訴之利益,始得為之。
易言之,法律上之請求,適於依一般本案判決處理其爭訟(權利保護資格),且其請求具體的有依本案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權利保護利益),該請求始具有客體的訴之利益;
請求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有正當之利益者,即有主體的訴之利益。
故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縱經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是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
從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行政行為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撤銷之訴為例,原告並非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則原告提起之撤銷之訴起訴即不具備訴訟權能(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為原告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⒉申言之,撤銷訴訟係主觀公權利保障模式中典型以權利防禦為目的之訴訟類型,為了貫徹行政訴訟有關人民公權利保障之任務,並避免淪為公民訴訟,自必須要求原告具有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其訴始為合法。
是以在「侵益處分」之相對人,基於基本權本身含有對抗國家主觀防禦權功能,是相對人具有主觀公權利自屬無庸置疑。
至於因行政行為而間接受影響之第三人,其公權利是否受侵害,可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實務上係以「保護規範理論」加以判斷。
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理由書即載明「……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即載明:「……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訴外人陳某雖為原告同財共居之配偶,但並未因此使陳某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致受罰鍰之處分,與原告有當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而得以其自己之名義對陳某之處分案件為行政爭訴。
」等語,從而,審查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第三人撤銷訴訟,首先應探求立法者制定之規範,除了維護公共利益之外,是否至少亦具有保護第三人利益的意思,並應探討該第三人提起之訴訟是否屬法律所要保護之第三人範圍。
⒊本件原告主張參加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7 樓「露臺」上方增建,增加8 樓及9 樓樓地板面積;
7 樓「露臺」未依核定之設計圖施工,變更建築為「陽臺」;
擅自增加7、8 、9 樓右陽臺樓地板面積。
系爭建物1 樓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為610 公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 規定:「一、地面1層樓高度應不超過4.2 公尺。
二、其餘各樓層之高度應不超過3.6 公尺」云云。
經查,一項建築法規,須能充分界定其潛在之權利人範圍,始得為具有保護相鄰人效果之規定,而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0款有關露臺及陽臺之規定及第166條之1 有關地面1 層樓高度之規定,不在於保護相鄰人。
又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因系爭建物樓地板面積之增加及1 樓樓層高度超過4.2 公尺受有何權利之損害( 見本院100 年6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被告核發使用執照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不生影響,自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使用執照之核發而直接受有損害,故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因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訴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關於被告核發原處分予參加人是否適法?之爭點:⒈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70條規定: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71條規定: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另依新北市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75592號公告:「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起生效。」
準此,使用執照乃主管機關於建築物建築完竣後,查核該建築物是否與設計圖樣相符,而符合使用安全後所發予之證明文件;
故使用執照之發予,乃著重於證明該建築物已達可供使用之情況,是核發使用執照之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僅得對建物本身之安全性、功能性作實質審查。
⒉查系爭土地,依44年公布實施之都市計畫雖屬公園綠地(公23),惟64年業已依法變更為住宅區,迄今並未變更,有都市計畫書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7 、328 頁) 。
故系爭土地現仍屬住宅區,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被告所提之64年擴大都市及變更三重市都市計畫說明書所載,其僅載明變更都市計畫之原則,並無具體記載個別土地之變更情形。
該次之都市計畫配有圖例說明,即以說明書記載原則再配合都市計畫圖,此參之被告所提之「三重擴大都市計劃說明書」原本、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圖示及原告所提之證1 至證5 (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卷第138-144 頁、第152 - 161 頁、第15- 23頁)即明。
可知,系爭土地依上開圖示確實列為住宅用地。
