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430,201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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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政治大學(即被告)社會科學學院政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依「國立政治大學基本績效評量辦法」(下稱評量辦法)
  6. (二)被告復以原告18年來未曾發表過一篇論文為由,作為不予
  7. (三)訴願決定以「政治大學自100年8月1日起不續聘訴願人
  8. (四)被告曾要求原告簽署自願申請退休之具結書,並告知原告
  9. (五)原告並聲明: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原告申請退休業於100年2月1日起生效,本件已無提起
  12. (二)原處分已無從對外發生效力,本件並無撤銷標的存在:
  13. (三)原告不符教師基本績效免評量之要件,日前業經教育部中
  14. (四)原告迄至退休前,仍拒絕接受教師基本績效評量,確實符
  15. (五)本案依法經由被告所屬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議決,洵
  16. (六)被告並聲明:
  17. 四、經查:
  18. (一)原告為被告社會科學學院政治學系專任副教授,有教職員
  19. (二)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即於99年9月24日提出退休之申請
  20.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一)按「……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
  23. (二)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
  24. (三)縱認本件受不續聘處分,影響原告名譽,原告仍有受本案
  25.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26.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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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0號
100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立民
被 告 國立政治大學
代 表 人 吳思華(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李瑞敏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1 月4 日臺訴字第0990205215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政治大學(即被告)社會科學學院政治學系專任副教授,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於民國99年9 月15日召開會議,以原告於80年11月1 日到校服務,截至98學年度第2 學期仍未通過教師評量,不符國立政治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5條「本校教師應依本校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之規定接受評量。」

規定,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自100 年8 月1 日起不續聘,並作成原告得申請於100 年2 月1 日退休之附帶決議,由政治大學以99年9 月23日政人字第0990024027號函知原告(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決定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依「國立政治大學基本績效評量辦法」(下稱評量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服務年資滿15年,且年滿60歲者,得免接受評量。

原告係39年7 月17日生,且於80年11月1 日到校任職,符合評量辦法中免評量之規定,然被告對原告於98年10月及99年9 月兩度提出之免評量案,皆未同意,且以「屆滿8 年仍未通過教師基本績效評量」為由,對原告作出不續聘之處分。

因原告既以申請免評量方式參與評量,且符合免評量之有關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被告主張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原告申訴,主要理由為⒈原告提出申訴時尚未滿60歲;

⒉原告92年度教學特優及96年度教學優良不符合2 次特優之要求。

惟原告在98學年度第2 學期結束前,已年滿60歲,且復獲97學年度教學特優,故在被告召開校教評會之前,原告已符合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要求之2 項資格。

(二)被告復以原告18年來未曾發表過一篇論文為由,作為不予續聘之依據,惟依評量辦法之規定,被告教師在2 種情況下,未發表論文有其合法性,被告不得不予續聘: 1、依評量辦法第5條第1項,符合年齡年資免評量規定者。

2、依評量辦法第5條第8項,獲教學特優獎2次者。

原告既然符合年齡、年資之免評量規定,復曾獲92及97年度全校教學特優獎,則被告以原告未發表論文為由,不續聘原告,即係不依明文規定,而僅以私見界定「教師職務」。

且被告政治系系教評會及社科院院教評會,皆認為原告教學優異,而未通過原告之不續聘案,且政大學生就原告未獲續聘,亦發起連署要求學校重視教學,以維護學生受教權利。

(三)訴願決定以「政治大學自100 年8 月1 日起不續聘訴願人之處分,因訴願人已於100 年2 月1 日退休而無從發生效力」,決定訴願不受理,然訴願決定係於100 年1 月4 日作成,當時原告尚未退休,教育部若能撤銷原處分,則原告仍可撤回退休案,留校任教,因此訴願決定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四)被告曾要求原告簽署自願申請退休之具結書,並告知原告⒈若簽署具結書,即可不啟動不續聘作業,且可於100 年8 月1 日退休。

⒉若不簽署具結書,待校方作出100 年8月1 日起不續聘之處分,經教育部核定後,則⑴原告即不得於100 年8 月1 日退休⑵原告可退休日期限於100 年2月1 日,且必須於99年9 月底前提出申請。

