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至99年間多次向被告申請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本件被告註銷原告申租國有土地事件為公法事件,細譯司
- (二)自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 (三)被告註銷原告之申請案,因關於國有財產之承租既須符合
-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6號判決,乃秉著契
- (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37號裁定意旨,亦足
- (六)再補充說明行政法院對本案確有審判權:
- (七)綜上,被告恣意註銷被告之申請,亦未遵守國家法令,將
-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被告隸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
-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我國關於行政訴
- 六、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係關於國民住宅條例,並非對
- 七、綜上,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公有土地,被告以系爭函文對原告
-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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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周立身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 律師
黃于玶 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代 表 人 陳文龍(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石家豪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90054278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330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且當事人對訟爭事件是否為公法爭議有爭執時,法院應先為裁定。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6至99年間多次向被告申請承租臺北市○○區○○段65-2地號國有土地,另於99年6 月22日申請承租及承購前揭國有土地,惟因該筆土地係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列管忠義新村改建剩餘土地,原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務局,因軍方已無繼續公用需要,乃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騰空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是本案土地之地上物仍應由國防部賡續處理。
財政部並已委請律師就本案土地向法院訴請占用人拆屋還地。
被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第5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有預定用途、使用計畫或其他處理方式者,得予註銷申租案之規定,以99年11月1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90028969號函,通知原告於系爭土地處理方式尚未奉核變更前,無法辦理出租,原編099AA0000000號申租案爰予註銷,至099AD0000000租用地申購案併予註銷(下稱系爭函文)。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被告註銷原告申租國有土地事件為公法事件,細譯司法院釋字第第448 號之解釋意旨,係針對租賃關係成立後「履行問題」所為之解釋。
此觀該號解釋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即明,故對於是否准予承租之決定爭議,而本件則是否否准予承租問題,並非私法關係,不能類比援用。
又本件應適用司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針對國有財產之承租係採取「二階段理論」,即本件屬訂約前之階段屬公法爭議,行政法院有管轄權自應受理,至於系爭租約簽定後之履約爭議部分方屬私權爭執。
且上開理論普遍適用至給付行政領域,自亦包括本件國有財產之承租訟爭案件之類型,且國有財產之承租寓有活化國有資產,充實國家公庫之行政目的,更足資證明本案屬公法事件。
司法實務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號、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均採上開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之見解,認為類似本件承租國有土地事件之爭議為公法事件,因此本件國有土地之承租事件既屬訂約前資格之審核問題,核屬公法上之爭議甚明,本院自有審判權,要無移送其他法院審理之問題。
(二)自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另依該注意事項之規定對於申租案件,經應予以「審查」)、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伍、審查十八、規定,自上開被告所訂之出租國有土地之審查程序觀之,國有土地之出租,既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決定,即非被告可以自由意思任意為之,否則對於締結租賃契約前,對於原告之保護即有不周,準此,自應認為本訟爭案件在法律面分析上,具公法性質。
同本件原告經審查後既決定註銷原告之申租案件,該決定即具有規制作用,即屬行政處分無疑。
(三)被告註銷原告之申請案,因關於國有財產之承租既須符合一定要件與提出申請,復須經由主管機關為審查、決定程序,非主管機關得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本件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既經被告註銷否准,顯未進入訂約階段,並足以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單純之觀念通知,是比部分之爭執,應屬公法爭議。
且被告以錯誤理由否准原告之承租申請,自有違誤。
另查被告不同意出租系爭65-2地號土地予原告,乃無正當理由不依法令規定辦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亦有構成權利濫用違法。
