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477,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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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7號
100年6 月2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陽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瑪莉
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000906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因與臺灣地區人民盧榮華結婚,申經被告許可依親居留,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2 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延至99年8 月25日。

嗣原告於99年8 月12日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及出入境許可加簽,經被告以原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2 年,有事實足認原告有犯罪行為,以99年8月31日內授移移陸莉字第099093267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4 目,限縮解釋為「其係無其他不予許可情形,僅因喪失配偶身分,無任何在臺居留原因,為基於得以在臺照顧子女之例外方式」(被告答辯狀第5 頁第3 行)云云,顯然錯誤解釋該法條,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立法意旨,有悖平等原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明定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許可,但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甚至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得准予繼續居留。

準此,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4 目之規定實與上開入出國與移民法第31條但書規定意旨相符,依保障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原則,解釋上應係若有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遭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仍屬「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此時因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4 目有特別規定,故本件適用結果,仍應不撤銷或廢止許可,得准予繼續居留。

㈡次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2條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者,應備刑事紀錄證明之公證書,而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並參酌內政部99年5 月3 日台內警字第0990870863號函釋(證18),可知其乃為考量法令之衡平性及比例原則,故有關受緩刑宣告,仍應予核發「無」刑事案件紀錄之證明,本件原告係受緩刑宣告,且未經撤銷,仍應予核發「無」刑事案件紀錄之證明,依此法理,更無不准依親居留之理;

被告引用內政部99年5月18日台內移字第0990931935號函釋㈡「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或有妨害風化、妨害婚姻及家庭之紀錄及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之裁量基準」(證17),僅在「申請定居」時,曾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為緩刑者方不予許可其申請,惟因「依親居留證」滿4 年後才可申請「長期居留證」,持「長期居留證」滿2 年,且每年有住滿183 天,才可申請「定居證」,本件原告僅申請「依親延期居留」,依「舉重以明輕原則」,在原告申請「依親延期居留」而僅受緩刑宣告者,應准予許可。

㈢被告自承「為考量原告在臺有未成年子女,原告雖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否依解釋令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尚須考量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等作最佳利益考量」(答辯狀第5 頁第6 段),查:⒈原告前夫盧榮華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顯見盧榮華無法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與原告溝通協調,其個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未來人格發展,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43條規定,推定由盧榮華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適合該子女。

⒉再者,該未成年子女盧冠玟自93年1 月30日出生後,於原告與盧榮華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盧榮華工作,本即由原告照顧小孩,直至原告96年2 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盧榮華即於96年9 月底強行帶離小孩至盧榮華所經營之店居住,一審判由原告單獨監護,本即是為該未成年子女利益之考量(證3 ),嗣於二審法官裁定由原告與盧榮華二人共同監護,可知臺灣高等法院已為該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等作最佳利益之考量,為讓未成年子女盧冠玟能在成長過程中獲得母親陪件與關愛之意旨,身為行政機關之被告實應受司法機關拘束而准予原告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及加簽出入境案之審查。

㈣被告雖稱原告如需探望在臺未成年子女,可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來臺探親,即其與子女之親權行使,不因廢止依親居留而消失。

惟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送件須知-探親之應備文件⑷規定:「被探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應檢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附影本,正本驗畢歸還>」(證19),原告係因被前夫家暴而判離婚,原告前夫焉可能配合交出未成年子女之戶口名簿「正本」供原告持以驗證,縱被告准予原告以探親方式入境,實際上原告亦有無法入境之困難。

㈤被告限原告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惟未成年子女僅國小一年級,年紀愈小,愈需要母親協助照顧,且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亦僅是「得」,而非「必須」,被告不予准許原告延期依親居留,無異宣告該子女這3 年內均無法獲得母親陪件與關愛之機會,顯非為未成年子女照顧之最佳利益考量,侵害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甚大,不符合比例原則及國民之法感情。

㈥綜上,請鈞院考量未成年子女盧冠玟與原告間之情感,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 、4 目規定,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99年8 月12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依親居留證延期及出入境加簽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辯以: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得申請在臺依親居留。

而為考量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後,得在臺與其未成年親生子女相聚,爰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但書特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不視為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對於大陸配偶因家暴判決離婚者,不論有無取得行使其在臺設有戶籍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在臺依親居留之權利不受影響,以顧及兩岸間通婚家庭親子團聚需要。

惟此係無其他不予許可情形,僅因喪失配偶身分,無任何在臺居留原因,為基於得以在臺照顧子女之例外方式。

此僅係是否得繼續居留之條件,如有違反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或第14條之不予許可之情形,仍得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之規定,對與臺灣地區人民有婚姻關係之大陸配偶亦同。

㈡現行對於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依親居留「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得不予許可,為行使「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之行政裁量,統一裁量基準,爰以99年5 月18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90931935號令(下稱99年5 月18日令)第1 點第2款第3 目訂定辦理方式,依該令之規定,對於經法院為未滿1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符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無記載刑事案件紀錄者,或有過失犯者,為例外許可,以達到對於不予許可居留之處分有適當之比例考量。

