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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5號
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洪阿雲
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武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建威
邱宜賢
劉福昇
上列當事人間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9 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7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逾新台幣917,240 元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為正順財6 號漁船(CT4 -1202,下稱系爭漁船)船主,其僱用訴外人楊榮富為船長。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查獲楊榮富於95年8 月6 日至96年9 月2 日間駕駛系爭漁船至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購油後,將部分核配之優惠用油量回賣給該加油站,楊榮富坦承前揭事實,獲緩起訴處分。
據此,被告依94年7月13日修正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下稱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95年12月30日修正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99年7 月22日農授漁字第0991321825號函(即系爭處分),謂「應予廢止該優惠用油補貼款計新臺幣(下同)1,026,932 元整,並於本(99)年8 月5 日前繳回本會漁業署」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前所有之系爭漁船,其船長為楊榮富。
於95年8 月6日、95年8 月23日、95年9 月8 日、95年10月12日、95年11月17日、95年12月1 日、96年4 月27日、96年9 月2 日等8次日期,由楊榮富駕駛系爭漁船至臺南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加油時,將優惠漁業用油核配數量之一部分實際加入漁船後,另將所剩未加完之部分核配數量回賣予該加油站。
而楊榮富於加油後,確實有出海從事漁業活動。
上述優惠漁業用油之一部分回賣予加油站等情,經臺南地地檢署偵辦,並通知楊榮富到庭說明。
楊榮富因不明暸刑事程序,擔心不配合偵辦將遭起訴求處重刑,在心中惶恐之龐大壓力下,未及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復未有機會知悉檢察官據以認定構成犯罪之證據究竟為何,聽到檢察官表示向公益團體捐款可採緩起訴處分後,便主動表達同意之意願。
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98年6 月29日98年度偵字第4074號緩起訴處分書,楊榮富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繳納完畢40萬元。
嗣後,原告收到系爭處分,廢止並命限期繳回1,026,932 元補貼款,該處分有下列違誤。
㈡原處分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 年廢止期限之限制,惟其作成日期逾廢止原因發生後2 年,自不合法而應予撤銷。
1.被告認定楊榮富駕駛系爭漁船至臺南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加油之最後一次日期為96年9 月2 日,因此縱有廢止優惠用油補貼款之原因存在,亦應以96年9 月2 日為廢止原因發生之最後日期,故應於2 年內,亦即98年9 月1 日前廢止,方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4條之規定。
原處分廢止優惠用油補貼款,其作成日期為99年7 月22日,已逾2 年期限,是以原處分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2.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完全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有利於原告之相關主張及事證,無法及時提出予被告,迫使原告在突然接到原處分之後,只能選擇提起行政救濟。
且亦顯示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並未調查及斟酌全部事證,是以原處分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而應予撤銷。
3.原告獲得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補助後,被告若欲要求繳回補貼金額,應先廢止補貼優惠購油之行政處分,始得命原告繳回;
否則原先補貼優惠購油之行政處分仍然存在,原告受領補貼仍有法律上原因,被告自無從逕行要求原告繳回補貼金額,為鈞院99年度字第878 號判決所明揭。
而系爭原處分已明示「廢止」優惠用油補貼款,且被告須先廢止補貼優惠購油之行政處分後,始有命繳回補貼金額之可能,此係不同之二階段,被告不應混為一談。
被告雖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作為命原告繳回補貼款之依據(參被告100 年6 月28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3 頁第二、(二)點),但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亦明文:「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由此可知,被告仍須先廢止補貼優惠購油之行政處分後,方有命繳回補貼款之可能,而不得逕行追繳補貼款,是以本案原處分仍應受行政程序法第124條2 年廢止期限之限制為是。