本件參加人領有被告98重建字第151 號建造執照,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興建系爭建物,嗣該建築工程完竣後,於98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告派員勘查後,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說相符,有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查驗項目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9 頁) ,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核發使用執照,於法尚無不合。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在64年「擴大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公佈前,即為三重市○○○街○○○道路;
64年以後之歷次都市計畫均予維持,迄今未變更;
仍為原告系爭鄰宅正面通行出入之面前道路。
原處分形同廢止建築線前面前道路、建築線與法定騎樓等相關法規範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現仍屬住宅區,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已如前述,而都市計畫圖說中,系爭建物僅面對自強路3 段43巷之8 公尺寬都市○○道路,有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7 月12日北城審字第0990635019號函略以: 「說明:...二、查旨開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於民國44年三重都市計畫圖所示為公園綠地;
民國64年擴大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圖則變更為8 公尺計畫道路用地;
民國79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 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 圖』及民國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 圖」均無變更迄今,仍維持為8 公尺計畫道路用地」等語(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2 第107 頁及本院卷第325 頁) ,故系爭土地並非三重市○市○○道路甚為明確,原處分並未侵害原告所稱之面前道路利用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尚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沿著原告所有系爭鄰宅之21公尺建築線架設鐵皮圍籬,砌建磚牆,完全封閉店鋪通行店鋪面前道路,導致原告所有系爭鄰房原有景觀、通風、採光、通行、營業等生活機能完全喪失;
甚且,參加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鄰房建築線前之公共排水溝鋪填鋼筋與混凝土作為基座以砌建「磚造圍牆」,堵塞排水溝,導致雨、汙水溢出竄流於原告系爭鄰房,致使原告店鋪房屋牆壁及地面佈滿蚊蚋肥蛆,瀰漫惡臭,無法營業使用而空置,迄今未拆除修復,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也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
可知,被告核發原處分,違反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及臺北縣政府建築物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利用權」或「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用利益」,造成後者財產等權益上之重大損害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2 月9 日北水政字第1000120488號函為憑。
經查:⑴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
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
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49條規定:「在依法公布尚未闢築或拓寬之道路線兩旁建造建築物,應依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建築線退讓。」
可知,建築線標示之目的,在使建築基地有與都市○○道路相連接,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於建築房屋之時,應受主管機關建築線指定之拘束。
次按內政部台內字第416441號解釋略以:「主旨:指示(定)建築線之有效期間。
說明:一、為免人民興建房屋發生糾紛,指示(定)建築線之有效期間以8 個月為限。」
等語(目本院卷第199 頁)。
足見,建築線之有效期間僅為8 個月。
則被告於59年11月10日核發59年北建都指字第605 號「建築線指示」(見地籍圖及位置圖附本院卷第19-22、25-27 頁),顯已逾8 個月之有效期間,原告自不能援引業已失效之建築線指定主張權利,參加人亦無沿原告系爭鄰宅「建築線」搭建「磚造圍牆」及「鐵皮圍籬」之可言。
⑵次查,系爭土地現仍屬住宅區,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並非三重市○市○○道路,原告並無所稱面前道路利用權可言,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參加人設鐵皮圍籬,砌建磚牆,完全封閉店鋪通行店鋪面前道路,導致原告所有系爭鄰房原有景觀、通風、採光、通行、營業等生活機能完全喪失,並非可採。
⑶再按新北市○○○○○○○○道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符合左列標準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一、住宅區10公尺以上,…應設置騎樓。」
( 見本院卷第200 頁)查系爭巷道之寬度,依據都市計畫圖說係8 公尺計畫道路,有台北縣政府城鄉發展局99年7 月12日北城審字第0990635019號函略以: 「說明:...二、查旨開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於民國44年三重都市計畫圖所示為公園綠地;
民國64年擴大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圖則變更為8 公尺計畫道路用地;
