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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1號
100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子儒
(兼楊子儀、楊春信及楊秋瑩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游雅淳
林玉樺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5日府訴字第10009009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被繼承人楊業於民國(下同)47年1 月14日死亡,其遺有臺北市○○區○○段○ ○段634 、634-1 、634-2 、634-3 、636 地號等5 筆持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 / 25,持分面積分別計24.64 平方公尺、4.76平方公尺、3.08平方公尺、10.28 平方公尺及23.3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除634-3 地號土地因供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經被告核定自80年起免徵地價稅外,其餘4 筆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土地歸戶分處)於93年間查得被繼承人楊業之繼承人為原告等4 人,乃核課被繼承人楊業之全體繼承人88年至92年地價稅,並續核課93年至97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46,033 元,納稅義務人欄位記載為楊業繼承人原告等4 人。
原告等4 人於繳納期間屆滿後30日仍未繳納,經該分處將上開欠繳稅款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於99年2月9 日執行完畢。
其間,適逢98年地價稅開徵,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原告提供之繼承系統表,核課被繼承人楊業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等4 人、訴外人吳月櫻、吳麗梅、吳莉卉、楊徐杏、楊呈祥、楊呈慶、楊呈杰、楊素櫻、王再發、王淑敏、王淑芬、楊獻娥等共計16人98年地價稅。
原告楊子儒、楊子儀及楊春信等3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查認98年地價稅繳款書記載之納稅義務人漏列繼承人吳富雄、吳志鴻、吳月玲、王國秀及王國財等5 人,乃以99年5 月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698000 號函更正98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
嗣納稅義務人欄記載之楊呈杰於99年5 月14日向該分處檢送戶籍資料,主張其非為被繼承人楊業之繼承人,經該分處查得楊呈杰、楊徐杏、楊呈祥、楊呈慶及楊素櫻等5 人並非被繼承人楊業之繼承人,乃以99年5 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831001 號函更正98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欄。
㈡原告楊子儒、楊子儀等2 人對98年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7 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15879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其間,原告等4 人於99年6 月11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依其應繼分(即1 / 4 )分單繳納98年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9年6 月2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985600 號函核准其等4 人自98年起分單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嗣原告等4 人於99年8 月11日向被告申請退還88年至97年繳納之地價稅,經交由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99年8 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2545200 號函復原告等4 人否准所請。
原告等4 人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被告名義為之,乃以99年10月7 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730800號函通知原告等4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9年8 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2545200 號函及重為否准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再次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5日府訴字第10009009100 號訴願決定:「一、原處分關於88年至93年地價稅部分,訴願駁回。
二、原處分關於94年至97年地價稅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原告就其中88年至93年地價稅部分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事實: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業於47年1 月14日往生。
此時原告尚未出生,是以原告自始不知先祖留有此未繼承之土地。
93年接獲行政機關通知文書始知此一繼承補稅事件。
原告查訪後始知系爭土地不僅為25人共同持有且持有人多已往生。
又納稅義務人楊業子嗣眾多,其他公同共有人亦復如此,故本案之繼承相當龐雜。
⒉本案行政單位之追稅行為,一言以蔽之為:本案乃持分1/ 25的原納稅義務人楊業往生逾50年後政府單位向原納稅義務人眾多孫輩之一的原告要求繳交該1 / 25持分全部之稅捐金額。
⒊自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9 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467700 號函,檢送滯欠88至92年地價稅繳款書以來,原告一再檢附文件向行政機關申請查對更正、陳報、異議,稅捐單位始終不為所動。
直至99年1 月14日臺北行政執行處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執行命令准許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債權。
共計收取楊子儀83,371元、楊春信83,371元及楊秋瑩1,362 元,合計168,104 元。
其間原告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方法院)98年7 月17日發函之98年度北調字第136 號開庭通知,該文件附有該案原告所提供有關本案之被繼承人楊業之繼承體系表,顯示繼承人有21人,此與移送機關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所移送之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僅填寫原告姐弟4 人相去甚遠,此成為本案最大之爭執點。
⒋原告98年11月3 日將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調字第136 號有關本案被繼承人楊業繼承體系表陳報於臺北行政執行處。
結果竟是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9年1 月14日發函同意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88年至97年地價稅債權,同日大安分處發單列印98年地價稅繳款書。
本案乃嚴重的違法行政事件,茲將理由陳述於後,請求依訴之聲明辦理。
㈡理由:⒈有關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
