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462,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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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2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翁周麗瑟
訴訟代理人 劉天道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博立
許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413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

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

㈡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不服被告所為贈與稅本稅(即補徵贈與稅應納稅額)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於99年8月24日收受被告99年8月1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8069號復查決定書(以下簡稱系爭復查決定),有原告簽名收受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原告雖於99年9月1日(被告總收文章日戳)提起訴願,惟僅就被告所為贈與稅罰鍰處分為之,此觀該訴願書上「....對本人96年受贈與稅未申報案件所為罰鍰303,100元所為之決定,特依法提請訴願,茲陳述事實理由如下:一、....原處分機關複(為『復』字之誤植)查決定仍視同贈與補徵贈與稅,本人因無心之過造成補稅損失,無奈接受。

二、併案科徵罰鍰部份依財政部76.5.6台財稅第7571716 號函規定....原處分機關...逕行科罰似與法不合。

...請准賜補申報繳納免科罰,...」等字樣即明。

㈢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100年5月2日準備程序庭時,雖主張原告確於99年9月1日,就系爭補徵贈與稅本稅部分提出訴願申請書,並提出訴願書影本1份為證。

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提訴願書固載明日期為「99年8月25日」,然其上並未經原告簽名蓋章,亦無任何經被告或訴願機關財政部等收文或收件之章戳標記,且該「99年8月25日」訴願書所載內容,核與上述99年9月1日(被告總收文章日戳)訴願書相符,僅差別在有無經原告簽名蓋章及記載電話號碼而已,自難認其確已就系爭贈與稅本稅部分提起訴願。

參以99年9月1日(被告總收文章日戳)訴願書第2頁末,業由稅務員何怡慧註記「P.S.於99.9.3電洽翁周麗瑟確認本件訴願案只針對罰鍰提出申請」字樣,此與訴願卷第2頁所附訴願會99年10月21日收文(財政部99年10月20日收件章日戳)之(原告)訴願補充書「案由」欄所載「為不服原處分機關99.8.12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8069號復查決定書及原處分,經依法提起訴願在案。

『惟課徵本稅部分未加陳述』,特予補充。」

等語,尚無扞格之處,足見原告於收受系爭復查決定後,確實僅就關於贈與稅罰鍰部分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無訛。

㈣退萬步言,即便認原告於99年10月20日(財政部收件章日戳)所提訴願補充書已就被告所為贈與稅本稅(即補徵贈與稅應納稅額)部分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提起訴願;

然查原告係於99年8月24日收受系爭復查決定,其係設址於基隆市,本件訴願管轄機關財政部係設址於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收受系爭復查決定之翌(即99年8月25)日起算,計至99年9月25日即已屆滿(訴願決定誤為99年9月26日,逕予更正),惟該末日適為星期六,依規定以其次星期一即99年9月27日代之。

是以,原告固於99年9月1日(被告總收文章日戳)提起訴願,然僅就關於贈與稅罰鍰部分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為之,其遲至99年10月20日(財政部總收件章日戳)始以「訴願補充理由書」方式,就關於贈與稅本稅部分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聲明不服,徵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訴願自非合法,則訴願決定就關於補徵贈與稅本稅部分予以不受理,洵無違誤。

原告就該部分再事爭執,難謂有理由,原應予駁回,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在100年5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聲明對本件訴願決定就補徵贈與稅部分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無意見,僅就罰鍰部分不服等語在卷,故本件訴訟標的範疇僅為關於贈與稅罰鍰部分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堪以確定,合先敘明。

㈤又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即明。

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0年1月6日寄存(於臺北捷運公館站3號出入口B1公館郵局)送達,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於訴願卷足憑。

第以原告係設址於基隆市,而本院係設址於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2日,計其起訴之期間,應自上開訴願決定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7日起算,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規定,加計10日,至100年3月18日(星期五)始告屆滿。

