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453,201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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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3號
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玉英
輔 佐 人 吳傑人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傅崐萁(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迪群
邱錦川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1日交訴字第0990062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執行稽查時,發現原告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擅自於花蓮縣花蓮市○○○街176 號經營綠光維也納(市招名稱)民宿業務,房間數4 間,經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仍認原告未領有民宿登記證經營民宿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5 第1項規定,以99年8 月16日府觀管字第0990140095號函附同字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行政院主計處於100 年2 月11日所頒布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下稱行業分類)乃屬行政規則而非行政命令,依前揭說明,依法不得做為拘束人民權利之依據,此觀諸行業分類之編訂目的為:「行業標準分類係以場所單位的經濟活動進行歸類,俾供統計分類之用,經濟活動並非依業務法規來劃分,其他非統計應用,宜審慎衡酌。」

自明。

是以該分類之目的乃在於「統計之用」,而非可用於科處人民罰鍰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依據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及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之函令(內部行政規則)解釋民宿之定義,未經任何法律之明確授權,逕行對人民裁罰,依上開說明,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由於未經法律授權,且內容係不利於一般人民,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不得據此科處原告罰鍰。

㈡被告認定原告經營之綠光維也納屬民宿而非日租套房,即完全依上開行業分類之相關規定(原處分第四頁倒數第四行),事實上,原告登載關於「綠光維也納」http://www.forestvilla.com.tw )之網頁乃花蓮日租網(http://hualienbnb.com ),且網頁內明文記載了「月租」及「日租」之價格,非僅經營「日租」,且在上開行業分類之66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中,關於所謂之「不動產出租業」是否不包含「日租」或「週租」,是否僅限於「月租」、「年租」始可謂「租賃業」?主管機關定義均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故訴願決定之解釋已明顯違反行政明確性原則,自應作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況上開行業分類,屬行政規則,依法僅能對內規範行政機關內部,而不得對外拘束或限制人民之權利,原告依據上開規定申請國稅局「設籍課稅」,登記之內容明載「房間出租...」等,益加證明原告之主觀上欠缺經營民宿之犯意,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應屬不罰,被告竟科處原告罰鍰,已然違法,應予撤銷。

㈢再查,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之規定,民宿係指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若以原告所經營「套房出租」之位址,不可能合乎上開定義,才必需以設籍課稅之方式(不想逃漏稅)經營「房間出租」,被告對於花蓮市區內之民宿核發數百張所謂合法之民宿登記證,根本是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已作出了眾多之違法行政處分,其判斷是否民宿一節早有違法之處,竟以不同之標準或另類之標準對原告科處罰鍰,認為原告是不合法之民宿,自有違誤。

㈣原告向國稅局或被告申請登記之營業項目均是「房間出租」或「不動產租賃」,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據此條文之文意,顯然「以日為單位」之不動產租賃,仍屬不動產租賃,而非突然變成「民宿」。

依「民宿管理辦法」第3 、5 條之定義可知民宿提供予客人住宿之日數,不限於「以日為計算單位」,尚包含「以星期」或「以月」為計算收費標準之單位,且「民宿」必需是在「風景區」、「觀光區」、「偏遠地區」、「國家公園內」...等等,始有成立之可能及必要(否則申請旅館或飯店即可),原告所經營之「日租套房」根本不符合「民宿」所必需之客觀條件(既不在風景區內,也不在國家公園或偏遠地區內),故行政機關解釋上自應解為「不動產租賃業」較符合立法意旨。

在法律本身或法規命令不明確(民法租賃篇內未明確畫分「日租」或「月租」之情形,統稱之為租賃)之情況下,應作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此為行政法之通則,據此,本件自應解釋為原告經營之型態是日租套房而非民宿。

被告對於「不動產租賃」之解釋,已溢出了「民法」對於「租賃」文義之範圍,法律(包含發展觀光條例)又未授權主管機關可以任意解釋「不動產之租賃不包含日租,僅限於月租或年租」,依上開說明,原處分顯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應屬違法。

縱使將「租賃」或「民宿」之概念解釋成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也違反了判斷餘地之原則,被告對於「民宿」之解釋,顯非上開判斷餘地之事項,其所做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

