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383,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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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3號
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陳品妙
王淑娟
王淑玲
王淑芬
王百樂
王正盛
王正福
王正發
王麗蘋
王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詹君正
黃國瑛
賴香蘭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月26日臺內訴字第0990189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梅魁(民國〈因本件所涉年代紀元非僅民國一項,故以下年分前未註記紀元者,即以民國為紀元〉34年8 月10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里○段洲尾小段33、33之1 、33之2 等三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該重劃區前經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規定,以93年10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322881500 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並將前開公告意旨,以93年10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322881502 號函通知上開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本案並經公告30日期滿確定。

嗣陳梅魁所遺系爭土地,因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而不能分配土地,被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以93年12月2 日府地重字第09322883800 號函通知包含陳梅魁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8,985,000元,惟迄未獲領取。

嗣訴外人陳貞貞(98年12月1 日死亡)及原告共11人於98年11月26日委請原告代理人張炳輝,以陳貞貞及原告為陳梅魁之繼承人為由,向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案經該總隊審查後,認陳梅魁於34年8 月10日死亡,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規定,陳梅魁係於日據時期死亡絕家,財產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陳貞貞及原告非屬陳梅魁之繼承人,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3條規定申請前開地價補償費須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資格不符,乃以98年12月2 日北市地發五字第09831691700 號函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該函,於99年4 月20日向被告提起訴願,案經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認行政管轄有誤,以99年7 月8 日府訴字第099013126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被告另以99年8 月6 日府地發字第09930932400 號函復原告:「爰臺端等自稱陳桂林繼承人身分申領陳梅魁所有未分配土地地價補償費於法無據」,原告對之不服,以陳梅魁死亡後,所遺之遺產乃其繼承自祖父陳進之家產,而陳梅魁其弟陳桂林對該家產同有繼承權,且以陳桂林於34年8 月24日在太平町叁丁目247 番地以世帶主戶主身分死亡,該家產即由接任之世帶主戶主王金火繼承,故原告自得以繼承人身分申領陳梅魁前揭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云云,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各該原告應 繼分領取陳梅魁所有系爭土地地價 補償費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99年8 月6 日府地發字第09930932400 號函係屬具否准性質之行政處分,本件係依該處分書所記載之救濟教示,向內政部提出訴願後遭核駁決定,原告依法提出本件訴訟。

⒉陳梅魁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繼承事實,其時點係發生於光復前之日據時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則被告應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內容認定本件之繼承關係,陳梅魁死亡日期為日本昭和20年(即34年)8 月10日,當時臺灣尚處於日據時期,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前段,本件繼承關係應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內容,認定系爭土地繼承權之歸屬。

其中,為調查與記錄光復前臺灣民事習慣,前司法行政部法規檢討整理委員會成立民事習慣小組主其事,並由學者專家加以整理分析研究彙編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並刊行於世,俾提供司法實務之參考兼以便利及法學之研究。

故而關於光復前之臺灣民事習慣之認定,應以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一書所載為據(按本件引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出版年份有所不同,如下論及而未註明出版年份者,則為95年12月六版二刷之內容,合先敘明)。

⒊陳梅魁死亡後,所遺之遺產乃戶主相續祖父陳進之家產,當時同居共財之弟陳桂林尚生存,對該家產同有繼承權,理由分述如下:⑴繼承家產與繼承私產發生原因不同:戶主所有之財產為家產,繼承家產之原因須為戶主喪失戶主權;

非戶主之家屬個人財產則為私產,其繼承之原因僅有該家屬死亡時始發生之。

⑵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不同:家產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私產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①直系卑親屬。

②配偶。

③直系尊親屬。

④戶主。

準此,家產繼承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僅限於為家族之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女子對家產則無繼承權;

經指定或選定亦得為家產之繼承人。

私產之繼承順序僅得依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而決定之。

⑶經查,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繼承。

關於戶主所遺財產(家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此即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點第3項所稱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財產繼承。

陳梅魁名下系爭土地係與其祖父陳進戶主相續(戶主繼承)而來,此可參照其日據時期台帳登記簿即可得知,陳梅魁死亡時於其本籍地之身分乃戶主,從而系爭土地即可認定為家產,則本件繼承事件乃家產繼承,而非私產繼承。

⑷家產之所有權係全體家屬所共有,其登記名義人(戶主)對該家產僅有管理權,並無所有權:①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 、438 頁「但關於 前戶主之財產,非由戶主繼承人一人承繼,原則上 前戶主有男子孫數人時,仍依照習慣,由數人共同 繼承,且其法定繼承人須為前戶主之家屬。

... 判例或學說,普通稱前戶主所遺財產為家產,家屬 所遺之財產謂之私產。

故戶主死亡時,其身分上地 位之繼承,稱之為戶主繼承;

至其所遺財產之繼承 ,乃稱為因戶主死亡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

而家屬死亡時,其遺產繼承則稱為遺產繼承或私產 繼承。」

上開報告第376 頁至第380 頁對日據時期 臺灣之家產所述之內容均以日據時期臺灣之家產在 未鬮分前,屬全體家屬之共有財產(日本明治31年 控字第176 號)為其依據。