是原告於100年3月11日(本院總收文日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尚未逾前述法定不變期間甚明,被告所稱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間,程序有所不合云云,核係因漏未加計寄存送達10日生效期間所生之誤解,特先予說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96年7月27日及96年11月16日,自其所有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原告基隆二信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及1,000,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款項)轉存入其女即訴外人翁禎苑所有之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翁禎苑基隆一信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遭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及被告查獲,經被告審理核定贈與總額為5,000,000元、應納稅額為303,100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303,1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乃就本件核定關於贈與稅罰鍰部分提起訴願,嗣於99年10月20日(財政部總收件章日戳)復以「訴願補充理由書」方式,就關於贈與稅本稅部分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聲明不服。

訴願決定就其中關於補徵贈與稅(即贈與稅本稅)部分予以不受理,關於贈與稅罰鍰303,100元部分則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就贈與稅罰鍰303,100元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款項業於被告發文調查前由原告領回,資金流向明確,贈與事實不存,原告自不須繳納贈與稅及罰鍰。

被告未經查明,逕行認定贈與成立,顯僅就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租稅核課立場片面認定,未就其他有利當事人之實質法律關係一律注意,故本件被告所課贈與稅及罰鍰處分與復查決定顯有撤銷之必要: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民法第406條亦有相同規定。

又財政部於72年3月1日以台財稅第31299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2年3月1日函)釋示:「定期存款屆期有轉存其父母帳戶者,應視為父母對子女贈與之撤回,免計入贈與總額」,再按民法第408條亦有撤銷贈與之規定。

⒉系爭款項資金回流過程如下:⑴原告於96年7月27日轉存翁禎苑之400萬元部分,原告早在被告於97年11月11日以北區國稅審三字第097003275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7年11月11日函)發文調查前,即分別於97年8月20日及97年10月17日自翁禎苑基隆一信帳戶中領回現金200萬元及150萬元。

⑵另於96年11月16日轉定存之100萬元及結存之50萬元部分,原告亦於97年12月16日自翁禎苑基隆一信帳戶分別提領現金50萬元及轉帳100萬元匯入原告所有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簡稱原告基隆一信帳戶)中。

⑶依財政部72年3月1日函釋意旨,本件資金流向明確,原告與翁禎苑間無贈與之意思表示,被告逕行認定為贈與,顯與事實不符。

⒊系爭款項資金回流相關佐證如下:⑴原告於97年8月20日自翁禎苑基隆一信帳戶提領之現金200萬元部分:因係提領現金,自無相對存款紀錄,惟有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之「一次提領現鈔新台幣壹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可證,且該次提領係因原告之父需用金錢,故原告偕同其配偶至基隆一信領回其前貸與翁禎苑之200萬元,嗣即將該現金200萬元交予原告配偶,後續利用情形則非原告所知。

⑵原告於97年10月17日自翁禎苑基隆一信帳戶提領之現金150萬元部分:原告於翁禎苑基隆一信帳戶定存到期後提領現金150萬元,即屬資金回流;

其再分別自原告所有帳戶電匯至原告3名子女(即訴外人翁毓苑、翁綺苑及翁禎苑)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港口分行帳戶各50萬元,則屬支配運用。

其間資金流程係為節省匯費,實則為存款條及提款條之填寫,資金流程實係直接於帳戶內運作。

⑶原告於97年12月16日自翁禎苑基隆一信帳戶提領之150萬元部分:被告雖主張係於97年11月11日調查基準日後所為,然原告認其本非贈與,故與是否於調查基準日前匯回資金係屬二事。

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僅以系爭款項於轉存入翁禎苑基隆一信帳戶後隨即辦理綜合定期存款等情,逕認翁禎苑己生允受效力,贈與行為成立,似有擅斷,蓋「轉存綜合定期存款」係原告所為,因原告一家本由原告主管所有資金,長女翁禎苑欲購屋時尚無購買標的,原告為增加利息乃以定存方式存至翁禎苑基隆一信帳戶,原告並無贈與翁禎苑現金之意,翁禎苑當時並不知悉,亦無受贈之意,本件純係因原告與翁禎苑間之一時借貸而生資金往來關係,然被告原核定及復查決定卻未就其存入翁禎苑帳戶之現金業已轉回之事實,妥為查認。