㈢為考量原告在臺有未成年子女,原告雖有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是否依99年5 月18日令准其依親居留許可,尚須考量其未成年子女之照顧等作最佳利益考量。

查98年6 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以盧小妹係與盧先生同住且受照顧之情況良好,僅係因原告與盧小妹同為女性,且如原告喪失監護權責將須返回大陸,則將使盧小妹成長過程中喪失獲得母親之陪伴與關愛之機會,裁定由盧先生與原告2 人共同行使盧小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惟父母離婚後,父母多已未共同居住,子女亦難得以同時享有父母親權,且親權之行使並不一定要在臺灣地區行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後其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考量,未必須與其在臺繼續居留之考量相一致。

另97年8 月1 日士林地院96年度婚字第253 號判決及98年6 月8 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家上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均曾請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南區分事務所評估,均認為盧先生之經濟及居住狀況、環境、家庭概況(有盧先生及其父母、兄、嫂及姪女等親屬照顧)等評估,可由其單獨一方照顧盧小妹,即使原告不住在臺灣地區,盧小妹仍可得到良好照顧,且原告與盧小妹之親權並未被取消,得可繼續行使,廢止依親居留許可與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間並無直接關係,亦不相違背。

㈣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以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93年3 月1 日修正發布前名稱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依兩岸關係條例所授權,明文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定居之處分等規定,符合該條例之立法意旨,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

爰為維護國家主權及境內安全管理,對於大陸地區人民所訂定之限制,並未牴觸憲法。

本案原告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依99年5 月18日令釋,未符許可其依親居留延期之規定,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3 點第2款規定意旨,原告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

查原告所犯行為係明知為違法,為達離婚之目的,僅係一己之利益考量而冒用他人名義開具本票,法院雖考量其未曾犯罪及本票尚未兌現,未造成他人損害而從輕量刑,惟其並非過失行為,亦非僅微罪之情節,親權固為基本權利,但不應無限上綱,用以作為違反許可辦法之免責理由。

原告犯行不可歸責於他人,並無例外許可之理由。

㈤又原告所犯刑事案件,係基於私利故意所為,而非因過失犯罪,並無可減輕不得再申請之處,被告依首揭規定所作之處分,並非無積極事證而遽以裁處不予許可情事,實乃經士林地院判決原告有明確犯罪事證從而予以認定裁處,且已考量在臺子女已有父親及其家屬照顧,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未造成未成年子女生活困難之情形,所做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㈥原告係經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惟其與盧小妹之親屬關係仍存在,如需探望在臺未成年子女,可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來臺探親,即其與子女之親權行使,不因廢止依親居留而消失。

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節,暨原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原告與配偶盧榮華間請求離婚事件,亦經士林地院96年度婚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判准離婚,附帶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家上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盧冠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與盧榮華共同任之,並以盧榮華之住所為住所,原告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民事判決及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盧冠妏戶籍謄本、原告依親居留證、申請書等件各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五、兩造之主要爭執在於:本件有無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適用?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於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㈠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一、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犯罪紀錄。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得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間,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二、有前項第1款或第6款情形之一者,於1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

、「前項各款所定期間之計算,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

未入境者,自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翌日起算。」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期間之身分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間自入境或核發之日起算為3 年,並得同時發給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屆滿,原申請依親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申請延期,每次不得逾2 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延期,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依親居留證:一、有……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申請依親居留延期,有第13條第1項或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者,除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依親居留;

其期間之計算,準用第13條第2項、第3項或第1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分別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第4項所明定。

㈡又被告為執行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6條第3項第1款等規定,以99年5 月18日台內移字第0990931935號令頒裁量基準,其第1 點第2款明定:「本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有關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犯罪紀錄之裁量基準,依下列規定辦理:⒈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依親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延期:經法院為未滿1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且符合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無記載刑事案件紀錄者,許可其申請。

⒉申請依親居留、長期居留、依親居留延期或長期居留延期:經法院為未滿1 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且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明確記載有刑事案件紀錄者,不予許可。

⒊申請依親居留延期、長期居留延期、經許可依親居留延期及長期居留延期或經許可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經法院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不予許可,並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許可。

但過失犯,方不在此限。

⒋申請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許可其申請:⑴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

⑵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為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被告為執行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等規定,定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案件經不予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不得再申請期間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其第3 點第2款規定:「……經法院為1 年以上未滿3 年之有期徒刑宣告,其已入境者,自出境之日起算3 年……。」

經核上開裁量基準及處理原則乃被告在法律所定裁量範圍內,區別情形,按相關情節及所受刑之宣告輕重程度加以分類,訂定處理原則,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據以裁處,應予尊重。