⑴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16條:「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
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⑵財政部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2年1 月27日行執一字第0926000077號函辦理,以92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及92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
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第127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故移送機關提出之稅捐繳款書自應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依法對其中一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進而發生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8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⑷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817 號裁定:「…故除公同共有財產設有管理人者外,納稅義務人即為公同共有人全體,故債權人提出之稅捐納款書自應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並依法對其中一人為送達,始生效力及於全體公同共有人,進而發生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具有執行名義效力之效果,乃當然解釋。
…83年地價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僅列『公同共有:林衡道林衡約等24人』,而未將全體24名公同共有人均列入,依首開說明,該繳款書雖已送達林衡道一人,但對於林衡道、林衡約以外之公同共有人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對林衡道等24名公同共有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⒉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5 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831001 號函覆確認更正本案繼承人為原告楊子儒、楊春信、楊子儀、楊秋瑩、吳月櫻、吳麗梅、吳莉卉、王再發、王淑敏、王淑芬、楊獻娥、吳志鴻、吳月玲、吳富雄、王國秀、王國財等16人。
被告99年7 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931587900 號復查決定亦審認本案納稅義務人為16人無誤。
⒊查本案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均只列原告楊子儒、楊春信、楊子儀及楊秋瑩4 人,亦無任何附件詳列本案全體16名納稅義務人姓名,其記載嚴重錯誤已至為明確。
如前開說明,本案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未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對於原告楊子儒、楊春信、楊子儀、楊秋瑩以外之公同共有人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對楊子儒等16名公同共有人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
⒋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三):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財產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人時,實體上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提起確認該債權仍屬於己之訴。
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6 月2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985600 號函同意原告姐弟4 人自98年起適用應繼分持分1/ 4 分單,其稅額為3,761 元。
而99年1 月14日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執行命令強行收取原告姐弟4 人共168,104 元。
此相當於一次收取45年稅額!稅捐稽徵法第12條明文規範:「…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
同法第23條其追徵時效亦僅5 年。
而本案是由於政府機關的錯誤,被告以88年至97年納稅義務人記載嚴重錯誤,執行名義未合法成立的地價稅繳款書,向原告一次強行收取45年的稅額。
原告於本案受到極不公平的待遇。
⒍訴願決定書理由六關於維持88年至93年地價稅處分其理由為1.原告未辦理繼承,屬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
2.原告未依法申請查對更正及申請復查,上開地價稅稅額業已確定。
原告主張如下:⑴本案被繼承人楊業於47年1 月14日往生,原告姐弟4 人分別於50、52、53、59年出生,亦即本案出現繼承事件時,原告姐弟4 人尚未誕生於世上,如何辦理繼承?此乃課人民以不可能達成之義務。
⑵原告接獲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9 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467700 號函,檢送滯欠88至92年地價稅繳款書,一知悉本繼承追稅事件時即已依法申請查對更正,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及被告所述原告未申請查對更正及復查顯非事實,證明文件如下:①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1148900 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該函說明一記載原告93年11月10日送達申請書。
②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5年8 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307300 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該函說明一記載原告95年8 月10日送達申請書。
上述2 申請案原告均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此均有案可稽,請法院向上述2 發文單位調取原始檔案文件。
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21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見本院卷第67頁),該文件記載「至於異議人等主張本件土地有住宅、道路用地,其稅率並不相同,有關單位應予查對更正並釐清相關稅率額度及繼承劃分事宜云云…異議人等所陳上開實體爭議,業經臺北處於96年1 月10日以北執辰95年地稅執字第00132456號函請移送機關逕復異議人…」連行政執行署公文都明確引用原告查對更正字眼,臺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及被告竟還矢口否認,且引用為否准原告申請退稅之理由,是漏未審查?還是被蒙蔽?⑶由上述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1148900 號函及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5年8 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307300 號函內容觀之,並未同意原告之查對更正申請。