㈡退萬步言,縱如被告所述原告係就同一課徵事實切割兩部分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機關雖認定本稅部分不予受理,然就罰鍰部分既認無程序不合而予受理審查,則應就本件贈與事實存否加以明察,蓋本件贈與事實若係不存,則被告所處罰鍰將於法不合,是本件訴願決定,顯有未當。

㈢本件原告並無贈與翁禎苑金錢之意思與事實,核無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未申報贈與稅之故意或過失,自不適用該條加處2倍以下罰鍰之適用;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贈與稅罰鍰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係於100年1月6日送達予原告,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0年1月7日起算,因原告代理人居住於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計至100年3月7日即已屆滿。

原告遲至100年3月24日始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鈞院加蓋於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不合,應予駁回。

㈡實體關於贈與稅本稅部分: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雖於99年9月1日提起訴願,惟僅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嗣遲至99年10月20日始以訴願補充理由書方式增加本稅部分之訴願,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其訴願,核無不合。

⒉原告雖稱翁禎苑係因購屋需要而向其借款,雙方訂有借據,且翁禎苑已於97年8月20日、97年10月17日及97年12月16日分別提領現金200萬元、150萬元及50萬元歸還原告,另於97年12月16日轉帳歸還原告100萬元,實非贈與云云。

惟查系爭款項存入翁禎苑基隆一信帳戶,為原告所不爭,翁禎苑隨即辦理綜合定期存款,有其基隆一信活期存款存摺及綜合存款到期自動轉入存摺登錄資料可稽,是原告雖稱系爭款項係一時貸與翁禎苑購屋之用,然翁禎苑當日即存入基隆一信帳戶辦理1年期以上定存,未見有用款之急迫及需要,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其主張核不足採。

亦即系爭款項既經存入翁禎苑基隆一信帳戶,且經其動支運用,贈與行為應已成立,此亦為本件復查決定所採。

⒊且原告本以其於97年12月16日領回50萬元及100萬元部分,均係被告調查基準日之後所為之還款行為,自難認定係資金回流;

至於原告所稱其於97年8月20日及97年10月17日分別領回之現金200萬元、150萬元部分,皆係以現金提領方式,當日查無相對應款項存入原告帳戶,尚難認定該現金提領行為即為還款行為。

又翁禎苑、翁毓苑、翁綺苑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17日所受各50萬元匯款既係由原告基隆一信帳戶匯入,而非由原告提領前揭150萬元現金後以現金存入,則顯與原告自翁毓苑之帳戶提領現金作為還款說詞無法等同勾稽,自無可採。

㈢實體關於罰鍰部分:⒈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 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4條所明定。

⒉原告於96年7月27日及96年11月16日,自其基隆二信帳戶分別轉存系爭款項至翁禎苑君基隆一信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違章事證明確,縱非故意,仍難解免過失之責,被告裁處時依98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暨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8年3月5日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之「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

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

,故被告按應納稅額303,100 元處1倍罰鍰303,100元,並無違誤。

且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暨財政部98年3月5日令,自98年1月21日、98年3月5日修訂公布後即未再修訂,本件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核定、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自其所有基隆二信帳戶提領系爭現金款項共計5,000,000元,轉存入其女翁禎苑所有基隆一信帳戶,是否成立贈與?被告所為課處贈與稅罰鍰303,100元之處分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所規定。

又「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

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

,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分別於96年7月27日及96年11月16日,自其所有之基隆二信帳戶,提領現金4,000,000元及1,000,000元轉存入其女翁禎苑所有之基隆一信帳戶,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遭調查局及被告查獲,經被告審理核定贈與總額為5,000,000元、應納稅額為303,100元,並按應納稅額處1倍之罰鍰計303,100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乃就本件核定關於贈與稅罰鍰部分提起訴願,嗣於99年10月20日(財政部總收件章日戳)復以「訴願補充理由書」方式,就關於贈與稅本稅部分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聲明不服。

