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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5號
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志雄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賴峰偉(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約蘭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100考台訴決字第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加民國(下同)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國境警察人員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總成績60.54分,未達錄取標準68.94分,致未獲錄取,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原告各科目試卷核對結果,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亦與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相符,即於99年9 月15日以選特一字第0991501025號書函檢附成績複查表復知原告。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未公布專業科目命題大綱,令考生無從準備,有怠忽職守之情,令人不能信服試題的公平性,嚴重影響考生權益。
如專業科目「國境警察法規」第1 題,在警察大學的教授亦有相同之論文發表,另同科目第3 題及第4 題、「國際公法與跨境犯罪」之跨境犯罪第3 題等,在坊間均無相關參考解答,其已超出範圍,使一般考生居於弱勢,明顯違背公平,甚至有獨厚特定考生及差別待遇之問題。
又命題委員若係由警察大學或警察專科學校的教授命題,則有迴避之問題,否則有失偏頗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㈡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及格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
被告辦理系爭考試,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有關委員之遴聘,其資格、職責、迴避及嚴守秘密,悉依典試法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26條及第28條規定辦理。
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例未公布參考書目,本項考試各應試科目亦未訂定命題大綱,被告於辦理本項考試命題作業前,均充分告知命題委員有關考試等別、類別、應考資格、應試時間及考試及格取得之任用資格等資訊,由命題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秉諸學識素養及專業獨立之智識判斷命擬試題,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又試題是否超出命題範圍,係屬試題疑義問題,原告如質疑系爭科目命題超出範圍,應依於考試完畢之次日起3 日內,向被告提出申請,惟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試題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所為不予錄取原告之處分是否違法?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參加系爭考試及格之處分,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
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典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
並得視考試成績增列增額錄取人員,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分發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任用。」
㈡經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總成績 60.54分,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及結果通知書後,於法定時間內申請複查全部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依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辦法規定之程序,調出原告各該科目試卷,經核對編號相符,筆跡無訛,且無漏未評閱情事,所評分數與卷面記載之分數暨所發成績及結果通知書所載之分數均相符之事實,有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報名履歷表、99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成績及結果通知書、考選部99年9 月15日選特一字第0991501025號書函等件為證( 見原處分卷第1-3 頁) ,堪信為真實。
核諸上開規定,被告以原告之總成績未達錄取標準68.94 分,所為不予錄取原告之處分,核無違誤。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考試之應試科目中「警察學」、「國境警察法規」、「國際公法與跨境犯罪」等3 科目命題超出範圍;
被告就各應試科目並未訂有命題大綱及參考書目,令考生無從準備,有怠忽職守之情,影響考生權益云云。經查:
㈠按典試法第22條規定:「應考人於考試後對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如有疑義,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試題疑義提出之期限、程序、處理原則及其他有關事項,由考試院定之。」
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應考人對筆試試題或公布之測驗式試題答案( 以下簡稱答案) 如有疑義,應於該次考試全部筆試完畢之次日起三日內( 郵戳為憑) ,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 格式如附表一、二) 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團體申請,同一道試題以提出一次為限。
前項試題疑義申請表應檢附入場證影本並載明下列事項:一、地址、聯絡電話。
二、應試科目、題次。
三、試題或答案不當或錯誤之處,並敘明理由及檢附佐證資料。
試題疑義受理期限、申請表格式及應載明事項均應登載於各該考試之應考須知。
應考人提出試題、答案疑義如逾受理期限,或前項應檢附之資料及載明事項不齊備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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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系爭考試應考須知特別注意事項欄「壹、重要事項日期…五、試題疑義提出期限:民國99年6 月29日起至7 月1 日止( 申請書格式請自行影印本須知附表6、 附表7 或至本部全球資訊網【為民服務】網頁下載) 。」
( 見考試院可閱覽卷第40頁) 查原告質疑「警察學」、「國境警察法規」、「國際公法與跨境犯罪」等3 科目命題超出範圍,係屬對試題有所疑義,依上開規定及系爭考試應考須知之記載,原告應於99年6 月29日至7 月1 日間,填具試題疑義申請表,以限時掛號專函向考選部提出申請。
原告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之,嗣於未獲錄取時再為爭執,於法未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㈡又按「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典試委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具有前條各款所列資格之一。
二、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教授。
三、任國內外公立或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副教授三年或助理教授六年以上。
四、高等考試及格十年以上,任簡任或相當簡任官職或從事專門職業及技術工作,對有關學科富有研究,成績卓著者。」
「各種考試之典試委員,如因考試科目之特殊需要,並缺乏前二條所定資格之適當人選時,得另就對該科目富有研究及經驗之曾任簡任或相當簡任官職者或專家選聘之。」
「各種考試之命題、閱卷、審查、口試或實地考試,除由典試委員擔任者外,必要時,得增聘命題委員、閱卷委員、審查委員、口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辦理之。
前項增聘之委員,其聘用程序與典試委員同;
其資格分別適用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
必要時,得由考選部商同典試委員長遴提人選,先行擔任,並報請考試院院長補行核提考試院會議決定後聘用之。」
典試法第6條、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辦理系爭考試,悉依前揭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遴聘符合資格之委員,其資格、職責、迴避及嚴守秘密,又各項公務人員考試例未公布參考書目,系爭考試各應試科目亦未訂定命題大綱,被告於辦理系爭考試命題作業前,均充分告知命題委員有關考試等別、類別、應考資格、應試時間及考試及格取得之任用資格等資訊,由命題委員基於法律之授權,秉諸學識素養及專業獨立之智識判斷命擬試題,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原告認「警察學」及「國境警察法規」之試題偏頗,有獨厚特定應考人之嫌等,純屬個人主觀臆測,尚屬無據。
另有關錄取標準之決定,係由典試委員會依典試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參酌用人機關任用需求及應考人成績予以決定,原告主張請求增額錄取,洵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參加系爭考試未達錄取之標準,所為不予錄取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原告參加系爭考試及格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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