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423,2011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 年度訴字第423 號
原 告 林仲卿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芳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銀珠
涂榮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所屬板橋郵局(下稱板橋郵局)所轄第14支局(又稱國慶郵局)業務佐資位郵務工作員。

被告認其於板橋郵局所轄國慶郵局服務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大宗郵件郵資費,原告分別於97年8 月1 日、9 月5 日及22日返還64,350元、1,517,017.5 元及65,408.5元。

嗣原告以97年10月16日申請書,請板橋郵局返還其97年9 月22日重複繳還之款項新臺幣(下同)65,408.5元,經該局以97年11月11日板人字第0970100359號函復略以,請繕具書面報告,如經查證屬實,並經核准後,始得沖轉具領等語。

原告再以同年月14日報告,請該局返還其上開款項,復經該局以97年12月22日板營字第0970202499號函函復,否准所請。

原告認其有溢額繳還之情事,被告受領前金額,均無法律上原因,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爰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4,642.5元自繳還之次日起算至清償之日起,按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三、系爭金額縱有溢繳,亦非被告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一)所謂公法上不當得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乃指「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然本件原告因「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77號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可知原告並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業務侵占所得財物,並無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適用,原告所侵占之款項,被告應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提起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兩造間並無公法上債之關係。

(二)原告雖分別於97年8 月1 日、9 月5 日及22日返還64,350元、1,517,017.5 元及65,408.5元,惟其返還款項係用以清償業務侵占行為所生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民事債務,縱有溢繳,亦屬被告於私法上之不當得利,而非基於「公法原因」而受領之不當得利,被告並無「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之可能,原告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給付訴訟,而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四、從而,本件兩造間就溢繳金額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

本件被告設臺北市○○○路○ 段55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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