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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7號
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慶隆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清基(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50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教授資格審查之申請,應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虎尾科技大學(下稱「虎尾大學」)專任副教授,以「技術報告」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該校於民國98年9 月7 日以虎科大人字第09823003440 號函(下稱「98年9 月7 日函」)報被告申請教授資格複審。
被告將原告之技術報告送請經由該學術領域具有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就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之3 名複審委員審查後,其成績分別評為1 位通過、2 位不通過(因原告未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其及格分數為70分),被告爰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以99年7 月5日臺學審字第0990115874號函復該校轉知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099010509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辦理伊之教授資格審查作業時,並未依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7條之規定,推薦足夠且適合之複審委員審查伊之送審成果,且被告推薦之複審委員專長領域皆與伊之送審成果不同,被告於送審期間及訴願期間皆未告知伊此事。
又複審委員未遵循相關升等法令進行審查,而係各自以自我主觀認定對伊送審論文進行違法審查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以「技術報告」送審教師資格,且伊係依照原告所填「代表著作」所屬領域送請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就原告之學經歷背景、學術領域作一綜合性之評估後推薦複審委員,故伊並無違反法令規定,且複審委員與原告之領域亦未不合。
2 位未給予原告通過之複審委員意見,皆已明白指出原告之代表著作無法超越傳統框架、缺乏突破與創新,故複審委員已就原告之著作提出詳細之見解。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應尊重複審委員之專業,本件既無違法之情事,伊依複審委員之意見,以原處分通知學校轉知原告並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虎尾大學98年9 月7 日函影本、被告3 位複審審查委員意見表影本及原處分影本在卷可稽(答辯卷第1 、15至20頁、本院卷第14頁),堪認為真正。
五、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
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可知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之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審查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之程序權。
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被告遴選複審委員之程序是否違法?㈡被告所遴選複審委員之專長是否適格?㈢複審委員是否未遵循相關升等法令作審查?本院判斷如下:㈠被告遴選複審委員之程序是否違法?1.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次按教師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第10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2.教育部依上揭規定之授權,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其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
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
第25條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一、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第27條前段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
可知被告辦理教師資格審定之複審作業時,除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外,須先區分教師送審之成果屬性,究屬學術性質之專門著作,抑或屬實務技術性質之作品、成就證明、技術報告,再依其屬性,遴選所屬學術或實務領域之顧問分別推薦3 位學者專家或3 位具實務經驗之教師專家審查。
3.本件原告送審教師資格時,雖係以「光碟片清洗修補機」之技術報告作為「代表著作」,惟其同時提出「新型式液壓缸」、「自主式踏步機」、「新一代IC測試搬運機」、「用於活動蓋板之省力機構」等4 篇技術論文及「機構專利之迴避設計第一部分:專利碼」、「機構專利之迴避設計第二部分:迴避設計方法」、「An Intelligent ToolPost in a Lathe 」、「A New Electromagnetic QuickStop Device for Metal Cutting Studies 」等4 篇專門著作作為「參考著作」,此有上開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各1 本附卷可稽(本院卷外放)。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針對原告所提出屬實務技術性質之「代表著作」及上開4 篇技術論文,應聘請所屬實務領域之顧問推薦3 位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專家審查,另針對原告所提出屬學術性質之上開4 篇專門著作,則應聘請學術領域之顧問推薦3位學者專家審查;
或聘請兼具學術及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3 位兼具學術及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審查,方符事物之本質。
惟被告竟聘請僅具實務領域之顧問推薦3 位僅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專家審查原告送審之全部著作(含具學術性質之4 篇專門著作),並依該3 位複審委員之審查結果,作成不通過原告教授資格審查之原處分,其遴選複審委員之程序,顯已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及第27條之規定。
