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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95號
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沈煒淋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陳錦慧
林素娟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3月4 日勞訴字第0990032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父親沈燦堂生前係明興超音波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興公司)負責人,由該公司投保加入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其至泰國出差,住宿於當地飯店,於99年3 月5 日工作後返回飯店使用游泳池設施時,在池內溺斃。
乃由沈燦堂配偶李素荔以沈燦堂係因職業傷害死亡為由,於99年4 月21日檢具申請書及出差證明單、死亡證明書等件向被告請領喪葬津貼5 個月及一次領遺屬津貼40個月。
經被告審查認定沈燦堂於工作後返回飯店,在飯店游泳池內溺斃,係屬私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致傷害而死亡,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規定,以99年5 月6 日保給命字第09960272510 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35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536,500 元,並通知李素荔略謂:沈燦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其當序受領人得檢具同意書,選擇請領死亡給付或老年給付,而沈燦堂之老年給付金額為1,661,176 元,較死亡給付為優等語。
原告以沈燦堂勞工保險受益人之身分,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 ,經決定維持原處分,復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本件被保險人沈燦堂由日常居住處出差至泰國工作,出差工作仍在進行中,即發生意外。
所謂出差係離開日常居住處所或平常就業場所之地點,而受派遣至外地工作而言,因出差費用計算係以出發第一日至返回日常居住處所為止,並無區分其間之辦公或休息時間以計算之。
故被保險人沈燦堂在出差期間死亡,應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之規定。
㈡被保險人沈燦堂發生事故當時,在當地飯店游泳池游泳,係本於雇主地位與員工及協力廠商一同進行之體育活動,且屬與廠商同事間應酬活動,並非個人私人行為,其情形與廠商為簽約,而相約一起打高爾夫球,一邊揮桿一邊簽約相似,皆非私人行為,應符合上開準則第10條規定之職災理賠情形。
又該飯店游泳池完全無救生員,且完全不見水深之任何警告標誌,飯店員工又缺乏急救知識,以致於意外發生無法挽救,故依同審查準則第15條規定,應符合職業傷害之標準等語。
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依申請人李素荔申請被保險人沈燦堂職業傷害死亡保險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雖主張略謂:被告雖依被保險人沈燦堂之受益人於職業傷害死亡給付申請書所載「工作後」而認定為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但被保險人沈燦堂係與員工及協力廠商一同進行之活動,且由雇主指派( 被保險人沈燦堂本人即雇主),而發生意外的,又該飯店游泳池無救生員,亦未見任何警告標誌,而飯店員工急救知識之缺乏以致發生意外無法挽救,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第10條及15條之規定,應符職業傷害之標準云云。
惟職業傷害之認定,應視被保險人是否為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為斷。
據本件給付申請書載,沈燦堂因公出差,事故當日係工作後回飯店,使用飯店內游泳池設施於游泳池溺斃死亡,核屬私人行為,並非因公差期間之職務活動而致傷害死亡,亦非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死亡,非屬職業傷害死亡。
原告事後改稱沈燦堂與客戶廠商一同於飯店內使用游泳池設施等語,然未就此對其有利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自難謂其主張為可採。
㈡原告雖主張被保險人沈燦堂係與協力廠商應酬交際,因飯店游泳池設施不完善及飯店人員急救知識缺乏而致意外發生為由,主張被保險人沈燦堂之死亡,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之職業傷害規定云云。
惟沈燦堂係因公差至泰國,並非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亦非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故亦核無上開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之適用。
綜上,被告核定發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應無不當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保險人沈燦堂出差至泰國期間,在住宿飯店游泳池內溺水死亡之事故,是否該當於因執行職務致傷害死亡?亦即原處分核定按普通傷害死亡為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第3項)第1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1 次請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3款第3 目規定:「前2 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 個月。
…。
三、遺屬津貼:㈢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 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
第6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符合第63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10個月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
㈡次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第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15條規定:「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㈢經查:沈燦堂生前為明興公司負責人,具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因其至泰國出差住宿於當地飯店,而於99年3 月5 日在該飯店之游泳池溺水,心臟衰竭死亡,其勞工保險受益人即配偶李素荔乃於同年4 月21日以沈燦堂因職業傷害死亡為由,檢具檢具申請書及出差證明單、死亡證明書等件申請給付喪葬津貼5 個月及一次領遺屬津貼40個月,經被告審認沈燦堂並非因執行職務致傷害而死亡,而以原處分核給普通傷害死亡給付35個月,共計1,536,500 元,並敘明沈燦堂符合請領老年給付與死亡給付之要件,如選領老年給付,其金額計1,661,176 元,較死亡給付為優等語,原告同為該勞工保險之受益人,不服原處分,迭據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決定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被保險人沈燦堂勞工保險基本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 頁)、李素荔提出之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3 頁)、出差證明單及殯葬費支出收據(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7 頁)、明興公司人員出差表單( 見本院卷第46頁) 、被保險人沈燦堂死亡證明書之譯本及正本(見原處分卷第8至10頁)、戶籍謄本(見原處分卷第11至15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6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18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等件可稽。
