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425,201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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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5號
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國禎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周佩芳
兼送達代收人 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公審決字第001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參事,其於民國99年12月20日屆齡命令退休案,經被告以99年11月5 日部退二字第0993268813號函(下稱原處分),按其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25年4 個月及14年5 個月19天,核定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20年及15年,分別核給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0% 及30% ,原處分記載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原告不服原處分所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記載,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復審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原告不得辦 理優惠存款之部分均撤銷,被告應 作成原告84年6 月30日前之公保年 資計給養老給付金額准予辦理優惠 存款計息的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95年2 月22日自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移撥至通傳會之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其84年6 月30日以前曾支領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依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優存要點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考試院雖依99年8 月4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32條第5項規定授權訂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優存辦法),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惟原告係於99年12月20日屆齡命令退休生效,故有關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事項仍然須依據95年1 月17日修正發布之優存要點之規定辦理。

而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係被告於88年7 月3 日臺特二字第1777819號函修正加入。

⑵被告所為原處分僅載明「蔡參事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但未載明是依據何規定條文?故該部分處分不備理由,並不合法,應屬無效。

⑶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解釋觀之,被告如須限制部分機關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顯然應以法律定之始為適法。

被告在99年8 月4 日以前發布之優存要點及相關規定,均無法律授權,其性質應為行政規則,固屬被告行政職權範圍,但其規範內容非屬授益給付行政,需以法律定之或法律授權定之;

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已重大剝奪公務人員申請給付優惠存款之權利,卻未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授權定之,顯已違反前揭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解釋,該項修正應屬無效。

⑷被告或可謂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之規定,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下稱退休法細則)第3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優存辦法第2條第2項亦有相同規範;

惟依前揭憲法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解釋觀之,其與限制公務人員權利應以法律定之規範,亦均有未合。

⑸又前揭優存辦法之授權母法為退休法施行細則。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施行細則僅為法規命令,似不得再由法規命令授權訂定子法。

另依行政立法慣例,施行細則均在解釋母法,規範程序性或細節性之內容,並不能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第432 號解釋觀之,被告如執意如此剝奪公務人員之重大權益,而不擬在退休法中規定,至少應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中明確授權後,再於授權子法中明定,始為正辦。

⑹按上述論述,依考試院前揭新發布之優存辦法草案總說明「...然由於現行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係分別依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及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辦理,『尚乏法律依據』,是在考量事涉公務人員重要權利事項須以法律(或由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規範之原則下,爰...」更足資證明。

⑺又被告於復審答辯書中自承發布之優存要點,無法律依據明文規定,並辯稱其於88年修正該要點乃係基於環境變遷,為落實建制意旨,得由其本於職權檢討修正,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稱如以修正後優存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修正前之優存要點亦無法律授權訂定,將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致優存制度將失去附麗,自始即不存在。

惟:①按優存要點性質應為一行政規則,且其規範內容主 要屬「授益性給付行政」,雖無法律授權,仍屬有 效,已如前述。

88年5 月21日以後始修正該要點, 增定第2 點第2項規定,對原得享有辦理優惠存款 權利之退休公務人員,限制或剝奪其該項權利,因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係僅該部分無效,該項限制或 剝奪退休公務人員權利之規定,不以法律定之,當 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即屬無效,其他部分還是有 效。

②依職權檢討修正屬行政行為,仍應依法行政。

不可 假借係基於環境變遷,為落實建制意旨,得由其本 於職權恣意以行政規則逕自檢討修正。

尤其限制或 剝奪人民權利,不以法律定之即屬違法。

⑻復審決定書理由稱「銓敘部於國家資源有限之情形下,審酌政府財政負擔,本於職權修正公保優存要點,增訂第2 點第2項規定,尚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按優存要點增訂第2 點第2項規定,即限制或剝奪公務人員原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由被告機關本於職權恣意以行政規則逕自檢討修正,顯係違法論斷,不以法律限制或剝奪公務人員原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權利,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原告於選擇領取待遇差額時,並不知也未被告知日後享有優惠存款之權利會被剝奪,故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⑴原告自60年3 月1 日起至95年2 月21日止,任職電信總局,自95年2 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移撥通傳會任職並退休。

今原告係在通傳會任職並退休,通傳會為最後在職機關,符合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也不受該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之限制,當然享有優惠存款之權利。

復審決定書理由三(二)中段記載「...惟以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法規依據,即為公保優存要點,由前揭該要點第2 點規定以觀,『僅須』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機關...」足資證明。

是以通傳會之公務人員只要符合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之條件,即當然得辦理優惠存款。

通傳會雖然形式上屬新成立之一般行政機關,但優存要點或任何其他法律,並沒有規定新成立之一般行政機關不能適用該要點,也都沒有規定何時成立之一般行政機關方得適用。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280 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優惠存款制度係屬福利、補助措施,乃一種「授益性給付行政」,固屬被告行政職權範圍;

但也不能稱「本於職權」而為所欲為,總要依有效法令規定辦理。

而非假借所謂「政策」性考量、「政府財政問題」,恣意解釋並選擇適用範圍及對象,也不應該藉自己是「權責機關」就可以肆意審酌,罔顧公務人員權利。

⑶又考試院前述新訂之優存辦法草案總說明,其第二條說明三亦認為「現行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均係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之機關是否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為得否辦理優惠存款認定標準之一,對於公務人員最後任職機關如係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則該機關所屬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均得辦理優惠存款...」。