又據上開報告第380 頁 倒數第5 行「數房中之一房,家系斷絕時,其遺產 即應由其他各房分配;

此不特為被告所自認,臺灣 習慣亦然(日本明治31年民字第188 號,同年10月 5 日臺北地方法院新竹出張所判決,臺灣慣習記事 二卷525 頁)。

家屬(應分親)對家產雖有應有部 分;

但未分割以前,其應有部分尚未確定;

易言之 ,其應有部分,因應分親之死亡與出生等原因而發 生變動。」

、「家產通常固以父祖兄長之名義承管 之;

但不得因此即謂名義人對於家產享有專有權。

(日本大正7 年控字第212 號)」上開報告第380 頁、第378 至379 頁分別著有明文。

②次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22 頁:「共有財稱 之為共財、同財、眾分田業或公物等。

共財親稱為 有份人或應有財物之人。

共財親之應有部分稱為份 額或房份,惟應有部分係潛在性質,且受到家屬身 分之限制。

故應分人於未分析前,不得任意處分家 產中之任何財產,亦不得將其應有部分增減。

共財 親如祇剩一人,則財產成為該人之單獨所有。」

③再按「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家產於未分割前 ,家屬對於家產之應有部分並未確定,因各家屬之 應有部分,乃隨著家屬之死亡或出生等原因而發生 變動。

家產屬家族之共有財產,而非家長個人所有 之財產。」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13 號判決可 資參照。

④由上開臺灣民事習慣及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家產之 所有權係全體家屬所共有,其登記名義人(戶主) 對該家產僅有管理權,並無所有權。

家產未鬮分( 分割)前為全體家屬(應分親)所共有,須經家產 分析,其個別財產始特定為各家屬之所有,全體家 屬應有部分並因其他家屬死亡或出生而變動,且登 記名義人(即戶主)僅有管理權而無專有之所有權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80 至383 頁參照)。

⑸陳梅魁之祖父陳進與其父陳詩雖於民前6 年11月14日分戶,陳詩於21年7 月29日死亡,由次子陳桂林(陳梅魁弟)戶主相續,依陳梅魁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陳梅魁之祖父陳進於日本明治43年10月30日死亡時,由長孫陳梅魁戶主相續,祖父陳進名下之家產並登記於長孫陳梅魁名下,祖父陳進死亡時,陳梅魁與其弟陳桂林之戶籍均與祖父陳進住在臺北廳芝蘭一堡新里庄土名洲尾322 番地,依臺灣民事習慣當時次孫陳桂林對於家產乃同居共財,且陳桂林與祖父陳進同戶籍,是以陳桂林為祖父陳進之家屬,即便陳進之家產雖登記於陳梅魁名下,依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則陳梅魁對該家產僅係登記名義人並無專有權,該家產係由家屬陳桂林與登記名義人陳梅魁公同共有之。

次查,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規定,則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係繼承開始時之家屬為限,從而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記載陳桂林為陳進之次孫亦為直系血親卑親屬,是陳桂林對於祖父陳進所遺之家產乃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⑹陳梅魁與其弟陳桂林共有陳進(前戶主)所遺之家產已如前述,次查,陳桂林於其兄陳梅魁於日本昭和34年8 月10日死亡時,二人有同居住於臺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洲尾322 番地之事實,此可參照陳梅魁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即可得知,從而陳梅魁之弟陳桂林於陳梅魁死亡時,該家產即應依當時臺灣習慣而歸於陳桂林所有繼承之。

⒋本件被告以陳梅魁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絕家,逕依民法認其遺留之財產無人繼承而為核駁之處分,惟陳梅魁死亡遺有家產,即生繼承人未定之情形,且尚有其弟陳桂林為繼承人,是被告為核駁處分,顯有違誤⑴按「所謂絕家者,乃家因喪失戶主,又無戶主繼承人而歸於消滅之謂。」

、「...家尚有財產者,與真正絕家有間,應視為家在繼承人未定之情況下仍存續。

...絕家再興並非繼承,不得繼承家產,又既尚有家產,自非絕家。」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62、463 頁分別載有明文。

準此,戶籍上絕家與財產上絕家,顯係二事不得混為一談,應分別認定之。

⑵經查,陳梅魁於日本昭和20年8 月10日死亡,其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上雖記載為絕家,惟陳梅魁於其本籍地之稱謂為戶主,即便其戶籍已絕家,因戶主所遺之財產屬家產,依上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陳梅魁既遺有家產,從而其本家即有繼承人未定之情事,雖其戶籍謄本於其死亡後記載「絕家」,仍應視為家在繼承人未定之情形下仍存續。

而陳梅魁之祖父陳進(前戶主)死亡時遺有家產並登記於長孫陳梅魁名下,陳進死亡時當時陳梅魁年19歲、其弟陳桂林年11歲,二孫均未成年與祖父陳進為同戶籍之家屬,自屬陳進家產之有份人。

