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478,2011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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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478號
100年5 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溪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平順(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代 表 人 莊清泉(站長)
訴訟代理人 陳坤海
邱垂章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1 、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及第200條第1款所明文規定。

同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故若人民雖有所請求,惟所請求者並非依法申請,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申請權,或有申請權而未為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者,即應認人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

」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下同)94 年度判字第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款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

第33條: 「前條第1項應申請異動登記之義務人未辦理異動登記者,公路監理機關得催告該義務人於15日內辦理異動登記,逾期未辦理者,或經有關機關( 構)依法公告後仍無人認領之車輛,公路監理機關應逕行註銷該車輛牌照。

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第35條: 「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3 種。」

第39條: 「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一、引擎或車身(架)號碼及拖車標識牌應與來歷憑證相符。」



三、本件原告於99年8 月19日,至被告辦理其所有車號085-GM營業大貨車之失竊註銷尋獲,重新領牌檢驗,經被告檢驗員查驗核對引擎號碼,發現該車引擎號碼為F20C-C10957P與原登記引擎號碼F20C-C10957 不符,復查苗栗縣警察局書函前於99年8 月16日以苗警鑑字第0990034574號函復原告,經派員以電解法顯現號碼,因遭磨除深度過深無法顯現原號碼,被告檢驗員爰告知原告代辦人陳漢溪、司機及隨車小姐應回原廠鑑定出據證明。

嗣經國瑞公司於99年9 月10日以國保字第099085函復被告並副知原告略以:「車號085-GM車輛於99年9 月2 日下午至國瑞觀音廠進行鑑定,現車引擎號碼打刻部位有字體,現車引擎號碼拓本與出廠原始引擎號碼拓本比對結果,明顯與出廠原始引擎號碼拓本字體不同。」

等語,再於99年11月18日以國保字第099118函復被告略以:「本公司僅能從引擎號碼鑑定結果作為判斷依據,無法從引擎其他部位證明085-GM號營業大貨車失竊尋獲之引擎為原該車所有。」

等語,被告爰於99年12月2 日以竹監桃字第0990038033號函復原告略以:「旨揭車輛因無明確事證該引擎確係原車引擎,重新申請登檢領照事實歉難受理,尚請諒察。」

原告復於100 年1 月26日提出准核發普營大貨車之牌照申請書,經被告100 年2 月8 日竹監桃字第1000002649號函復原告仍應依據被告99年12月2 日竹監桃字第0990038033號函辦理等事實,有行車執照、汽( 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99年8 月16日苗警鑑字第0990034574號函、國瑞公司99年9 月10日國保字第099085函及99年11月18日國保字第099118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憑認。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驗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

如係失竊註銷牌照車輛,並應繳驗向司法或警察機關領回車輛之證明,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

規定,向被告請求作成發給原告1998年份國瑞19,688CC,車身號碼LFS3FKE-10926號營業大貨車牌照之行政處分,此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故於行政機關否准原告申領牌照之請求時,原告應循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途徑為救濟。

惟本件未經訴願程序,為原告所是認( 見原告行政訴訟準備書狀第2 頁末2 行附本院卷第82頁及本院第129 頁筆錄),則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不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合法要件,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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