但為何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8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832480700 號函(見本院卷第71頁) 卻又自動受理溯及既往准自80年起免徵634-3 地號之地價稅?顯然原告93年11月10日申請查對更正時即已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6條:「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17條規定受理查對更正之案件,逾原限繳日期答復者,應改訂繳納期限」,因此,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8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832480700 號函欲受理更正88至94年地價稅核課金額,應重新改訂繳納期限請原告於期限內繳納,而非逕行函請臺北行政執行處更正移送金額。
就此而言,所移送88至94年地價稅稅單並非合法之稅單,稅額亦非如訴願決定書理由六所述:「上開地價稅稅額業已確定」。
故訴願決定書理由六維持88年至93年地價稅處分應予撤銷。
⑷訴願決定書理由七撤銷94至97年地價稅處分,理由為被告核發之94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漏列楊月嬌,與財政部函釋意旨有違。
實際上,被告核發之88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同樣漏列楊月嬌,其證明文件如下:①被告訴願答辯重要文件資料記載表(見本院卷第74頁)附件編號3 :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查詢之戶籍資料:其中被告邱智美電腦連線查詢戶政- 全戶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78頁)即已查得楊月嬌為楊獻良之未亡人,時間為93年6 月30日。
②被告訴願答辯重要文件資料記載表附件編號3 :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查詢之戶籍資料:其中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3年8 月18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330690400 號函(見本院卷第82頁)檢送楊獻良全戶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3頁)乙份,該謄本明確記載楊月嬌為楊獻良之未亡人。
上述2 文件可證明被告於93年6 月30日及93年8 月18日已查得楊月嬌為本案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故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9 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467700 號函所核發88至92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漏列楊月嬌至為明確。
同理,93年地價稅繳款書亦復如此。
因此,訴願決定書理由六維持88年至93年地價稅處分應予撤銷,其理由與訴願決定書理由七撤銷94年至97年地價稅處分之原因相同:與財政部函釋意旨有違。
本案被繼承人為楊業,理應由楊業之全戶除戶戶籍資料查起,但被告訴願答辯重要文件資料記載表附件編號3: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查詢之戶籍資料卻未見楊業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此有違經驗法則及查案邏輯。
是漏未查詢?抑或有所隱匿。
觀諸楊業之繼承體系表,其有4 男4 女,其全戶除戶戶籍資料難道僅三男楊獻良而已?抑或稅捐稽徵單位早知有其他繼承人,卻只針對三男楊獻良一脈課徵租稅?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要旨:「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
本案若判決原告敗訴,是否等於提供行政單位藉由隱匿資料行權力濫用之捷徑?⑸原告之查對更正函乃針對稅率及繼承劃分問題請稅捐稽徵單位查對更正。
稅率部分,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8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832480700 號函已證實原告之請求為正當,並受理更正,惟其程序不合法已如前述。
繼承部分,上開說明已證實被告早查得本案納稅義務人非僅原告姐弟4 人,亦已證實原告當年之請求查對更正為正當,卻未見被告受理更正承認錯誤。
被告訴願答辯重要文件資料記載表附件編號4 :財稅資料中心94年10月11日資五字第0940014512號函及附件,答復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函詢楊獻良三親等內之親屬資料,已查得本案繼承人非僅原告姐弟4 人,但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猶未悔改予以更正;
至臺北行政執行處以98年11月5 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函,檢附原告異議狀及98年度北調字第136 號開庭資料附件楊業之繼承體系表予被告所屬大安分處,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仍不願更正。
綜觀稅捐機關對原告查對更正案之處理,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最終受理予以更正核課金額,惟其程序不合法。
被告所屬大安分處雖明知有其他繼承人,卻始終不願受理更正,且一口咬定原告未申請查對更正,態度至為惡劣。
若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當時比照萬華分處受理更正,撤回行政執行移送案,再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6條,重新改訂繳納期限,更正稅單核課金額及納稅義務人,合法送達於原告等納稅義務人,仍可達到徵收稅捐之目的。
但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不思此途,反而要求臺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函說明三明確記載),最後與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1 月14日同時發文,一方發文同意收取88至97年地價稅債權,另一方發單列印98年地價稅繳款書。
導致原告姐弟被強行收取45年稅額。
此舉顯然是對原告姐弟4 人作有意的不公平待遇,且損及原告姐弟4 人之權益,己經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要旨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的比例原則。
⒎訴願決定理由五引用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闡明納稅義務人應負申報協力義務。
是有關系爭土地之繼承人為何人之事實,原告等4 人應有較被告更高之掌握及支配可能性。
原告主張如下:⑴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係指涉房屋稅條例適用優惠稅率時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認為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內,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故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而本案爭點在尋求土地之繼承人為何人之事實,與所得支配、減免事項何干?行政單位引用此解釋進行抗辯顯非適當。
且該解釋理由書明白指出:「此一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
已明白限縮其範圍為適用優惠稅率。
⑵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該條文僅要求人民於繳納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查對更正即可,並未要求人民提供證明文件或固定格式申請書。
但行政單位對司法院釋字537 號解釋如此擴大適用,是否成為稅捐單位另一個逾越權限、權力濫用的捷徑:稅單錯誤又何妨?537號解釋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民眾對自己的事情知之最詳,較稅捐機關有更高之掌握及支配可能性,等著人民把事實弄清楚申報即可,若不申報或申報不實,責任完全在老百姓身上。
此例一開,稽徵程序以職權調查為原則,人民適用優惠稅率申報減免為輔的稽徵架構形同廢棄。