㈢原告及楊榮富不知馬沙溝漁船加油站有回購漁油油點之違法行為,是以本案不符合廢止補貼款之情形,陳述如下:1.訴外人楊榮富於另案臺南地檢署偵查中所述:「我都有將油加滿,我並沒有讓加油站回收油點,他們內帳記載如何我不清楚」、「加油站沒有扣除差額去折抵我加油的費用,並沒有轉換現金給我」、「我就直接向加油站主管要求便宜,他答應我們就成交了,至於他為何便宜賣給我,我實在不清楚」、「我沒有得到這些不法利益,我沒有賣油點給加油站,那些帳是加油站自己亂作的」、「我沒有收發票,加油站也沒有開發票給我,只有寫單子記載數量與金額而已」(參97年度他字第1839號97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加油站的人沒有跟我說未加完的核配量要回收的事,核配量我都有加到完」、「加油站的人沒有給我發票,但有給我一張單子,上面有記載我加多少油和要付多少錢」(參97年度內勤字第2 號97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
由此可知,訴外人楊榮富至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加油時,僅係向加油站人員表示把核配量的油加完,而每次核配量為何,係由加油站以傳輸線連接漁船裝設之紀錄器後,由加油站建置之航程讀取器與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進行網路連線,而計算得出核配量,楊榮富無從得知詳細之核配量,均依加油站所述金額現金付款,並不知悉該加油站涉及收購漁油之違法情事。
2.被告僅憑楊榮富之緩起訴處分作成原處分,並無再經其他調查,此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參被告100 年6 月28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2 頁至第3 頁第二、(二)點),但訴外人楊榮富於偵查中已陳述並無將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賣予加油站,且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為可信,被告未為其他查證,即為系爭處分,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失。
3.被告雖援引鈞院以往判決(參被告100 年6 月28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3 頁第二、(三)點),主張涉將購得漁業動力用油違規回賣予台南縣馬沙勗維漁船加油站之違規案件,均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惟查,被告援引之該等判決,均非僅以緩起訴處分為證據,且其中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及99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之原告均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甚至嗣後經法院作成刑事判決,並非本案僅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是以被告引用不同情形之其他個案判決,實屬混淆,應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4.與本件事實相同之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理由中曾認為,漁民至該加油站加油時,只是直接問多少錢而給錢,並不知該加油站有回購漁油情事,亦不會詳細確認加油明細。
是以縱令加油站有涉及回購漁油的違法情事,並非當然表示前往加油之漁船亦有知情。
系爭漁船至加油站加油時均有付款給加油站,且由被告提出之系爭漁船報表,系爭漁船並非僅在馬沙溝漁船加油站加油,95年至96年間另有8 次在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加油之紀錄、96年復有1 次在中油高市中州漁船加油站加油之紀錄,其次數已多於在馬沙溝漁船加油站的加油次數,由此可見系爭漁船並非固定至馬沙溝漁船加油站加油。
反面言之,若訴外人楊榮富果真知悉該加油站有回購漁油,衡諸常情,應會固定至該加油站加油以獲取回購利益,方屬合理,但系爭漁船仍多次至其他加油站加油。
是以原告及訴外人楊榮富不知該加油站有回購漁油油點之情,應屬合理有據。
5.綜上所述,訴外人楊榮富當時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一方面係因相信繳交完畢公益金就會沒事了,另一方面係因漁民看天吃飯,實在無法承受屢次調查的困擾,故當時方會選擇循緩起訴途徑終結刑事程序。
基此,原告及訴外人楊榮富既均不知加油站回購漁油情事,自不符合漁船優惠油價標準所定將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予以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之要件,被告未詳加調查即逕行作成原處分,實屬違誤而應予撤銷。
㈣優惠油價標準並未規定一律廢止全部補貼款,是以退步言之,即令被告欲廢止補貼款,仍應扣除系爭漁船實際出海之用油量,方符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為補助漁民從事漁業之立法目的。
1.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雖規定將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補貼款。
然而,從文義上並無法如被告之主張,理所當然的認為繳回之金額即為包括該航次全部之優惠補貼款。
蓋從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為補助漁民從事漁業之立法目的而言,若漁民加油後確有從事漁業活動,該部分之加油數量仍應屬符合應予補貼之情形,僅係未實際用於漁業活動之加油數量得命繳回而已。
反面言之,若不問漁船是否有出海從事漁業活動,而一概命漁業人繳回該航次之全部優惠補貼款,漁船實際從事漁業活動將無法獲得優惠補貼,此種全部繳回之處分將具有懲罰之意味,其性質應屬行政罰,此明顯與「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僅屬單純廢止之規定內容有所違背。
是以被告應調查確認違規航次中加油數量究竟何部分用於漁業活動,何部分未實際用於漁業活動,並僅得一部廢止未實際從事漁業活動之優惠用油補貼款,而不得全部廢止優惠用油補貼款。
鈞院94年度訴字第02456 號判決曾認為漁船實際用於漁業活動之優惠用油補貼款,應不得向漁業人追繳。
且被告應調查相關資料以具體證明漁船是否未從事漁業活動,若無證據可資證明,則逕予追繳即無理由。
此由上開判決理由所述:「『實際出入港時間』須用之油料,原告非不得核實申購。
故除非可證明該航次『實際出入港時間』所申購之油品,係從事非漁業行為,被告方得主張該『實際出入港時間』所申購之油料優惠補貼亦得追繳。」
