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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38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輝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文欽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施汎泉 律師
劉仁閔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建彣
兼 指 定
送達代收人 呂學華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5 日經訴字第10006095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68年4 月30日經被告核准公司設立登記,嗣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下稱中北所)以原告自97年12月31日起擅自歇業滿6 個月以上,於98年7 月8 日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980209093號函(下稱國稅局中北所98年7 月8 日函)檢送相關清冊,請被告所屬商業處(下稱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辦理命令解散登記。
商業處旋以98年11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6745700 號函(下稱商業處98年11月30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5日內提出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理由不充分,即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該函業於98年12月2 日送達,並刊登於99年1 月21日出版之99年春字第14期臺北市政府公報。
嗣因原告逾期未為申復,商業處遂以99年3 月29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257900 號函(下稱命令解散處分),認原告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有違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情事,應予命令解散,並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命令解散處分業於99年3月31日送達,並刊登於99年5 月5 日出版之99年夏字第24期臺北市政府公報;
原告不服命令解散處分,訴經被告99年7月22日府訴字第0997008030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命令解散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在案。
惟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公司解散登記,被告爰依公司法第397條第1項規定,以99年7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50700 號函為廢止原告之公司登記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無理由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清算人有數人,且未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經被告分別以命令解散處分及原處分命令解散及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尚未選任或推定清算人,章程亦無規定,故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經查謝文欽為原告原任董事,其代表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合法送達乃書面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倘未對外發生規制效果者,自非屬行政法上之行政處分。
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固得以「適當之方式」使處分相對人知悉,惟書面行政處分條文則明文限以「送達」為使處分相對人知悉之方式。
由此可知,書面行政處分限於以送達為使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之要件,未合法送達者依條文規定即屬不生效力,即便處分相對人事後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仍無從補正書面行政處分未依法送達之瑕疵,該行政處分仍不生效力。
且學說上亦採此見解,認為未合法有效通知之行政處分不發生規制效力,得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之標的。
⒉按訴願法第44條第2項、同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及同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者,應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次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行政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
訴願文書之送達,倘應受送達人在監服刑者,即應囑託該管監所長官為之,此觀訴願法第47條第3項設有準用行政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自明。
據此,對於法人為訴願決定書之送達而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在監服刑者,自應囑託監所長官對在監服刑之法人代表人為之,不得對該法人之受僱人為送達,否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法第90條所定之兩個月起訴期間自亦無從起算。
