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中陳稱
- 二、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2條規定
-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詳予查明原告水電費「使用者」與「使用
- 參、被告則以:
- 一、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10
- 二、原告於復查階段第1次提示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廠房座落
- 三、又原告於訴願階段補提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新傑公司與豐
- 四、況經查豐裕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依租賃契約書所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原告是否確有租用系爭廠房(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61
- 二、原告是否確於系爭廠房用電?
- 三、原處分以無憑證可佐證有租賃事實,且電費收據抬頭並非原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
- (三)查核準則第82條規定:「一、製造廠房之水、電、瓦斯費
- 二、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租用系爭廠房(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
- (一)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
- (二)查桃園縣政府提供之桃園縣廠房登記簿所載,該址座落之
- (三)原告雖提示出租人為豐裕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承租廠房座
- (四)且新傑、豐裕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榮吉,該二公司間之不
- 三、縱認原告確有自豐裕公司承租廠房,亦無證據顯示原告確於
- (一)依原告第1次所提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廠房座落桃
- (二)縱認原告確有自豐裕公司承租廠房之實(縱認原告第2次
- 四、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逕行剔除營業成本中製造費用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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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8號
100年8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雲美(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900531380 號(案號:第099032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108,312,644元及水電瓦斯費537,237元,經被告核定103,155,588 元及0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1,567,188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告營業地址係豐裕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出售給新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傑公司)(證物二)。
嗣後,由新傑公司出租給豐裕公司(證物三),再經新傑公司同意後由豐裕公司轉租給原告。
二、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82條規定:「三、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憑認定」。
原告已取得原持有收據即出租人豐裕公司開具之共同使用電費分攤證明(證物五)。
因豐裕公司當初係出售後再租回,電錶並未過戶,故台灣電力公司之收據抬頭仍為豐裕公司,另共同使用水電錶分攤證明係誤載前任董事長林榮吉,已經重新補正為陳明森,並非臨訟補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詳予查明原告水電費「使用者」與「使用地」之關聯性,僅以憑證上用戶名稱不符,逕行剔除分攤電費,包括營業成本中製造費用之水電費1,931,863 元及營業費用之水電瓦斯費537,237 元,合計2,469,100 元,實有欠審慎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參、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108,312,644 元(含製造費用之水電費1,931,863 元)及營業費用之水電瓦斯費537,237 元,被告初查以其取具電費收據影本之抬頭為豐裕公司而非原告;
且無租金支出之進項憑證可佐證有租賃事實,遂予剔除,併同其餘調整,分別核定營業成本103,155,588 元及水電瓦斯費0 元。
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系爭水電費支出2,469,100 元(1,931,863 元+537,237 元)係原告設籍「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61之2 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電費(詳原卷第168 及第259 頁),依桃園縣政府提供之桃園縣廠房登記簿所載,該址座落之地號係「桃園縣龜山鄉○○○段○○○段264-4 、265-1 、266-2 、267-3 」(詳原卷第177 及第179 頁);
又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4 筆土地均為新傑公司所有(詳原卷第200 頁至第208 頁)。
惟(一)依原告第1 次提示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廠房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250 地號(詳原卷第92頁),土地所有權人(詳原卷第17 0頁)與出租人雖同為豐裕公司,惟並非系爭電費發生之廠址所在地。
(二)嗣原告第2 次提示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廠房座落地係桃園縣龜山鄉○○○段○○○段264-4 、266-2 、267-3 等3 筆地號(詳原卷第173 頁),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傑公司(詳原卷第200 至第207 頁),出租人卻為豐裕公司,且與系爭電費發生之廠址所在地未盡相同。