、「本件依偵查及刑事第一審之查獲資料、證人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於93年11月5 日實際出港後,係在販賣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雖原告實際出港後,不止一次在賣油,但是那一航次在賣油,並無法確定,又原告雖然許多次回港沒有漁獲,但漁船出海常有撈不到魚之情事,不能因沒有漁獲量,即斷言原告該航次沒有從事漁撈。
故既無其他佐證(例如證人證詞)具體證明原告於那一個航次從事非漁業行為,即只能追繳所『浮報出入港時間』用油之優惠補助,無法追繳該航次『實際出入港時間』之漁業用油優惠補貼。」
等語,即可為證。
2.準此以言,被告未調查確認系爭漁船於各航次中實際用於漁業活動之加油數量,即命原告繳回全部之優惠用油補貼款,已逾越「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賦予被告之廢止權限,是以原處分應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3.被告廢止全部補貼款似僅謂「為使漁業動力用油確實用在漁撈作業上」,「防杜漁船主非法流用漁業動力用油牟利」等(參被告100 年6 月28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2 頁第二、(一)點),實屬模糊抽象。
但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文義觀之,雖規定「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繳回該次構油量部分」,並無從推斷出一律廢止全部補貼款之結論,僅規定繳回該次油量「部分」而已。
詳言之,若違規漁船係將全部漁業動力用油販賣予他人,固然應廢止全部補貼;
但若僅販賣部分漁業動力用油時,自無須廢止全部補貼不可之理。
再者,被告機關既稱廢止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補貼款,係為使漁業動力用油確實用在漁撈作業上,以防杜漁船主非法流用漁業動力用油牟利,則原告系爭漁船在仍有實際出海作業之情形下,將用於出海作業之用油量扣除,不予廢止該部分補貼,當屬符合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為補助漁民從事漁業之立法目的,亦與被告機關所稱廢止補貼之用意互不相違。
承此,被告主張應全部廢止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補貼,實無理由,更屬違背優惠油價標準之立法目的,故被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4.系爭漁船並無航海日誌等紀錄,進出港時間紀錄係留存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安檢資訊系統(參現行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3項);
而系爭漁船裝設航程紀錄器後,經由該紀錄器所紀錄之數據亦係留存於被告之下級機關漁業署,原告並無留存上述相關資料。
是以若被告爭執系爭漁船有無出海作業之事,懇請命被告提出進出港紀錄及航程紀錄器航跡圖,俾利明瞭此一事實。
5.系爭漁船確有出海作業,已如前述。
原告雖無從主動提出系爭漁船實際用於出海作業之用油量等資料,然退步言之,若以緩起訴處分書附表六中「核配數量(公升)」所載油量為基準,由於被告機關核配用油量,係依漁船最大輸出馬力核計,亦即「全速馬力」100%耗油量為基準(參現行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2項),而依照漁船常態用油量之情形來計算,平均耗油量為全速馬力之90% ,是以本案若以「核配數量(公升)」之90% 計算實際用油量,應屬合理。
從而系爭漁船估算至少實際加入共計522,990 公升之油量(即581,100公升×90%=522,990 公升),而該等油量均係作為出海作業之用,故此部分之用油量仍應予以補助而不應廢止補貼款。
復依本案發生時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規定,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1,662 元。
是以若依緩起訴處分書附表六所載系爭漁船之「核配數量(公升)」共計581,100 公升之90% 為計,其補貼金額應為869,209 元(即1,662 元×581.1 公秉×90%= 869,209元)。
從而此部分之補貼款金額869,209 元應不予廢止,被告一併廢止此部分補助並命原告繳回,實無理由。
㈤姑不論原處分於實體上有無其他違誤之處,惟原處分既認定系爭漁船最後一次加油日期為96年9月2日,早於96年9月11日提高補貼金額之日期,是以原處分就該次應廢止之補貼金額,應屬計算錯誤而應扣除61,145元。
1.按「油品公司銷售甲種、乙種或丙種漁船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第四條第二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為現行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準此以言,優惠油價補貼款係於油品公司銷售漁業用油時即先予扣除,是以優惠油價補貼款之金額在漁船加油時即已確定,漁船亦係依此給付油價,故優惠油價補貼款之金額標準,自應以漁船加油時之法令規定為準。
縱令嗣後補助金額提高,亦無從溯及既往適用於已確定之事實關係。
2.被告認系爭漁船最後一次加油日期為96年9 月2 日,當時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規定,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1,662 元。
嗣於96年9 月11日修正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後,方提高補貼款金額為每公秉2,533 元,被告誤以修正後之標準計算系爭漁船96年9 月2 日加油之補貼金額並命原告繳回,應有適用法令之違誤。
基此,縱使依原處分認定系爭漁船於96年9 月2 日之加油數量70,200公升為計,其補貼金額應為116,672 元(即1,662 元X70.2 公秉=116,672元),而非原處分計算之177,817 元(即2,533 元X70.2 公秉=177,817元),其二者差額之61,145元(即177,817 元-116,672元=61,145 元),係原處分錯誤計算而超額命原告繳回,故該61,145元應予以扣除。