本案中應受送達人為原告代表人謝文欽,查謝文欽於98年11月19日至99年8 月18日因背信等罪入監服刑,故對其為送達時依法自應由監所長官為之,否則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被告所屬商業處未依法將命令解散處分向原告代表人謝文欽為送達,命令解散處分不生效力,而本件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原處分係以命令解散處分為其前提,而原處分係於99年8 月9 日亦依原告公司設址對原告送達,而斯時原告代表人謝文欽仍在監服刑中,是原處分亦不生效力,為此為如先位聲明之請求。
㈡商業處命令解散處分乃係違法,原告於97年12月23日申請繼續停業,國稅局未予否准,是否已恢復營業容有疑義。
⒈查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向國稅局中北所申請於97年1 月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期間內停止營業,經國稅局中北所於96年12月21日准予備查在案。
嗣原告於97年停業期間屆滿前,復於97年12月23日向國稅局中北所申請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停止營業,雖未獲國稅局中北所之備查,惟亦未否准原告公司之申請,換言之,國稅局中北所究竟是否准許原告停業,至今仍有未明。
據此,自不得逕認原告已於98年1 月1 日恢復營業。
⒉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逾6 個月者,主管機關得命令其解散。
本件既不得逕認原告已於98年1 月1 日恢復營業,則商業處認定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起有自行停業逾六個月之狀況,即與事實不符。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已恢復營業,原告仍有下述營業事實:⒈原告負責人於98年11月19日至99年8 月18日因背信等罪入監服刑,故98年中以後,原告業務即有逐漸減縮之趨勢,惟原告仍留有部分營業活動及企劃事項,合先敘明。
⒉原告乃偉成關係企業之一員,彼此間有業務往來乃至於合作關係即不足為奇,由偉成集團出面為大輝公司交涉簽約,亦屬事理之常。
⒊原告及偉成關係企業於98年間仍有繼續營業之事證如下:⑴為擴展企業版圖,原告自數年前即積極尋求於中國大陸拓展業務之機會,原告代表人謝文欽於98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1 日受邀代表原告參與於中國大陸重慶市舉辦之「重慶.臺灣周」臺商活動,惟因謝文欽不克前往,即指派公司人員代表原告前往參加,隨後並研擬與重慶輕紡控股公司及重慶寶亦德有限公司共同出資籌設重慶輕紡集團冷鏈食品加工交易中心之計劃,此計劃目前已進行至可行性分析之階段,足證原告自98年至今均仍有營業。
⑵除重慶外,原告及偉成集團亦積極規劃於中國大陸海南島發展,自95年起即與美商舊金山三一公司、日商日本火腿株式會社以及中商海南農墾畜牧業產業集團有限公司磋商合作機會,並簽署備忘錄。
⑶原告除積極尋求於中國大陸拓展業務之機會以外,於臺灣亦持續有業務進行。
食品業本係原告業務之一環,原告於98年間持續推行相關業務,為實踐業務規劃,亦陸續採購原物料,凡此均足證原告公司未有自行停業之事實。
⑷上開營業行為或活動期間或有於99年進行者,惟於企業經營實務上,特定企劃案自規劃、初步研議、實際簽約乃至具體執行往往耗時費日,經過長時間之磋商與協調後始行簽約,毋寧為企業經營之常態。
是故,不得以簽約日期為公司營業時間之唯一判斷標準,否則即與經驗法則有違。
⑸綜上所述,原告於98年間仍有相關營業活動,並無自行停業之狀況,僅係因負責人在監服刑,業務活動有所減緩而已,商業處一時不查,認原告自行停業逾6個月,顯與事實不符,據此作成命令解散處分即有違法之處。
㈣廢止原告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亦非適法⒈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397條第1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做成廢止特定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其合法性係以命令解散處分之合法性為前提,申言之,主管機關做成之命令解散處分,乃其後作成廢止登記時必須加以考量之基礎事實,倘命令解散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等違法事由,則主管機關以此為基礎做成之廢止登記處分,亦將因此而有瑕疵。
⒉原處分無非係以被告所屬商業處先前作成命令解散處分為據。
惟命令解散處分對於所依據之前提事實有所不查,誤以原告有自行停業逾6 個月之狀況,實則原告僅係業務減縮,從未有停業之事實,凡此均如上述。
據此,商業處所為命令解散處分即存有得撤銷之瑕疵,從而以命令解散處分為前提而作成廢止登記之原處分,亦無可避免地帶有瑕疵,而失所附麗。
原告據此主張撤銷原處分,自屬合法有據。
㈤按行政處分之作成,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原告成立於68年間,由三十逾家廠商共同投資,且與百家以上工廠有合作關係,並於美國、日本、巴拿馬均設有分公司。
自成立以來,對於我國經濟發展及工業技術乃至於外交關係均有卓著貢獻,至今仍努力不綴積極往中國大陸拓展事業版圖。
倘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公司登記,非但影響原告所屬員工百餘人之生計,對於我國貿易事業之發展亦將造成不容忽視之衝擊。
商業處所為命令解散處分以及被告所為廢止登記之原處分均有違法之處,已如前述。
縱使忽視上述瑕疵,僅衡量命令原告解散及廢止原告商業登記所能獲得之利益及所造成之不利影響,本件原處分仍有不符比例原則要求之虞。
㈥是原告聲明:⒈先位聲明:⑴確認原處分(99年7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50700 號廢止公司登記函)對原告不生效力並撤銷訴願決定。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99年7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50700號廢止公司登記函)均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國稅局中北所98年7 月8 日函檢送原告擅自歇業期滿6 個月清冊,請被告所屬商業處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辦理命令解散。