因原告不願簽署違背校方既有規定之具結書,故於被告9 月23日告知原告有關教評會所作成之不續聘處分後,提出退休申請,以免喪失退休資格。

教育部未查被告逼迫原告退休之事實,而以原告退休為由,作出不利原告之決定,原告未能甘服。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申請退休業於100 年2 月1 日起生效,本件已無提起訴訟利益及必要:原告於80年11月1 日任職於被告,因其符合教師退休要件,故於99年9 月24日向被告申請自願退休,並經被告於同年9 月27日核准,是原告退休生效日為100 年2 月1 日,迄今除期日早已屆至生效外,原不續聘處分無論如何已無從對外發生效力,故無論本件訴訟結果是撤銷原處分抑或原告之訴駁回,均不影響原告申請退休之效力。

是原告並無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不符行政訴訟提起之要件。

(二)原處分已無從對外發生效力,本件並無撤銷標的存在: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規定,學校作成不續聘之行政處分,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核准後始生效力。

故在教育部核准系爭不續聘處分前,其性質核屬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依法不生任何效力,且日前教育部以100 年1 月13日臺人(二)字第0990221108號函,以原告申請於100 年2 月1 日自請退休生效,故被告擬自100 年8 月1 日起不續聘原告之處分,無從發生效力,因而退回系爭不續聘處分。

是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既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無從對外發生效力,原告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本訴,其訴訟欠缺法定程序要件亦不合法。

(三)原告不符教師基本績效免評量之要件,日前業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之再申訴確定在案: 1、為致力提升教師教學、研究以及服務水準,被告除制訂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要求所屬教師每滿5 年接受績效評量外,實際執行時,被告更多次函知學校教師以及請所屬系所轉知各教師,尚未完成教師基本資料評量者,請注意接受評量期限,亦即所屬教師需於95學年度結束前,依照上揭規定完成第一次基本績效評量。

再者,被告所屬社會科學學院亦於96年3 月16日以政院社校字第0960000044號函請政治學系協助提醒系內教師依照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等規定,需於95學年度結束前即96年7 月31日前完成第一次基本績效評量。

被告既已將績效評量之期限充分揭露並多次公告、通知原告,原告除不能諉為不知外,其亦應於規定之期限內(即95學年度結束前)接受並通過第一次基本績效評量。

2、原告雖於98年10月提出免接受評量之申請,惟其於95學年度結束前,其年齡未滿60歲,尚不符合教師基本績效辦法93年版第5條第1款「服務本校年資滿15年且年滿60歲者」是原告自應於95學年度結束前,完成第一次基本績效評量,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原告雖以其於98學年度符合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97年版第5條第1項:「本校教師服務年資滿15年且年滿60歲得免接受評量。」

規定,申請免接受評量,惟原告以事後發生之事由,免除其之前已發生之第一次基本績效評量之義務,尚屬無據。

且原告就其98年10月提出之基本績效免評量申請案,後遭被告駁回後,其透過行政救濟程序,最終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亦認定原告所提免基本績效評量之申請,於法難謂有據,而駁回原告之再申訴而確定。

是原告就其得否免除評量之申請既經行政救濟確定,且均肯認原告並不能執事後發生之事由免除其之前已發生之第一次基本績效評量之義務。

是被告依據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97年版第6條第2項之規定,認定原告任職迄至其退休前,並未通過第一次基本教學績效評量,係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之要件,作出不續聘之處分,並無違誤。

3、至原告於99年9 月主張「年資滿15年且年滿60歲」、「92學年度及97學年度獲選全校教學特優教師」,認其符合得免接受評量之規定,故原不續聘處分違反學校明文規定云云。

蓋依照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93年版第4條 規定:「本校教師每滿5 年須接受評量一次」、國立政治大學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施行細則93年版第4條第4項則規定「適用本辦法之教師,應於95學年度結束前執行,並完成第一次評量。」

,故原告需依照上開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以及基本績效評量辦法施行細則93年版之規定,滿5 年須接受基本績效評量一次,且至遲應於95學年度結束前(即96年7 月31日前)執行完成通過第一次基本績效評量,始符規定。

惟原告於95學年度結束前,並未符合得免接受評量之要件,亦未接受並通過第一次基本績效評量,其先前義務之不作為,並不會因為嗣後符合得免接受評量之要件而獲得補正,是以原告執事後已符合被告制定免受基本績效評量之要件,欲免除先前已發生之義務,甚至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云云,於法不合。

