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427,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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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4.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3月16日至89年2月28
  5.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6. (一)原告於82年3月26日至89年2月28日係中正理工學院(8
  7.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告因配合精實案自願提前
  8. (三)綜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
  9. 四、被告抗辯則以:
  10. (一)事實部分:
  11. (二)被告原處分認為,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退職金辦理,有勞
  12.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述,均無理由為是,茲分別詳述如
  13. (四)原告係任職中正理工學院之聘雇人員,與常業文官、軍官
  14. (五)原告既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員概念、亦非陸海空軍軍
  15. (六)原任職機關所發給原告之「退職金」性質係屬「退休所得
  16.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所持理由誠非可採,為此狀資為抗
  17.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8. (一)按「(第1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
  19.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上開法
  20. (三)再按「依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額外或臨時聘雇人員遣離
  21.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22. (一)原告於82年3月16日至89年2月29日為中正理工學院(8
  23. (二)被告嗣以89年3月6日以(89)易旭字第7029號令核定發
  24. (三)原告於97年間考取基層三等特考,嗣經派任職於臺北市稅
  25. (四)原告於99年7月27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申
  26. 七、經查原告任職中正理工學院聘僱人員,於89年2月29日解聘
  27. 八、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
  28. (一)原告於82年3月16日至89年2月29日係任職中正理工學院
  29. (二)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軍官
  30.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主張依據銓敘部87年11月17日研商
  31. (四)綜上並參考上開說明,及本院前述法律見解,原告於89年
  32. (五)末按被告函覆原告99年4月12日申請書時,雖疏未依行政
  33. (六)本件原處分乃敘明原告申請案,並無何法律依據可得辦理
  34. 九、綜上,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繳回退職金,並未違法;訴願決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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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27號
100年6 月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麗娟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複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職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901085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即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訴訟關係,有完全陳述之義務,此就行政訴訟在人民公權利保障理念下,權利是否以及如何行使,自應委由權利人自主決定,故有關訴訟程序之開始,訴訟標的之特定,訴訟程序之終結等,自應賦與當事人即人民自主權,即人民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中之「訴之聲明」有一定之處分權,從而審判長於具體案件訴訟程序中行使闡明義務後,若原告即處分權人仍堅持己見,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即已盡闡明義務。

查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類型等,經一再闡明後,原告始為課予義務之訴之聲明如下述,參照上開說明,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詳如前述「處分權」,本院業已盡闡明義務,故就原告聲明主張之範圍為審認,並敘明理由,應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2年3 月16日至89年2 月28日(按應係29日)任職中正理工學院(89年5 月8 日與三軍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國防醫學院合併為國防大學,後國防醫學院轉為獨立學院,納入政戰學院,並於95年11月更名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聘雇人員,前因配合國軍精實案,自願於89年2 月29日提前解聘,原告以原任職單位未向其說明相關權益或提供選項以供選擇,其乃領取退職金。

被告則以89年3 月6 日(89)易旭字第7029號令,核定發給原告退職金215,467 元;

並於同日以(89)易旭字第7030號令核定發給退休金143,120 元。

嗣原告於97年間考取基層三等特考,為併計公務年資,於99年4 月12日以申請書請銓敘部協助辦理繳回退職金,以維權益。

經銓敘部函轉被告,被告於99年5 月13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990007139號書函復原告,以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對當事人之退休(職)金部分,僅有限時核發完畢之規定,並無辦理繳回已領取退休(職)金之規定。

原告已領取之退職金,並無辦理繳回之依據(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主張任職軍中聘雇人員,係適用軍人保險條例,並非勞動基準法,被告引用法條有誤,況軍職退休人員轉任公職有繳回退休金之依據,其因資訊不對稱,請協助查明並予適用,又被告未載明行政救濟之規定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82年3月26日至89年2月28日係中正理工學院(89年5月8日與三軍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國防醫學院合併為國防大學,後國防醫學院轉為獨立學院、納入政戰學院,並於95年11月更名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聘雇人員,因配合國軍精實案,自願於89年2 月29日提前解聘,任職單位未向其說明相關權益或提供選擇,乃領取退職金。

嗣於97年間考取基層三等特考,為併計公務年資,於99年4 月12日請銓敘部協助辦理繳回退職金,以維權益。

經銓敘部函轉被告以99年5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990007139 號書函復原告,以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對當事人之退休(職)金部分,僅有限時核發完畢之規定,並無辦理繳回已領取退休(職)金之規定。