⑶本件家產繼承之原因事實,均發生於日據時期,依次發生於祖父陳進民前2 年10月30日死亡、長孫陳梅魁34年8 月10死亡、次孫陳桂林34年8 月24日死亡,是以原為陳進所有之系爭土地係家產,已為兩造所不爭,則長孫陳梅魁、次孫陳桂林二人均為陳進家產之男子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僅係因同一戶中戶主僅有一人而登記於長孫陳梅魁名下,然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知,登記名義人對該家產僅有管理權,並無所有權,是該家產之所有權仍為全體家族所共有。

又系爭土地未曾有鬮分之事實,則陳梅魁既於臺灣光復前死亡,則該家產即應歸於陳進家產之僅存男系子孫有份人陳桂林所有。

⑷承上,陳桂林於34年8 月10日陳梅魁死亡時,已為陳進系爭土地家產之繼承人,則因陳桂林於23年9 月3日寄留於戶主王金火、家屬王周氏鵠、王氏寶秀等人戶內,並於29年10月22日接任原戶主王金火戶內之世帶主及戶主,且陳桂林與王周氏鵠雖未結婚,但生有一子陳文益,則陳桂林既與王金火及其母王周氏鵠有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事實,故陳桂林於34年8月24日死亡後,接任其戶主、世帶主位之家族成員王金火,依光復前之臺灣民事習慣自有本件家產之繼承權,準此原告均為王金火之繼承人,自得按其應繼分繼承之。

⑸綜上,被告僅憑陳梅魁死亡時之個人一房之戶籍資料,以其未婚無子,遽認系爭土地之家產為無人繼承,然忽視依光復前民事習慣家產為家族全體所共有,又混淆光復前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之觀念,故被告之處分實有違誤之處。

⒌陳進之子陳詩(即陳梅魁、陳桂林之父)雖與陳進戶籍上分戶,仍為陳進所遺家產之有份人,即便陳桂林與陳詩同戶籍,因陳桂林與祖父陳進、兄陳梅魁並無別居異財,仍不影響陳桂林對陳進家產之共有權⑴按「所謂別籍(別居),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

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此觀日本大正11年上民字第49號判決亦認定:『於臺灣,家族為分戶,必須與戶主分爨,非僅依分戶之申報即可發生效力。

故如主張已為分戶,除戶口調查簿有登錄外,尚須證明有分爨之事實。』

甚明(臺灣民事調查報告第415 、442 、443、444 、472 頁)。

足見日據時期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此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第1093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640 號判決闡釋甚明。

從而,依上開實務見解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意旨,即便戶籍謄本上為分戶之記載,如無事實上分割家產及別居者,仍不喪失家產之繼承權。

⑵陳梅魁之父陳詩雖於日本明治39年12月14日於其戶籍謄本有分戶之記載,然該戶籍謄本上陳詩於分戶後之居住地址欄仍記載:臺北廳芝蘭一堡新里庄土名洲尾322 番地,與陳進為戶主之戶籍謄本之居住地相同,僅係將戶口調查簿一分為二,實際上仍在同一住所共同生活,況且陳詩係陳進之獨子,陳詩之子陳梅魁年僅15歲、陳桂林年僅7 歲,上開二人均未成年且未實際離開其本籍地居住,自無別居異財之情事,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臺灣民事調查報告之意旨,即可認定陳詩與其父陳進並無分家之事實,是本件亦不得以陳詩於民前6 年戶籍上分戶為由,逕行認定陳桂林對陳梅魁名下之陳進所遺之家產無繼承權,然陳進與陳桂林之戶籍謄本居住地均與陳進之居住地相同已如前述;

再者,依陳進所遺家產(洲尾33番地)台帳登記簿之記載,則陳進所遺留整筆土地之家產未曾分爨,從而本件陳進之戶籍謄本雖有陳詩分戶之記載,然此僅為戶籍上之方便管理,況且依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40 號判決謂日據時期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則關於陳進所遺之家產既未分產,且未實際分居,即不生喪失對該家產之繼承權,從而本件顯可認定陳詩、陳桂林父子對該家產均為有份人,雖陳詩於日本明治39年12月14日其戶籍謄本有分戶之記載,仍不因此喪失其對陳進家產之繼承權,是本件即便陳桂林有分戶之情事,仍不影響其對陳梅魁所遺之家產繼承權,並此敘明。

⒍本件陳桂林繼承自陳梅魁之家產後,陳桂林於日本昭和20年8 月24日在太平町247 番地以世帶主戶主身分死亡,該家產即由陳桂林之家屬且接任其戶主位(世帶主)之王金火繼承之⑴按「本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內世帶主之意義,業經貴部函詢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並經該處依據岩波法律學小辭典(日本昭和12年1 月,由日本岩波書局發行)一書解釋略為:『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而所謂世帶即表示係實際上共同生活之團體成員,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包括雇用人、同居人等,只要係只同家計者皆屬同一世帶。