⑷被告96年1 月4 日部退二字第0962736421號書函函復通傳會有關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事項,其說明二略稱「...貴會係整合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交通部郵電司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等單位所成立,故屬前開優惠存款相關規定所稱之機關改制機關,從而貴會退休人員應僅有合於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且未曾領取待遇、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之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惟基於貴會組織法第15條對於隨同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交通部郵電司及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移撥貴會之人員,明定其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應予保障,故是類移撥人員之退休及優惠存款事項仍應照移撥前規定辦理-即...;

至於交通部電信總局移撥人員,僅部分合於規定之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⑸行政院於86年1 月24日以台86人政給字第00486 號函同意「電信總局留任人員選擇領取待遇差額,其差額隨同年度待遇調整而併銷,惟其支領差額期間,不合辦理輔購(建)住宅貸款及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俟差額結束後,始能辦理上述各項補助給與」。

但對其他官等、職等、服務年資、退休、資遣、撫卹等人事制度並無改變,仍適用行政機關法令,當然包括退休及享有優惠存款之權利。

行政院函示當時,被告並未釋明,如選擇補足待遇差額,未來即無法辦理公務人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

若因補足待遇差額,而被告事後片面修改要點,剝奪退休人員優惠存款權利。

兩者相較,不符比例原則。

被告直到88年7 月3 日以88臺特二字第1777819 號函修正優存要點第2 點,加入第2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⑹電信總局改制前係屬事業機構,改制後係屬行政機關,故電信總局原係可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行政機關。

但因前述辦理優惠存款要點修正,電信總局留任人員又被納入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前述行政院函同意對電信總局留任人員准予領取待遇差額,並隨待遇調整併銷,係因機關改制,公務人員無法抗拒。

但因而受有損害,而由政府發給之補償。

其與退休及享有優惠存款之權利根本無關。

若據以而剝奪或限制享有優惠存款之權利,顯係對電信總局留任人員再一次的懲罰與傷害,有違當初補償之美意及誠信原則。

⑺是該項修正,無端限制電信總局留任人員享有優惠存款之權利,其並無任何法律上之依據,也無任何正當理由,顯係恣意之行政行為,不僅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上「限制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原則,也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89 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被告修正並增列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片面剝奪公務人員重大權益。

事前事後均未曉諭可能受害之機關公務人員表示意見,既便通知,因其非行政處分,相關公務人員根本無從提出復審。

原告於85年7 月1 日領取待遇差額至87年6 月30日併銷完竣,並得自併銷日起申請輔購(建)住宅貸款及請領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等其他給與。

原告於選擇領取待遇差額時,並不知,也未被告知日後享有優惠存款之權利會被剝奪,故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

⒊被告陳明辦理通傳會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事項,係採在職期間機關制,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⑴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均以「最後在職機關制」辦理優惠存款事項。

①只要最後在職機關的退休人員符合優存要點第2 點 第1項規定,84年6 月30日以前的年資所核給的公 保給付,都可辦理優惠存款,而不論其在最後在職 機關前之其他任職機關有無依用人費率支薪或領取 待遇差額,皆可辦理優惠存款。

故原告縱使在85年 6 月30日前曾任職屬事業機構之電信總局並依用人 費率支薪、85年7 月1 日至87年6 月30日,任職屬 行政機關之電信總局並領取待遇差額。

但最後係在 通傳會退休,並符合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 故原告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 給付,仍舊應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辦理優 惠存款。

②「最後在職機關」若是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 始符合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者,則其在最後 在職機關前之其他任職機關有依用人費率支薪、領 取待遇差額者,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不 得辦理優惠存款,也是以最後在職機關為認定標準 ,並非「在職期間機關制」。

因通傳會非為因機關 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 規定之機關,故原告不屬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 定限制之範圍。

⑵現被告在優存要點第2 點規定的最後在職機關制外,另以行政命令自行創設主張在職期間機關制。

①被告以通傳會人員大部分來自屬行政機關的電信總 局,而電信總局係由事業機構改制而來,改制前係 支領用人費率待遇。

故電信總局人員退休,係適用 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辦理。

被告因而以衡酌 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意旨及優惠存款適用範圍不再 擴大之政策考量為理由,於政策上決定通傳會所屬 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係適用優存要點 第2 點第2項規定辦理,稱是即所謂「在職期間機 關制」。

也就是只要在職期間,在其他任職機關( 如事業機構的電信總局)有依用人費率支薪或領取 待遇差額者,該段年資,在最後退休時,即不得辦 理優惠存款。

但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並非如此規 定,而是指最後在職機關若是因機關改制才變成可 以辦理優惠存款(以此為條件),則在其他任職機 關曾依用人費率支薪或領取待遇差額者,該段年資 ,在最後退休時,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類似在職 期間機關制)。

怎可逕自以命令於政策上決定通傳 會所屬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係適用優 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辦理,稱是即所謂在職期 間機關制?且優存要點對在職期間機關制並無明文 規定,被告不能無端隨意以行政裁量採行,若要採 用,最少總要修訂行政規則,逕以行政命令規範主 張在職期間機關制,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也違 反依法行政原則(新修訂在100 年施行之優存辦法 才有全面期間制)。