原告已領取之退職金,並無辦理繳回之依據。

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訴願決定機關以訴願決定書將原告訴願駁回。

審視訴願決定書內容,未針對原告所提「因配合國軍精實案,自願於89年2 月29日提前解聘,任職單位未向其說明相關權益或提供選擇,乃領取退職金。」

而決定訴願駁回,造成原告無法併計公務年資,嚴重影響個人權益。

(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原告因配合精實案自願提前解聘,然任職單位未向原告說明相關權益或提供選擇,造成原告無法併計公務年資,嚴重影響個人權益。

顯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立義相悖。

(三)綜上,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被告99年5 月13日國人管理字第0990007139號書函)均撤銷。

2、應命被告依原告99年4 月12日申請書作成准許原告繳回退職金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事實部分:1、原告曾於82年3 月16日至89年2 月28日為中正理工學院所聘任之二等助教、文書員、及聘二等資料管理職員,其82年3 月16日任職當時係依據中正理工學院聘任及雇用人員考選任用作業規定所僱用之聘僱人員,因配合國軍精實案,自願於89年2 月29日提前解聘,原告並簽有國防大學自行辭聘之離職證明書。

2、嗣經被告於89年3 月6 日以(89)易旭字第7029號令核定發給退職金新台幣(下同)215,467 元整;

被告並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之規定,於同日另以(89)易旭字第7030號令核定發給退休金143,120元整。

原告便於當時領取退職( 休) 金完畢。

3、嗣後,原告於97年間考取基層三等特考,然原告認為原任職之中正工學院未向其說明相關權益或提供選項供其選擇,使其於當時即領取退職( 休) 金完畢。

為併計公務年資,原告於99年4 月12日請銓敘部協助辦理繳回退職金。

經銓敘部99年4 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93196401號函文表示應函轉被告處理。

被告便以原處分函覆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退休( 職) 金僅有「限時核發完畢」之規定,並無原告辦理繳回已領取退休( 職) 金之依據。

(二)被告原處分認為,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退職金辦理,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行為厥為依法行政而無違誤。

1、按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與第3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臺勞動依字第047494號公告所明揭,事業單位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以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各款、及中央主管機關之公告為之。

而國防事業中之聘僱人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告,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經查,本案原告自82年3 月16日至89年2 月28日間係中正理工學院之聘僱人員,已於其起訴狀所自陳。

故被告原處分依據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臺勞動依字第047494號公告,對原告發給退職(休) 金之處分行為,為依法行政而無誤。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所述,均無理由為是,茲分別詳述如后:1、原告與被告之勞務關係,僅為私法上僱佣契約之性質,並非軍職或公務退休人員,並無原告所稱公務年資得合併計算之請求權依據。

⑴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02條、軍人保險條例第2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規定,並參最高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75號裁定、銓敘部67年8 月4 日(67)臺楷特三字第24273號函之意旨,可知:①被告所屬研究機構之聘僱人員,應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與軍人保險條例之軍職人員;

並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臺勞動依字第047494號公告,自87年7 月1日 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故雙方間所成立應為私法上僱傭契約。

②而臺灣省所屬各機關臨時人員經遣離後再認公務人員,經遣離後再任公務人員者,因先前僅為私法僱傭關係,所領遣離費並無須繳回國( 公) 庫,惟於重新退休( 職) 或辦理撫卹時,其已核計遣離費之年資,不予併計。

⑵經查,①原告係中正理工學院於89年3 月16日依據「中正理工學院聘任及雇用人員考選任用作業規則」雇傭之助教,該作業規則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所授權訂定,是故原告並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第102條適用或准用之對象,先與敘明。

是故原告亦非屬公務人員之性質。

②縱原告於82年3 月16日任職時,軍中聘僱人員適用軍保,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

然於86年10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臺勞動依字第047494號公告即已公告,國防事業中非軍職人員,自87年4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非屬軍職。

原告於89年2 月28日始自行辭職,依該公告所示,雙方契約性質應屬私法僱傭契約。

③另依銓敘部之函釋,其私法契約之年資並無法與公務年資合併計算。

⑶職是之故,本件原告無得請求被告合併計算中正理工學院年資與之後基本特考之公務員年資。

故原告請求申請繳回退職金,併計公務年資之請求並無依據。

2、原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條主張被告對當事人有利與不利一併注意云云,應為原告之誤解,於法尚難謂為合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強調行政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之事實與法規,皆應酌採。

故尚須行政機關於處分當時,對當事人個案情況有關且有預見可能性,方有兩面俱陳原則之適用。

⑵經查,被告於原告以中正理工學院之聘僱人員身份辦理退職( 休) 時,對原告日後是否復任公職,並無預見可能性。

尚且,原告申請退職( 休) 時,僅係國防事業中之非軍職人員的工作,雙方之契約僅為私法上僱佣契約,縱被告對於原告日後又考公職有預見可能性,亦非被告依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所應一併注意之有利事項範圍。

