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360,2011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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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陳文雄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7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訴請判決行政契約無效、改領取輔助購宅款及依各眷村條件各自計價其輔助購宅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之訴計有: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行政契約無效,改領取輔助購宅款;

⒊依各眷村條件各自計價其輔助購宅款等部分,其中⒈部分,因無起訴不合法,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情形,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準此以論,原告前已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而仍訴訟繫屬中者,即禁止重複起訴,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又原告將數個可以分別獨立起訴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者,係屬數個訴之合併,而非單一訴訟,其有無違反禁止重複起訴原則,應就該合併之數訴,逐一分別判斷之,而非依數訴之整體,觀察與前訴之異同,以認定是否有重複起訴之情形。

是以如數訴中有部分之訴,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重複起訴情形者,仍應分別裁定駁回之。

復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 第2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同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 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 第2項) 第4條及第5條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

是以人民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判命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力分立原則,須經行政機關先行審核,始得決定申請人是否具備公法上請求權之事項,行政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首次審查決定之權限。

故人民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准駁決定,或因行政機關對其申請怠於決定,且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仍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無從省略此等起訴必備之要件,逕行訴請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易言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前,須已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經行政機關駁回決定後,再踐行訴願程序,並在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其起訴始具備合法要件。

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故提起行政訴訟,如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或同項第10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原告原為坐落改制前臺南縣永康鄉之國軍飛雁新村之原眷戶,因與被告間就該眷村改( 遷) 建改計畫之原眷戶權益爭議事件,前已向本院起訴,聲明請求判決:⒈以單一眷村各自計價其輔助購宅款;

⒉行政契約無效,應重新辦理認證;

⒊被告應給付新臺幣12,000,000元,而經本院以99年7月8 日99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仍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中( 案號:99年度上字第1435號)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本院上開案號判決及原告於該事件提出之訴訟書狀等件可稽( 分見原處分卷第18至30頁及本院卷第132 至143 頁) 。

揆諸原告就上開已起訴之事件,復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行政契約無效及依各眷村條件各自計價其輔助購宅款之部分,核與前訴之聲明意旨相同,明顯係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甚明。

四、次查關於原告另聲明判決:「改領取輔助購宅款」部分,已據原告於本院100 年5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其本意乃請求法院判決命被告應作成准其改領取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在卷( 見本院卷第84頁) ,則原告訴請判命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自須先行向被告提出申請,並踐行訴願程序,且應於訴願決定送達後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始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無違。

稽之卷附原告提出之相關書證,原告乃就被告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並收回房舍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併為上開聲明,是本件既不能認原告已先行向被告提出申請改領取輔助購宅款,並對被告否准之決定提起訴願,且在訴願決定後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起訴,而係逕向本院提起訴訟對被告為請求,自不符合起訴之合法程序,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關於聲明判決「行政契約無效及依各眷村條件各自計價其輔助購宅款」部分,乃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至於聲明判決「改領取輔助購宅款」部分,則違反起訴應備之合法要件,均屬起訴不合法,且核其情形,皆無從命補正,自為法所不許,應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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