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465,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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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65號
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林瓦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文華(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洪進安
黃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2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其主動調查結果,以原告印製及散發極易使人誤認之服務通知單,使民眾誤認其與所屬轄區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天然氣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並假藉安全檢查名義行銷售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之實,其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99年11月26日公處字第099138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4 月成立時向經濟部申請登記,嗣以「欣林」提出申請,獲經濟部同意登記,原告亦以「欣林瓦斯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繳納稅金,並未見主管機關以「欣林瓦斯有限公司」與「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天然氣公司)名字相同類似,易造成消費者混淆而要求原告更換公司名稱。

(二)原告印製之服務通知單背面注意事項第5條亦載明「本公司並非天然氣供氣公司,僅銷售瓦斯器具及安全設備,同時協助住戶瓦斯使用安全之維護。」

,已提醒消費者注意原告並非欣林天然氣公司;

銷售部分,亦僅就販賣瓦斯器具及協助住戶瓦斯使用安全之維護等相關事宜,並無原處分所謂「極易」使人誤認之情形,被告僅就通知單上「欣林」等字樣,即謂原告與欣林天然氣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顯有違誤。

且原告訪查其他消費者(台中地區)及既有之客戶,針對原告發放之通知單,是否得以區分原告與欣林天然氣公司並非同一經營事業主體,消費者皆表示可以區辨原告與欣林天然氣公司不同。

(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欺罔」行為,係指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經查,原告設立後3 個月(98年9 月至11月),每天投遞之服務通知單約有50份,每星期投遞3 至5 天,估計約遞送2,000 份,而瓦斯安全器材之銷售量少於10組。

因原告嚴格要求公司檢測人員,在為消費者之瓦斯爐及熱水器做安全檢測時,不可欺騙或矇蔽消費者,瓦斯有無漏氣情形須誠實告知,絕不可謊稱瓦斯有漏氣情形而造成消費者恐慌,亦不可強迫消費者安裝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若消費者事後要求拆除退貨,原告亦配合退貨退款,原告絕無假藉「欣林」,以魚目混珠方式欺騙消費者。

(四)被告稱經訪查一名消費者,表示原告之員工曾於98年9 月10日親臨消費者住處,進行瓦斯安全檢查,消費者誤以為是欣林天然氣公司之員工,檢查完成後,因瓦斯管線有老舊漏氣之情形,故建議消費者為安全起見購買瓦斯安全器材產品。

然原告之員工於消費者詢問或質疑是否為欣林天然氣公司員工時,皆會說明並非欣林天然氣公司員工,並說明原告公司服務之事項,且原告員工於消費者家中發現有瓦斯漏氣或管線老舊情形,本應以專業之態度誠實告知消費者,避免風險提高以保障消費者安全,絕非原處分所稱「假藉安全檢查名義行銷售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為實」之情形。

(五)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

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

,其係針對公司名稱專用權之保障而設之規定,公司法之立法目的與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故縱使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准許原告以「欣林瓦斯有限公司」登記為公司名稱,並不代表原告之行為當然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換言之,倘原告行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於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構成要件時,該行為仍應受處罰。

(二)原告係以販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營業區域為台中地區,與供應天然氣之瓦斯公司是不同業務種類,但公司名稱與台中地區供應天然氣之欣林天然氣公司相類似;

且就原告所印製之服務通知單正面整體觀之,其在上方之「欣林瓦斯服務通知」之文字均以放大字體方式呈現,在視覺作用上即極易使用戶與欣林天然氣公司產生聯想;

而一般用戶在檢視上述「服務通知」單時,除瞭解該服務通知係由何事業發送後,對何時到府安檢亦會加以注意,其他部分多略而不視,因此,該通知單往往已達到誤導之效果。

另該通知單正、反面載有「承蒙使用本公司瓦斯開關設備」、「貴用戶」、「加強軟管線維護」、「派員趨府實施瓦斯設備定期檢查」等文字內容,然依原告自承只要住戶信箱設於戶外,即會投遞服務通知單,且查前揭曾與原告接觸之台中縣消費者從未裝設其產品,何來「承蒙使用本公司瓦斯開關設備」、「實施瓦斯設備定期檢查」,原告意圖誤導天然氣用戶以為是天然氣供氣公司定期檢查服務之作法甚為明顯,隱瞞其推銷瓦斯安全器材之商業性。

原告雖稱已於通知單背面第5 點說明其「並非天然供氣公司」(其說明並非直接表明其非「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然前揭通知單所載內容仍足以讓民眾產生誤認;

次查欣林天然氣公司為一依法特許在特定區域內獨家供應天然氣之事業,對用戶依法負有定期安全檢查瓦斯管線之義務。

而原告之行銷方式係在登門銷售商品幾天前,先在欣林天然氣公司之營業區域內投遞服務通知單,利用一般民眾對導管瓦斯公司之信賴感,散發易使人誤認之服務通知單,使民眾誤認原告與當地導管瓦斯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

當原告派員至民眾住家時,假藉檢查名義,民眾在不疑有他情況下使之入內,隨後即以有漏氣危險,使民眾迫於情況危急之下,進而推銷並為民眾安裝瓦斯安全器材產品。

原告為銷售之目的,隱瞞其並非導管瓦斯公司之事實,誤導及欺瞞民眾,並藉安全檢查之名行銷售之實,其整體行銷方式核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三)復查處分時原告之負責人(原告已於100 年3 月16日變更負責人)同時亦屬另一家事業(聯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政公司)之負責人,後者較前者早設立幾個月,該事業營業項目為銷售櫥具,據原告稱因原負責人想擴展相關週邊商品的銷售,爰設立原告以銷售瓦斯安全器材;