該清冊記載原告擅歇日期為97年12月31日,原告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情事,商業處以98年11月30日函通知原告及其代表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申復,逾期未申復或申復理由不充分,即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通知原告之函件於98年12月2 日送達,原告逾期未為申復,商業處遂以99年3月29日作成命令解散處分,並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逾期未申請解散登記,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原告之登記,命令解散處分於99年3 月31日送達,原告未依限申請解散登記,被告遂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登記,認事用法,合法妥適,並無違誤。
㈡依原告登記資料,核准原告停業登記期限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後並無原告申請停業登記紀錄,復查原告起訴狀亦自陳截至97年12月31日經核准停業登記,且原告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並未提出營業證明佐證有營業事實,所訴國稅局中北所未加詳查即認定原告擅自歇業,及錯失申復機會,影響其權益,尚無可採。
㈢至原告訴稱尚有存貨急待銷售,與第三人間亦有應收未收、應付未付帳目未結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一旦命令解散,勢必發生國際貿易買賣很大糾紛及股東投資受損,影響股東權益至鉅一節,按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廢止之公司應行清算,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有關存貨之處理及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之關係,得依公司法第5 章第12節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辦理,並非無法處理,所訴顯無理由。
㈣是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登記資料(本院卷第43頁)、停業申復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9 頁)、命令解散處分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5 頁)、原處分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訴願決定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頁)、原告96年12月20日停業申請書(本院卷第84頁)、國稅局中北所96年12月21日函(本院卷第85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5 頁)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原告以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所為確認原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之先位聲明;
及被告所屬商業處以原告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為由作成命令解散處分,並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申請解散登記,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被告因而廢止原告之登記,是否有理?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予以析述。
六、原告主張:商業處命令解散處分未合法送達原告,是命令解散處分不存在,而本案命原告廢止登記之原處分既係以命令解散處分有效成立為前提,是命令解散處分既不存在,原處分亦失所附麗;
且原處分亦未合法送達原告,就此以觀亦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
茲以: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行政訴訟法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所為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原處分不存在並撤銷訴願決定,其所為用語雖係確認原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而與上開條文中所稱之「無效」、「成立或不成立」有別,惟揆其真意,其應係主張原處分因不生效而未發生其所形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未發生廢止公司商業登記之法律關係。
而原告此項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攸關原告公司得否存續,惟經被告否認,致原告此一法律狀況不明確、懸而未定,此一不利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第1項)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第3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屬商業處、被告分別於99年3 月間及99年8 月間,將命令解散處分及原處分對原告代表人以原告營業所所在地送達,而細繹上開二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6 、2 頁),分別於99年3月31日、99年8 月9 日送達原告營業所,且均蓋有相關原告公司印文或收文戳,惟原告否認命令解散處分及原處分已合法送達,並以:原告代表人自98年11月9 日起至99年8 月18日止均在監服刑,是商業處及被告均未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送達,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語為主張,並提出臺灣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1 件為證(本院卷第87頁),而上開出監證明書所載原告代表人服刑期間經本院查證無訛,是命令解散處分及原處分送達證書所載之送達日期既均在原告代表人服刑期間,自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上開送達自不能謂為合法。