(四)原告迄至退休前,仍拒絕接受教師基本績效評量,確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 1、被告制訂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之意旨,乃希其所屬之專任教師,能持續不斷精進己身教學、研究以及服務,透過每5 年一次基本績效評量之考核,避免有「萬年教授」之存在致損害學生受教權之情形發生。

且依照被告與原告締結「專任教師聘約」第3條規定:「本校教師負有教學、研究、服務、輔導擔任導師及出席相關會議等義務,並恪遵本校教師倫理守則。」

、第5條規定:「本校教師應依本校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之規定接受評量」。

查原告任職18年來未曾發表過一篇論文,且其明知至遲於95學年度結束前,應接受第一次基本績效評量,迄退休前仍拒絕接受評量,確實違反與被告締結專任教師聘約情節重大。

倘此例一開,恐將造成其他教師事先百般設詞拒絕接受基本績效評量,俟其後拖延到年資屆滿再申請免受評量,此絕非被告當初制訂上開辦法用以提升教師教學、研究以及服務水準之意旨,更會使學生受教權益因此嚴重受損。

2、再者,大學教師與一般國中、國小老師不同,除教學外尚須兼顧研究以及社會服務。

換言之,教學與研究同等重要,此亦為大學教師對社會及國家應盡之基本責任。

大學法第21條既明文課予大學建立教師評鑑制度之規定,原告身為國立大學教師,依法即有接受被告課予其教師基本績效評量之義務與責任。

雖各大學因其發展目標不同,要求其專任教師之教學、研究及社會服務之比重或許有別,然依照大學自治之規範,被告既然希望所屬教師教學、研究以及服務三者不可偏廢,且明訂於專任教師聘約中,則原告迄至退休前,均拒絕接受基本績效評量除於法無據外,更已違反身為大學教師職務之主要核心,顯然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情事。

況國立大學中竟有教師18年來從未發表過一篇論文,這在國立大學實屬殊難想像之事,如容認原告得免受基本績效評量,則被告要如何面對其他兼顧「教學、研究、服務」並通過基本績效評量評鑑之教師?是以原告任職18年來未發表任何一篇論文已然違背教師職務於先,明知其不符被告制訂之免基本績效評量之要件,先前既經行政救濟而告終局確定,事後其又執同一理由,再行爭執主張被告據此作為不續聘之處分為違法云云於後,均足證原告主張顯無理由外,其拒絕接受基本績效評量之心態實不足取。

3、接受教師基本績效評鑑實為原告身為教師之義務及責任,原告既然不符免除教師基本績效之要件,理應遵守大學法、與被告締結之專任教師聘約、相關教學績效評量辦法及已經確定之行政救濟決定,接受教師基本績效評量方符規定。

再者,原告亦已自承18年來未曾發表過任何一篇論文,已然不能勝任教師之工作甚明,且又於前揭行政救濟確定後,仍執陳詞拒絕接受基本績效評量之行為,顯然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是被告以原告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要件予以不續聘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本案依法經由被告所屬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依法議決,洵屬合法適當: 1、按被告與原告締結之「專任教師聘約」第5條規定:「本校教師應依本校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之規定接受評量」、第8條規定:「本校教師違反聘約規定情節重大者,本校應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以及依「國立政治大學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97年版第6條第2項之規定:「八年未通過評量者,應申請退休或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不予續聘」。

故被告所屬教師若有8 年均未通過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者,依上揭規定,應申請退休或經教師評審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不續聘案,於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不予續聘。

原告依據專任教師聘約、前揭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93年版及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施行細則93年版之規定,其至遲應於95學年度結束前(即96年7 月31日前)執行並通過第一次基本績效評量,惟原告迄退休前,早已屆滿8 年仍未接受並通過第一次教師基本績效評量,且其又不符得免績效評量之要件已如前述。

是原告拒絕接受教師基本績效評量,已構成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被告依據上揭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97年版第6條第2項等相關辦法,啟動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理原告不續聘案。