㈣本件原告指摘原處分違法,所持理由無非以:被保險人沈燦堂在飯店游泳池游泳之行為,仍在出差期間,復屬於參加體育活動,並為與廠商、同事間之應酬活動,且因飯店未提供游泳池救生員,無水深警告標語,其員工缺乏急救知識所致,故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之視為執行職務之情形,為主要論據。
㈤惟按勞工保險制度係社會保險之一環,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可明。
故勞工保險條例所須維護之法益,除保障勞工生活外,尚兼有促進社會安全之目的,保險人自應嚴守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以核定保險給付之申請,方符立法旨趣。
若對於不符合特定保險給付之申請要件者,擅為違法准許,以圖利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不惟牴觸依法行政原則,且將陷保險人之財務虧損惡化,導致勞工保險制度無從永續營運,危及社會安全,明顯悖離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故對於保險給付之申請,應憑據事證核實准駁,方符勞工保險之法理,而與社會保險之本質無違。
復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此稽之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
則被保險人是否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進而死亡,自應視其死亡是否因執行職務所致而定,並非謂在上班或出差之期間內發生者,即可逕認屬於執行職務致傷害死亡。
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而言,若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者,即不得課保險人負不相當之保險責任。
又按職業傷害原應以勞工執行職務行為本身所致為原則,但因慮及勞工應受雇主之指派從事其他與職務相聯連之活動,而須前往就業場所以外處所之必要,為因應此等情況,以保障勞工權益,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及第10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公差至外地執行職務活動,或應雇主指派或要求參加進修訓練、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育活動或其他活動,並為此往返之合理途徑所發生事故之傷害,均可視為職業傷害。
又雇主舉辦員工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本須善盡管理義務,並應避免員工因使用其提供之設施發生事故傷害,故同審查準則第15條明定被保險人參加此類活動,因雇主之管理或設施有瑕疵,發生事故致傷害者,亦視為職業傷害。
另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足見同一人於同一期間,在同一事業,不能同時具備勞工與雇主之雙重身分。
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該事業之負責人,其與公司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而立於雇主之地位(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由是觀之,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0條及第15條等規定,擴張執行職務之範圍,將勞工在就業場所以外地點執行職務及參加雇主指派或舉辦之活動,均視同執行職務,並將其往返途中之危險,比照一般上下班之標準辦理,乃因被保險人此際係本於受僱人之勞工地位為之,非屬私人之行為。
是故,如因被保險人之私人舉措,遭遇事故傷害或死亡,不問是在上班或公差期間內發生與否,顯已逸脫勞工受僱從事職務之合理、正常範圍,無從認屬於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死亡之情形。
㈥原告雖謂被保險人沈燦堂在飯店游泳池之游泳行為,係在出差期間內,且屬於參加體育活動,並為與廠商、同事間之應酬活動云云,然查沈燦堂至泰國出差之目的,係為明興公司客戶(ENPRO PRODUCTS THAIND CO., LTD. )安裝自動化化學鍍鎳設備廢棄塔工程,而投宿於泰國飯店,因於當地時間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3 月5 日零時40分許( 相當於臺灣時間當日凌晨1 時40分) 在飯店游泳池溺水死亡等情,有前揭明興公司出差證明單及人員出差表單暨沈燦堂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事證情況,明顯可見沈燦堂係在當日工作後,回至住宿飯店後,因利用其內之游泳池設施為休閒、健身之際,不慎溺水死亡,核其情節,難認係因執行職務所致,當屬私人自主之行為無訛,不能因其事故發生在出差期間,即認為因執行職務而傷害死亡。
再稽之卷附明興公司出差單表所示,沈燦堂仍偕同其他人員前往交付及安裝出售之機台,並無任何為明興公司參加體育活動或應酬活動之行程。
況且被保險人沈燦堂本身即為雇主,尤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0條規定之勞工受雇主指派參加執行職務以外之活動之情形。
又上開審查準則第15條已明定被保險人須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始可視為職業傷害,本件沈燦堂係雇主,並非受僱於明興公司或投宿飯店之勞工,不論該游泳池設施及管理有無瑕疵,均無從援引此規定認定其係因執行職務致傷害死亡。
㈦是故本件被保險人沈燦堂自行於夜間在投宿飯店游泳溺水死亡,顯認非該當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規定,亦不符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9條、第10條或第15條規定可視為職業傷害之情形。
原告上開所述,要屬牽強附會之詞,難認信實可採。
被告審認被保險人沈燦堂不符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之情形,而按普通傷害死亡核定其保險給付,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原處分審認被保險人沈燦堂非因執行職務致傷害而死亡,而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 規定,作成原處分予以核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爭議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前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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