4.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所填之審查類別為「技術報告」,故伊送請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簽審顧問所推薦具該領域專長並具實務經驗之3 位學者專家審查,符合法令規定云云。
惟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
而依教育部所定之評分項目及基準,針對「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評分各占50% ,有送審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甲表)在卷可佐(答辯卷第15、17、19頁)。
可知「參考著作」亦屬教師資格審查之評分標的之一,且占有一半之比重。
則被告於遴選複審委員時,即應先瞭解教師送審全部著作(包括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之屬性,並依其屬性遴選具相同屬性之複審委員審查,如有不明之處,則應先予究明。
至於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審查類別欄雖填載「技術報告」(答辯卷第2 頁背面),惟應係指代表著作而言,被告仍應依職權先予區分送審全部著作之屬性,再依其屬性遴選具相同屬性之複審委員審查,而非僅以原告送審之代表著作屬性為準。
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難憑採。
㈡被告所遴選複審委員之專長是否適格?1.依前揭「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第3款規定,以所送審著作同一領域之學者專家始能參與審查,如非該領域之學者專家,因屬不同領域而欠缺該領域之專業知識,自無從為客觀專業之審查,故審查委員是否為送審著作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究明(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應依原告送審之全部著作內容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遴選具相同或相近領域專長之複審委員,複審委員始有足夠專業能力,同時針對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作出正確、客觀和公正之審查。
2.本件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就其代表著作「光碟片清洗修補機」所填載之專長領域屬於「工-機構學與機械動力學」(答辯卷第2 頁背面),而觀諸其送審之參考著作,亦係以機構學與機械動力學、機構製造為主要專長領域(本院卷第24頁)。
惟被告所遴選之3 位複審委員,依其所提出之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學術專長領域欄」所載,甲複審委員之專長為「材料變形與流動、成形加工、超精密加工、微機電系統、微成形」;
乙複審委員之專長為「智慧資產分析、機構設計與分析、生產自動化技術、專利工程」;
丙複審委員之專長則為「光電材料與元件、微製程技術、發光二極體」(不可閱覽答辯卷第1 頁)。
自形式上觀察,非但3 位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完全不同,且除乙複審委員有「機構設計與分析」專長,與原告送審著作之專長領域相近者外,甲、丙2 位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顯與原告送審著作之專長領域完全不同且無關聯,自難認屬原告送審著作所屬專長領域之適格審查人選。
且依與甲複審委員同樣具有「成形加工」專長之虎尾科技大學機械設計系教授林炳璋及具有「金屬成形」專長之虎尾科技大學機械與電腦輔助工程系教授楊東昇分別所出具之專長鑑定書(本院卷第65、79頁),均表示甲複審委員之專長與原告送審著作之專長領域完全不符;
另依與丙複審委員同樣具有「光電材料與元件、光通訊元件製程技術」專長之虎尾科技大學機械光電工程系教授莊為群所出具之專長鑑定書(本院卷第78頁),亦表示丙複審委員之專長與原告送審著作之專長領域完全不同,益見上情。
則被告遴選甲、丙複審委員審查原告之送審著作,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
3.又依被告所提上開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不可閱覽答辯卷第1 頁)顯示,3 位複審委員雖均為任教中之教授,且甲複審委員之任教科目中尚有「機械製造、機械設計與實作」等課程,惟因該一覽表附註欄業已載明「任教科目係配合各校系所之課程規劃與發展需要,尚無法完全據以反映其所有學術專長,故僅供參考之用」等文字,顯見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仍應以該一覽表「學術專長領域欄」中所載為準,自不得僅以複審委員甲之任教科目中有上開課程,即認定其具有上開領域之專長,而認其亦屬適格之複審委員,附此敘明。
4.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
第29條第1項前段復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本件甲複審委員給予原告之審查分數為69分不及格,乙複審委員給予原告之審查分數為66分不及格,而丙複審委員給予原告之審查分數則為70分及格,是上開甲、丙2 位不適格複審委員之審查結果,顯已影響原告是否通過教師資格之審定,則原告據以作成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之原處分,其複審程序亦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之規定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送審之全部著作(含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既包括實務技術性質之技術報告及學術性質之專門著作,且上開著作之主要專長領域為「機構學與機械動力學、機構製造」,則被告遴選3 位僅具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審查原告送審之全部著作,且甲、丙2 位複審委員之專長領域,復與上開著作之主要專長領域完全不同且無關聯,則被告依據上開3 位複審委員之審查結果作成原告不通過教授資格審查之原處分,業已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5條及第27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
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背法令,求予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行作成適法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主張複審委員未遵循相關升等法令審查一節,將因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行選任複審委員重新審查,而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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