上述解釋如屬無誤,則貴部來函認為本件『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世帶主,而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同時亦為戶主,則難據以審認其家產繼承,其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應依內政部81年5 月7 日台內地字第8176565 號函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3 款」所規定之私產繼承順序辦理』乙節,本部敬表同意。」

法務部81年7 月2 日(81)法律決字第09754 號函定有明文。

次按「有關世帶主一詞之意義,依據日本昭和12年1 月由日本岩波書局發行之岩波法律學小辭典一書解釋: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而所謂世帶即表示係實際上共同生活之團體成員,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包括雇用人、同居人等,只要係共同家計者皆屬同一世帶。

另依據戶口關係法令戶口規則條文影本第10條顯示寄居(日本語原文為寄留)者須登錄於寄留戶口調查簿內,世帶主自有申報之義務,此外國勢調查(戶口普查)之相關法律亦有世帶主有申報所有世帶之規定。

準此,世帶之成員實超過家之成員,但似無家之長(戶主)不得為世帶主之規定。

綜上,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世帶之成員超過家之成員,並無戶主不得為世帶主之規定。

如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世帶主』,而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同時亦係『戶主』,則無法判斷繼承係家產繼承或私產繼承,繼承人申辦繼承,似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款所規定之私產繼承順序辦理。」

內政部81年7 月8 日台81內地字第8108899 號函與上開實務見解並為相同之解釋。

據此,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係世帶主,且有其他資料得以證明其同時亦係戶主,則繼承人申辦繼承時,即應依家產繼承之依據辦理。

⑵再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均為家屬。」

、「父之妾如非自己之生母,固與之無親屬關係,惟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之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自己為家長時,即有扶養之義務。」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88 號、21年上字第2238號著有判例。

又「按家族非必為戶主之親屬,不問其為戶主之親屬與否,戶主對於家族有扶養之義務...」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248 頁參照。

故是否為家長與家屬之關係,自應實質的判斷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及戶主對於家族是否有扶養之義務。

則依上揭內政部函示內容可知,所謂世帶主係世帶之中心人物,世帶即表示係實際上共同生活之團體成員,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為限,且包含雇用人、同居人等,故而僅需同家計者,皆屬同一世帶。

⑶經查,陳梅魁家產之繼承人為陳桂林已如前述,依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登記簿記載陳桂林於日本昭和9 年9 月3 日,未曾與他人結婚而寄留下奎府町二丁目48番地與寡婦王周氏鵠母子同居共財、同家計,並於日本昭和11年3 月4 日與王周氏鵠生有一同母異父之庶子陳文益,惟陳文益不幸於日本昭和15年6 月7 日死亡,又查陳桂林與王周氏鵠母子同居當時王金火年僅8 歲、王氏寶秀年僅3 歲之稚齡,均受戶主世帶主陳桂林之扶養屬實,直至陳桂林於日本昭和20年8 月24日在太平町三丁目247 番地死亡之日均為同居之一家人,並以世帶主戶主之身分在上述居留地死亡,自可實質判斷是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地而同居一家」,且受世帶主戶主陳桂林之撫養屬實,並於34年10月1日由陳桂林家屬王金火在上述居留地繼任世帶主戶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臺灣民事習慣之內容、法務部公報及內政部函釋,繼承登記法令部充規定第3 點為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順位,陳桂林之世帶主戶主係由王金火繼任世帶主戶主無誤,王金火確為陳桂林家產之合法繼承人。

⒎本件地價補償費所涉之土地,係陳梅魁繼承自其祖父陳進之家產⑴按因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有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則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為家屬個人特有之財產。

⑵次按「家產未經鬮分前,係家屬全體公同共有;

須經家產分析,其個別財產始得特定為各家屬所有。

是故,未分析家產中之個別財產,並非家屬全體之分別共有,易言之,家屬對家產之應有部分,並非存在於個別財產,乃存在於全部之家產。」

、「臺灣人因戶主之死亡而開始戶主繼承者,應不可分的按其繼分繼承前戶主所有之財產。

(日本昭和12年上民字第199 號,同年11月13日判決)」(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83 頁、第439 頁)。

⑶查,本件地價補償費所涉之土地為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依臺灣光復前土地台帳登記簿地號為:洲尾33番地,則依土地台帳登記簿之內容可知,系爭土地於日本明治33年11月18日登記於陳梅魁之祖父陳進名下,嗣後陳進於日本明治43年10月30日死亡後,因長孫陳梅魁接續其戶主位,而同時為家產之管理人,故而系爭土地即以日本大正2 年1 月10日相續名義而登記於陳梅魁名下,是以本件之地價補償費所涉之土地係由陳梅魁繼承自其祖父陳進之家產。

⑷由上可知,陳梅魁繼承系爭土地係家產繼承,而非私產繼承,其祖父陳進於日本明治43年10月30日死亡當時,其戶口登記簿戶籍地為:臺北廳芝蘭一堡新里庄土名洲尾322 番地,該家族直系血親卑親屬有長男陳詩,則長孫陳梅魁、次孫陳桂林、叁孫陳煥奎,均與前戶主祖父陳進同一戶籍,因陳梅魁與陳桂林均未成年,上開家族成員仍同居共財而未分析家產。

