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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8號
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倪國煙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
訴訟代理人 洪月雰
張欣憶
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2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漢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光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民國98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新臺幣(下同)8,152,299 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9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0088749號函(即原處分)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並以同號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所提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原告為漢光公司負責人,漢光公司原設立於新竹科學園區,因經營困難,早已申報停工及停止營業,經進行清算或破產程序,完成員工遣散及廠房設備拍賣,故訴願決定書所指「漢光公司仍為核准設立狀態,『並未』進行清算或破產程序」,與事實不符。
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名下土地財產除經拍賣己償付債務者外,尚有多筆尚在強制執行中,且均無抵押權設定,其最低拍賣價格總金額超過15,000,000元,足敷繳清欠稅款之用,茲彙總各項土地落座資料如下,俾茲稽徵機關登記債權: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10.18. 新院雲97執賢字第30996 號公告:新竹縣關西鎮○○段土地3 筆及新竹縣關西鎮○○段土地4 筆,最低拍賣價格合計5,443,200 元。
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5.8新院繳98司執賢字第25240 號公告:新竹市○○段土地3 筆、新竹市○○段土地1 筆及新竹市舊社段土地18筆,最低拍賣價格合計10,323,000元。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系爭欠稅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
且因上述土地均無抵押權設定,可獲分配之金額將可繳清欠稅款項,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2款之規定。
但被告予以爭執,實令人困惑,被告聲稱擔保不足,與事實不符,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漢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截至99年10月6 日滯欠行政救濟中之98年度營業稅計8,152,299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其欠稅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
㈡漢光公司所有新竹市○○○○○區○○路8 號廠房於98年間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計148,500,000 元,經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計7,071,429 元,截至99年10月6日滯欠行政救濟中之98年度營業稅計8,152,299 元(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該公司不服前開核定稅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
因該公司提起訴願時,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其行政救濟終結前之欠稅已達300 萬元,且查無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北區國稅局以其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出境金額標準,乃依該法及被告85年8 月15日台財稅第851915036 號函釋規定,以99年10月14北區國稅徵字第0990026695號函報被告,以99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90088749號函請移民署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㈢查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查得之資料,截至100 年4 月25日漢光公司仍為核准設立狀態。
原告提示之科學工業管理局(下稱科管局)100 年3 月24日園商字第1000008594號函影本,該函內容係科管局查該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通知漢光公司於文到15日內來函說明,逾期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與原訴稱早已向園區管理局申報停工及停止營業顯然未符。
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迄今亦查無該公司辦理決、清算之紀錄,無從認定其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4款規定:「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或同條項第5款規定:「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
㈣又北區國稅局依法將漢光公司之欠稅,於99年8 月13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雖曾於99年9 月21日向該執行處表示願意以個人財產清償該公司欠稅,惟未向北區國稅局聲請並辦妥欠稅擔保之登記,故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2款後段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之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
原告名下土地雖經拍賣,惟截至100 年4 月25日止北區國稅局並未因原告土地被拍賣而獲得任何分配款,該公司欠稅迄今亦未繳清,並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2款前段規定:「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之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
是本部限制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出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
第8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準此,公司已廢止,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應向法院聲報。
五、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第7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2 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再按「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而提起行政救濟,在行政救濟終結前,原則上應免予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但有左列情形之一,…應予限制出境:(一)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
復經財政部68年7 月18日台財稅字第34927 號及85年8 月15日台財稅字第851915036 號函釋在案。
六、經查原告為漢光公司董事長,漢光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
復未於限定期間內申請解散登記,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
漢光公司於廢止後,尚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亦未選任清算人,有科管局100 年3 月24日園商字第1000008594號函、100 年5 月12日園商字第1000013864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5 月19日新院燉民慎字100 年度慎字第10763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2、60、69、70)。
原告為漢光公司董事長,依前揭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規定為漢光公司法定清算人而為負責人;
漢光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區○○路8 號廠房於98年間遭法院拍賣,拍定金額計148,500,000 元,經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計7,071,429 元(截至99年10月6 日止加計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8,166,128 元,答辯卷B1頁16,被告於本件載8,152,299 元),漢光公司不服循序救濟,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4 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90015805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9年6 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221120 號(案號:第09901317號)訴願決定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並於100 年3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字第691 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及判決在卷可憑,是漢光公司欠稅8 百餘萬元,已達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之要件,堪予認定。
雖本件被告為原處分時,漢光公司營業稅事件之行政救濟,尚未確定,惟漢光公司欠稅事件於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捐,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行政救濟終結前之欠稅已達300 萬元,且查無相當於應納稅捐數額之財產可資辦理禁止處分,其欠繳稅款已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前段所定行政救濟終結前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標準,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等影本附北區國稅局卷可稽。
故被告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並非無據,從而被告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核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七、雖原告主張漢光公司已進行清算及破產程序,已完成員工遣散及廠房設備拍賣,原告已提出擔保,願以其財產擔保漢光公司之欠稅,且所有之土地正在強制執行中,均無設定抵押權,金額逾1500萬等語,並提出原告99年9 月21日開立之擔保書、科學工業園區100 年3 月24日園商字第100008594 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10月31日新院雲97執賢字第30996 號公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5 月8 日新院燉98司執賢字第25240 號公告為憑。
查上開科學工業管理局100 年3 月24日園商字第1000008594號函,其意旨在於說明漢光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請漢光公司於文到15日內回函說明,逾期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4款「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未合;
原告所稱其曾於99年9 月21日向行政執行處表示願以個人財產清償該公司欠稅,惟並未證明已向北區國稅局聲請並辦妥欠稅擔保登記,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2款後段「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之規定,尚有未合;
原告提出之拍賣公告尚不足以證明北區國稅局已因該拍賣而獲得分配款;
且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漢光科技公司名下財產經法院執行清償(拍賣),該公司稅款係列為次優債權,可獲分配之金額為零,尚無相當之擔保,不符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2款所定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之要件;
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系統及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覆,漢光公司並未進行清算或破產程序,原告並未證明漢光公司有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亦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應解除其出境限制之要件不符,是以本件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7項第2款前段「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之解除出境限制之要件,故原告主張應予解除限制出境,委不足取。
八、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函請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經該署據以禁止原告出國,即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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