⑶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臺北市訴願委員會採納稅捐機關對537 號擴大解釋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與其一貫立場不符,證明文件如下:①臺北市政府94年5 月5 日府訴字第09412830500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六明言:「地價稅係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納稅義務人就該核課事實之提供並無協力義務」。
②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27日府訴字第09211044600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末段:「…上開待證事實攸關本案納稅義務人誰屬,然原處分機關仍未查明即遽以認定訴願人…為合法繼承人…仍嫌速斷…」。
該訴願決定書已是第2 次令被告再為查證。
且從未要求原告協力申報義務。
③臺北市政府98年2 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008700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六「…納稅義務人均載為『潘○○之合法繼承人:潘○○』,而非潘○○之全體繼承人,尚難謂上開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為系爭2 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以上3 案均是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不明確之事件,與本案性質相同,且為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發布後之訴願決定書,但均未在土地繼承人為何人的核課事實上要求人民協力申報義務。
但為何獨原告被課以協力申報義務之見解,且以最嚴格之財政部函釋為判斷基準。
而不是如臺北市政府98年2 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008700 號訴願決定書採取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81 7號裁判書為判斷基準。
⑷臺灣自日據時代建立紮實的戶政基礎,吾國之戶政精準度享譽全球。
隨著科技進步,稅捐機關可直接連線戶政系統查詢納稅義務人,且可行文戶政、地政、民政、警政及財政等單位,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資料,而老百姓赤手空拳而已。
人民與政府所能使用之資源完全不對等眾所周知,說人民較稅捐機關在土地繼承人為何人的核課事實上,有較高之掌握及支配可能性乃不符現實之描述。
且本案繼承發生於53年前,有多少人可以將其未曾謀面53年前往生祖父的繼承體系表交代清楚?課人民以這樣的義務,太沈重也太艱辛了吧!⑸納稅義務人協力申報義務,應協力到何種程度才算符合行政單位要求呢?以下為原告歷年來向行政單位協力申報之證明文件:①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1148900 號函。
原告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②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4年10月2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461262300 號函。
該函係原告94年9 月向臺北行政執行處陳報有繼承及稅額疑義,該處函轉被告所屬大安分處處理,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再函轉萬華分處,萬華分處答復有關稅率疑義。
繼承疑義部分,被告訴願答辯重要文件資料記載表附件編號4 :財稅資料中心94年10月11日資五字第0940014512號函檢附楊獻良三親等親屬資料予被告所屬大安分處。
清楚顯示本案非僅原告姐弟4 人為繼承人,但被告所屬大安分處隱匿並未答復原告。
僅由萬華分處答復稅率疑義。
③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5年8 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307300 號函。
原告檢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④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21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
該文件記載「至於異議人等主張本件土地有住宅、道路用地,其稅率並不相同,有關單位應予查對更正並釐清相關稅率額度及繼承劃分事宜云云…異議人等所陳上開實體爭議,業經臺北處於96年1 月10日以北執辰95年地稅執字第00132456號函請移送機關逕復異議人…」。
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6年1 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0055700 號來函答復並副知臺北行政執行處,但遍查來文僅針對稅率稅額回應,對於繼承問題隻字未提。
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則仍是無任何回應。
請留意:臺北行政執行處是請移送機關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答復,但始終都是由萬華分處答復稅率問題,負責繼承問題的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始終不敢出面回應。
⑤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5 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函。
該函檢附原告異議狀及臺北地院98年度北調字第136 號開庭資料附件楊業之繼承體系表予被告所屬大安分處。
⑥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函。
該函說明三載明:臺北行政執行處直接提示原告聲明異議狀予移送機關。
以上為原告歷年向行政單位協力申報之證明文件,其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調字第136 號開庭資料附件楊業繼承體系表的提出不算已盡納稅義務人協力申報義務嗎?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此繼承體系表找不出真正的繼承人嗎?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有就此受理更正承認錯誤嗎?相反地,資料顯示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分別在93年6 月30日、93年8 月18日、94年10月11日、98年11月均已查得本案繼承人非僅原告姐弟4人,對於原告上述一再陳報、申請查對更正等協力申報文件,卻置之不理;
同樣地,萬華分處早知原告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對原告歷年來提出的查對更正、陳報、異議,遲至98年才溯及既往但不符程序的更正。
是原告已盡納稅義務人協力申報義務,而被告怠於職權調查及更正,才使本案88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無論在稅額及納稅義務人填寫上嚴重錯誤。
此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退稅之規定,請將被強行收取的稅款加計法定利息退還原告。
⒏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要旨:「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
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
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
本案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3 日接獲原告送達之楊業繼承體系表顯示繼承人有21人,與移送機關所移送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僅4 人,相距如此之遠,自應依法審查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而非僅依移送機關所移送文件及片面之詞進行形式審查而已。