為此,被告先前針對原告屆滿8 年仍未接受並通過第一次教師基本績效評量,開啟不續聘案之審議程序,洵屬合法允當。

2、被告依法開啟系、院、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理原告聘期屆滿不續聘案過程中,均依法給予原告列席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充分討論及交換意見後,因教師基本績效評量係被告依照大學法第21條取得全體教師共識後制訂,且該制度已行之有年,依照專任教師聘約規定,全體教師應當共同信守,惟原告任教屆滿8 年仍未完成及通過教師基本績效評量,且任教職18年來竟未有任何研究成果,已違反與被告訂立之「專任教師」聘約規定且情節重大。

故被告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師法第17條、大學法第21條及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3條、第5條、第8條等規定,以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由,經第282 次校教評會決議通過原告不續聘案。

又因原告已符合教師自請退休要件,為兼顧原告教師退休權益,亦通知被告得自請退休。

且原告亦於99年9 月24日提出退休申請,業經被告核准並於日前即100 年2 月1 日發生自請退休效力。

是被告踐行之程序符合上揭法令規範,並給予原告正當程序之保障及兼顧其退休之權益,並無瑕疵違誤可指。

3、至所謂被告曾要求原告簽署自願退休之具結書,此乃係因被告考量若依法啟動前揭不續聘程序,一旦經教育部核准同意並於100 年8 月1 日生效,則原告本得申請退休之權益將化為烏有,故為原告之權益考量,希原告簽署自願申請退休之具結書,則被告不啟動不續聘程序,如此兼顧被告推動教師接受基本績效評量政策與原告退休之權益,絕非逼迫原告退休。

況原告最終亦未簽署該切結書,堪認被告並無原告所指逼迫伊退休之事實。

至原告所提之「本案辦理事項表列」,其謹為被告顧及原告本得依法得申請退休之權益,故將本案後續依法應辦理程序及對原告權益之影響,表列通知原告,俾供原告參酌並選擇對最其有利的方式辦理。

況原告亦選擇於99年9 月24日提出退休申請,於此均足證原告所稱被告逼迫原告退休之事實云云,絕非事實。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

(一)原告為被告社會科學學院政治學系專任副教授,有教職員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被告教評會於99年9 月15日召開會議,以原告於80年11月1 日到校服務,截至98學年度第2學期仍未通過教師評量,不符國立政治大學專任教師聘約第5條「本校教師應依本校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之規定接受評量。」

規定,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自100 年8 月1 日起不續聘,並作成原告得申請於100 年2 月1 日退休之附帶決議等情,有被告教評會99年9 月15日第282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04 頁)及被告99年9 月23日政人字第0990024027號函(即原處分)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即於99年9 月24日提出退休之申請,此有教師退休申請書(本院卷第114 頁)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是認,而被告嗣於99年12月16日以政人字第0990027640號函,將原告不續聘案,函送教育部核定,教育部以原告業申請自100 年2 月1 日退休且經該部核定,而認被告100 年8 月1 日起不續聘原告之處分,已因退休生效而無從發生效力,故未予核定等情,亦有教育部100 年1月13日臺人(二)字第0990221108號函(答辯卷第21頁)在卷可參,應可認定。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依規定得免評量,被告以此為由不續聘原告,顯有違法,且原告係迫於無奈而提出退休申請等,據為主張,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原告就被告99年12月16日政人字第0990027640號函提起撤銷訴訟是否合法?原告本件請求有無權利保護必要?被告99年12月16日政人字第0990027640號函,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立學校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

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公立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行政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

除該項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法定事由之限制外,該法另定有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法定程序限制(教師法第14條第2 、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各款參照)。

是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

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當事人以之作為訴訟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訴訟固因欠缺法定程序要件而不合法。

惟鑑於上開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甚鉅,如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後始得救濟,恐失救濟實益,而可能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故法律如另定其特別救濟程序,亦屬有據。

查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31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

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

是教師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對象,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而公立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屬學校有關教師個人措施之一種,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上開法律所為特別規定。

另查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

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屬行政契約,自不適用普通法院救濟途徑,相關爭議自應「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

又由於上開第33條前段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

是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

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

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申訴、再申訴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29條第1項所為特別規定,已如前述,則作為法律明定之另一救濟途徑選項(即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其具行政處分性質者之爭議,自無限制解釋為須俟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始得提起之理,否則即與教師法第33條前段明定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與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乃當事人得依其意願自由選擇救濟途徑之意旨不符。