②故被告對原告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公保年資採「在 職期間機關制」,以該期間原告在電信總局任職, 認定係適用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 優惠存款,顯然違法錯誤。

⒋被告引用通傳會組織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主張移撥通傳會人員之退休及優惠存款事項仍應照移撥前規定辦理,乃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⑴被告96年1 月4 日部退二字第0962736421號書函略稱「...貴會係整合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交通部郵電司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等單位所成立,故屬前開優惠存款相關規定所稱之『機關改制』機關...。」

顯有違誤。

按通傳會係依通訊傳播基本法第3條第1項、通傳會組織法第1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特設之機關。

並接掌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相關職掌及人員。

該三機關現有人員,並隨同業務移撥入(非留任)該會。

並非整合改制,故逕認其為「機關改制」機關,顯然倒果為因,並不正當。

通傳會是依行政院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其待遇類型並無變更。

因此,通傳會並非屬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之機關。

⑵被告同函又稱「...惟基於貴會組織法第15條對於隨同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交通部郵電司及交通部電信總局改制移撥貴會之人員,明定其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應予保障,故是類移撥人員之退休及優惠存款事項『仍應照移撥前規定』辦理...」顯有為誤。

通傳會組織法第15條之規定係保障人員移撥後應享有之權利及保障移撥前既得之利益。

通傳會人員退休當然應適用通傳會應適用之各項法令及制度,保障其退休人員享有退休及優惠存款之權利,當然排除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之限制。

⑶被告同函檢附之復審答辯書亦稱「...原告在移撥通傳會前原任職電信總局,係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之「機關改制」機關,其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在移撥前原即屬「僅有合於優存要點規定之年資,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是其隨同業務移撥至通傳會後,其優惠存款仍照移撥前之規定辦理,並不生權益損失問題。

...」顯有違誤。

如通傳會不符合優存要點所謂最後在職機關之認定,則為何有部分原任職其他機關調入同仁,最後在通傳會退休,一樣領取優惠存款退休。

⑷原告退休必須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當然不應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前電信總局所應遵守的規定辦理相關退休事項。

按優存要點第2 點只規定最後在職機關的條件與限制。

但被告卻將該等條件與限制延伸擴張,往前含蓋到前一個任職機關,顯係專斷違法、擴張應用。

通傳會組織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會相關人員應由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有人員,隨同業務移撥為原則。

通傳會只是吸納由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隨業務移撥入之公務人員而已。

通傳會的業務全部是指通訊傳播監理事項,電信總局主管的業務是通信業務,兩機關並無辦理優惠存款事項。

原告只是享有申辦優惠存款的權利,辦理優惠存款也非原告的業務。

通傳會組織法及優存要點也沒有規定,電信總局人員移撥通傳會時,其在電信總局申辦優惠存款的條件及限制,也必須隨同移撥。

原告是在通傳會退休,是以通傳會居於最後在職機關的地位與條件來申辦優惠存款的。

又通傳會組織法及優存要點,並無任何有關電信總局人員移撥通傳會後,其退休人員的優惠存款事項仍照移撥前電信總局人員應受限制的規定辦理之規定。

再者辦理優惠存款事項係屬被告的職掌業務。

被告應依據優存要點之規定辦理各行政機關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

優存要點在原告移撥前後並無修正,優存要點也並不因原告移撥而有所變更,優存要點也沒有規定被告機關在辦理通傳會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時,應照移撥前電信總局人員應受限制的規定辦理。

被告辦理優惠存款事項的規定,也不因原告移撥而有所不同。

⑸復審決定書理由二、(一)亦是引用通傳會組織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稱有關移撥該會人員,其退休後之優惠存款事項,應依其移撥前原任職機關所適用之規定辦理,而逕認原告隨業務移撥通傳會,其退休後之優惠存款事項,仍應依電信總局原適用之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辦理。

故保訓會之認事用法亦與被告機關同樣違誤。

⑹復審決定書理由三(一)後段記載「惟查通傳會於95年2 月22日成立時,係合併交通部、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三個機關部分職掌及人員,其中交通部及行政院新聞局本為行政機關;

交通部電信總局則於85年7 月1 日由交通事業機構改制為行政機關,且通傳會成立後,其人員均按俸額標準表支薪,並適用退休法辦理退休。

則依上開事實,銓敘部逕認該會屬前揭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所稱,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具備辦理優惠存款條件之機關,尚非無疑。」

又復審決定書理由四後段記載「...至於所認關於復審人78年1 月至83年7 月參加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因其最後在職機關通傳會,為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所定因『機關改制』始符合同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之機關,不准採計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核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爰將原處分關於上開78年1 月至83年7 月公保年資所計給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⑺惟復審決定書理由二(一)卻又認為電信總局係屬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所稱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具備辦理優惠存款條件之機關,故該局隨業務移撥通傳會人員,其退休後之優惠存款事項,仍應依電信總局原適用之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辦理,顯與上一個認定相互矛盾。

⑻通傳會組織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不是對通傳會人員得否辦理優惠存款的依據。

要剝奪或限制通傳會人員(尤其是電信總局移入人員)辦理優惠存款的權利,應該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其授權法令上規定。

現被告竟以行政命令強制的要將移撥前限制電信總局退休人員的規定,套用在通傳會人員(尤其是電信總局移入人員)身上,不但不合邏輯,也不合道理,更不符依法行政的原則。

⑼故被告引用通傳會組織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行政命令裁量認定原告退休辦理優惠存款事項應適用的法令為前一個任職機關電信總局所適用的規定即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通傳會組織法及優存要點都沒這樣的規定,顯然係違法不當連結之主張,也是不依法行政,並不足採。