⑸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 頁稱前戶主所遺財產為家產,因本件係屬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已如前述,則前戶主祖父陳進所遺之財產為家產,依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之規定,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故本件陳進死亡當時,其戶籍內尚有長子陳詩、長孫陳梅魁、次孫陳桂林,均為被繼承人陳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嗣後陳梅魁於34年8 月10日死亡,當時其弟陳桂林尚生存,故陳桂林對於陳進所遺之家產,即為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⒏陳梅魁之母柯笑本與其弟陳桂林同戶籍,後於98年6 月5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亡字第22號判決,宣告柯笑於44年11月7 日死亡,本件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依當時臺灣習慣,其法定繼承人須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男子,女子無繼承權,且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族為限,陳梅魁之家產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為陳桂林乃法定繼承人無誤已如前述,惟陳桂林死亡原因發生日期為日本昭和20年8 月24日,仍處於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自應適用當時臺灣習慣,因陳桂林死亡時係戶主,故遺留之財產為家產,仍應依繼承登記補充規定第1 、2 、3 、13點辦理,陳梅魁之母柯笑無繼承權,併此敘明。

被告竟以柯笑為本件家產繼承人,駁回本件申請,顯有違法。

⒐末查,系爭土地屬家產而由王金火繼承之已如前述,然王金火於75年5 月1 日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本件之原告為法定繼承人繼承之。

⒑據上論結,本件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且本件繼承係屬家產繼承,而非私產繼承,且家產為全體家族(家屬)所共有已如前述,復無分戶之別居、異財之情形,對家產無喪失共有權。

依當時習慣有合法繼承人時,不適用民法繼承編規定。

⒒為此,本件違法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逕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查陳梅魁死亡之時間為日據時期,被告係依前開規定辦理,並以99年8 月6 日府地發字第09930932400 號函否准其申請,依法並無不符。

⒉系爭土地其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陳梅魁,且查日據時期戶籍資料,陳梅魁繼承原因發生當時為戶主身分,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因陳梅魁未婚無子嗣,故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且查陳梅魁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並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之記載,故陳桂林自無陳梅魁所遺家產之繼承權。

又原告避談被繼承人為陳梅魁死亡時身分為戶主,法定繼承人為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規定,反雜以陳梅魁財產繼承自其祖、父、陳進、陳詩,進而罔顧登記簿登載所有權人為陳梅魁之事實,妄論其弟陳桂林對陳梅魁名下之財產為「有份人」,再推論及於原告,顯係若非對家產繼承相關法令有所誤解,即為混淆相關事實與法令。

⒊本案陳桂林本無繼承權,自無原告所稱陳桂林繼承自陳梅魁之家產後,陳桂林於日本昭和20年8 月24日在太平町247 番地以世帶主戶主身分死亡,該家產即由接任其戶主位(世帶主)之王金火繼承。

另查相關法令並無世帶主戶主一詞,僅有世帶主或戶主。

戶主者,謂本居人口之家主,相當於現在之家長;

世帶係實際上共同生活之團體成員,並不必然以有親族關係者為限;

世帶主者,世帶之中心人物,相當於現在之戶長,亦稱之為共同生活戶之寄籍戶長。

陳桂林於日本昭和20年(34年)8月24日在寄留地太平町叁丁目247 番地雖以世帶主(本籍地之身分為戶主)身分死亡,王金火為王水樹與王周氏鵠所生,陳文益為陳桂林與王周氏鵠所生,陳文益於29年6 月7 日死亡,早於其父陳桂林34年8 月24日死亡,雖陳文益為王周氏鵠與陳桂林所生,但陳文益死亡於其父陳桂林前,對陳桂林之遺產當無繼承權,且王周氏鵠與陳桂林自始無婚姻關係,陳文益死亡後,陳桂林與王家亦無任何親屬繼承關係。

⒋王金火之父王水樹於23年5 月10日死亡後由王金火戶主相續,陳桂林戶主相續於其父陳詩,依戶籍登記簿上所載即可證明其為不同之兩戶,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合。

⒌陳梅魁於日據時期並無繼承人,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繼承開始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如無合法繼承人,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陳梅魁於日本昭和20年(34年)8 月10日死亡絕家,故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又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陳梅魁之父陳詩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而無繼承權,母柯笑雖於39年11月7 日因行蹤不明由村長張進來代辦遷出,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6 月5 日98年度亡字第22號判決宣告於44年11月7 日死亡,因宣告死亡時間在繼承開始後,依民法規定對陳梅魁之遺產當有繼承權,原告所述:「本件繼承開始於日據時期,...其法定繼承人須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女子無繼承權」,顯係誤解法令。

⒍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2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第3項)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繼承開始在光復前(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如無合法繼承人,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第3 點第1項至第3項、第13點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陳梅魁所遺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第五期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該重劃區前經被告以93年10月12日府地重字第09322881502 號函通知上開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

嗣系爭土地因重劃後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1/2 ,而不能分配土地,被告乃以93年12月2 日府地重字第09322883800 號函通知包含陳梅魁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48,985,000元,惟迄未獲領取。