故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四)原告係任職中正理工學院之聘雇人員,與常業文官、軍官或士官均屬有間,自無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1、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司法院釋字第5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22 號判決意旨,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並按中正理工學院聘任及雇用人員考選任用作業規定第1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 該管理規則於91年7月31日已廢止)第2條與第23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1條、第3條、第6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9條所明揭,可知:⑴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指公務員概念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是以,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指公務員係指「最狹義」經銓敘審定與現職人員之「常業文官」為限。

⑵若非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之軍官與士官者,併無法適用該法第31條第1項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為是。

⑶縱依已廢止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規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之保險適用軍人保險條例辦理。

然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86)臺勞動依字第047494號公告,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於87年7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且聘僱人員亦不適用俸給、考績、退休、撫卹等法規之規定。

是以,聘僱人員與機關間之私法上勞務關係及適用勞動基準法,與是否適用軍人保險條例應無涉。

2、經查,揆諸前揭法條與判決之意旨,並參原告之退職金年資審查表,原告確實為一般聘僱人員,並不具有委任、薦任、簡任之官等及職等人員之身分,故原告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中公務人員概念已明。

而原告之聘僱身分亦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條之軍官與士官身分,其年資自非能依軍職年資併入公職年資。

再者,原告縱使依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3條適用軍人保險條例,然其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上之公務人員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軍官。

3、職是之故,原告之身分既非公務人員、又非軍職人員;

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86)臺勞動依字第047494號公告,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於87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應無疑。

(五)原告既非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務員概念、亦非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之軍官,其年資亦無法併入公務人員退休法上之公務員退休年資。

1、按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僱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第1條第1項、第6條第3項、銓敘部67年8 月4 日(67)臺楷特三字第24273 號函、銓敘部84年3 月2 日(84)臺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函,並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3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可知:⑴國軍或各機關臨時人員經遣離後再任公務人員,若已領退職待遇者,無須繳回國( 公) 庫,年資亦不予查註不予併計。

⑵縱依「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之規定,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辦理年資查註併計公職退休者得併計年資仍須以「60年5 月29日」以前之年資為限。

2、經查,參原告之年資審查表,原告係自82年3 月16日至89年2 月29日之國軍編制外之聘僱人員,並非60年5 月29日以前者。

故原告之身分雖非公務人員、又非軍職人員,但其年資亦不得查註併計公職退休,其所領之退職金亦無需繳回國庫而要求答辯機關併計其公務年資。

3、職是之故,原告之年資併無得併記入公務人員退休法上之公務退休年資。

(六)原任職機關所發給原告之「退職金」性質係屬「退休所得」之金錢債權之一。

1、按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第九類、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所明揭規定,並參法務部99年7 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99028660號行政函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退職金與退休金之法律性質應與退休金相似,均屬退職所得之一種。

故雖退休與退職依據之法源、適用對象,及退休給與方式,尚有不同,惟本質上並無太大不同。

聘僱人員離職時亦應發給退職金。

2、經查,原告係中正理工學院於82年3月16日依據「中正理工學院聘任及雇用人員考選任用作業規定」任職者,而中正理工學院聘任及雇用人員考選任用作業規定又係依據國防部頒訂之「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而訂定,故原任職機關自得發給原告退職金。

是以,原告受核發之退職金與聘僱年資,揆諸前揭前述並無由併計公務年資。

故縱退職金之性質為退休所得之一,原告主張得併計年資云云,仍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所持理由誠非可採,為此狀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第1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上開法律授權,於86年10月30日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指定保險業等十行業及法律及會計服務業(律師、會計師除外)之工作者、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並公告:「……二、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上開函釋及公告,由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為,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從而被告據以援用,認定本件原告於訟爭任職中正理工學院期間,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87年7 月1 日起,原告等「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人員,係為勞工身分,而所屬機關亦可確定係雇主地位者,因此原告與其所屬機關間,如有勞資爭議時自應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

而非適用公務人員或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退休之規定,應先敘明。

(三)再按「依照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額外或臨時聘雇人員遣離規定:『遣離人員再任公務員時,其所領遣離費,無須繳回國庫,惟於再行退休( 職) 時,其已核計遣離費之年資,不予併計。』