民國79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 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 圖』及民國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 圖」均無變更迄今,仍維持為8 公尺計畫道路用地」等語(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3 號卷2 第107 頁及本院卷第325 頁) ,並無設置騎樓之必要。
次查,關於原告主張其建物基地與系爭土地間應有留設騎樓乙節,業經本院前案判決理由認定 :「然參酌該建物領用之59重建字第1204號建造執照及60重使字第576 號使用執照卷附之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顯示,其與系爭建造執照建築基地鄰接部分為騎樓(見本院卷第123 至128 頁),因原告於騎樓外側設置電動鐵捲門,並將該騎樓部分供營業使用,甚至佔用系爭1098號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之民事判決),足見原告所有房屋與系爭土地相臨之出入口受阻,並非被告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所致。
況且原告上述違規使用所有房屋之法益並非建築法所欲保護之範疇,自無從因此主張被告違法核發系爭建造執照。」
等(見本院卷第67頁) 。
而上開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4 月23日以98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14 頁) ,是基於爭點效之法理,兩造就此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參加人興建之「磚造圍牆」及「鐵皮圍籬」自無封閉系爭鄰宅法定騎樓之情形。
⑷再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承辦人員陳揚輝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3 號建築執照乙案審理時證稱:「(問:公文中所稱「本市○○區○○段1097地號等1 筆土地上之公共排水溝」,指的是哪條排水溝?) 我純粹就原告陳報函之字義查明回復,我不知道哪一條。
…我主要查詢地號,經查1097地號過去並無廢溝資料,至於他所述之公共排水溝是哪一條我不清楚,我沒有去現場看過。
(問:忠孝段1097地號上究竟有無公共排水溝?)我查該地號之結果應該沒有。」
等語( 見本院卷第114-117 頁) 。
可見,系爭鄰地上並無公共排水溝,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0 年2 月9 日北水政字第1000120468號函覆之內容,僅係單純就原告函詢之「有無廢溝」乙節,加以查詢並確認無任何記錄所為之函覆,因系爭鄰地上並無公共排水溝,自查無廢止之紀錄,則原告尚難據此指摘公共排水溝未疏通,原處分即有違法。
⑸又查,原處分係被告依98年重建字第151 號建造執照而發給,按其標繪之基地範圍,可知該基地範圍位屬住宅區,且係以系爭土地與建築道路之境界線為其建築線,依法自得核發建造執照興建集合住宅、店舖,亦未逾越原告所有之同段系爭鄰地,此部分可依卷內98年3 月24日98定- 重-116號建築線指示(定)圖示略以:「本案申請基地前經被告核發93定- 重08-372號建築線核准在案,因逾期故重新辦理…(備考欄、2 )。
本案係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指定已公告道路境界線為建築界線…(測量事項記載欄、11)。」
、前述93定- 重08-372號建築線指示(定)圖示略以:「本案指定建築線僅標示都市計畫相關資料及建築界限,…。」
即可得知,系爭土地之建築線係該土地面臨道路之境界線;
雖與同段系爭鄰地之地界線相鄰,惟並未於相鄰處指定建築線。
是以,原告主張同段系爭鄰地與系爭土地間,目前仍存有建築線,尚非可採。
⑹另查,原告所指之磚造圍牆係系爭建物之一部,有施工圖說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24 頁) 。
足見,該磚造圍牆並非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之安全措施設置,亦非臺北縣政府建築物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之圍籬,參加人未予以拆除,自無違反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及臺北縣政府建築物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可言。
⑺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鄰宅建築線業已逾8 個月之有效期間,系爭鄰宅並無法定騎樓及公共排水溝,系爭鄰地與系爭土地間,目前並無建築線存在,並無原告所訴形同撤銷系爭鄰宅之合法「建築線」、封閉店鋪通行店鋪面前道路、參加人於原告所有之系爭鄰房建築線前之公共排水溝鋪填鋼筋與混凝土作為基座以砌建「磚造圍牆」及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參加人未拆除磚造圍牆,並無違反臺北縣建築管理規則第24條及臺北縣政府建築物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第2 點規定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無可採。
⒌原告另主張93重建字第558 號建造執照核准之1 樓平面設計圖,標明1 樓外牆應自「公共排水溝」內緣起算,退縮3 公尺建築1 樓外牆。
參加人未依核定之1 樓平面設計圖施工,事實自「公共排水溝」內緣量至1 樓外牆僅退縮2.1 公尺,違反建築法第39條及第58條規定云云。
惟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 「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第58條規定: 「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
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
四、妨礙公共交通者。
五、妨礙公共衛生者。
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
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準此,建築法第39條係規定起造人應按圖施工,第58條則係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
必要時,得強制拆除。
查本件建築工程已完竣,與建築法第58條規定之「建築物在施工中」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次查,系爭鄰地上並無公共排水溝,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應自「公共排水溝」內緣起算,退縮3 公尺建築1 樓外牆,亦乏所據。