3.被告所提「補充漁船用油書」為加油單位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提出予被告之文書,原告未曾看過其內容,且亦無日期記載,該「補充漁船用油書」之形式及內容真正性,已有疑問。
再者,96年9 月2 日系爭漁船加油後,以現金付清加油金額便離開加油站,加油站未曾提供加油金額之計算明細予原告,且鈞院函調之緩起訴處分卷宗中,亦無系爭漁船96年9 月2 日之加油發票,是以該加油站當時究竟係以當時法令之每公秉1,662 元,抑或將來始生效之每公秉2,533 元之金額計算加油補貼款,自非無疑。
被告就此並未調查相關事證,卻逕以嗣後修正之補貼標準,溯及既往要求原告繳回,自無理由。
㈥被告未調查系爭漁船是否知情加油站回購漁油,以及確認系爭漁船之加油數量等情事,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調查未盡之違失。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明定。
次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
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所明定。
再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
為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所明揭。
準此以言,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並不受刑事案件之拘束,仍應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是否構成行政法上之要件。
2.查原處分所憑之證據,僅臺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並無再經其他調查,此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參被告100 年6 月28日行政訴訟補充答辯狀第2 頁至第3 頁第二、(二)點)。
惟該緩起訴處分書並未說明其依據之證據為何,且從緩起訴處分之作成過程而言,其制度設立既包含抒解刑事案件訟源之目的,難謂經過詳細之調查過程,故其內容自可能與實際事實有所出入。
然而,被告未曾調查確認,便全盤接受緩起訴處分書,以其附表之記載作為原處分之依據,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要求。
3.被告未調查及審酌訴外人楊榮富不知情加油站回購漁油之情事,分述如下:。
⑴訴外人楊榮富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陳述:「我都有將油加滿,我並沒有讓加油站回收油點,他們內帳記載如何我不清楚」、「加油站沒有扣除差額去折抵我加油的費用,並沒有轉換現金給我」、「我就直接向加油站主管要求便宜,他答應我們就成交了,至於他為何便宜賣給我,我實在不清楚」、「我沒有得到這些不法利益,我沒有賣油點給加油站,那些帳是加油站自己亂作的」、「我沒有收發票,加油站也沒有開發票給我,只有寫單子記載數量與金額而已」(參97年度他字第1839號97年11月12日詢問筆錄)、「......加油站的人沒有跟我說未加完的核配量要回收的事,核配量我都有加到完」、「加油站的人沒有給我發票,但有給我一張單子,上面有記載我加多少油和要付多少錢」(參97年度內勤字第2 號97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
由此可知,訴外人楊榮富至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加油時,僅係向加油站人員表示把核配量的油加完,而每次核配量為何,係由加油站以傳輸線連接漁船裝設之紀錄器後,由加油站建置之航程讀取器與農委會「漁業管理資訊系統」進行網路連線,而計算得出核配量,訴外人楊榮富無從得知詳細之核配量,故均依加油站所說的金額現金付款,並不知悉該加油站涉及收購漁油之違法情事。
⑵系爭漁船至加油站加油時均有付款給加油站,且由被告提出系爭漁船加油報表觀之,系爭漁船並非僅在馬沙溝漁船加油站加油,95年至96年間另有8 次在小港區漁會漁船加油站加油之紀錄、96年復有1 次在中油高市中州漁船加油站加油之紀錄,其次數已多於在馬沙溝漁船加油站的加油次數,由此可見系爭漁船並非固定至馬沙溝漁船加油站加油。
反面言之,若訴外人楊榮富果真知悉該加油站有回購漁油,衡諸常情,應會固定至該加油站加油以獲取回購利益,方屬合理,但系爭漁船仍多次至其他加油站加油。
是以原告及訴外人楊榮富不知該加油站有回購漁油油點之情,應屬合理有據。
⑶被告援引之該等判決,均非僅以緩起訴處分為證據,且其中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及99年度簡字第878 號判決之原告均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甚至嗣後經法院作成刑事判決,並非本案僅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是以被告引用不同情形之其他個案判決,實屬混淆,應無拘束本案之效力。
⑷與本件事實相同之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審理中,亦否定起訴書附表可直接作為裁處之證據:「附表內容係依據加油站人員給予之資料而製作,自不能單依該附表之內容即認定漁民就甲○○所記載之內容均係知情,甚或有與加油站人員間已有『明知僅加入部分油量而未加滿全額之核配油量,明知尚有剩餘之核配油量,而將剩餘之核配油量出售予該加油站』之合意存在。」
準此以言,漁民至該加油站加油時,只是直接問多少錢而給錢,並不知該加油站有回購漁油情事,亦不會詳細確認加油明細,且系爭漁船至加油站加油時均有付款給加油站,是以原告及訴外人楊榮富不知該加油站有回購漁油油點之情,應屬有據。
且緩起訴處分書附表若僅為加油站私人製作之文書,在未有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其真正性自有疑問。
因此原告及訴外人既不知加油站回購漁油情事,自不符合優惠油價標準所定將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予以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之處罰要件。
⑸綜上,訴外人楊榮富於偵查中已陳述並無將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賣予加油站,且緩起訴處分書附表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為可信,是以被告未為其他查證,更未審酌上開有利於原告之各項事證,即逕認應廢止系爭漁船之補貼款,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失。