另查系爭土地已無使用計畫,並已由被告接管,得予出租予原告,且亦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4條所列其他得註銷申請租用非公用不動產之情形,被告應即將系爭國有土地出租予原告,依法行政辦理,而無自由裁量空間,否則,即無視相關國有財產法規之規定於無物,而有違法之嫌。
另查本件原告符合承租之資格,應得承租系爭土地。
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且可增加財政收入。
縱然系爭65-2號國有土地被劃定都市更新範圍,但不影響原告申請承租之權利,亦無礙於被告參與都市更新。
(四)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6 號判決,乃秉著契約自由原則之結果,無異機關可不受拘束,致使人民對於國有財產申租購之權利(涉及公利益),毫無救濟之途,益證本件屬公法事件。
(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37 號裁定意旨,亦足證本件申租公有土地,並非國家單純基於經濟上目的出售、出租,與公益有關,應有雙階理論之適用,本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且如將國有財產之出租、出售,一律認係「國家單純基於經濟上之目的出售、出租或借貸之私經濟行為」,而不適用雙階理論,使其受行政法之規範,無疑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49條~50條規定之申租、申購,國有財產局可恣意決定是否出租、出售,不受任何控管,人民將毫無救濟管道。
各級法院實不應繼續為此不符公平正義之情事背書。
另從國有財產法第44條等規定,亦可得證國有財產之出租售,性質與一般私人財產出租售之關係不同。
(六)再補充說明行政法院對本案確有審判權:1、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837號裁定乃揭示,(1)與公益息息相關者,為慎重其事,有必要通用雙階理論。
(2) 國民住宅爭議多基於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有統籌興建、管理國民住宅、推行社會福利並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適用雙階理論。
(3)國家單純基於經濟上目的出售、出租或借貸之私經濟行為多與國民住宅爭議有所不同。
2、本件申租公有土地步非國家單純基於經濟上目的出售、出租,與公益有關,符合上敘最高法院裁定揭示之要件,應有雙階理論之適用,本院對本件訴訟有審判權。
⑴查國有財產法第42條,係89年修正後之條文內容,89年修正前,該法並無國有財產得逕予出租之情形。
89年修正之立法理由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依現行條文規定,不能主動辦理出租,乃國有財產無法充分有效利用及肇致被人占用之主因。
茲為配合公地保持公有之政策,於第一項序文中增訂得以招標方式辦理出出租,俾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增進管理效益。」
準此,國有財產之出租,本區分兩種,一種係符合條件之出租,一種是89年修正後之逕予出租(標租)。
⑵申言之,符合條件下之出租,有其公益上或行政上之特殊目地(詳後敘),與逕予出租或僅涉及單純經濟上目的出租(售)不同。
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所敘「國家單純基於經濟上目的出售、出租或借貸者之私經濟行為……」,係指國有財產局單純基於經濟考量逕予出租(標租)、出售之情形,非指具有公益或行政上特殊目的之出租行為,仍不受行政法之規範。
⑶讓售國有土地亦同。
依國有財產法第53條規定,即屬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所指單純基於經濟上目的情形。
然國有財產法第49條至52條之2,明文規定國有財產於特殊情形下得予讓售,即有其公益及行政上之特殊目的,並非單純基於經濟上目的之讓售行為。
⑷如果將國有財產之出租、出售,一律認係「國家單純基於經濟上之目的出售、出租或借貸之私經濟行為」,而不適用雙階理論,使其受行政法之規範,無疑謂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49條~50條規定之申租、申購,國有財產局可恣意決定是否出租、出售,不受任何控管,人民將毫無救濟管道。
舉例言,某慈善救濟團體為舉辦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1條規定,依該法向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非公用不動產,國有財產局無任何正當理由拒絕,是否可謂此為單純為經濟上目的出售,而不受行政法之規範。
⑸因此,國有財產之出租、出售,不應一體認係均屬「單純基於經濟目的之私經濟行為」,蓋本狀上開所敘符合特定條件之出租、讓售,絕非單純「基於經濟目的」之行為,實無疑問。
⑹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於92年增訂時,背後政策目的乃:「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早年資訊不發達,且民智未開,許多居住在該土地上民並未辦理登記,以致土地被登記為有,而形成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
為解決該等民眾問題,大院遂增定本法條,以解決民眾長期所受之困擾。」
。
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亦同,寓有機關坐令事實長久存在,承認既存事實,維持安定增加國庫收入,活化國有資產等之行政目的(行政政策)考量。
⑺人民若依此等規定申租、申購國有財產,遭被告無理由或以錯誤理由拒絕,被告抗辯此為私經濟行為,人民不得訴願、行政訴訟,若經允許,被告復於民事法院再辯稱基於契約自由、其有權不讓售……云云,自非是事理之平。
我國法院實不應繼續為此不符公平正義之情事背書。
⑻最高法院判決、裁定見解,非金科玉律,且有其個案背景緣由。
本院審理本件訴訟,應詳為審查本案情形是否有保障人民權益之公益目的,並考量,若將本案移轉民事審判,原告是否仍有公平、充分之救濟管道,還是只能遭機關訴請拆屋還地?如前敘,本件並非機關在無公益、政策目的下單純標賣國有土地(財團搶標)之情形,而係立法政策下符合條件人民依法申租之情形,兩者絕不相同。
行政法院應區分兩種情形之不同,於本案情形適用雙階理論保護人民權益,使機關於決定是否申租、申購階段受法令規範之限制,維護人民權益。
(七)綜上,被告恣意註銷被告之申請,亦未遵守國家法令,將系爭土地准予出租予原告,容有違法之處,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本件被告隸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三條規定,乃承國有財產之命,掌管轄區內國有財產之管理事項,而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65-2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被告管轄範圍內,屬被告之業務範圍,自有當事人能力;