⑽退一步言,縱使寬認被告引用通傳會組織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認電信總局移撥通傳會人員受該條項保障而得繼續領取待遇差額,相對的就應受到限制而適用移撥前的規定(其實這也是被告自己的推定,並不合法)。

但那也僅是指繼續領取待遇差額的部分人員而已,不能因而就認定通傳會全部人員優惠存款事項仍應照移撥前規定辦理。

像原告87年6 月30日以後就沒有領取待遇差額,並未受有該條項所謂的保障(與移撥交通部17人相同),也就不能一概等同予以認定優惠存款事項仍應照移撥前規定辦理。

⒌被告對電信總局移撥人員不得享有辦理優惠存款之認定,有差別待遇。

⑴95年2 月22日通傳會成立時,電信總局人員大部分隨業務移撥通傳會。

另有人員17名隨業務移撥交通部。

該17名人員中已有郭素琴等數名聲請退休,並皆取得優惠存款之權利。

該17名人員是85年電信總局改制留任人員,也是95年通傳會成立時,由電信總局移撥人員,也領有待遇差額。

其與移撥通傳會人員情形、性質、時間皆相同,移撥入之機關同為行政機關。

何以移撥交通部之該17名人員退休可享有優惠存款,而移撥通傳會人員則不能享有優惠存款,顯有差別待遇。

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今,其屬給付性質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

故被告對電信總局移撥人員不得享有辦理優惠存款之認定,不僅有差別待遇,而且也違背公平正義原則。

⑵被告99年10月25日部退二字第0993261570號函檢具之另案復審補充答辯書,引用交通部96年10月25日交人字第2960010051號函稱「是類移撥人員(即17人)原任職電信總局之待遇、福利等已不受保障,改依交通部現行規定辦理。」

並經行政院96年1 月28日院授人給字第0970000901號函同意該17人之待遇照交通部現行標準辦理。

並因而認定「原任職電信總局移撥至交通部之人員,因已不再保障支領原電信總局待遇,改依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且交通部並非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機關,故是類人員自為上開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1項之適用對象,其於交通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所具舊制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全部得辦理優惠存款。

此與原電信總局移撥通傳會之人員權益衡平上,因二者之權益保障已不盡相同,自無法援引比照。」

但是類移撥人員(即17人)原任職電信總局移撥入交通部,並不適用通傳會組織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也就是不得再支領待遇差額,縱使不簽結,也不得再領取。

惟查原告也與該17名移撥人員相同,具符合優惠存款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最後在職機關制」之三條件,養老給付金額全部理應准予辦理優惠存款,而不應有二套標準,始為合法及正當。

⑶原電信總局移撥通傳會之人員與該17名移撥交通部之人員權益保障,兩者有關權益保障並無不同,唯一不同的是該17名移撥人員依交通部之規定,不得再支領待遇差額,而移撥通傳會之人員得繼續支領待遇差額。

但原告已於87年7 月起就沒有再支領待遇差額,也沒有被告所謂受通傳會組織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保障之情形。

此點與原電信總局移撥通傳會之人員而繼續支領待遇差額者不同,而與移撥交通部之17名人員情形相同(該17名人員係於95年2 月才不再支領待遇差額),均如前述。

⑷經查有通傳會專門委員張心儀,於99年3 月16日申請自願退休。

惟其78年1 月至83年7 月期間係任職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

故被告對其該段公保年資,以因該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係適用實施用人費率待遇類型,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而否准其辦理優惠存款。

經專門委員張心儀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保訓會於99年7 月13日以99公審決字第0221號復審決定書,以(一)惟以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之法規依據,即為優存要點,由前揭該要點第2點規定以觀,僅須最後在職機關係適用俸額標準表支薪之機關及(二)最後在職機關通傳會,並非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所定因「機關改制」始符合同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之機關等等理由,對被告所為處分關於該員78年1 月至83年7 月公保年資所計給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撤銷,並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經查被告業已於99年9 月重為准予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

顯然被告已承認其原處分對通傳會係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所定因「機關改制」始符合同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之機關之認事用法違法錯誤。

⑸張心儀案,保訓會99年7 月13日(99)公審決字第0221號復審決定書以最後在職機關通傳會,並非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所定因「機關改制」始符合同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之機關,界定張心儀退休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可辦理優惠存款(以最後在職機關界定))。

本案卻以原告原任職機關電信總局係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所定因「機關改制」始符合同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之機關,進而延伸界定原告最後在職機關通傳會為適用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之機關,認原告退休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該項決定以人員來認定(以原告最後在職機關的前一個機關認定),顯然有違優存要點第2 點以最後在職機關認定之規定。

⑹再就法規實務面視之,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均以「最後在職機關」來做為判定所屬公務人員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標準,而非以公務人員之屬性來判定「最後在職機關」是否得為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

被告及保訓會的認事用法,顯然有以公務人員之屬性來判定「最後在職機關」是否得為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的認知上之違誤。

⑺縱使寬認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可以引用,也是以機關屬性來認定該最後在職機關是否為第二類最後在職之機關及其退休公務人員,可否辦理優惠存款。