㈢商業處與被告分別就命令解散處分及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上開送達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告進而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命令解散處分及原處分因未合法送達,故均未對外發生規制效果,自非屬行政法上之行政處分;
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條文則明文限以「送達」為使處分相對人知悉之方式,則送達為使書面行政處分對外發生效力之要件,未合法送達者依條文規定即屬不生效力,即便處分相對人事後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仍無從補正書面行政處分未依法送達之瑕疵,該行政處分仍不生效力等情。
惟查,依一般而言,送達之目的有二,其一為使應受送達人確實知悉送達之內容,其二為保存送達證書,使何種文書於何種時間與處所送達於何人一事有明確證據,以防日後可能發生之紛爭,就此而言,送達乃是「確實性」與「安全性」特別受到保障之通知行為,即行政處分之送達僅係通知方式之一種,其目的與其他諸如通知、公告等其他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方式並無不同,即其目的均在使相對人知悉行政處分之內容,使發生行政救濟期間、消滅時效期間等法定期間起算之證明效力。
再者,送達之效力諸如行政處分之生效、期間之起算等乃是基於法律所定,行政機關固不得依職權自行決定,亦不得由當事人雙方約定,惟送達如有瑕疵,其效果並非無效,而可由應受送達人事後知悉、提起行政救濟...等行為而治癒其瑕疵,即送達效力基於法定,但其瑕疵可以治癒。
經查,命令解散處分前雖未合法送達原告代表人,惟原告已於99年4 月29日依法提起訴願,且原告於本案不爭執其確曾檢具上開命令解散處分提起訴願之行為為真,並有訴願書及該命令解散處分影本附該案訴願卷內第9 至13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商業處先前對原告所為命令解散處分送達之瑕疵,已因原告提起訴願而得治癒,且應認原告至遲於99年4 月29日即知命令解散處分之存在;
則命令解散處分中「請於文到後15日內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廢止貴公司之登記」,亦因原告於知悉命令解散處分後15日內未申請辦理解散登記,故被告於99年7 月28日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公司登記,自難認有何違誤。
至於被告就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送達,雖亦與命令解散處分送達之情形相同,而有不合法之情形,惟此項送達之瑕疵,亦因原告於99年9 月7 日檢具原處分提起訴願而獲得治癒,此亦有訴願書及原處分影本附該案訴願卷內第2 至4 頁可佐,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因送達不合法而不生效力等情,尚難採據。
㈣綜上所述,商業處及被告分別就命令解散處分及原處分對原告所為送達,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而有瑕疵,惟均因原告知悉上開行政處分後檢具原處分而提起訴願,使得上開送達之瑕疵獲得補正,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對其不生效力並撤銷訴願決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至於原告有關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茲以:㈠按「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
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廢止,除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外,應定三十日之期間,催告公司負責人聲明異議;
逾期不為聲明或聲明理由不充分者,即廢止其登記。」
、「(第1項)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
但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
(第2項)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者,應於該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開業登記。
(第3項)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公司法第10條第2款、第397條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營業人依第二十八條申請營業登記之事項有變更,或營業人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時,均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申請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營業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
但因合併、增加資本、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0條亦規定甚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97年停業期間屆滿前,於97年12月23日向國稅局中北所申請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停止營業,雖未獲國稅局中北所之備查,惟亦未否准原告公司之申請,換言之,國稅局中北所究竟是否准許原告停業,至今仍有未明。
據此,自不得逕認原告已於98年1 月1 日恢復營業等情,固據其提出停業申請書1 件為證(本院卷第86頁),惟以:⒈經核該停業申請書,其上固記載申請日期為97年12月23日,申請事項係擬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停業之字樣,惟其上並無國稅局中北所任何收文戳章,是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填載此停業申請書,惟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曾執此停業申請書向國稅局中北所申請復業。