行政執行署94年度署聲議第127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出自行政執行署之手;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817 號裁判書亦為行政執行署所引用參照。
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應如何填寫始具執行名義臺北行政執行處知之甚詳。
本案移送機關提出之稅捐繳款書未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執行名義未能合法成立至為明顯。
故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1 月14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函同意移送機關向第三人收取88年至97年地價稅債權,乃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
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文(三):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將債務人之財產移轉於債權人或第三人時,實體上不生財產權移轉之效力,故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得主張移轉無效,提起確認該債權仍屬於己之訴。
因此,請求確認被強制執行的88至97年地價稅債權乃無效之移轉,該債權仍屬原告所有,並請加計法定利息返還原告。
⒐原告已依法申請查對更正,且歷年來竭力反映、異議、陳報相關證明文件,已盡協力義務。
相反地,由於被告怠於職權調查與更正,加上臺北行政執行處的違法執行,致使原告被強行收取45年稅額,已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卻仍於訢願決定書謂:原告未申請查對更正、查得繼承人為原告4 人,有資料查詢影本附卷可稽等語。
始終不願承認錯誤,態度惡劣。
如今,事證俱在,原告當年之申請查對更正、反映、異議、陳報均為正當有理由,蒙受不白之冤長達7 年,與行政單位纏訟多年,身心俱憊,且受到臺北行政執行處限制住居的恫嚇。
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8 萬元(4 位原告每位各2 萬元),請將此款項捐予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收據影本副知法院及原告備查。
另被違法強制執行,名譽受損,尤其楊春信為基層村里幹事,扣押薪資的執行命令送達辦公處所,嚴重打擊其領導統御。
請求被告專函向原告楊春信致歉,並副知其任職機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以正視聽,還其聲譽。
⒑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 即88年至93年地價稅) 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准予退稅( 即88年至93年地價稅) 之行政處分。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 萬元。
⑷被告應專函向原告楊春信致歉,副知其任職機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查被繼承人楊業於47年1 月14日死亡(見原處分卷附件3 ),其遺有之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亦未設管理人。
嗣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93年間查得楊業之繼承人為原告等4 人,此有地籍資料查詢之土地所有權部、戶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線上查詢徵銷檔等資料附案可證(見原處分卷附件1 、2 及3 )。
該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土地所有權人。」
民法第273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同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同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行為時同法第11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稅捐稽徵法第12條:「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同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財政部66年10月4 日台財稅第36740 號函釋:「主旨: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
說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759條所規定。
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
…」財政部6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財政部92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一案。
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34348 號函釋有案;
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年2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
…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等規定,以原告等4 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依序分別於93年10月4 日送達88年至92年地價稅5 份繳款書及於94年2 月22日送達93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等其中一人楊春信簽收在案(見原處分卷附件18),是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對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之規定,對其餘公同共有人即其他繼承人亦生送達效力。
此有被告所屬大安分處88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見原處分卷附件18)附案可稽,洵堪認定。
㈡次查原告等接獲88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時,均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申請更正,亦未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規定申請復查,依同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
已屬稅捐確定案件。
又該等繳款書經送達後,均未於各繳納期間屆滿30日內繳納,該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並於99年2 月5 日繳納88年至93年地價稅款86,753元及滯納金13,010元,此有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函(見原處分卷附件38)及88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附件17)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
嗣原告於99年8 月11日申請退還88年至93年溢繳地價稅,經被告審查該等稅款均已確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
規定之適用,於99年10月7 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等4 人之退稅請求,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均只列渠等4人為納稅義務人,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之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楊業死亡後,雖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遺產仍未分割,惟依前揭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第16條及第19條第3項等規定,所遺系爭土地已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為全體繼承人。