故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建築法第39條及第58條規定云云,委無足採。
⒍原告主張參加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1 樓北側外牆設置雨遮平臺(外緣距離系爭鄰宅之建築線僅60公分);
於東側地面裝設3 孔廢氣排出口(供地下1 樓汽車停車場排出廢氣,距離系爭鄰宅之建築線僅45公分);
於東側外牆裝設4 孔廢氣排出口(供1 樓汽車停車場排出廢氣,距離系爭鄰宅建築線僅85公分至155 公分)。
未依核定之設計圖施工:1樓北側外牆右一廢氣排出口(距離系爭鄰宅之建築線僅85公分);
1 樓東側外牆廢氣排出口(距離系爭鄰宅之建築線僅85公分);
、東側地面外牆開口及廢氣排出口(原證27照片第2 頁下,距離系爭鄰宅之建築線僅45公分);
2 樓以上北側外牆右一窗戶、雨遮平臺及廢氣排出口(距離系爭鄰宅之建築線僅85公分、60公分、85公分)。
顯然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39條及第58條規定云云。
惟按建築法第25條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查本件參加人領有被告98重建字第151 號建造執照,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興建系爭建物,於98年7 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告派員勘查後,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說相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核發使用執照。
原告嗣後若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尚難認被告核發使用執照為違法。
又本件建築工程已完竣,與建築法第58條規定之「建築物在施工中」之要件,亦有未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次查,被告於59年11月10日核發59年北建都指字第605 號「建築線指示」(見地籍圖及位置圖附本院卷第19-22 、25-27 頁),已逾8 個月之有效期間,原告自不能援引業已失效之建築線指定主張權利,故原告主張上開窗戶、雨遮平臺及廢氣排出口等距離系爭鄰宅之建築線僅45公分不等,即有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再查,原告所指之廢棄排出口或開口,實乃連通地下1 層與地上1 層之爬梯口(見本院卷第201 頁),並非廢氣排出口,尚無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 公尺以上」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⒎原告另主張參加人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於7 樓「露臺」上方增建,增加8 樓及9 樓樓地板面積;
7 樓「露臺」未依核定之設計圖施工,變更建築為「陽臺」;
擅自增加7、8 、9 樓右陽臺樓地板面積。
系爭建物1 樓樓層高度,自室內地板面至其直上層地板面之高度為610 公分,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6條之1 規定:「一、地面1 層樓高度應不超過4.2 公尺。
二、其餘各樓層之高度應不超過3.6 公尺」,顯然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39條及第58條規定云云。
經查,依據系爭使用執照卷內之立面圖所載,系爭建物1 樓高度標註為4.1 公尺、2 樓高度標註為3.2 公尺,經按比例對照建物1 、2 樓層照片,該建物1 樓高度約4.1 公尺左右(見本院卷第204 頁),並非原告所主張之610 公分。
次查,本件參加人領有被告98重建字第151 號建造執照,以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範圍,興建系爭建物,於98年7 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被告派員勘查後,認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說相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審核,核發使用執照。
嗣後若有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尚難認被告核發使用執照為違法。
又本件建築工程已完竣,與建築法第58條規定之「建築物在施工中」之要件,亦有未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⒏原告主張其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卻未將原處分送達原告,程序上顯不合法云云。
惟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應自官署之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為之,但如處分書未為合法送達,或無法證明送達之日期,則法定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本件原處分書( 即通知) 送達於原告之日期,既無送達回證可備查考,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於何時送達,其訴願期間自屬無從起算。
乃訴願決定遽認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不予受理,難謂無誤。」
、「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4條第1項規定,固應於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之期間內為之。
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最高行政法院53年判字第79號及55年判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核發原處分予參加人,業已對外發生效力,縱認被告應送達予原告而未送達,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僅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而已,尚不致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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