故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

至當事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時,其被告機關之記載與訴訟類型,應與法定生效要件成就後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相同,即以學校為被告,提起撤銷訴訟,俾於教師法在一般救濟程序外另定特別救濟途徑,且明定當事人有救濟途徑自由選擇權之現制下,使個案救濟程序不致愈趨複雜,以符有效法律保護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是依前開決議意旨可知,公立學校教師得對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教師法第33條所為之特別規定,應屬合法,本件被告99年12月16日以政人字第0990027640號不續聘函,雖未經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定,其法定生效要件未成就,然此不利益行政處分,實質影響教師身分、地位及名譽,且依教師法第33條規定原告有選擇依訴願、行政訴訟請求救濟之權,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經司法院釋字第546 號解釋在案。

是以,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即所請求者有依法院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而言;

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又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提起爭訟後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屬無從補救者,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

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48 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原告於收受被告不續聘通知後,已於99年9 月24日申請退休等情,有教師退休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114 頁),是本件縱撤銷被告不續聘原告之處分,原告亦因已退休而無從再受聘任,即無法律上之利益,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欠缺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

原告雖主張其係迫於無奈而退休,其尚可撤回退休云云,惟查,原告於受不續聘處分時,即已符合退休條件,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就其是否提出退休,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兩造間因不續聘所生法律爭議,固為原告衡酌是否退休之因素,然原告具有明瞭其中利弊得失之能力,尚難認原告為退休之申請,係在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所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三)縱認本件受不續聘處分,影響原告名譽,原告仍有受本案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查:1、按「本校教師應依本校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之規定接 受評量」「本校教師違反聘約規定情節重大者,本校應 依教師法第14條規定辦理」兩造專任教師聘約第5條、 第8條定有明文。

而被告於90年6 月16日即依校務會議 訂定「國立政治大學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作為對 該校專任教師實施績效評量之依據,原告自80年11月即 至被告學校任職,自前開辦法訂定施行後,依兩造教師 聘約之約定,自有依規定於該辦法所定期間接受評量之 義務,應可確認。

而依前開辦法規定,教師每滿5 年須 接受評量1 次;

且依前開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4項亦 規定,適用該辦法之教師,應於95學年度結束前執行並 完成第1 次評量,原告於95學年度結束前並未完成評量 ,已違反兩造教師聘約及被告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及 施行細則之規定,應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合於免接受評量之規定,惟按,「本校教 師服務年資滿15年且年滿60歲者得免接受評量。

……曾 獲本校傑出教師獎或教學特優教師獎合計達2 次以上者 ,得終身免接受教學評量。」

前開績效評量辦法第5條 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係39年7 月17日出生, 80年11月1 日至被告學校任職,是其至99年7 月17日始 符合服務年資滿15年且屆滿60歲之標準,故其自符合標 準後之99學年度起,固可免接受評量,然其於符合免評 量標準前,仍有依前開辦法接受評量之義務,自屬當然 ,是其先前如已未依規定接受評量之事實,亦無從因嗣 後符合免評量規定而得補正,故被告所屬社會科學學院 以原告未於95年通過基本績效評量(及僅有1 次教學特 優),不符前開辦法免評量規定,而駁回原告終身免評 量之申請,並無違誤。

原告嗣雖向被告學校及教育部之 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然亦均駁回等 情,有被告社會科學學院98年11月9 日政院社校字第09 80023601號函、原告98年11月12日申復書、被告社會科 學學院98年12月22日政院社校字第0980027766號函、99 年4 月30日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99年7 月 26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符合免評量之規定,即無 足採。

3、按「(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 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八、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第 2 項)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 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審議通過。」

教師法第1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

又「八年未通過評量者,應申請退休或經教師評審委 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 決議,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不予續聘」。

被告 教師基本績效評量辦法第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本件原 告未依規定於95學年度結束前(即96年7 月31日前)執 行並通過第一次基本績效評量,且迄98學年度結束前( 99年7 月31日),亦已滿8 年未通過教師基本績效評量 ,是經被告教評會經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 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認定原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決議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不予續聘,核其所行 程序、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續聘 處分違法,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未為實體審理,雖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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