4.被告未調查確認系爭漁船之加油數量。
⑴由於漁民至加油站加油時,通常僅係加油付錢後便離開,不會與加油站確認加油量等明細項目,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實無從得知系爭漁船之加油數量,是否確實如緩起訴處分書或原處分所逕行認定之581,100 公升。
⑵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欲全部廢止優惠用油補貼款,但除緩起訴書附表記載系爭漁船之核配數量共為581,100 公升外,並無任何資料可證明該附表為真正,亦不知該附表之數量係從何而來,或加油站向被告請求歸付之補貼款金額為何。
被告身為漁業主管機關,應提出系爭漁船確實有獲配581,100 公升優惠用油之證據,而非僅單憑緩起訴為證據,否則被告以此數量要求原告繳回優惠用油補貼款,其認定事實自屬違誤,更難謂無失職怠惰之嫌。
⑶綜上,訴外人楊榮富當時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一方面係因相信繳交完畢公益金就會沒事了,另一方面係因漁民看天吃飯,實在無法承受屢次調查的困擾,故當時方會選擇循緩起訴途徑終結刑事程序。
基此,原告及訴外人楊榮富既均不知加油站回購漁油情事,自不符合優惠油價標準所定將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予以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之要件,被告未詳加調查即逕行作成原處分,實屬違誤而應予撤銷。
㈦即令被告得廢止系爭漁船之補貼款,但被告以原處分廢止之補貼金額為1,026,932 元,其計算有誤,謹將原告主張之正確金額計算方式列述如后:1.被告於計算原告96年9 月2 日之補貼金額有所誤算,原告該次僅獲得補貼116,672 元,而非177,817 元,故先應扣除61,145元。
2.原告實際用於出海作業之用油補貼不應廢止,故上述之772,631 元仍應予以補助。
3.綜上,即令被告得廢止系爭漁船之補貼款,其廢止並命原告繳回之金額,應為193,156 元(即1,026,932 元﹣61,145元﹣772,631 元=193,156元),而非原處分所載之1,026,932元。
㈧綜上,原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
又系爭漁船向來均克盡本分,努力從事漁業活動謀生,不料因加油站人員擅自違法牟利之行為,導致不知情之原告及訴外人楊榮富無端涉入本件爭議,原告及訴外人楊榮富實深感冤枉及無奈。
而本件前經訴外人楊榮富忍痛選擇接受緩起訴處分,並已依緩起訴處分繳納完畢40萬元後,原本以為本件爭議即告結束。
詎料,被告復又廢止補貼處分並命原告繳回高達1,026,932 元之補貼金額,日前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又來函表示依緩起訴處分書歸課不法利益所得,訴外人楊榮富須再行補繳95年度之稅款14,349元,原告及訴外人楊榮富實已無力負擔,更擔心後續不知又會遭受何種不利處分,上述種種可憫之情事,請鈞院惠予審酌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前為系爭漁船所有人,楊榮富為船長,案經臺南地檢署查獲楊榮富於95年8 月6 日、8 月23日、9 月8 日、10月12日、11月17日、12月1 日及96年4 月27日、9 月2 日前往臺南縣將軍鄉馬沙溝漁船加油站購油共8 次計581,100 公升後,將部分核配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回賣給該加油站,楊榮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獲緩起訴處分在案。
據此,被告依94年7 月13日修正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95年12月30日修正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系爭漁船優惠用油補貼款1,026,932 元,並命其於99年8 月5 日前繳回,並無違誤。
㈡漁業動力用油除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外,亦享有被告補貼之優惠。
為使優惠漁業動力用油確實用在漁撈作業上,避免不肖漁民扭曲政府美意,影響國內油品市場秩序,造成國家稅收巨額損失,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事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販售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另按94年7 月13日修正之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95年12月30日修正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將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補貼款。
㈢按漁業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有漁船既為經主管機關許可建造之漁船,原告為漁船主,即是依漁業法規定經營漁業之人,而屬漁業法第4條所稱之「漁業人」。
次按94年7月13日修正之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95年12月30日修正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漁業人」應繳回優惠補貼款。
據此,漁業人所有漁船不論由何人駕駛,其漁船所申購享有之漁業動力用油補貼對象仍係漁業人,漁業人自須繳回補貼款。
被告核處廢止原告優惠用油補貼款1,026,932 元,依法並無違誤。
㈣系爭漁船至馬沙溝漁船加油站購得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計581,100 公升。
按96年9 月11日修正之「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規定:自94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止,每公升補貼1.662 元;
自96年7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止,每公升補貼2.533 元之標準核算,補貼款金額及計算結果為1,026,932 元。
㈤漁業動力用油除依漁業法第59條免徵貨物稅及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8款免徵營業稅外,並依優惠油價標準享有優惠油價補貼。