㈢查原告原申經被告許可依親居留,並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至99年8 月25日,原告於有效期間屆至前之99年8 月12日向被告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及出入境許可加簽,惟原告因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經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原告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洵堪認定,是被告依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項、第1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並參照99年5 月18日台內移字第0990931935號令頒裁量基準暨處理原則之規定,審酌原告犯罪行為經法院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且非過失犯,爰不予許可原告依親居留證延期及入出境加簽申請,並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且自出境之日起3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其係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共同監護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盧冠妏,符合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 、4 目規定,不應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況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盧冠妏由原告與盧榮華共同監護即係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若廢止原告居留許可,盧冠妏在成長過程將喪失獲得母親陪伴與關愛之機會,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 、4 目亦是為未成年子女考量之立法意旨,又同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得」,非「必須」,被告未考量刑事、民事案件之始末,法官判決用意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將同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1款但書限縮解釋為係無其他不予許可情事,僅因喪失配偶身分者,顯然誤解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亦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規定立法意旨,違背平等原則云云。

惟查:⒈依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 目、第4 目規定,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應不予許可依親居留,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但已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倘有「離婚後經確定判決取得、離婚後10日內經協議取得其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之情形者,則例外不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核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後,得在臺與其未成年親生子女相聚,特別規定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或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親生子女者,不視為依親居留原因消失,其在臺依親居留之權利不受影響,以顧及兩岸間通婚家庭親子團聚之需要。

惟上開規定係以大陸地區人民無其他不予許可情形,單純因喪失配偶身分致無在臺居留原因,始有適用,此由該但書係列在第1款「申請依親居留原因消失」項下,僅屬第1款之例外規定即明,否則,若以符合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情形,即可無視大陸地區人民另因違反該辦法規定而有不予許可之情形,均依上開規定不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將使該辦法其他規定形同虛設,無以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與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

⒉查本件原告與盧榮華於婚姻期間因故常生爭吵,互毆成傷,各自聲請並均獲准核發保護令,夫妻間已無互信互愛基礎,雙方復無維持婚姻意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因而判決離婚,此乃士林地院96年度婚字第253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於離婚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而與盧榮華共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盧冠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固與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 目規定情事相符,惟原告既另有前述之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而有同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予許可依親居留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 目之適用,原告主張本件應有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 、4 目之適用,被告不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云云,乃原告對該條規定之主觀歧異見解,核不足採。

⒊次查,本件被告係考量所犯刑事案件,係基於私利故意所為,非因過失犯罪,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家上字第254 號民事裁定所載,未成年子女盧冠妏係與父親同住,受照顧情況良好,僅因原告與盧小妹同為女性,如原告喪失監護權責將須返回大陸,將使盧冠妏成長過程中喪失獲得母親之陪伴與關愛之機會,而裁定由原告與盧榮華共同為盧冠妏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惟父母離婚後已未共同居住,子女亦難同時享有父母親權,且親權行使並非一定要在臺灣地區行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後其未成年子女照顧之考量,未必須與其在臺繼續居留之考量相一致,況經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南區分事務所評估,均認為盧榮華之經濟及居住狀況、環境、家庭概況,可由其單獨一方照顧盧冠妏,縱使原告不住臺灣地區,盧冠妏仍可得到良好照顧,原告亦可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申請來臺探視,原告親權之行使不因廢止依親居留而受影響等情,已據被告辯明在卷,經核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未考量刑事、民事案件始末及判決用意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之情事,被告審酌上情,參照相關裁量基準及處理原則所為之處分,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逾越可言。

⒋再查,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係依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就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資格要件、許可程序及停留期限為規定,係在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無違,於憲法第23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已據司法院釋字第497 號解釋在案,其規範對象為大陸地區人民,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關於外國人停留居留期間延期之規定,二者規範對象與目的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故原告指摘被告將居留及定居許可辦法第13條 第1項第1款但書限縮解釋為無其他不予許可情事,僅因喪失配偶身分者,始有適用,乃錯誤解釋上開規定,有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規定立法意旨,違背平等原則云云,尚無足取。

⒌又原告稱其最終係受緩刑宣告,非被告所稱1 年以上徒刑之宣告,且緩刑未經撤銷,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應核發「無」刑事案件紀錄之證明,被告應許可原告申請乙節。

經查,原告因犯罪(偽造有價證券)所受本刑之宣告為1 年8 月,業經認定如前,緩刑宣告僅係諭知本刑暫不執行,原告以其受緩刑宣告,否認受有期徒刑1 年以上刑之宣告,核非可採,原告執前詞進而主張符合被告99年5 月18日台內移字第0990931935號令頒裁量基準規定,應許可其所請云云,並無可採。

至原告另稱盧榮華日前因脊椎問題開刀,無力照顧盧冠妏,情事已有變更,應准其申請以居留臺灣照顧盧冠妏乙節,縱令屬實,亦屬未成年子女盧冠妏是否應另行改定監護之問題,與本件無涉,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准其本件申請,洵非可採,原告請求本院向三軍總醫院調取盧榮華病歷、委請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訪視盧冠妏,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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