訴願決定就其中關於補徵贈與稅(即贈與稅本稅)部分予以不受理,關於贈與稅罰鍰303,100元部分則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就贈與稅罰鍰303,100元部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茲原告雖主張本件贈與事實並不存在,因在被告查核之前之97年8月20日及97年10月17日分別領回200萬元、150萬元,又在97年12月16日領回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500萬元均已領回,並提出取款條、郵局提領大額現金等資料影本為證。

經查:⑴按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其經濟行為自由,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贈與稅之核課,不過居於被動地位,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行使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

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解釋意旨,及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闡釋自明。

是以,就贈與稅而言,倘當事人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均已成立而生效,自應依法定其所應歸屬之贈與之法律效果,合先敘明。

⑵本件原告分別於96年7月27日及96年11月16日,自其所有之基隆二信帳戶,提領現金4,000,000元及1,000,000元轉存入其女翁禎苑所有之基隆一信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提出系爭款項資金流程表(如附表所示)及附件資料(包括: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基隆二信〉100年6月15日基二信社總字第A711號函〈以下簡稱基隆二信100年6月15日函〉檢附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存提往來明細、現金取款憑條、大額提款登記簿影本及基隆一信100年6月10日基一信字第1360號函〈以下簡稱基隆一信100年6月10日函〉所附原告及翁禎苑於基隆一信所有帳戶,自96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帳簿、存摺帳款明細表、存款憑條、一次提領現鈔新台幣壹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存入憑條、存單存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存單存款內容查詢、存單帳卡明細表)影本為證。

⑶由上可知系爭現金動產物權金額各4,000,000元、1,000,000元(合計5,000,000元)於轉讓予翁禎苑經其受領後,確一直屬於翁禎苑實際支配範疇內無訛。

是系爭資金5,000,000元於自原告處流向翁禎苑後,該2筆金額各4,000,000元、1,000,000元現金動產物權之所有權人已然變更為翁禎苑,並由其獨立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分別轉作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自堪認翁禎苑有允受之實。

故系爭5,000,000元動產財產之移轉行為於事實上既已具客觀性,而該當於『贈與』行為之客觀要件,自難謂未合致於『贈與』之法律效果。

則被告以本件贈與行為已然成立,而予以核課贈與稅,並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按其應納稅額課處1倍之罰鍰,即非無憑。

⑷次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

且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亦明揭在案。

⑸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10月17日,自翁禎苑所有基隆一信帳戶現金提領1,500,000元,旋於同一天轉匯至其3個女兒(即翁禎苑、翁毓苑、翁綺苑)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云云。

惟查原告於96年7月27日自其所有基隆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4,000,000元,同日存入翁禎苑所有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係作為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日期為自96年7月27日起至97年7月29日止);

嗣原告於96年11月16日自其所有上開基隆二信帳戶提領現金1,000,000元,亦於同日轉存入翁禎苑所有上開基隆一信帳戶,並於同日將該金額轉作13個月定期儲蓄存款存單(日期為自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12月16日止),有「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存單存款內容查詢」影本在卷可佐。

此與原告於97年10月17日自其所有基隆一信帳戶『匯款』予翁禎苑之結款行庫則係華南銀行港口分行(另外原告之女翁毓苑、翁綺苑於同一日,亦分別收獲原告所匯各500,000元之匯款,結款行庫一樣係華南銀行港口分行)係屬二事,截然不同,此對照97年10月17日基隆一信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存單存款內容查詢」影本即明。