為使漁業動力用油確實用在漁撈作業上,避免不肖漁民扭曲政府美意,影響國內油品市場秩序,造成國家稅收巨額損失,按行為時「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漁業人不得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且按行為時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規定:「漁船船主不得以不實證件申購,或將申購之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將申購之用油駁裝他船、堆積、存置或裝入容器。
漁船船主有前項違規之情事者,應繳回該次全數購油之優惠油價補貼金額。」
以防杜漁船主非法流用漁業動力用油牟利。
㈥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所僱用之船長長期於購買漁業動力優惠用油後,再非法販賣漁船油予加油站,且該緩起訴處分書業經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緩字第1826號緩起訴(卯股)再議確定。
則原告所有之系爭漁船確有將購買之漁業動力用油581,000 公升販賣之違規行為洵堪確定。
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及前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之規定,限期命原告繳回所受本會補貼漁業動力優惠用油補貼款1,026,932 元,於法並無不當。
㈦有關原告爭執全部追繳或應扣除出港作業部分之補貼款部分,按「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漁業人有違規販賣、流用漁業動力用油,即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補貼款,即原告應繳回95年8 月6 日至96年9 月2 日期間共8 次購油581,100 公升之補貼款計新臺幣1,026,932 元。
另,原告訴稱貴院94年度訴字第02456 號判決應扣除出港作業部分,查該案業經貴院於98年2月11日以97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次查,涉將購得漁業動力用油違規回賣予台南縣馬沙溝勗維漁船加油站之違規案件,亦經貴院98年度訴字第217 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80號判決、及99年度簡字第878號判決駁回。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漁業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
第59條規定:「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
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同法行為時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左列行為:…三、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
行政院依漁業法第59條授權訂定優惠油價標準,並於94年7月13日修正發布(下稱94年版優惠油價標準),其第4條規定「(第1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採下列方式為之:一、甲種漁船油:(二)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662 元。
……(第3項)第一項所定補貼金額,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第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二、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
…。」
嗣於95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優惠油價標準(下稱95年版優惠油價標準)第4條前段為:「依法領有漁業證照之漁業人於國內購買優惠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並依本標準規定享有優惠油價之補貼款。
…。」
第11條「(第2項)第4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其金額如下:一、甲種漁船油:(一)自中華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662 元。
……(第3項)前項各款規定之實際補貼金額,由本院農委會每半年依國內油品價格檢討調整,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於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公告之。」
第12條「油品公司銷售優惠漁業動力用油時,應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前條第一項所定貨物稅、營業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再由本院農委會編列預算,將補貼款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貨物稅、營業稅及優惠補貼款:…二、將購買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
…。」
再以96年9 月11日行政院院臺農字第0960039349號令修正發布優惠油價標準(下稱96年版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略以「第4條所定依法免徵貨物稅、營業稅免徵稅額之計算,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4條所定優惠油價補貼款,其金額如下:一、甲種漁船油:(一)自中華民國94年7 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662 元。
(二)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每公秉補貼金額不超過新臺幣2,533 元。