更何況民法「租賃」之概念,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被告本不得就「不動產租賃」任意限縮解釋成「月租或年租」不包含「日租」之部分,其行政處分係違法之處分自明。

㈤即使認定原告經營型態屬「短期住宿服務業」,被告即將此等同於「民宿」,不知其法令依據何在?或邏輯推理何在?為何不是等同於旅館業呢(因為旅館也是提供短期住宿服務)?如果是等同於「旅館」,則被告裁處原告之法令即有違誤(民宿及旅館之裁罰法令不同)。

㈥民宿業者依法毋庸繳納任何營業稅,而原告申請之設籍課稅,依法需繳稅,二者間之立法目的及作用均有所不同,原告既然向國稅局申請設籍課稅,從是否繳稅之角度言,原告之行為反而不利於自己,其主觀上即無經營民宿之犯意,被告竟以原告有「經營民宿」之業務來裁處,顯已違反歷年來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關於行政處分之對象,仍需行為人有違反法規之故意始可裁處,否則即是違法之行政處分)。

原告為商業登記及設籍課稅之行為正足以突顯原告不想經營民宿業務,否則何必多此一舉(還必需去辦理各項手續)?既然如此,即不可能有何故意違反法令之故意。

原告經營「日租套房」既無故意也無過失,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是經營民宿業務,僅單憑「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業分類標準」來做裁罰之理由,顯違反行政法罰法之一般原則(從新從輕原則、責任原則,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

㈦被告自承其取締當日無人營業,僅依網路上之訊息加以裁罰,然查:網路上已明白載明「日租套房」、「非民宿」,已足以證明原告之經營型態,不知被告是否仍有其他佐證?㈧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主張:㈠花蓮縣為原住民地區,於花蓮市區內經營民宿,就地點上並無疑義;

且自民宿定義可知,係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條件,非住於鄉野田園間方准設置,原告就此認知恐有違誤。

原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被告稽查發現其未領取民宿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有99年6 月30日本府民宿稽查紀錄表(下稱稽查紀錄表)及網路廣告行銷資訊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復按,旅館及民宿係以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為主;

而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之型態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故行為人所為之經營型態如符合上開短期住宿服務業(如旅館、旅社、民宿)之定義,則無論其對外經營之宣傳名稱及申請商業登記之內容為何,均不影響其本質為短期住宿服務業如旅館、民宿之認定。

原告之網頁廣告內容、房價資訊、提供之住宿服務等,與民宿之經營型態無異,徵諸上開說明,實難謂非屬經營民宿業務。

㈢又原告訴稱其向被告申請商業登記之內容為不動產租賃業,向國稅局申請之營業項目是「房間出租、餐飲提供...」原告並無從事民宿業務之故意一節。

惟查有關商業設立之商業登記及設籍課稅之營利事業登記與申請合法經營民宿業務係屬二事,且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明文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原告未領有民宿登記證,即不得經營民宿業務,尚不得以其已辦妥不動產租賃業之商業登記及申請營業項目為房間出租,即認其經營之綠光維也納非屬違規民宿。

財政部96年10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0434600 號函見解: 「鄉村住宅未依民宿管理辦法申請登記而作民宿使用,尚無本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071529號函有關將民宿視為家庭副業,得依住家用房屋稅稅率課徵房屋稅。」

經營民宿免徵營業稅係以合法經營民宿為前提,但原告並不能以向國稅局申請不動產租賃設籍課稅,即可主張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之事實。

商業設置之商業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與合法經營民宿係屬二事,原告未領有民宿登記證,即不得經營民宿,尚不得以其辦妥不動產租賃業之商業登記及申請營業項目為房間出租,即認其非經營民宿。

㈣原處分雖引用觀光局99年6 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惟該函係就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及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民宿定義為闡釋,該函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解釋性行政規定,其效力從屬於法律,溯及至法律施行時,是被告係依前揭法令作為認定原告違法經營民宿之依據,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㈤原告經營之綠光維也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之商標註冊,其商品或服務名稱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43 類「臨時住宿服務、提供食物及飲料之餐飲服務」,惟如原告主張其所經營為不動產租賃業屬實,其所登記者應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6類「不動產業務」是原告主張其顯有矛盾,欲稱其並無未經申請即經營民宿之故意或過失顯不可採。