如該機關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則其退休公務人員84年6 月30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者,其公保養老給付,才可辦理優惠存款。

換言之,如有領取待遇差額...者,則其公保養老給付,不能辦理優惠存款。

還是以該最後在職之機關來認定其退休公務人員可否辦理優惠存款。

如85年7 月1 日改制後的電信總局屬之(改制後留下的人員稱留任)。

95年2 月22日以前在該局(不是移撥通傳會的人員)退休的公務人員,若領取待遇差額者,則其84年6月30以前之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可辦理優惠存款。

對電信總局移入人員,認通傳會適用該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對其他機關移入人員,又認通傳會不適用該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

一個機關二個不同適用標準,此為不以最後在職機關來認定,而以人員來認定,所產生的錯誤結果。

⒍是故,原告對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認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並表不服,並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

優存要點係被告機關為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依權責所訂定之規定,是優存要點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時,第1 點即明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者為限;

至於其他待遇類型之人員,因其待遇均較一般行政機關待遇為高,基於優惠存款建制之本旨係為照護現職待遇所得較低之人員,爰予以排除適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嗣為因應部分原屬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嗣因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辦理優惠存款機關(如經建會、農委會等機關)之衡平,爰增列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為「是類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適用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者,須限於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之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至於作以上修正之主要目的,仍係對於形式雖已符合辦理優惠存款要件者,其曾任領取較高待遇之公保年資仍予排除優惠存款之適用。

⒉部分機關整合而成立之新機關,其所屬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一節。

⑴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93年7月1 日成立時,由於其主要人員係包含由財政部暨其所屬機關(原均適用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辦理優存事宜)移撥,以及中央銀行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檢查人員(原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轉任,致其所屬人員之優惠存款應如何辦理一節,被告基於該會組織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及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本旨,前經邀集相關機關到部開會研商並獲致決議略以:「由財政部暨其所屬機關移撥者,為保障其原有優惠存款之權益,是類移撥人員經專案列冊送被告機關備查有案後,其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仍得按原適用之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全部均得辦理優惠存款;

至於中央銀行與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轉任及該會成立後之新進人員,其優惠存款事項則均按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之規定辦理,即僅有合於該要點規定之年資,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上述決議並經被告以93年6 月30日部退二字第0932310208號函知相關機關在案。

⑵經濟部能源局於93年7 月1 日成立時,由於其主要人員係由原經濟部能源委員會自臺電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調任之現職人員轉任,原均非優存要點之適用對象,故其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均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基此,被告對於該局上述轉任人員及新進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亦採與前開金管會相同之處理模式-即其亦應適用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之規定,僅有合於該要點規定之舊制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⑶綜上,部分由數個機關整合而成立之機關,其所屬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被告除審酌整合各該機關原所支領之待遇類型外,再衡酌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意旨及優惠存款適用範圍不再擴大之政策考量後,始認定該機關係屬優存要點所稱之機關改制機關;

其所屬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事項係適用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辦理。

⒊原告新制施行前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無法辦理優惠存款之理由。

⑴通傳會成立後,原屬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職掌之通訊傳播相關業務均移撥由通傳會掌理;

又以通傳會相關人員係由交通部郵電司、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有人員,隨同業務移撥;

其中電信總局雖於85年7 月1 日改制後按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惟其改制前原係支領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較一般行政機關待遇為高,是該機關所屬人員之公保養老優惠存款事項原即係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亦即係屬期間制機關)。

爰經衡酌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意旨及優惠存款適用範圍不再擴大之政策考量後,於政策上決定該會所屬人員之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項,係適用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辦理-亦即通傳會所屬人員於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中,必須按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⑵通傳會組織條例第15條明定,通傳會成立時,現職人員隨業務移撥至該會者,其退休、資遣等應予保障。

茲以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移撥之人員,其於移撥前,原均適用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是為期政策執行順利,並保障行政院新聞局移撥人員之權益,被告爰以95年7月28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79 號函略以:由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及交通部郵電司移撥至通傳會之人員,其84年6 月30日以前年資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仍得依優存辦法第2條第1項及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全部辦理優惠存款。

⑶綜上,通傳會所屬人員僅95年2 月22日自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交通部郵電司改制移撥之人員,其84年6 月30日以前年資公保養老給付全部得辦理優惠存款;

其餘包括該會成立以後之新進人員及95年2月22日由電信總局移撥之人員,則僅有合於前開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之年資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⑷原告原任電信總局,於95年2 月22日隨同該局業務移撥至通傳會並繼續任職。

由於其係移撥前、後均應適用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之人員,又以其於84年6 月30日以前合於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自60年3 月起至84年6 月30日止之期間,均在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關服務,任職期間支領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

由於原告上述自60年3 月起至84年6 月30日止,於電信總局及其所屬機關服務期間之待遇按實施用人費率機構待遇核支,核與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從而原處分有關「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⒋原告主張「通傳會於95年2 月22日成立時,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移撥交通部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係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辦理;

通傳會人員與交通部均為行政機關,均按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故兩者應享有相同之優惠存款權益」一節。

⑴交通部96年10月25日交人字第0960010051號函及行政院97年1 月28日院授人給字第0970000901號函,原任電信總局移撥至交通部人員,因已不再保障支領原電信總局待遇,改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且交通部自始即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

