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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迪文國際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雷蕾(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邱大展(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進祥
賴順釧
上列當事人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契約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事件使發生公法效果而訂定之契約,若行政機關以契約方式處分、管理公有財產而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不問該契約有無冠以行政契約名稱或使用行政契約詞彙,仍屬私法契約,締約當事人對此有所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不得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58年判字第270 號、61年裁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有「臺北市市有房地使用契約一臺北車站地下街」編號3 及28、29、33櫃位2 份合約,租賃期限雖於民國99年6 月30日屆滿,而原告仍為租貨物之使用收益,被告並未立即表示反對,並以99年7 月16日北市財開字第09931839400 號函檢送系爭租約99年7 月份應繳費用繳款單予原告繳納,依法已視為不定期租質契約。
嗣被告以99年10月22日北市財開字第09933231400 號及第09933231500 號函通知原告停止供應水電,惟上開櫃位之所有權人係屬鐵路局,停供水電顯非被告之權限,且被告亦非主管水電之機關,被告顯係以其他形式施以公權力,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537 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斷水電之處分,乃為一行政處分而非私法上效果,詎經訴願竟遭訴願決定不受理,爰請求訴願決定、原處分(即上開公函關於停止供應水電部分)均撤銷,被告應恢復台北車站地下街編號3 、28、29、33號櫃位之水電云云。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臺北市市有房地使用契約一臺北車站地下街」(見本院卷第85頁以下),核其內容為被告應提供特定建物(商場)範圍供原告營業使用(契約第1條、第2條)、定有一定期間(契約第3條)、原告應按期支付使用費,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契約第4條)、另有終止契約之約定(契約第21條以下),復於契約第32條定合意管轄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是由該約所創設之權利義務關係,實屬民法上之租賃關係。
被告因原告租期屆滿猶不返還占有,而向台北地院提起返還租賃物事件,業經該院於100 年4 月8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29 號民事判決被告部分勝訴,此有該判決附於本院卷第113 頁以下可憑。
是兩造間之爭議,顯屬私權爭執。
原告雖主張被告前開停止供應水電之公函,乃公權力之行使云云,惟揆此公函之性質,無非出租人向承租人以書面表示拒絕依契約第13條第5款約定(「有關商場管理事宜,約定如下:……五、甲方提供乙方之基礎水、電設備及其他建築物附屬設施……。」
)繼續提供附隨於租賃標的物之水電設備,為催討租賃物之一種手段,僅出租人之被告為行政機關而以公文書之形式發出而已,尚難謂此為公權力之行使,原告主張尚難成立。
是原告既對被告先後所發系爭2 份公函表示停止供應水電有所爭執,即應屬民事糾葛。
是原告自應向民事法院起訴,以適當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尋求權利之保障,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
另原告就本件如屬民事糾紛將移送管轄之臺北地院一節,於準備程序中亦無反對之意思(見本院100 年5 月25日筆錄)。
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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