再就原告網頁登載內容,與網頁聲明提供餐飲服務等,皆非不動產租賃業一般營業內容,且依現代觀光旅遊風潮,民宿概念已廣為人知,原告主張其所經營為日租套房,屬不動產租賃業,顯與社會通念有違,實難想像原告主觀上欠缺故意或過失。

雖原告於其補充理由狀稱其網頁記載所經營者為「日租套房」非民宿,惟行業認定係涉公益,仍須就其實質經營內容予以判斷,非單憑人民主張形式判斷,否則相關法令皆形同具文,規範目的亦成空談,而難保公益。

㈥行政機關適用法令時亦受拘束,非指該行政規則具可規範人民權益之外部效力。

因交通部為發展觀光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其所為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被告自應遵從,惟觀光局之函釋僅為解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及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民宿定義,係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其效力從屬於法律,溯及至法律施行,是被告認原告屬未經許可經營民宿加以裁罰,係依發展觀光條例之規定,並非依據該函釋容,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㈦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附於訴願卷可稽,自堪認定。

原告以:被告依行業標準分類裁處原告罰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明確性原則、從新從輕原則、責任原則;

被告對於「民宿」之解釋,違反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原則;

原告既然向國稅局申請設籍課稅,從是否繳稅之角度言,原告之行為反而不利於自己,原告之主觀上欠缺經營民宿之犯意等情,提起行政訴訟。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領有民宿登記證經營民宿業務,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是否適法。

五、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九、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結合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以家庭副業方式經營,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住宿處所。」

、「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經營。」

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第25條第2項及第5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展觀光條例乃為健全民宿之發展,而為上述經營民宿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登記並應領有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始得經營之規定,以使經營民宿者納入輔導管理體系,並對違反登記規定者為處以罰鍰等處分之規定。

次按「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五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

...」、「經營民宿者,應先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繳交證照費,領取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開始經營。

...」民宿管理辦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及第13條亦規定甚明。

另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9條規定:「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

及裁罰標準附表五第1項明定:「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

...房間數五間以下,處新臺幣三萬元,並禁止其經營。」

核前揭民宿管理辦法、裁罰標準分別係基於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3項、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定,其中民宿管理辦法上開規定即是基於民宿係利用自用住宅空閒房間,以家庭副業方式所經營,為與旅館業有所區隔,故須對其經營規模有所限制之目的,其規定內容僅是關於民宿經營規模上限之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與授權意旨相符;

而裁罰標準乃主管機關基於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避免專斷或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核與母法規定無違,自均得予以適用。

㈡原告雖先以:被告前於97年9 月間派員前來取締,惟因無經營民宿之事實而簽結,本案原告係基於同一營業型態,經營日租套房迄今未變,是原處分顯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情為主張。

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據其泛言陳稱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難信為真實。

縱以原告上開陳稱並非虛妄,惟本案係被告於99年6 月30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有未依發展觀光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之情事,因而作成原處分,斯時距原告主張97年9 月派員取締已近兩年,是究不得以將近兩年之前並未發現違法事項,即得逕謂日後永久均不可能違法,是本件並無違反行政法一事不再理之相關規定。

㈢原告次主張:其所經營之綠光維也納係設在「花蓮『市區』」內,並非風景特定區、觀光地區、國家公園區、原住民地區...等民宿管理辦法第5條各款之地區,而當地並無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可供結合,更無何鄉野生活可提供旅客,均與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民宿定義規定完全不符,原處分竟認原告未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民宿,違反不確定法律概念、判斷餘地原則等情。

茲以:⒈臺灣東部地區以山脈與西部地區阻隔,較西部地區言開發為遲,惟因此保留多數自然景觀而未受破壞,而相關地方政府(宜蘭、花蓮、臺東)莫不以此為豐沛資源,透過報章雜誌、網路...等傳播方式招攬國內外觀光客赴該地觀光;