因此,原任電信總局移撥至交通部人員,以其移撥後已不再保障支領原電信總局待遇,而係依該部規定辦理,與其他調任交通部人員相同,其優惠存款事項自應與其他交通部退休人員相同-亦即其於交通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所具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全部得辦理優惠存款。

⑵由於電信總局移撥至交通部人員與移撥至通傳會人員之權益保障已不相同,二者自無法援引比照。

又由於通傳會人員多數係由電信總局移撥,是若以通傳會係新成立機關而據以認定其所屬人員優惠存款事項應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辦理(即84年6 月30日以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全部辦理優惠存款),則無異擴大優惠存款適用對象,亦與優存制度建制本旨相違。

⒌原告訴稱通傳會係新成立機關,並非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之「機關改制」機關,故其應具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之優存條件,以及系爭原處分侵害其權益,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一節。

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80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略以,優惠存款制度係政策性福利、補助措施。

因此,基於優惠存款制度之立法意旨及優惠存款適用範圍不再擴大之政策考量,被告本於主管機關之地位,自得依權責加以審酌得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

是金管會成立時,被告對其所屬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宜乃經由協商確定前述之處理原則並為函釋規定,即屬本於優惠存款意旨所為之補充規範。

今通傳會形式上雖屬新成立之一般行政機關,惟其主要人員之組成,係由適用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之電信總局現有人員移撥,被告基於衡平原則,爰以95年7 月28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79號函界定該會所屬人員優惠存款事項係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辦理,誠屬本於優惠存款制度之本旨所訂之公平合理措施。

⑵原告於84年6 月30日以前之年資,係於電信總局高雄電信局及南區電信管理局服務,其待遇係按實施用人費率機構待遇支薪(其待遇內涵核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並不相同),是若其84年6 月30日以前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適用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之規定,全部辦理優惠存款,反與優存制度建制本旨相違,爰被告在權衡優惠存款制度之建制意旨及通傳會所屬人員權益之後,本於上述衡平之處理,應屬妥適,亦無違優惠存款建制之本意。

⑶原告在移撥通傳會前,原任電信總局,係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之「機關改制」機關,其84年6月30日以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在移撥前原即屬「僅有合於優存要點規定之年資,始得辦理優惠存款」,是其隨同業務移撥至通傳會後,其優惠存款仍照移撥前之規定辦理,並不生權益損失問題。

爰系爭原處分並無侵害其權益,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情事,併予敘明。

⑷另原告主張通傳會退休人員張心儀之優惠存款事項業經被告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重行核定,足證通傳會所屬退休人員之優惠存款事項應一體適用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一節,惟按張心儀因不服被告「未准其所具78年1 月至83年7 月任職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核定函而提起復審案雖經保訓會99年7 月13日99公審決字第0221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原處分關於不准復審人78年1 月至83年7 月參加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撤銷...其餘復審駁回。」

惟以該復審決定僅具個案拘束力,並非一體適用。

再者,張心儀係通傳會成立後,始於95年12月14日自經濟部調任通傳會,並非通傳會成立時之政策性專案移撥人員,與本案原告案情並不相同,附為敘明。

⒍原告指稱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一節。

⑴優惠存款制度屬政策性福利措施、給付行政措施,司法院釋字第280 號解釋理由書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已有敘明。

又查司法院釋字第443號及第614 號解釋,關於層級化法律保留之解釋意旨,給付行政措施因較不涉及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侵害,故其法律規範密度較低,在不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時,允許以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訂定即可。

是以,行政機關為辦理給付行政之作為,因非憲法所明定之事項,未涉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其法律保留之密度較為寬鬆(行政保留之密度較大),故主管機關在法律尚未明確規範或授權規範前,自得先以命令規範並為執行,故而被告於63年訂定優存要點當時,因退休人數少、得儲存之養老給付金額低,政府需補貼之優惠存款差額利息總金額,占國家整體資源之比重不高,尚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僅係政策性福利措施,因此由被告訂定具行政規則性質之優存要點,作為實施依據,並報經考試院准予備查,尚屬妥適。

⑵被告於88年修正優存要點,乃係基於環境變遷,為確實落實優存建制意旨所為之修正,當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⑶退而言之,如以修正後優存要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修正前之優存要點亦無法律授權訂定,將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致優存制度將失其附麗,自始即不應存在。

由此可證,優存要點得由被告本於職權檢討修正,確未有違反法律保留之情事。

⒎系爭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又系爭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依前條或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一次退休金及退撫新制實施前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養老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兼具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且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退休所得如超過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之一定百分比(以下簡稱退休所得比率上限),在依本法支(兼)領之月退休金不作變動之前提下,應調整其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儲存之金額。

前項退休所得以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每月利息計算;

現職待遇以本(年功)俸加一倍計算。

退休所得比率上限計算如下:一、支領月退休金人員,核定退休年資二十五年以下者,以百分之七十五為上限;

以後每增一年,上限增加百分之二,最高增至百分之九十五。

未滿六個月者,增加百分之一;

滿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前款比率,按其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為退休法第1條、第32條第1項至第3項明定。

又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行之。」

、「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㈠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㈡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㈢依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實施。」

為優存要點第1 點、第2 點明定。

再按「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

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本會相關人員應由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有人員,隨同業務移撥為原則。

本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本法施行前,交通部郵電司、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廣播電視事業處之現職人員隨業務移撥至本會時,其官等、職等、服務年資、待遇、退休、資遣、撫卹、其他福利及工作條件等,應予保障。

