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438,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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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大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施汎泉 律師
劉仁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建彣
兼 指 定
送達代收人 呂學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就被告所屬商業處民國99年3 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257900 號函(包括原告不服此函提起訴願,訴經本件被告民國99年7 月22日府訴字第09970080300 號訴願決定書)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係行政訴訟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亦即受處分之人民如符合上開要件時,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應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為被告,否則即為當事人不適格。

而訴之追加實係另行提起新訴訟,是追加之訴亦應符合起訴之合法要件,始得准予追加,否則無從准許,以免造成訴訟程序之不當延滯,進而妨礙他造就訴訟上享有之程序利益。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將被告民國99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50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及經濟部100 年1 月5 日經訴字第10006095230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

嗣後屢經訴之追加,嗣於10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起訴狀之請求移作備位聲明,及追加「確認原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並撤銷訴願決定」之先位聲明(先備位聲明追加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公司登記部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撤回);

另追加請求就被告所屬商業處99年3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257900 號函(下稱命令解散處分)及本件被告99年7 月22日府訴字第0997008030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命令解散訴願決定)進行判決,即追加「先位聲明:確認命令解散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並撤銷命令解散訴願決定。

備位聲明:命令解散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卷第264 至267 頁)惟查,命令解散處分之作成機關為被告所屬商業處,且本件原告對命令解散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本件被告作成命令解散訴願決定在案,此有命令解散處分及命令解散訴願決定可稽(本院卷第222 、56至57頁),是命令解散處分及命令解散訴願決定之作成機關分係商業處及被告,此與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作成機關分係被告、經濟部完全不同,自無混同誤認之可能,是原告有關命令解散處分及命令解散訴願決定所為訴之追加部分,應以命令解散處分作成機關即商業處為被告,方得謂當事人適格,而不得以「命令解散處分與原處分均係由被告或被告所屬商業處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由,而得將原起訴及追加之訴之被告適格予以混淆。

是原告於本件就命令解散處分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本件被告並非命令解散處分之作成機關,已至為灼然,且為原告所明知;

而本院為求慎重,特別就此程序上之爭點於100 年8 月11日辯論期日對原告進行闡明,惟原告仍陳稱:「關於命令解散之被告機關仍應為臺北市政府(按即本件被告),其是適格的被告機關。」

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有關命令解散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訴之追加部分,其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自不合法,被告亦表明不同意該訴之追加,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之要件完全不符,無從與原起訴部分為訴之追加,以免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

至於命令解散處分效力為何,本院仍得依法在理由中為相當論述,於行政訴訟法並無規定應與原處分一併判決之必要,故駁回原告就命令解散處分及命令解散訴願決定所為訴之追加。

至於原告其餘訴之追加部分則於法無違,自應准許,並已併同原起訴部分一併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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