嗣訴外人陳貞貞及原告共11人以其等係陳梅魁之繼承人為由,向被告所屬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申請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案經該總隊審查後,認陳梅魁係於日據時期死亡絕家,財產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陳貞貞及原告非屬陳梅魁之繼承人,申請資格不符,被告以99年8 月6 日府地發字第09930932400 號函復原告,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1 、2 、3 、13點之規定,繼承開始於34年10月24日前之日據時期,應依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辦理之。

系爭土地即以日本大正2 年1 月10日相續名義而登記於陳梅魁名下,是以本件之地價補償費所涉之土地係由陳梅魁繼承自其祖父陳進之家產。

陳梅魁繼承系爭土地係家產繼承,而非私產繼承,依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之規定,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以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故陳進死亡當時,其戶籍內尚有長子陳詩、長孫陳梅魁、次孫陳桂林,均為被繼承人陳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嗣後陳梅魁於34年8 月10日死亡,當時其弟陳桂林尚生存,故陳桂林對於陳進所遺之家產,即為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被告僅憑陳梅魁死亡時之個人一房之戶籍資料,以其未婚無子,遽認系爭土地之家產為無人繼承,然忽視依光復前民事習慣家產為家族全體所共有,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實有違誤,原告自得以繼承人身分申領陳梅魁前揭地號土地地價補償費。

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認陳貞貞及原告非屬陳梅魁之繼承人,否准原告申請包含陳梅魁在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領取未分配土地之地價補償費48,985,000元,是否適法?

四、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

...。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

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一)戶主之死亡。

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復分別為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第2 點、第3 點所規定。

原處分雖以陳梅魁係於日據時期死亡絕家,財產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為由,因而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

茲以: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梅魁之祖父陳進名下,陳進係於日本明治43年(2 年)10月30日以設於「臺北廳芝蘭堡新里族庄土名洲尾322 番地」戶主身分死亡,死亡時,該戶內僅有陳梅魁一人係屬陳進之男性直系卑親屬;

至於陳進之子陳詩(陳梅魁之父)、孫陳桂林(陳梅魁之二弟)、陳煥奎(陳梅魁之三弟)等3 名男性直系卑親屬固仍在世,惟陳詩於陳進生前之日本明治39年11月14日與陳進分戶,至於陳桂林、陳煥奎則隨同其父陳詩分戶,此有日據時期陳進、陳梅魁、陳詩、陳桂林、陳煥奎等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20至22頁)。

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墳墓地」,由陳梅魁以相續繼任陳進戶主身分,因而登記於陳梅魁名下等事實,則有土地台帳1 件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5頁),又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係屬陳進所遺留之家產之事實不為爭執,則本件被告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認定陳梅魁之父陳詩與陳桂林、陳煥奎於陳進死亡前即已分戶離家,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規定,陳桂林對於陳進之遺產已無繼承權,乃否准原告申領地價補償費,固非無見。

㈡惟查,陳梅魁之祖父陳進係於日本明治43年10月30日死亡,當時臺灣尚處於日據時期,現行民法繼承編並未施行於臺灣,依當時有效法例,關於臺灣省人民間之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臺灣習慣處理,而不適用日本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參照日本明治41年律令第11號「臺灣民事令」第3條、日本大正11年第407 號敕令第5條)。

經查於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因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繼承分為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即戶主繼承,與所遺財產之繼承。

關於戶主所遺財產(家產)之繼承,稱為「因戶主死亡所開始之財產繼承」或「家產繼承」,日據後期則改稱為「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⑴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⑵指定之財產繼承人,⑶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此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相同。

其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應為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至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亦與戶主繼承之情形無二致。

詳言之,戶主死亡後,戶主身分地位之繼承及戶主所遺財產之繼承,其第一要件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習慣上分戶而另立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即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從而「分戶」之要件如何,遂成為日據時期繼承上重要之問題。

依據日據時期臺灣舊習慣之重要文獻「臺灣私法」一書所載,分戶之要件為:⑴分割家產,⑵別居,但父母生存中原則上不承認分戶,僅得依父母之命,分割家產而分居,換言之,父母在世中分戶須以得父母之承諾為前提。

而日據時期判例則以別籍(別居)異財與得父母之同意為分戶之要件,與前揭「臺灣私法」一書所採觀點相同。

所謂別籍(別居),以有分戶之意思表示,而與本戶獨立成一戶為已足,非必辦竣戶口上分戶手續乃可,換言之,分家不以戶籍上之申報為要件。

是否依戶口規則申報分戶,與分家之成立毫無關係,僅為事實認定之資料而已,此觀日本大正11年上民字第49號判例亦認定:「於臺灣,家族為分戶,必須與戶主分爨,非僅依分戶之申報即可發生效力。

故如主張已為分戶,除戶口調查簿有登錄外,尚須證明有分爨之事實。

」甚明(參93年5 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1 、437 至438 、445 至446 頁)。