...第一項人員,原為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及自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間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商調至電信總局之視同留任人員,已擇領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且尚未併銷人員,仍得依補足改制前後待遇差額方式辦理。

本法施行前,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電信總局改制之留任人員,其自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至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如未自行負擔補繳該段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仍應准視同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予以採計。」

為通傳會組織法第2條、第11條、第15條第1項、同條第5項所明定。

二、被告以原處分記載原告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依規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原告不服原處分所為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之記載,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復審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未載明法律依據,不備理由應屬無效。

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限制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未以法律明定或法律授權訂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原告自電信總局移撥至通傳會,並在通傳會退休,通傳會為最後任職機關,符合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應享有優惠存款之權利;

惟被告認原告先前已領有待遇差額,電信總局改制前支領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較一般行政機關待遇高,逕自依據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不許原告享有優惠存款之權利,原告應受信賴原則之保護。

再者,通傳會係屬新成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其所屬人員符合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可全部辦理優惠存款;

惟被告卻對同為通傳會退休人員,有關享有優惠存款之認定,前後做出不同處分,不僅有差別待遇之情事,亦違背公平正義原則。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95年2 月22日自電信總局移撥至通傳會之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其84年6 月30日以前曾支領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是否適法?

四、按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公布之軍公教支給要點所訂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優存要點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時之第1 點即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⑵退休生效當日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

⑶依中華民國84年7 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

復為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之優存要點第2點所規定。

是以,退休公務人員辦理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除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外,並須其退休生效當日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其依84年7 月1 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依該要點辦理優惠存款,毋庸置疑。

而有關上開要點第2 點第2項之支薪標準,依文義觀之,須退休人員退休前之支薪與上開規定完全相同始可據以辦理優惠存款,次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辦理,原無法律依據,此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由被告於63年12月17日本於職權訂定優存要點,比照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之條件,規定以依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辦法」(已修正為「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所訂之公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者為限。

嗣因84年7 月1 日修正退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前任職年資,依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1 次退休金,自願儲存時,得由政府金融機關受理優惠儲存,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被告乃於84年11月7 日與財政部會銜修正發布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優惠存款辦法,除維持上述二條件外,並明定僅有依84年7 月1 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標準核發之1 次退休金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前此規定乃被告鑑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以本俸加1 倍為退休金基數內涵,較新制實施前已提高約1 倍,公務人員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所核發之退休金加上公保養老給付,所構成之整體退休所得已有增加,與優惠存款之建制精神不符,為落實政府公平照顧退休公務人員之政策,乃配合規定於84年7 月1 日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符合辦理優惠存款之要件。

雖前開優存要點配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修正發布後,被告即迭接各方反映,因本機關或所屬機關改制為行政機關;

或原為支領單一薪給待遇之機關,現已改支一般行政機關待遇;

或年資結算曾領有退休金差額、待遇差額之機關,於機關改制或機關待遇類型變更或待遇差額併銷完成後,已符合原公保優存要點所定辦理優惠存款之條件,建請被告同意其所具84年7 月1 日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於依退休法辦理退休時,所計給之1 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被告為解決類此因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後,其所屬人員可否辦理優惠存款之問題,及研商優惠存款規定如何修正事宜,前於88年5 月21日邀集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經獲致決議略以「前開機關之人員於84年7 月1 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如未曾領取待遇差額等並經各該任職機關出具證明者,其所計給之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惟業經本部核定之退休案,基於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不予追溯生效在案。」

等語,是以,被告遂於88年7 月3 日修正發布優存要點第2 點,增列「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 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

規定,亦即對於部分因改制而符合條件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退撫新制實施前之保險年資,按其各期間之待遇類型分別論究,屬於符合依軍公教支給要點支薪之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以辦理優惠存款,至其他非屬依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期間,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養老給付,尚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俾符公平、合理之原則;

至於退休時其最後在職機關仍非適用軍公教支給要點支薪者,其所領之公保養老給付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條件,自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況上開要點雖於89年10月4 日再次修正,然上開規定均仍予維持,併此述明。

五、原告於本件為如上之主張,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㈠所謂機關改制,應就新、舊機關相對間予以比較、觀察之,且此所謂機關改制,並不限於單一機關改制成另新的單一機關,即令部分機關整合而另成立一新機關,則該新成立之機關就各個舊有部分機關而言,亦係符合改制之要件,若此種情形並非改制,則該舊有機關之人員除無法因新機關之成立,而當然移撥至新機關任職外,反而將因新機關之成立而遭到裁撤而離職,反而更有害於舊機關公務人員身分保障之權益。

本件原告主張通傳會係新成立機關,並非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之「機關改制」機關,故其應具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之優存條件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通傳會係合併交通部、電信總局及行政院新聞局3 個機關部分職掌及人員而成立,則依上開說明,通傳會應係改制機關,如依原告主張通傳會就電信總局而言並非改制之機關,則電信總局當因通傳會成立而遭裁撤,原任職於電信總局之公務人員自應離職,反而有害原任職於公路總局之公務人員之身分權益,是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次以,其中電信總局原為交通事業機構,其人員係按「交通事業人員資位職務薪給表」及「交通事業人員用人費待遇支給辦法」支薪,該局於85年7 月1 日改制為一般行政機關後,其人員始改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是改制後之電信總局,同時符合改制及待遇類型變更之要件,而係屬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所定因改制、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機關,其所屬人員於84年6 月30日以前之退休年資,須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該年資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電信總局隨業務移撥通傳會之任職人員,其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仍應依公路總局所適用之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辦理;