⒉本院為求審慎,特向國稅局中北所查詢是否曾受理原告之停業申請,經國稅局中北所100 年6 月2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1000011108號函回覆意旨(下稱國稅局中北所100 年6 月28日函,本院卷第234 頁),表示該所自97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均未見曾受理原告停業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已足認定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停業期滿後,根本未向國稅局中北所提出復業之申請。
⒊原告雖復主張:該公司於97年底確曾派員至國稅局中北所遞件申請停業,惟遭該所主管林武村退件,並聲請通知林武村到庭訊問一節。
惟查,依本件原告所為其他舉證,根本無法證明原告曾於97年底曾向國稅局中北所遞件申請停業;
尤以原告最早係自93年5 月5 日起即向國稅局中北所申請停業獲准,其中自94年5 月5 日起短暫復業後,復於94年12月30日、95年12月4 日、96年12月20日遞行申請停業,停業期間至97年12月31日止,此有國稅局中北所100 年6 月28日函所附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6 頁),足見原告對申請停業之相關手續及辦理方式至為熟稔,若原告97年底曾赴該所現場遞件遭到退件,則其自應以掛號郵寄、民間快遞...等可以取據之方式另向財政部中北所遞件並取得收據為憑,進而促請國稅局中北所就此申請進行處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證據及常情有違,本院認亦無通知林武村到場訊問之必要。
⒋再者,原告已陳稱其自最初申請停業,均係向國稅局中北所為之,從未向被告所屬商業處申請復業。
是原告於97年12月31日停業期間屆滿之際,從未向主管機關商業處或國稅局中北所申請復業或停業之事實,已堪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曾向國稅局中北所申請自98年1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停止營業,未獲國稅局中北所備查等情,即與證據及事實相悖,自無可採。
又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起即自行停止營業,至98年7 月1 日起已逾6 月,違反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是國稅局中北所98年7 月8 日函請商業處依規定辦理命令解散登記,經商業處於99年3 月29日作成命令解散處分,自洵屬有據,而原告至遲於99年4 月29日提起訴願時即知悉命令解散處分之存在,惟未依該處分於15日內辦理解散登記,是被告於99年7 月28日作成原處分,亦於法無違。
㈢原告雖繼以:縱認原告未申請續行停業,惟原告乃偉成關係企業之一員,時有由偉成集團出面為原告交涉簽約之情,原告曾於98年5 月27日至同年6 月1 日受邀代表原告參與於中國大陸重慶市舉辦之「重慶.臺灣周」臺商活動,並研擬與重慶輕紡控股公司及重慶寶亦德有限公司共同出資籌設重慶輕紡集團冷鏈食品加工交易中心之計劃,此計劃目前已進行至可行性分析之階段;
原告及偉成集團亦自95年起即與美商舊金山三一公司、日商日本火腿株式會社以及中商海南農墾畜牧業產業集團有限公司磋商中國大陸海南島合作機會,並簽署備忘錄;
另於98年間在臺灣持續推行食品業相關業務,陸續採購原物料,凡此均足證原告未有自行停業之事實等情為主張,並提出偉成關係企業及原告介紹文件、「重慶、臺灣周」活動指南、重慶輕紡集團冷鏈加工交易中心交易項目簡介、投資意向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偉成關係企業海南島部分合作備忘錄、玉米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8至200 頁)。
惟核原告所提之上開文件除玉米買賣合約書外,均係其單方、片面所出具,內容或係原告公司或偉成關係企業之介紹,或係原告之未來計劃,至多僅能評價為原告或偉成關係企業之宣傳文件;
至於玉米買賣合約書亦僅能證明原告曾與訴外人國暉食品香料化工有限公司曾簽署該份契約,至於原告實際上是否有此項交易,亦無法單由此契約可得證明,尤以此契約之簽訂日期係在99年2 月23日,已晚於原告自行停止營業期間已滿6 個月(98年7 月1 日)之後,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更有甚者,原告自98年1 月1 日起,均無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其雖以:原告似曾向稅捐機關申報,但稅務機關表示原告不需要申報等情為主張,惟此部分除僅有原告泛言陳稱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所為之舉證,均無法證明其自98年1 月1 日起有何營業之事實,是命令解散處分及原處分之作成均屬有據。
㈣原告雖續主張:原告尚有存貨急待銷售,且原告成立於68年間,由三十餘家廠商共同投資,且與百家以上工廠有合作關係,並於美國、日本、巴拿馬均設有分公司,倘以原處分廢止原告公司登記,非但影響原告所屬員工百餘人之生計,對於我國貿易事業之發展亦將造成不容忽視之衝擊,若衡量命令原告解散及廢止原告商業登記所能獲得之利益及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要求等情。
惟查,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於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範圍內,仍得暫時經營業務,是原告雖為廢止登記,並無礙於原告之存貨銷售及債權債務關係之釐清。
至於公司法第10條係為保障社會大眾經濟利益,防止虛設公司所由之設,是主管機關於公司擅自停止營業之情事發生時,即應依職權為命令解散,仍不從者更應為廢止登記之處分,即命令解散處分及原處分均為羈束處分,商業處及被告並無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知悉命令解散處分後之15日內,未申請辦理解散登記,進而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登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並撤銷訴願決定;
備位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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