又繼承人未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公法上義務,致使稽徵機關無從確定全體繼承人名義,自屬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
是以,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在無從確定全體繼承人,又須向全體繼承人為稅捐核課確認性處分之情形下,僅能憑已掌握之有限繼承人資料,將原告等4 人列為88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惟該等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仍屬全體繼承人,而非已知之特定繼承人即原告等4 人。
是本件地價稅繳款書既送達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楊春信,其效力及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則本件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載,亦難謂對原處分之合法性有所影響,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理由可資參照。
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業同意渠等4 人自98年起適用應繼分持分1 ∕4 分單,其稅額為3,761 元。
而99年1 月14日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執行命令強行收取渠等4 人共168,104 元,相當一次收取45年稅額,致其受到極不公平的待遇一節,經查原告等4 人接獲88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時,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35條等規定申請查對更正或復查,該等年度之地價稅核課處分業已確定。
嗣原告等4 人於99年6 月間始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按其應繼分繳納地價稅,經該分處核准自98年起適用,88年至93年之地價稅自無追溯分單課徵之適用。
是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9年2 月5 日強制執行該等年度即88年至93年全額地價稅,於法有據。
原告之主張,顯係誤解,尚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渠等接獲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9 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467700 號函檢送滯欠88年至92年地價稅繳款書時,即已依法申請查對更正。
又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指涉房屋稅條例適用優惠稅率時課納稅義務人協力義務,且臺北市政府94年5 月5 日府訴字第09412830500 號訴願決定書明言地價稅係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稅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納稅義務人就該核課事實之提供並無協力義務云云。
按司法院釋字537 號解釋意旨,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雖地價稅係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稅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惟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楊業之繼承人未向地政機關辦竣繼承移轉登記前,地政機關尚無從編送地籍異動通知資料予被告辦理稅籍資料釐正,又原告等人係繼承人之一,瞭解被繼承人楊業之繼承系統,較稅捐機關有更充足之資訊及支配可能性,應主動提供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辦理更正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原告等人未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之公法上義務,亦未主動提供繼承人之資料,自屬可歸責當事人之事由,前已詳述。
是本案與原告所舉臺北市政府94年5 月5 日府訴字第09412830500 號訴願案件,納稅義務人就核課事實之提供無協力義務之情形有別。
再查原告等4 人於98年11月前未曾主動提供繼承系統表供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就納稅義務人名義查核或更正,僅多次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及萬華分處申請免徵地價稅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惟對繼承人名義事宜,卻隻字未提,顯未盡其應盡之協力義務,尚難謂本案有被告所屬大安分處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之錯誤,而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退稅規定之情事。
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原核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敬請亮察並駁回原告之訴。
㈤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0 年3 月2 日北市稽大安字第10033124300 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5 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831001 號函、原告99年6 月11日地價稅分單繳納申請書、楊業之繼承體系表、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6 月2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985600 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通知單、被告88年至98年地價稅繳款書、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4年10月24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461262300 號函、行政執行署96年度署聲議字第121 號聲明異議決定書、臺北行政執行處96年1 月10日北執辰95年地稅執字第00132456號函、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6年1 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630055700 號函、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5 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函、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11月26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8 月2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2545200 號函、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1 月14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執行命令、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1148900 