⑹第以原告所提匯回證據即97年10月17日基隆一信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2張影本(本院卷第17頁參照)之『匯款人』為原告,收款人則分別係原告之女翁毓苑、翁綺苑,匯款金額各50萬元,非屬本件受贈人翁禎苑將其前於96年7月27日及96年11月16日,分別自原告所有之基隆二信帳戶所取得之提領現金4,000,000元及1,000,000元予以轉存之款項,而由翁禎苑將之匯回予原告由其收受之款項,自難認系爭贈與資金有何自翁禎苑處回流至原告處之情形;

且依原告所提97年8月20日「一次提領現鈔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課戶名單備查簿」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顯示,原告固確於當日自翁禎苑基隆一信帳戶領取2,000,000元,惟僅能證明有該次「一次提領現金2,000,000元」之事實而已,原告既主張提領該鉅額現金係歸還前於96年7月27日及96年11月16日轉存予翁禎苑500萬元之部分金額,自應由其提供於提領現金2,000,000元後,該現金2,000,000元業已轉入自己(即原告翁周麗瑟)帳戶或供己之用之帳簿文據資料供勾稽查對。

然原告迄未提出有關其於提領鉅額現金2,000,000元後之資金流程或任何相關帳證供查,徵之前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說明,殊難認其所稱系爭資金有回流之情形云云為實在。

⑺又原告雖稱系爭款項係貸與翁禎苑供其購屋之用云云;

然衡之常情,苟因資金不足,為籌措購屋或需用所為借貸,鮮少於覓得資金後,反為定期存款,置令己無法靈活運用之理;

且姑不論定期存款利息是否較高(此係與活期存款利息較低作比較之問題),其貸借款項既有其一定之目的或用途,依常理,斷無於貸得款項後,為貪圖定期存款之利息而棄捨之可能。

準此,原告雖稱其女翁禎苑欲購屋而向之借款云云,但翁禎苑於原告轉讓現金動產物權金額各4,000,000元、1,000,000元(合計5,000,000元)之同日(即96年7月27日、96年11月16日),卻將該等金額分別轉作1年期、13個月定期儲蓄存款存單,迨至該2筆定期存款存滿屆期之末日(分別為97年7月29日、97年12月16日)之同日,始將該2筆定期存款本利和各4,084,143元、1,002,000元之金額,轉存入其(即翁禎苑)所有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詳如附表所示),所為核與經驗法則相悖,委無可採。

⑻至原告於97年12月16日提領50萬元及100萬元部分,因該2筆金額均係在被告97年11月11日函發文調查之後所為,是被告據以認定係於本件調查基準日(即97年11月11日)之後所為之還款行為(依原告主張),難謂具有證據力,而不予認定有資金回流之事實,洵屬有據。

故本件被告以基隆二信100年6月15日函所檢附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存提往來明細、現金取款憑條、大額提款登記簿影本,暨基隆一信100年6月10日函所附原告及翁禎苑於基隆一信所有帳戶,自96年7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所有帳簿、存摺帳款明細表、存款憑條、一次提領現鈔新台幣壹百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存入憑條、存單存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單〈代收入傳票〉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存單存款內容查詢、存單帳卡明細表等件,據以認定本件原告有無償贈與共計5,000,000元予其女翁禎苑,且於本件查獲前並無資金回流之事實,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與翁禎苑間之經濟活動,徵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無償贈與其女翁禎苑之事實,卻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所為補徵贈與稅本稅並按其應納稅額課處1倍罰鍰之處分,於法要無不合。

原告所稱其主觀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云云,仍無解於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

⑼再查,被告所據以裁罰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2倍以下之罰鍰。」



然查本件被告係依98年1月21日修訂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暨財政部98年3月5日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之「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

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

予以裁罰,本件未依限申報之財產既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其裁處之結果(審酌違章情節,按應納贈與稅額303,100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03,100元),仍在該法條修正後之裁罰範圍(處2倍以下之罰鍰)內,亦與財政部98年3月5日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對有關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之裁罰參考相符,洵屬適法,附予指明。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課徵贈與稅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暨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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