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43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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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2號
100年6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進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曲天強
張家偉
楊健邦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7 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巡防人員會同臺中縣警察局(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95 年3月17日查獲訴外人許啟村駕駛原告所有KOMATSU 牌PC300-6型挖土機(引擎號碼31979 ,下稱系爭挖土機),未經許可,於臺中縣大安鄉(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臺中市○○區○○○○段地號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並由他人駕駛砂石車外運,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於99年9 月28日以經授水字第0992026847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沒入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

原告不服,主張其就許啟村使用系爭挖土機作為犯罪工具一事並不知情,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其實屬被害人,被告未考量其屬無過失之第三人,逕為沒入處分,實有不當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係因訴外人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間,承攬第三河川局發包之「大安溪社尾堤防復建工程」,其工地主任徐蔚奇,為謀取砂石利益,假借施工名義,以合法掩護非法,委請不知情之原告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代為僱用訴外人許啟村擔駕駛系爭挖土機進行施工,原告係因信賴詮程公司與第三河川局訂有合法之工程契約,因而同意代為僱用訴外人許啟村擔任系爭挖土機之駕駛。

豈料,許啟村竟與徐蔚奇等人從事共同盜採砂石之犯行,此非原告事前所得預料,對此亦不知情,此亦經臺中地院95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5 號判決,認定原告對於訴外人許啟村等人盜採砂石之犯行確屬不知情在案。

是本件被告逕對不知情之原告處以沒入系爭挖土機之處分,顯違比例原則並有濫用權利之嫌。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無待法律明文規定。

如因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併受物之沒入處罰者,應以受沒入處罰者即物之所有人對於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且其過失宜限於重大過失之情形。

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33 號判決、98年度判字第93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適用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就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行為人所使用非屬其所有之機具予以沒入時,自須證明該機具之所有人就該機具成為違反水利法行為之工具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方可為沒入之處分。

惟本件原告係因信賴詮程公司與第三河川局訂有合法之工程契約,因而同意代為僱用訴外人許啟村駕駛系爭挖土機進行施工,對於系爭挖土機遭訴外人許啟村等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全不知情,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揆諸前揭解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對不具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原告,逕處以沒入系爭挖土機之處分,顯屬違法且有不當。

此外,原行政處分係於99年9 月28 日 發文,距離訴外人許啟村未經許可採取土石遭警查獲之95年3 月17日,已逾3 年以上,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該行政罰之裁處權已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訴願決定誤予維持而駁回訴願,亦有違誤,依法均應予以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原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者。

依同法第93條之5 規定,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本件三河川局巡防人員會同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員警於95年3 月17日,查獲訴外人許啟村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於臺中縣大安鄉○○○○○○段河川區域內公有地未經許可採取土石380 立方公尺,有現場製作之會勘及取締紀錄可稽,因訴外人許啟村已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 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同時涉違反刑法竊盜罪,基於刑事先行原則,第三河川局爰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案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扣押系爭挖土機後責付第三河川局保管,訴外人許啟村所涉嫌竊盜刑責部分,嗣經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就系爭挖土機認尚無以刑法宣告沒收之必要。

因系爭挖土機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被告爰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下稱裁罰要點)及「經濟部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下稱沒入機具作業要點)之規定,以99年9 月28日經授水字第09920268470 號處分書,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處以沒入處分。

㈡水利法第93條之5 明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情形者,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查訴外人許啟村所涉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行為,已經第三河川局人員會同員警當場取締並製作現場取締紀錄,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足認訴外人許啟村客觀上確有使用系爭挖土機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之情事,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甚明。

復按沒入機具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經查證非屬受處罰者所有時,且經所有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或沒入處分。」

,第三河川局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請原告就旨揭案情陳述意見,原告所陳述意見內容並無法提出證明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將系爭挖土機提供訴外人許啟村使用,被告依上開規定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為沒入處分,並無原告所稱考慮欠周詳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按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乃係賦予每一個人均負有在特定區域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義務,此不因為自己採取或承攬或受僱而有異,而採取土石鮮有不使用設施或機具者,上開未經許可不得採取土石之不作為義務,當然亦直接規範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及機具所有權人。

因此挖土機或土石貨車之駕駛,於挖採載取土石前,或者挖土機或貨車之所有權人,於出租或出借挖土機或貨車前,自應詳細確認採取土石之地點是否為上開法律完全禁止之區域?或者是應經許可始得採取之區域?如係後者,則續應確認其許可文件所許可之採取區域與其實際採取之地點是否相符?(鈞院95年度訴字第3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遑論原告於訴願時所附里長證明稱其從事挖土機工作長達10餘年,對挖土機造成國土危害之結果及河川區域內不得採石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且原告於詮程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委其代為僱用訴外人許啟村駕駛系爭挖土機時,未盡其注意義務查證該機具之用途,即輕率將系爭挖土機交予許啟村使用,於出租後復未向其詢問,終致系爭挖土機淪為違法採取土石之工具,難謂無過失,被告以原告為處分對象所為之沒入處分,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核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將系爭挖土機交予他人從事違規行為,涉有重大過失為由,沒入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五、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違反第..78條之1.. 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並得公告拍賣之。」

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第92條之2第7款及第93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3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之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行政罰法第26條及第27條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明定。

而刑法第38條復明定:「(第1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第2項)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六、經查:㈠本件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事件,是由被告所屬第三河川局之巡防人員會同臺中市(改制前臺中縣)大甲分局員警共同查獲,而違反本件水利法之行為人,是訴外人即詮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主任徐蔚奇及駕駛原告所有系爭挖土機之許啟村。

本件原告對於事實欄所載違反水利法之情事「不知情」,而未被列為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共同行為人,從而,未經被告依水利法第92條之2第7款作成罰鍰處分,更未併列其為刑事竊盜罪嫌之犯罪嫌疑人,移送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觀附卷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記錄、現場取締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52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偵字第6657號、95年偵字第13784 號、95年偵字第17641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72頁)、95年度偵字第665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5頁)、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05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8頁)至明。

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

可知被告對於系爭挖土機非行為人徐蔚奇或許啟村所有,而係本件原告所有,依前揭刑法第38條規定,不得作為沒收之標的,從而,被告若欲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沒入系爭原告所有之挖土機,無須等待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作成處分,應無不知之理。

㈡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6657號、偵字第1378、偵字第17641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項,已明載「核被告徐蔚奇、許啟村...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嫌。

為警前後查扣之挖土機2 部、砂石車3 部等物,均責付第三河川局,依其行政權責為是否沒入之行政裁罰,爰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予敘明。」

從而,即便被告最初對於是否應沒入系爭挖土機尚有猶疑,最遲亦應自上該起訴書作成時起,即可知悉系爭挖土機不得依刑法沒收,要無疑義。

㈢本件使用系爭挖土機之行為人係許啟村,依水利法第93條之5 規定,雖可依法沒入;

但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被告若欲沒入非違反水利法之行為人(即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應自95年3 月17日查獲使用系爭挖土機之許啟村違反水利法時,即起算其裁處權時效,最遲也應自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揭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作成之95年8 月5 日起算,在3 年之裁處權時效內為之,始為合法。

詎本件被告係於99年9 月8 日始作成系爭沒入處分,業已逾越上開裁處權時效,而為違法,至臻明確。

又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雖規定:「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之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惟本件使用系爭挖土機之行為人許啟村係被判決有罪確定,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起算裁處權之餘地。

七、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作成系爭沒入原告所有挖土機之處分,業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其處分顯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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