前項各款規定之實際補貼金額,由本院農委會每半年依國內油品價格檢討調整,報經行政院核定後,於每年一月一日及七月一日公告之。」
「優惠油價標準」規定給予優惠之油品、用油計算方式、核計補貼款公式、漁業人違規應依漁業法規定處罰等,均為達成以優惠油價以補助漁業人從事漁業之立法目的,未逾越母法規定範圍,並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
五、本件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僱用訴外人船長楊榮富,楊榮富於附件所示時間,駕駛系爭漁船前往馬沙溝漁船加油站購油共8 次計581,100 公升後,並將部分核配之優惠漁業動力用油量,回賣給該加油站,案經臺南地檢察署查獲,並經楊榮富於偵查中坦承有前揭違法事實,經臺南地檢署以98年6 月29日98年度偵字第4074號緩起訴處分書處以緩起訴。
被告依販賣時間,各按前揭94年版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95年版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漁船優惠用油補貼款1,026,932 元,並命原告於99年8 月5 日前繳回之事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8年6 月29日98年度偵字第4074號緩起訴處分書、系爭漁船至馬沙溝漁船加油站購油紀錄、本件補貼款金額及計算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各影本,在卷案可稽。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就系爭處分是否違誤,審酌如下。
六、系爭處分是否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權行使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㈠查系爭補貼款係於漁業人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此觀前揭規定自明,可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措施,係基於漁業法規定而來,換言之,系爭補貼並非基於被告為行政處分所形成。
是被告追回補貼款之處分,自非授益處分之廢止;
被告主張逕依94年版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95年版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基於公法上請求權命原告繳回,亦為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處分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廢止權行使2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為不足採。
㈡查系爭處分主旨稱:「台端原所有正順6 號漁船(CT-1202)於95年8 月6 日、8 月23日、9 月8 日、10月12日、11月17日、12月1 日及96年4 月27日、9 月2 日共8 次計581,100 公升,經查獲將購得之漁業動力優惠用油違規回賣予加油站,應予『廢止』該優惠用油補貼款計新臺幣1,026,932 元整,並於本(99)年8 月5 日前繳回本會漁業署」等語,參以說明三謂「按94年7 月13日修正之『漁業動力用油優惠價標準』……規定,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之優惠補貼款。」
綜觀原處分意旨,被告係逕依94年版優惠油價標準第6條第1項第2款、95年版優惠油價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系爭命繳回補貼金額之處分,並未提及廢止何授益處分,原處分所稱「廢止」係命原告「繳回」之意,並限期繳回。
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係廢止授益處分後,命繳回補貼款,委不足取。
七、關於繳回金額之計算:㈠查系爭漁船如附表所示之加油量及補助金額,有「漁船加油歷史記錄」、「漁船歷史購油記錄」在卷可憑(見被告100年7 月21日辯論意旨狀卷件3 )。
雖原告否認違規販賣漁業優惠用油,惟查原告僅加入附表所示「實際欄」所示之油量,將未用完之核配數量回賣給加油站,業據訴外人周慧貞(即馬沙溝加油站之會計)具結,於偵查中證述:「漁船用油並非一般加油站無鉛汽油或柴油。
且另外有受漁業署補助價格,就我印象每公升補貼1.6 至2.5 元,故漁船用油之單價較為便宜,此為漁船船長週知之事。」
「(問【提示卷附船名正順財6 號船長楊榮富於本件台南縣將軍鄉馬沙溝加油站紀錄明細表】該明細表各欄位加油數量、金額等紀錄是否你填載?)答:是。
……」「(問:上開明細表內之各欄位數據從何而來?有何意義?)答:『核配數量』部分是油簿(各別漁船基本資料登記簿)」油簿給加油站人員,用在油簿上的資料要連線查詢,就可知道該漁船加油當時核配數量,『單價』部分是加油站扣除請領補助的數額和合理的利潤後計算出單價,『實際』是漁船當天實際加油數量,就實際上未加油部分而言,以該表83年96月6 日為例核配數量有49400 公升,但實際只加5400公升,故有44000 公升的差額,換算成每粒200 公升,等於差額為220 粒,再以該220 粒乘以當時單價,就是我們向該漁船購買油點的錢,換言之是該漁船出賣油點的錢,這個數量抵實際加油的錢,因此漁船可以少付實際加油的支出,以上開加油日為例,漁船實際只有付33950 元,即『實收』欄的記載,關於表上『應付』欄48400 元之由來,即為前述漁船出售油點所有的錢,即這漁船的船長獲得的利益。
只需由加油站的船長或加油站員工跟我轉達實際要加多少油量,將數據輸入電腦,電腦就自行計算前述欄位的數額,就知道要向船長收多少錢。」
「(問:以上我述是否實在?)均實在。
我不會故意捏造事實誣陷他人。
」等語明確(見偵查卷9 、11、17、18);
經檢察官向楊榮富提示上開證人訊問筆錄,其表示沒有意見,並坦承「我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但確實有證人所說的情形。」
「(問:本件你駕駛漁船至前述加油站,明明沒有實際加足量的油,卻同意加油站將核配數量的油與加油數量之差額抵扣每次加油油價,涉及與加油站人員共同實施詐騙行為或幫助加油站人員實施詐騙行為,是否承認?)答:承認。」
亦有筆錄可憑(見偵查卷影本頁148 )。