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5年8 月1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1307300 號函、土地地籍資料、地價稅線上查詢徵銷檔、被告93年查詢戶籍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4年10月11日資五字第0940014512號函、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清單、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籍謄本、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3年9 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3614677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12月27日北市地發字第09430473100 號函、臺北市○○段○○段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結果清冊、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5年1 月1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5900134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4 月20日北市地授發字第09531038900號函、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更正楊業88年至94年地價稅對照表、分區單筆查詢結果(系爭土地)、臺北市都市土地卡、88年至97年地價稅繳款書查詢清單、繳款書、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8年11月18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832096400 號函、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8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832480700號函、被告88年至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更正前、後)、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11月20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833838500 號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滯納稅款案件部分撤回通知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原告99年3 月22日復查申請書、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9年3 月31日內部便簽、楊業88年至94年地價稅核課金額明細表、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5 月1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698000 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處99年5 月2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831000 號函、臺北行政執行處94年9 月28日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84577號函、臺北行政執行處98年9 月28日北執辰98年地稅執字第00075712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3年8 月4 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330655200 號函、臺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3年8 月8 日北市萬二戶字第09330690400 號函、臺北行政執行處96年11月26日北執己95年地稅執字第00000674號執行命令、電腦連線全戶除戶資料、全戶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99年8 月11日,向被告申請退還88年至93年繳納之地價稅,被告否准所請,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
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第16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事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二、設有典權土地,為典權人。
三、承領土地,為承領人。
四、承墾土地,為耕作權人。
前項第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為分別共有者,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田賦以共有人所推舉之代表人為納稅義務人,未推舉代表人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
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行為時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㈡財政部66年10月4 日臺財稅第36740 號函釋:「主旨: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可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
說明:…二、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759條所規定。
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
本案×××等9人繼承土地,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自可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6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34348 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財政部92年9 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如申請分單繳納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協議個別分擔比率或金額,及如對稅捐稽徵機關課徵之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不服,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申請復查一案…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68年6 月24日臺財稅第34348 號函釋有案;
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92年2 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名仍應逐一列舉。
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面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
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分單,並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
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準此,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課之稅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