按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其已有租賃關係者,『得』讓售與直接使用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參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47 號判決要旨,所持法律見解,足見被告就已有租賃關係之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是否讓售與直接使用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法理至明。
且查本件訟爭土地之出租,無關行政目的及公共利益之國有財產出租及出售,因其內容其效力,並無公法規定,均由當事人之意思訂立,而達成私經濟目的者,仍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有關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或拒絕承諾之表示,並無何行使公權力關係,自難比附援引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7年度裁字第3848號及99年度裁字第2569號裁定所持法律意見,足證原告主張之公行政之補助行為所發展之二階段理論,於本件並不適用;
本件被告註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申租案,本質上仍對原告承租要約之拒絕承諾,而為私法債之關係,如有爭議,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至明。
因此本件為私法爭執已經明確,且被告所為亦均合法,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分由不同性質之行政法院及普通法院審理。
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各有所司,不容混淆。
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判例謂:『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處分官產,係私法上契約行為,人民對此有所爭執,無論主張租用抑或主張應由其優先承購,均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
又同院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謂:『查行政官署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將公地放租與人民,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租賃關係,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如被告官署因查明原告未自任耕作,經以通知撤銷原告承租權,解除原租賃契約,即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之地位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不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均旨在說明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符合現行法律劃分審判權之規定,無損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與憲法並無牴觸。」
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復為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例(58年判270 號、61年裁159 號)及司法院解釋所肯認。
經查本件原告申請承租及承購系爭國有土地,而該筆土地原為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列管忠義新村改建剩餘土地,管理機關為國防部總務局,嗣因軍方已無繼續公用需要,乃同意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騰空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前開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係基於準私人之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法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如與原告(人民)發生爭執,核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疇,應先敘明。
原告主張為公法爭議,可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即有誤會。
六、再按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係關於國民住宅條例,並非對與本案有關之國有財產法所為之解釋。
其雖於解釋中理由敘及國民住宅條例有其行政目的,但採訂立私法契約之私經濟措施為之,故已進入訂約程序者,即發生私法關係,嗣後若有爭議,應循私法救濟程序。
在未進入訂約程序前之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者,因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應提起行政爭訟。
惟此係因國民住宅條例之行政目的,而由行政機關基於職權予以審核裁量,發生公法上之准駁效力。
至本件則為兩造間單純之國有土地之出租、讓售之爭執,與一般私人間之土地租賃、買賣之本質並無不同,並無何行使公權力關係,自難比附援引。
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並進而推論應適用雙階理論,認本件屬訂約前之爭議,為公法爭議云云,即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申請租用系爭公有土地,被告以系爭函文對原告之申租案註銷(拒絕承租土地之請求),僅屬土地管理者不為承諾出租土地之意思表示,要非行政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請求撤銷系爭函文,自無理由;
又本件因被告拒絕原告承租土地所生爭議,屬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私法爭議範圍,詳如上述,故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即本院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首揭規定,應將本件移送不動產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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