而東部為原住民分布較廣之地區,此均為在臺灣生長之一般國民所知,花蓮市於行政區域畫分上固係為「市」,惟其係在花蓮縣境內,當屬觀光地區及原住民地區無訛。

次以花蓮市於行政上係隸屬於花蓮縣之縣轄市,其規模自非如臺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直轄市可比,且即令臺灣都市化程度最高之臺北市,尚有可能發展符合上開法規之民宿業,是原告以其所經營之綠光維也納係設在「花蓮『市區』」,主張其不可能符合相關法規民宿之定義等情,恐係拘泥於行政區域「市」之名稱而生之誤解,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主張:綠光維也納所在當地並無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可供結合,更無何鄉野生活可提供旅客,均與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民宿定義規定完全不符之部分,經查,綠光維也納係設於花蓮縣花蓮市美崙地區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而依花蓮地區之相關網站所示,美崙地區除有歷史建築松園別館之人文景觀,尚有占地廣大之美崙森林公園、美崙高爾夫球場之自然景觀;

而除美崙地區外之花蓮市區幅員雖非廣闊,然可供觀光遊客遊憩之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一應俱全,更不乏鄉野生活,此可由綠光維也納首頁所載「傳說中,日據時代,花蓮有一處龍穴,日本人特地請來日本之地理師至花蓮堪察,發現現今美崙高爾夫球場之位置即是龍穴所在(龍穴真脈是沿著七星潭自行車道延伸至大海),乃開發該處為貴族、名流之球場,迄今仍是花蓮人及北部名流聚會、休閒之所在,面對一望無際、碧波萬頃之森林草原,足以讓您沈滯已久的心靈獲得解放。」

而得到明證(原處分卷第2 頁),復核該網站所附綠光維也納之地圖(原處分卷第8 頁),其上亦特別註記「往七星潭、七星柴魚博物館、觀光酒廠、奇萊鼻燈塔」、「七星潭自行車專用道」等風景區,復於其下以文字特別說明「以駕車時間計:距花蓮石雕公園及星光大道,約五分鐘。

距七星潭,約五分鐘;

距高爾夫球場約三分鐘。

...距花蓮海洋世界約十五分鐘」之字句;

更有甚者,某位張姓女子曾因7 月3 日以是否尚有兩人房為題,發電子郵件聯絡原告,原告除回覆尚有房間外,尚告稱「如果您確定訂房,請儘速來電確認並完成匯款,我會幫您安排行程」等語,亦有該網站之留言板在卷可查(原處分卷第7頁),是以綠光維也納附近可供作為當地人文、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資源及農林漁牧生產活動、提供旅客鄉野生活之觀光景點甚多,原告亦以此作為宣傳,更提供代為安排行程活動以招攬顧客入住消費,是由此以觀,原告經營之綠光維也納與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民宿定義規定完全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與證據及事實未合,而無可採。

㈣原告雖繼以:其所經營之綠光維也納完全符合民法上租賃之定義,即係日租套房而非民宿,且其在花蓮日租網上亦已清楚標記非民宿,主管機關就行業分類中之不動產出租業」是否不包含「日租」或「週租」,是否僅限於「月租」、「年租」始可謂「租賃業」,定義均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況上開行業分類,屬行政規則,依法僅能對內規範行政機關內部,而不得對外拘束或限制人民之權利等情,因而主張原處分違法。

茲以: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有關租賃契約之定義。

然公、私法所保護之法益、領域本有不同,是立法者為發展觀光產業,宏揚中華文化,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敦睦國際友誼,增進國民身心健康,加速國內經濟繁榮,特制定觀光發展條例(觀光發展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而於該條例第2條第7 、8 、9 款分別將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之定義予以明文規定,而上開三種行業在民法上均係符合租賃之定義,惟其等共同之處,多係以提供床鋪、棉被、枕頭、衛浴設備、浴巾、毛巾、洗髮精、肥皂、拖鞋、茶水、...等基本設備,較高檔者尚可能提供電視、放影機、影片、冰箱、牙刷、吹風機等進階配備,其目的在對旅客提供住宿服務,且旅客只需準備自身簡單衣物即可入住,大致而言,此等旅客多係短期、臨時性入住(天數不多),單位費用較高;