㈢再按稅捐稽徵法第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
及「前2 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㈣查被繼承人楊業於47年1 月14日死亡,其遺有之系爭土地迄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亦未設管理人,所遺系爭土地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應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
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93年間查得楊業之繼承人為原告等4 人,有地籍資料查詢之土地所有權部、戶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線上查詢徵銷檔等資料附卷可按(見原處分卷附件1 、2 及3 )。
該分處乃以原告等4 人為納稅義務人,並依序分別於93年10月4 日送達88年至92年地價稅5份繳款書及於94年2 月22日送達93年地價稅繳款書予原告等其中一人楊春信簽收在案,有被告所屬大安分處88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見原處分卷附件18)附卷可按,其效力自及於公同共有人全體。
故原告主張被告引用民法規定,認原告負連帶責任,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尚非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只列原告等4 人,未將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納稅義務人,對於原告等4 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不生送達之效力,執行名義尚未成立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楊業,於楊業死亡後,繼承人未履行辦妥繼承登記之公法上義務,致使稽徵機關無從確定全體繼承人,自屬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亦自承在93年10月4 日前並未提供繼承人相關資料予被告( 見本院卷第150 頁筆錄) ,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就實質上向全體繼承人所為之稅捐核課確認性處分,憑以掌握有限之繼承人資料,而在88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上載明「楊業繼承人楊子儀、楊子儒、楊春信及楊秋瑩」( 見原處分卷附件18) ,亦即以「楊業之繼承人楊子儒、楊子儀、楊春信及楊秋瑩(已知繼承人姓名)等」為88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於法並無不合。
該88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之處分相對人(受處分效力規制之人)應解為繼承人全體即全體公同共有人,而非已知之特定繼承人。
又本件地價稅繳款書雖未逐一列載所有繼承人姓名,惟稽之稅捐稽徵法第19條 第3項「為稽徵稅捐所發之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本件地價稅繳款書既向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楊春信為送達( 見原處分卷第117-127 頁) ,其效力及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則本件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欄載為「楊子儒、楊子儀、楊春信及楊秋瑩)」,亦難謂對原處分之合法性有所影響。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業同意渠等4 人自98年起適用應繼分持分1 ∕4 分單,其稅額為3,761 元。
而99年1 月14日臺北行政執行處北執辰94年地稅執字第00021956號執行命令強行收取渠等4 人共168,104 元,相當一次收取45年稅額,致其受到極不公平的待遇云云。
惟查,原告等4 人接獲88年至93年地價稅繳款書時,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及第35條等規定申請查對更正或復查,該等年度之地價稅核課處分業已確定。
嗣原告等4 人於99年6 月間,始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按其應繼分繳納地價稅,經該分處核准自98年起適用,而原告亦自承未在97年前向被告申請分單繳納( 見本院卷第148 頁筆錄) ,則88年至93年之地價稅自無追溯分單課徵之適用。
是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等年度即88年至93年全額地價稅,於法有據。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委無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曾於93年11月10日申請查對更正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634-3 是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定云云,並提出被告所屬萬華分處93年11月1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361148900 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62頁) 。
惟查,上開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經被告核定自80年起免徵地價稅,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88年至93年全額地價稅,並未包括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有計算表及徵銷明細檔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7-162 頁) ,可知,此部分並無溢繳稅款可言。
㈧末查,原告所引臺北市政府94年5 月5 日府訴字第09412830500 號訴願案件,係土地之地籍發生異動,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應依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更改地價稅徵收底冊之資料,而原處分機關未更改地價稅徵收底冊之義務人,致原土地所有權人溢繳地價稅;
臺北市政府92年8 月27日府訴字第09211044600 號訴願案件,係訴外人鄭查某及其子女是否為合法繼承人仍有疑義;
另臺北市政府98年2 月12日府訴字第09870008700 號訴願案件,係納稅義務人之繼承人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均與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楊業之繼承人未向地政機關辦竣繼承移轉登記前,地政機關無從編送地籍異動通知資料予被告辦理稅籍資料釐正之情形不同,尚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㈨從而,本件並無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產生之溢繳稅款。
被告以本案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事由,否准其所請,並無違誤。
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撫慰金8 萬元及專函向原告楊春信致歉等,亦失所附麗,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部分( 即88年至97年地價稅),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退稅( 即88年至97年地價稅)之行政處分,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元及應專函向原告楊春信致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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