本案臺灣省政府所發臨時人員遣離費,雖較行政院之遣離規定為低,但係依照行政院六十一年精簡組織政策,並衡酌臺灣省實際情形而訂立之辦法,同為解決臨時人員之權宜措施,與行政院訂頒遣離規定之原意無異,故上項人員如再依公務人員身分辦理退撫時,前項年資不宜併計,其已領之遣離費自亦無須繳回。」

銓敘部67年8 月4 日(67)台楷特三字第24273 號函釋在案。

上開函釋乃解決臺灣省政府所發臨時人員遣離費,相關技術性、枝節性問題,核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應敘明。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銓敘部99年4 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93196401號函、原處分書、國防部99年9 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0990014138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9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90056623號函、訴願決定書、銓敘部87年11月17日會議紀錄;

被告提出之原告國防大學離職證明書、被告89年3 月6 日(89)易旭字第7029號函及其附件、被告89年3 月6 日(89)易旭字第7030號令及其附件、銓敘部99年4 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93 196401 號函、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8 月5 日公地保字第0990009280號函、行政院秘書長99年8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90049266號函、原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在職證明書、原告99年7 月27日申請書、國防部99年9 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0990014138號函及訴願答辯書、原告離職報告、中正理工學院一般聘僱人員退職金年資審查表、中正理工學院聘任及雇用人員考選任用作業規定、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原告99年4 月12日申請書、原告訴願書(均為影本)附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告於82年3 月16日至89年2 月29日為中正理工學院(89年5 月8 日與三軍大學、國防管理學院、國防醫學院合併為國防大學,後國防醫學院轉為獨立學院,納入政戰學院,並於95年11月更名為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所聘任之二等助教、文書員、及二等資料管理職員,其82年3 月16 日任職當時係該校依據「中正理工學院聘任及雇用人員考選任用作業規定」所僱用之聘僱人員。

嗣因配合國軍精實案,原告於89年1 月間撰報告書載明,於精實案編定前因個人因素,自願於89年2 月29日提前解聘,辦理申請退職金事宜,懇請同意(詳本院卷頁65離職報告、本院卷第48頁98年3 月23日國防大學離職證明書載明原告離職原因為「自行辭聘」)。

(二)被告嗣以89年3 月6 日以(89)易旭字第7029號令核定發給原告退職金215,467 元;

並於同日以(89)易旭字第7030號令核定發給退休金143,120 元,並說明「聘雇人員自民國87年7 月1 日適用勞基法後其退休金請領事宜,請依勞基法暨及負責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請領作業。」

而原告則依上開二函於當時領取退職金及退休金完竣。

(三)原告於97年間考取基層三等特考,嗣經派任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在職證明書可稽。

原告為併計公務年資,於99年4 月12日以申請函請銓敘部協助辦理繳回退職金,主張前任職中正理工學院離職時,人事單位並未說明原告個人相關權益或者是相關選項供選擇,始配合政策領取退職金(本院卷第123 頁)。

經銓敘部99年4 月23日部退三字第0993196401號函復表示函轉被告處理。

被告乃以99年5 月13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990007139號函(即原處分書)函復原告略以,「查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對當事人之退休(職)金部分,僅有『限時核發完畢』之規定,並無『辦理繳回已領取退休( 職)金』之規定,故台端已領取之『退職金』並無辦理繳回之依據。」

(四)原告於99年7 月27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申請書(本院卷第62頁)略以,「……軍中聘雇人員適用軍保,尚未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引用法條有誤,軍職退休人員轉任公職有繳回之依據……請協助查明,並給予準用事項法令。」

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 年8月5 日公地保字第09900092 80 號函復略以,「……台端係中正理工學院於82年3 月16日依據中正理工學院聘任及雇用人員考選任用作業規定雇用之助教,該作業規定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是台端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0條及第102條規定之適用或準用對象,……台端因於該校任職年資所領取退職金之相關爭執事項,尚非屬本會權責範圍。

……台端檢附國防部99年5 月13日書函,指稱該部否准台端申請繳回退職金所引用之法條有誤一節,台端如有不服上開書函之意思,得依訴願法第1條及第4條第7項規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原告嗣於99年8 月25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七、經查原告任職中正理工學院聘僱人員,於89年2 月29日解聘,被告並依據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等規定計算並發給原告任職期間之退職金及退休金完竣等事實,詳如上述,復為兩造所不爭。

因此本件原告任職中正理工學院期間,於89年間「離職」(解僱)時,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8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30日(86)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函,指定及公告,原告核屬經勞動主管機關「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參照前開法律見解原告為勞工身分,而被告則為原告之僱主,兩造間之關係為勞雇關係,如有爭議,應適用勞資爭議相關法律;

而非適用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聘僱關係,或適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相關規定,應先說明。