相較於一般房屋租賃僅提供不動產本體,通常並未提供上開用品,且租賃期間較長(多以月、季、半年、一年為單位)自有所不同。

而依綠光維也納之網站所載(原處分卷第3 至6 頁),原告於各房間均提供手工雕砌浴缸、高級獨立筒床墊、羽絨枕、羽絨被、免費無線上網、茶具、茶盤、DVD 放影機(附多支DVD、VCD 、CD影片供借)、愛惠浦濾水器、世界名牌浴廁馬桶、臀部沖洗器、牙刷、浴巾、毛巾、洗髮精、浴沐乳、環保拖鞋、象印熱水瓶、液晶電視、冰箱等設備,4 個房間尚編有「松」、「柏」、「楠」、「檜」不同名稱,均足徵原告經營型態顯屬旅館業,核與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不動產租售業有間,是發展觀光條例之所以將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三個行業之定義特別加以明定,其目的非在否定該三個行業符合租賃之要件,只是就該等符合租賃要件行業之特殊性、目的性,於行政法上立法予以特別之管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恐係誤解公、私法規範目的之不同,自無可採。

⒉本案訴願機關雖執交通部觀光局99年6 月29日觀賓字第0990014797號函「說明三:另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將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區別說明如下:旅館及民宿規定於...住宿服務業:『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

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售業】。』

另551 小類- 短期住宿服務業及5510細類- 短期住宿服務業規定:『凡從事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等行業均屬之,如旅館、旅社、民宿等。

主要經濟活動(5510細參考子目)為民宿、汽車旅館、旅社、旅館、賓館、觀光旅館。』

」(訴願卷第116 至117頁),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以:行業分類及上開函就不動產出租業」是否不包含「日租」或「週租」,是否僅限於「月租」、「年租」始可謂「租賃業」,定義均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況上開行業分類,屬行政規則,依法僅能對內規範行政機關內部,而不得對外拘束或限制人民之權利等情,因而主張原處分違法等情為主張。

惟觀光局之上開函示,純係就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及民宿管理辦法第3條民宿定義為闡釋,而究其函釋意旨,並未見有何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之情形,而難認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可言;

況以本案原告經營綠光維也納已完全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民宿之定義,已如前所述,是無論是否有上開觀光局之函釋,均不影響本院就本案之判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另以:原告登載關於「綠光維也納」之網頁乃花蓮日租網,網頁內除明文註記「本場所非民宿」等文字外,更標明「月租」及「日租」之價格,非僅經營「日租」,自非民宿等情為主張。

惟原告經營綠光維也納既係符合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9款民宿定義之規定,而民宿既係因發展觀光之行政上所需要而特別規定之不動產租賃類型,自不因原告將網頁刊登在「日租網」,或於網頁上自行註記為「非民宿」之字句,而得免除其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之行政法上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原告雖續以:民宿業者依法毋庸繳納任何營業稅,而原告申請之設籍課稅,依法需繳稅,二者間之立法目的及作用均有所不同,原告既然向國稅局申請設籍課稅,從是否繳稅之角度言,原告之行為反而不利於自己,其主觀上即無經營民宿之犯意,被告竟以原告有「經營民宿」之業務來裁處,顯已違反歷年來大法官解釋之意旨(關於行政處分之對象,仍需行為人有違反法規之故意始可裁處,否則即是違法之行政處分)等情為主張。

惟查有關商業設立之商業登記及設籍登記之營利事業登記,與申請合法經營民宿係屬二事,另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民宿經營者,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經營,是原告未領有民宿登記證,即不得經營民宿業務,尚不得以其辦妥不動產租賃業之商業登記及申請營業項目為房間出租,即認其經營之綠光維也納非屬民宿,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可採。

六、繼按「民宿經營者違反本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五之規定裁罰。」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定有明文。

其附表五裁罰標準第1項明定:「未領取民宿登記證而經營民宿。

...房間數五間以下,處新臺幣三萬元,並禁止其經營。」

經核裁罰標準係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規定之授權訂立,其附表五裁罰標準乃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訂定。

其中上述第1項按房間數定處罰之基準,乃考量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情節之輕重而為,亦與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4項處罰規定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經查,本件原告未申請登記即經營民宿之房間數為4 間一節,已如上述,故被告依上述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五裁罰標準,裁處原告最低額度之3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領取民宿業登記證即經營民宿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乃按同條例第55條第4項及裁罰標準第9條附表五第1項規定,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禁止營業,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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