此亦經被告95年7月28日部退三字第0952656779號函復交通部,通傳會成立時,由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郵電司移撥人員舊制年資(即退撫新制施行前)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全部得辦理優惠存款;

電信總局移撥人員舊制年資所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其一次退休金,僅部分合於規定年資得辦理優惠存款。

㈡原告原任屬交通事業機構之電信總局,歷至84年考成經核敘副業務長6 級710 薪點,任職該交通事業機構期間,按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支薪;

85年7 月1 日電信總局改制為行政機關,原告經於同日改派為改制後之電信總局交通行政職系處長,並改按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再於95年2 月22日隨同業務移撥至通傳會,經通傳會以95年9 月1 日通傳字第09505099190 號令派,溯自同年2 月22日擔任該會交通行政職系副處長職務,並於96年9 月27日派代為該會法制職系參事,迄至99年12月20日退休;

而原告亦自承其於電信總局85年改制後按照公務人員俸額表前,係按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支薪,其於改制後尚因依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後較改制前為少,而領取薪水差額至87年6 月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

是依原告之公務經歷,因其原任職之電信總局,屬機關改制、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機關,原告隨業務移撥通傳會任職,依前述通傳會組織法第15條規定,其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事項,仍應依電信總局原適用之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辦理。

是原告主張應適用優存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辦理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一節,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7 月3 日始增訂公保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其於85年7 月選擇領取待遇差額,未被告知日後享有優惠存款之權利將遭剝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一節。

惟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法規範變更致影響人民權益時,人民信賴變更前法規範之主張可採與否的判準。

質言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信賴保護原則之具體化。

因此,審查相關法規範變更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即已同時審查該法規範變更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次依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意旨,法律原則上不得溯及生效日之前發生效力;

惟新法雖無溯及效力,其對人民依舊法所建立之生活秩序,仍難免發生影響,如人民依該修正前之法律已取得之權益及因此所生之合理信賴,因該法律修正而向將來受不利影響者,立法者即應制定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

退休公務人員以其所具84年7 月1 日前公保年資所計發之養老給付,按優存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在該要點修正後,無論前已辦理退休人員或將來辦理退休人員,因仍須依該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優惠存款(首次辦理或換約續存),均應受相同之規範。

如前所述,優惠存款制度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優存要點於63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時,於第1 點即已明定公保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以依退休法核准退休之人員,並依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者為限;

至於其他待遇類型之人員,因其待遇均較一般行政機關待遇為高,基於優惠存款建制之本旨,係為照顧現職待遇所得較低之人員,爰予排除適用,不得辦理優惠存款。

嗣為因應退撫新制之施行,於84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該要點第2 點第1項規定,增訂依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後又因部分機關待遇類型改制後,其形式上雖符合前開優存要點第2 點之要件,惟實質上,其所屬人員原支領待遇高於一般行政機關人員,為符制度本旨及衡平之考量,爰於88年7 月3 日增列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明定此等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適用一般行政機關待遇支薪者,須限於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之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始得辦理優惠存款。

優存要點於89年10月4 日及95年1 月17日再次修正時,上開規定均予維持。

上開88年7 月3 日增訂之優存要點第2 點第2項規定,並未影響當時辦理退休人員已取得之優惠存款孳息,亦即該規定適用於規定變更生效後繼續發生之情事,僅往後生效,並不發生法規範效力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不應容許之問題。

原告於99年12月20日退休生效,是被告以其84年7 月1 日前任職交通事業機構年資,因係按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支薪,故該年資所核發之公保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㈣再者,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得否辦理優惠存款之權益,係依原告退休當時被告發布之優存要點辦理,別無其他法令依據,其與公務人員保險法令規定無關;

且歷來被告發布之優存辦法及優存要點,係被告本於職權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予以得否優惠存款之差別規定,就非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因適用法令之不同,或有差別待遇,惟就同時期退休之公務人員而言,得否適用優存要點之要件規定既均相同,即無所謂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可言,亦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原告業已自承「因為電信總局於85年改制後是按照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較改制前待遇為少,所以行政院同意我們可以補領薪資的差額,但我從87年7 月以後就沒有再補領薪水的差額了,用人費率待遇與公務人員俸額表支薪比較後的差額就是所謂的差額,而雖然我有領差額,但與我退休時領取優惠存款無關。」

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足見被告所稱原告於85年改制前任職電信總局期間之待遇類型,與當時一般行政機關之支薪情形顯屬有別等語,非無依據。

則被告以原告於上開任職電信總局期間所支領之待遇類型係按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並非依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基於優惠存款制度建制之本旨,85年改制前之公保養老給付自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所為核定即非無據,亦無違平等及比例原則。

至原告所舉訴外人之案例,則因該等訴外人之公務資歷、曾任職機關...等條件與原告均有差異,自無比附援引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於85年改制前任職電信總局期間,既係依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辦法支薪,則該段任職期間非依軍公教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與優存要點規定不合,遂予以核定上開任職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不得辦理優惠存款,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揭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84年6 月30日前之公保年資計給養老給付金額准予辦理優惠存款計息的處分。

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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