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訟爭期間年資,可以無條件於其公務人員退休時併計入退年資,故有權將原依勞動基準法領取之「退職金」及「退休金」退回云云,顯對法律解釋有誤解,並不足採。

八、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而此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而言,如法令未賦予人民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利,則其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之作用僅能促使行政機關注意行使職權,行政機關之答覆對外並不發生准駁等法律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故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循訴願及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之餘地。

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指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 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

(一)原告於82年3 月16日至89年2 月29日係任職中正理工學院之聘雇人員,於國軍精實案編定前因個人因素,自願於89年2 月29日提前解聘,經被告以89年3 月6 日(89) 易旭字第7029號令核發退職金215,467 元,併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同日以(89)易旭字第7030號令核發退休金143,1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規,對當事人之退休(職)金部分,僅有限時核發完畢之義務,並無辦理繳回已領取退休(職)金之規定,因此本件原告迄未指明依何「法律」有權請求被告就其申請案為准駁,參照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之訴,本難認有理由。

(二)次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

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

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伍金、退休俸之種類,均應於辦理時審慎決定,經審定並領取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變更。

因此軍職退休人員轉任公職,亦無繳回退休金之依據,況查本件原告並非軍職人員,係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等工作者(依前述勞委會86年10月30日台(86)勞動1 字第047494號函釋,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為私法上之勞僱關係),因此原告亦不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是其本件請求亦無法律依據。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主張依據銓敘部87年11月17日研商「國軍編制內聘雇人員,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轉任公務人員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時,得否採認所具有之未領取退( 離) 職給與之國軍編制內任職年資併計退休年資疑義」會議記錄,可得為本件請求及應併計公務人員年資云云。

然查: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原告若於89年間「選擇」領取退職金等後,並無所謂行使保留年資之『選擇權』問題。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間未向原告說明相關權益或提供選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本無理由。

2、次查銓敘部87年11月17日有關併計公務人員年資條件之會議記錄意旨,主要乃針對國軍「編制內」一般聘僱直接「轉任」公務人員所為之決議。

本件原告於82年3 月16日至89年2月28日為中正理工學院之聘僱人員,然原告於89年3 月之後即離職,併無接續「轉任」公職人員之事實(按本件原告97年間考取基層三等特考為公務人員任用「新任」,非轉任)。

故原告並非一般聘僱人員接續轉任公職人員,核與上開會議決議規定不符。

3、又查原告於87年間亦非84年7 月1 日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所稱之「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而直接「轉任」公務人員;

且原告又係自願離職,核無得通知服務機關轉任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併計任職年資之問題。

4、銓敘部於88年7 月26日88台特三字第1785962 書函(本院卷第169 頁以下),再次重申:「84年7 月1 日以後經國防部查註得併計公職退休之國軍編制內一般聘僱人員年資,除自87年7 月1 日以後改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外,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依84年7 月1 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後,曾任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公務人員時,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

之規定辦理」。

綜上可知,本件原告於離職當時已領取退職金,本不能再主張退還上開退職金等請求併計年資,且原告亦並非是直接由聘僱人員身分,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而轉任公職;

因此原告任職於中正理工學院聘僱人員,於89年初離職領取退職金等後,相隔約十年期間,始於98年3 月30日任職於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公務人員,顯已非上開銓敘部會議決議之範圍,因此原告主張依上開決議可得退回退職金並得主張併計訟爭聘僱人員之年資為其公務人員年資云云,核無理由。

5、綜上可知,本件縱認上開銓敘部87年11月17日研商決議之會議記錄,可得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亦因原告本件事實與上開會議記錄不符,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並參考上開說明,及本院前述法律見解,原告於89年3 月間,領取被告發給之退職金及退休金後,並無任何法律依據,可以請求被告作成准許原告繳回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五)末按被告函覆原告99年4 月12日申請書時,雖疏未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載明教示規定(即表明不服之救濟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然原告既已提起訴願,無礙其行政救濟之權益,亦併敘明。

(六)本件原處分乃敘明原告申請案,並無何法律依據可得辦理繳回已領取退休(職)金,核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等無涉;

至於被告89年3 月6 日(89)易旭字第7029號、(89)易旭字第7030號等二函令核定發給原告退休金、退職金,縱認屬「行政處分」,然原告並未對上開處分表示不服(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二函件,並未告知原告相關權利義務,及提供原告選擇權等語,縱認屬實,亦不能對本件判決結果為有利之認定,亦應敘明。

九、綜上,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繳回退職金,並未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並無權利請求被告收回退職金等,因此原告執前詞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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