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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韓 達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李祥雲與被告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李祥雲之子,經原告授權代為向國防部申請補納為原眷戶及分配眷舍,明暸本案的歷史沿革及事實;
再者,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所明定,原告之眷舍權益及資格,將影響聲請人於法律上之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云云。
三、惟按,第三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而聲請參加訴訟,必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而受損害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若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與撤銷訴訟之結果無關,而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屬之。
查本件原告主張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臨34、36及38號即板橋婦聯一村浮洲郵政代辦所,係其奉前聯勤總部軍眷業務管理處核准自費興建,屬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之軍眷住宅,應補納為原眷戶乙節,縱令屬實,原眷戶之權利亦為原告所有,原告尚健在,眷改條例第5條所定「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者,由子女承受權益」之情事尚未發生,聲請人並無任何權利可言,故原告所提本案訴訟之結果,對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並無損害或影響,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不符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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