足見日據時期被繼承人之男子直系卑親屬是否喪失財產繼承權或戶主繼承權,均以實際是否分割家產及別居為要件,而不得以戶籍謄本上之記載為根據,此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66號、第1093號裁判要旨足資參照。

㈢依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陳梅魁之祖父陳進以戶主身分於日本明治43年10月30日死亡時,其現住所為「臺北廳芝蘭堡新里族庄土名洲尾322 番地」,而陳進之子陳詩於分戶後之其戶籍謄本登載之現住所、本居及本國住所原亦為「臺北廳芝蘭堡新里族庄土名洲尾322 番地」,嗣經塗改為「洲尾百四十九番地」,然其上未載明塗改之日期,此有陳詩為戶主之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7頁),足見陳梅魁之父陳詩自日本明治39年11月14日戶籍分戶時,其住所仍為「臺北廳芝蘭堡新里族庄土名洲尾322 番地」,難認與陳進別居,亦難推認有分割家產之事實。

從而,本件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固有陳詩於日本明治39年11月14日自其父陳進分戶之登載,惟揆之前揭說明,此項戶口登記簿上之登錄尚不得作為其實際上確已分家之唯一根據,仍須審究其有無分割家產及別居分爨之事實,方得判斷是否已因分家而喪失財產繼承權。

是被告僅憑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有關陳詩於日本明治39年11月14日間分戶之記載,而未詳究實際上陳進與陳詩有無分割家產及別居之事實,遽而認定陳詩及併與其分戶之子陳桂林、陳煥奎於陳進死亡前業因分家而喪失財產繼承權,殊嫌速斷。

五、按「臺灣人因戶主之死亡而開始戶主繼承者,應不可分的按其應繼分繼承前戶主所有之財產。」

(日本昭和12年上民字第1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93年5 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9 頁)即臺灣於日據時期,戶主繼承純然係戶主身分上地位之繼承,不包含財產繼承,換言之,因就前戶主有繼承開始原因發生,其地位(廣義)分為兩部分,一係身分上之地位,一係財產上之地位,前者以日本民法之規定為條理,依男系、嫡系、長系主義以定其順序,由一人承繼之;

後者則依習慣,在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93年5 月版臺灣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7 頁)。

是原告據上開說明,主張陳梅魁雖承繼陳進戶主之地位而登記為戶主,惟此僅係身分上之地位,至於財產上之地位,系爭土地固因陳梅魁承繼戶主身分而登記於其名下所有,惟依斯時之臺灣民事習慣,則在未就陳進遺留之家產進行分鬮前,陳梅魁就系爭土地應僅係管理人之身分,系爭土地係由陳進全體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繼之,且成立公同共有,是陳梅魁於日本昭和20年(34年)8 月10日死亡時,系爭土地尚未經過分割,則斯時尚生存之陳桂林仍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陳桂林於23年9 月3 日寄留於戶主王金火、家屬王周氏鵠、王氏寶秀等人戶內,並於29年10月22日接任原戶主王金火戶內之世帶主及戶主,且陳桂林與王周氏鵠雖未結婚,但生有一子陳文益,則陳桂林既與王金火及其母王周氏鵠有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事實,故陳桂林於日本昭和20年(34年)8 月24日死亡後,接任其戶主、世帶主地位之家族成員王金火,依光復前之臺灣民事習慣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本件家產之繼承權,準此原告均為王金火之繼承人,自得按其應繼分繼承之等情。

茲析述如下:㈠按「(第1項)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三)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2項)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第3項)第二順序指定及第三順序選定之財產繼承人,應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

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王金火係上開規定陳桂林第二、三順序之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則其當係主張王金火係陳桂林之上開規定第一順序繼承人。

惟查,經核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第2項,第一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之成立要件,除須於繼承開始當時具有家屬之身分外,更須為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此二要件須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而原告所提陳桂林為世帶主之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42至45頁),王金火僅係同居寄留人,是此項戶籍謄本是否足以證明王金火係陳桂林之家屬,容非無疑。

次依戶籍謄本記載,陳桂林生前固曾與王金火之母王周氏鵠生下庶子陳文益,惟陳文益已於日本昭和15年(29年)6 月7 日死亡,早於陳桂林死亡(34年8 月24日),陳文益無從繼承陳桂林之財產;

又陳桂林與王周氏鵠並無任何婚姻關係,是王金火固係王周氏鵠之子,縱以王金火事後因陳桂林之死亡而繼為戶長或世帶主,然究不得以此等情事即得謂係陳桂林之直系卑親屬,且原告業已自承王金火與陳桂林間並無何親屬關係(本院卷第135 頁),是綜上以觀,王金火就其係陳桂林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之要件並未具備,則其根本非陳桂林之繼承人,而得就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

㈡按「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⒈直系卑親屬。

⒉配偶。

⒊直系尊親屬。

⒋戶主。」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項亦規定甚明。

原告雖次以:依法務部81年7 月2 日(81)法律決字第09754 號函、內政部81年7 月8 日台81內地字第8108899 號函意旨(本院卷第59至60頁),主張王金火於陳桂林死亡繼承為戶長及世帶主,王金火自得以戶主之身分繼承系爭土地等情。