原告為漁業人,船長為其僱用人,從而,原告違規販賣優惠漁業動力用油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就附件8 次補貼金額係按95年版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甲種漁船油94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每公秉補貼1,662 元,依系爭漁船購油日期及數量,計算購油期間之補貼金額,依被告計算分別為95年8 月6 日49,400公升、8 月23日76,800公升、9 月8 日76,600公升、10月12日66,000公升、11月17日75,400公升、12月1 日82,800 公升及96年4 月27日83,900公升;
96年9 月2 日70,200公升,則按96年版「優惠油價標準」第11條規定,每公秉補貼2,533 元。
原告就前7 次補貼計算方式不爭執,但以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於96年9 月11日公告修正,提高補貼款金額為每公秉2,533 元,因此原告96年9 月2 日之違規行為,應繳回之補貼金額為應按每公秉1,662 元計算等語,按系爭補貼係給付行政,給付行政中若涉及重大給付事項,該給付依據可由行政機關依照職權訂定即可(司法院釋字44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被告自96年7 月1 日至97年5 月27日止,每公秉提高補貼至2,533 元,對補貼對象亦無不利,且96年9 月2 日補貼金額為177,817 元,亦有補充漁船用油書可稽(見被告100 年7 月21日書狀附件14),其上有原告認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取。
㈢查原告為系爭漁船船主,係依漁業法規定經營漁業之人,而屬漁業法第4條所稱之「漁業人」,堪予認定。
次查漁業動力用油依漁業法第59條免徵貨物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8款免徵營業稅,並依「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享有優惠油價補貼。
為使漁業動力用油確實用在漁撈作業上,避免不肖漁民扭曲政府美意,影響國內油品市場秩序,造成國家稅收巨額損失,按前揭漁業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3款規定,漁業人不得販賣或將漁業動力用油移作他用,本件行為時各版優惠油價標準均規定漁業人不得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否則漁業人應繳回該「違規航次」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以防杜漁船主非法流用漁業動力用油牟利。
從而原告主張應扣除實際出海使用之油量,為不可採。
㈣至於原告其所僱用船長楊榮富已獲臺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並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金額等情,固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07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收據可憑,惟檢察官就原告所犯詐欺罪為緩起訴處分,本案係以原告違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之規定,依規定命繳回補貼款之處分,並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已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訴外人周慧貞之證述明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應無違誤。
再者政府為扶助漁民降低生產成本,對於依法領有漁業證照的漁業人,在國內購買漁業動力用油作漁業使用時,依一定標準給予優惠油價補貼。
是漁業人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販賣,已悖離補助漁業人的立法原意,就原告以不誠實方法詐得油價之優惠補貼,主管機關依法命繳回補貼金額,為健全漁業補助政策、遏阻違規轉售漁船用油、維持漁業秩序、維護公益所必要,並符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符合法治國家比例原則。
㈤按被告補貼金額係於漁船船主購買漁業動力用油時,由油品公司按油牌價先予扣除後,再由農委會編列預算,無息歸付油品公司。
本件被告補貼金額依前述計算方式,合計1,026,932 元(見被告100 年7 月21日書狀附件3 及被告答辯附件資料頁38)。
惟查訴外人周慧貞(即馬沙溝加油站之會計)於98年1 月22日臺南地檢署偵查中稱:「問:該明細表各欄位之加油數量、金額等紀錄是否你填載?答:是。
依該明細所示,該漁船在95年10月12日依照實際加油的油費付款,並沒有出售油點,也就是『應付』欄空白,其餘加油紀錄有回賣油點的情況。」
「依上開明細表記載內容,除95年10月12日依實際加油付款外,其餘日數確實有到加油站加油,只是將未用完的核配數量回賣給加油站。」
(見影印偵查卷頁11、12),即系爭漁沿於95年10月12日並無出售油點情形,就此部分補貼金額原告主張其不知情,為可採信,故此部分不合「將申購之優惠漁船油轉借、販賣、移作他用或改變品質」,應繳回補貼金額之要件。
從而被告命原告繳回此部分補貼款,失所依據。
八、綜上,系爭處分關於命原告限期繳回95年10月12日66,000公升,補貼金額109,692 元(1,662 元×66公秉即66,000公升=109,692元)部分,為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
至於系爭處分限期命原告繳回95年8 月6 日49,400公升、8 月23日76,800公升、9 月8 日76,600公升、11月17日75,400公升、12月1 日82,800公升、96年4 月27日83,900公升及9 月2 日70,200公升之補貼金額,計917,240 元(1,662元×49.4公秉+1,662 元×76.8公秉+1,662 元×76.6公秉+1,662 元×75.4公秉+1,662 元×82.8公秉+1,662 元×83.9公秉+2,553 元×70.2公秉=917,240 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換言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回漁業動力用油優惠補貼金額逾917,240 元(計算式:1,026,932 元-109,692 元)部分應予撤銷,其餘部分,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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