然聯政公司經核准之營業項目原計有五金批發、消防安全設備批發等10餘種,故倘負責人欲擴展相關週邊商品而銷售瓦斯安全器材,大可逕以該事業名義進行販售,又何須大費周章另成立原告,核其設立原告之意圖明顯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又查前揭曾與原告交易之消費者陳稱,銷售人員在推銷原告的瓦斯安全器材產品過程中,並沒有主動告知原告非欣林天然氣公司,該消費者一直以為原告就是欣林天然氣公司,直到被告人員親臨訪談,該消費者始知此兩家公司係分屬不同的事業,原告稱其曾查詢既有客戶於問卷調查結果(未見附有相關證據),消費者皆表示得區別原告與供應天然氣公司並非同一核屬卸詞。

本案之可非難性尚非原告名稱為何,而係原告意圖取名近似於天然氣供氣事業,以利用民眾對於天然氣供氣事業之信賴感,並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名義,使消費者陷於混淆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顯失公平行為。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99年11月26日公處字第099138號處分書、行政院100 年1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228號訴願決定,附卷可憑,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公司名稱係獲經濟部同意登記,且原告之服務通知單上已提醒消費者原告並非欣林天然氣公司,並無假借欣林天然氣公司名義欺瞞消費者之情事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本件原告整體行銷方式,是否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為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特訂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以供遵循,其中第5 點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

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 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 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

……」第6 點規定:「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要交易資訊;

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 而非僅為任何可能) 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 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 。

其常見行為類型如:(一)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

(二)不實促銷手段。

(三)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第7 點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

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一)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1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一)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

(二)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

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

……」上開處理原則係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於法定權限範圍內,本於職權所為細節性、技術性及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為法律所必要之補充,並未逾越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等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核與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三)經查: 1、原告公司於98年9 月15日經核准登記設立,營業項目為其他機械器具批發、零售業等,有原告設立登記表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其於98年9 月至11月間,在台中地區販售瓦斯安全器材,其銷售方式係由原告銷售人員親臨住戶家中推銷,事前投遞瓦斯安全檢查之服務通知單,通知特定日期前往住戶家中實施瓦斯管線安全檢查,並推廣該公司安全器材等情,已據原告代理人蔡瑞琴向被告陳明,此有蔡瑞琴99年6 月11日陳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應認屬實。

2、原告公司銷售瓦斯安全器材,與同營業範圍之欣林天然氣公司供應天然氣之業務,雖業務種類不同,惟公司名稱與營業地區相同,已容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事業。

且原告印製服務通知單,其正面上方以大字體標示「欣林瓦斯服務通知」,此文字呈現者乃為瓦斯服務而非瓦斯設備銷售,故客觀上已足使瓦斯用戶聯想係屬欣林天然氣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且該通知單正、反面尚載有「承蒙使用本公司瓦斯開關設備」、「貴用戶」、「加強軟管線維護」、「派員趨府實施瓦斯設備定期檢查」等文字內容,惟用戶如未曾換裝設備,則其所使用之瓦斯開關設備或管線,原均屬欣林天然氣公司所提供,與原告無關,是其使用前開文字,誤導消費者認為係原設施提供者進行定期檢查服務,難謂非欺罔之行為,故被告認定原告行銷方式有足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洵非無據。

3、原告雖主張其公司名稱業依法登記,且其通知單背面第5點,已說明其並非天然供氣公司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非僅以原告公司名稱與欣林天然氣公司相同,即認定其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事實,而係綜合原告行銷行為而為認定,且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而判斷是否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並非以原告主觀之認知為斷,原告雖於系爭通知背面確有表明其非天然氣公司,惟一般民眾於收受通知時,首先注意者乃通知正面之資訊來源,原告將易誤導消費者之事業資訊即「瓦斯服務」,以放大字樣置於通知正面;

再將事業實際資訊即「非天然氣供氣公司」以較小字樣置於通知背面,依一般消費者之閱讀方式,極有易被忽略而引起誤認之可能性,原告既刻意於通知版面為此安排,其主張並無欺罔消費者之故意,即難憑採。

4、再查,原告之行銷方式係以投遞服務通知單,藉由瓦斯安全檢查名義,使民眾誤為天然氣公司檢修瓦斯管線,再進而推銷瓦斯安全器材,原告此一行銷手法,係認知民眾對未熟悉之銷售人員存有戒心,然對天然氣公司具有較高之專業信任,故原告選取與欣林天然氣公司相類似之名稱以為攀附,利用民眾對天然氣公司之信賴,而誤以為二事業主體係屬相關或同一,再以現有設備不安全為由推銷產品,原告此種行為,除操縱營業主體之交易資訊,影響消費者正確認知外,其利用天然氣公司名義,亦屬不符商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

且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本不以交易秩序實質已產生影響者為限,若已影響特定團體組群,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均屬之,本件原告利用天然氣公司之營業區域為此行銷,影響所及為此一區域內多數消費者有受欺罔而與原告交易之可能,故原告主張銷售數量非高,並未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亦非可採。

5、從而,被告以原告印製及散發極易使人誤認之服務通知單,使民眾誤認其與所屬轄區天然氣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並假藉安全檢查名義行銷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之實,其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應不足採。

七、復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2.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3.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

4.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5.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6.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

7.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8.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本件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業經認定如前,經被告綜合審酌一切相關情狀,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15萬元,依前開規定,即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立即停止上開違法行為,並處罰鍰1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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