惟核法務部上開函示,係就內政部81年6 月19日內台(81)內地字第8187320 號函中所稱「被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登記係世帶主,而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同時亦為戶主,則難據以審認其家產繼承,其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應依內政部81年5 月7 日台內地字第8176565 號函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3 款』所規定之私產繼承順序辦理」內容所為函覆,其重點乃在於主張權利之人與死亡人具有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前提,是該函並非認具有世帶主身分之人,即當然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至於內政部81年7 月8 日台81內地字第8108899 號函意旨亦同,即在解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第3項私產繼承之問題,而與同規定第3 點有關家產繼承之規定無涉。

更有甚者,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全文以觀,戶主直接主張繼承之規定即為第12點第3項之私產繼承;

至於第3 點有關家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既僅有第一至第三順序之法定、指定或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並無戶主之明文,是由此以觀,縱以王金火確實因陳桂林死亡而繼任戶主、世帶主之情事並非虛妄,惟其既非陳桂林直系卑親屬,自無從僅以此戶籍行政上之登記,即得認王金火得繼承系爭土地。

㈢原告雖繼以: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88 號、21年上字第2238號判例意旨,及「按家族非必為戶主之親屬,不問其為戶主之親屬與否,戶主對於家族有扶養之義務...」之臺灣民事習慣,而陳桂林於日本昭和9 年9 月3 日,未曾與他人結婚而寄留下奎府町二丁目48番地與寡婦王周氏鵠母子同居共財、同家計,當年王周氏鵠之王金火年僅8歲、女王氏寶秀年僅3 歲之稚齡,均受戶主世帶主陳桂林之扶養屬實,直至陳桂林於日本昭和20年8 月24日在太平町三丁目247 番地死亡之日均為同居之一家人,自可實質判斷是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地而同居一家」,王金火自係陳桂林之繼承人等情。

惟查,原告上開主張,至多僅能證明王金火係陳桂林之受扶養權利人,惟受扶養權利人與繼承人之定義及範圍均不相同,繼承人之範圍遠小於受扶養權利人,此可由現行民法係分別訂定在第1116條及第1138條可知;

尤在日據時期,家產繼承人之範圍限於男性直系卑親屬,更較受扶養權利人為狹隘,可參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之規定可知,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將受扶養權利人與繼承人兩個不同之概念混淆,而認受扶養權利人即有日據時期家產繼承人之身分,厥與相關法令與日據時期之臺灣民事習慣迥然不同,自無足採。

㈣按日據時期之臺灣習慣,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其法定之推定繼承人,除須為被繼承人之家族外,且應為被繼承人之男性直系卑親屬。

又家產繼承人之順序,除前述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外,尚有「指定之財產繼承人」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二種情形:前者係指被繼承人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自行指定繼承其戶主權之人;

後者係戶主無法定繼承人,於其死後,得由其親屬會,為其選定戶主繼承人,或戶主之法定繼承人於戶主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無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由親屬會為其立繼,俾其代襲法定繼承人之地位。

查習慣上之指定或選定家產繼承人雖未限定被指定人或被選定人須為男子,惟於日據時期,經指定或選定家產繼承人後,需依當時實施之戶口規則向戶口官廳申請為繼承之登錄(93年5 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4 、463 頁參照)。

準此,戶主繼承人地位若係因指定或選定取得者,於當時戶籍謄本理應有指定或選定之登錄,方為適法。

經查,陳桂林係於日本昭和20年(34年)8 月24日死亡,係於日據時期,而王金火並非陳桂林之直系卑親屬身分,已無由成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第1項第1款之第一順序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均如前所述;

而再細繹陳桂林相關戶籍謄本並無指定或選定戶主繼承之申報登記資料,足認王金火亦非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第2、3 項所定之第二、三順序家產繼承人,是由此以觀,王金火完全不符陳桂林任一順序家產繼承人之身分,是原告主張王金火繼承系爭土地等情,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日據時期之臺灣人財產繼承係分為家產繼承及財產繼承二種,而家產於戶主死亡後,係由被繼承人男性直系卑親屬全體公同共有,足認家產係以濃厚之血緣關係作為維繫基礎,本件王金火並非陳桂林之直系卑親屬,已非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又陳桂林於生前並無指定家產繼承人,於死後未經其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王金火根本未具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 點第1項各順位繼承人之身分。

是原告以陳桂林係具陳進遺留家產性質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王金火為陳桂林之繼承人,原告復係王金火之繼承人,進而為本件之主張,進而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各該原告應繼分領取陳梅魁所有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之處分,並無足採。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固以系爭土地因陳梅魁於日據時期死亡絕家,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而陳桂林並非陳梅魁之繼承人為由,駁回原告申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按各該原告應繼分領取陳梅魁所有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之處分,訴願決定依相同理由予以維持,固有不當,且經原告予以指摘;

惟揆諸前述,原告本件之申請確無理由,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本件申請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是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如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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