(三)前開租約均約定租期10年(91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2 萬元,且原告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廠房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方法由他人使用等,並未約定水電費等支出之分攤。
原告於99年3 月12日復查主張電費係與出租人共同分攤,惟補具豐裕公司開立96年共同使用水電錶分攤證明所載董事長為林榮吉(詳原卷第240 頁),經查調稅籍資料(詳原卷第226 至第235 頁),林榮吉早已卸任,90年5 月29日至97年11月12日之負責人均為陳明森,顯係臨訟補證。
(四)又原告於99年5 月13日具文說明電費之分攤依據(詳原卷第171 頁),主張原本應為原告全部負擔,但自行認列部分負擔,前後說詞不一,所提資料亦未足採據;
另通知原告於99年8 月25日提示系爭電費相關之廠房租金支出之付款憑證及取得之原始憑證,惟迄未提示(詳原卷第209 頁),致無從審酌,難認支付款項與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
二、原告於復查階段第1 次提示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廠房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250 地號(詳原卷第262 及第263 頁)與系爭電費發生之廠址所在地地號「桃園縣龜山鄉○○○段○○○段264-4 、265-1 、266-2 、267-3 」(詳原卷第177 頁)不符。
嗣第2 次提示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廠房座落地係桃園縣龜山鄉○○○段○○○段264-4 、266-2 、267-3 等3 筆地號(詳原卷第173 頁)亦與系爭電費發生之廠址所在地地號未盡相同。
三、又原告於訴願階段補提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新傑公司與豐裕公司雙方之買賣不動產標示為桃園縣龜山鄉○○○段○○○段265-1 、267-3 、264-4 等3 筆地號(詳原卷第320 及第321 頁),與前揭租賃契約書提供地號不合;
亦與系爭電費發生之廠址所在地地號不合;
另原告補提示豐裕公司售予新傑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訂約日期為83年12月6 日(詳原卷第320 及第321 頁),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期86年12月26日不合;
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新傑公司取得土地之登記日期87年1 月20日(詳原卷第328 及第355 頁)、而新傑公司租予豐裕公司之租賃契約書訂約日期卻為84年12月15日,租期自85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詳原卷第314 及315 頁),亦顯不合理。
又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榮吉(詳原卷第314 頁),其合約真實性啟人疑竇。
四、況經查豐裕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依租賃契約書所載列報240,000 元租賃收入(詳原卷第131 頁)。
原告亦未相對列報240,000 元租賃支出(僅列報租賃支出30,000元;
詳原卷第238 頁);
再者,原告迄未提示系爭電費相關廠房租金支出之付款憑證及取得之原始憑證,參據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之意旨,實難認支付款項與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是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水電費支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及豐裕公司之相關稅籍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確有租用系爭廠房(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61之2 號)?
二、原告是否確於系爭廠房用電?
三、原處分以無憑證可佐證有租賃事實,且電費收據抬頭並非原告,遂剔除系爭水電費支出,是否適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三)查核準則第82條規定:「一、製造廠房之水、電、瓦斯費,應作為製造費用,攤入製造成本。
二、水錶、電錶、瓦斯錶未過戶之水電、瓦斯費,如約定由現使用人給付者,應予認定。
三、共同使用之水、電、瓦斯,其費用由持有收據之營利事業出具證明以憑認定,必要時,得向原出證明之營利事業調閱帳簿。
四、水、電及瓦斯費之原始憑證如下:(一)電費為電力公司之收據。
……」,該查核準則係被告為處理所得稅法第24條案件更具體化而訂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則,與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二、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確有租用系爭廠房(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61之2 號),原告自無於系爭廠房用電之可能:
(一)本件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108,312,644 元(含製造費用之水電費1,931,863 元)及營業費用之水電瓦斯費537,237 元,主張前揭水電費支出2,469,100 元(1,931,863 +537,237 元),係原告設籍「桃園縣龜山鄉龍壽村坑底61之2 號」廠房之電費、水費、瓦斯費。
(二)查桃園縣政府提供之桃園縣廠房登記簿所載,該址座落之地號係「桃園縣龜山鄉○○○段○○○段264-4 、265-1、266-2 、267-3 」;
又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該4 筆土地均為新傑公司所有。
(三)原告雖提示出租人為豐裕公司之租賃契約書(承租廠房座落地係桃園縣龜山鄉○○○段○○○段264-4 、266-2 、267-3 等3 筆地號),主張系爭廠房係豐裕公司出售給新傑公司,嗣後由新傑公司出租給豐裕公司,再由豐裕公司轉租給原告(經新傑公司同意轉租)云云。
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本件豐裕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依租賃契約書所載列報240,000 元租賃收入,原告亦未相對列報240,000 元租賃支出(僅列報租賃支出30,000元),原告且迄未提示其支出系爭廠房租金及豐裕公司取得租金之原始憑證,難認原告有租用系爭廠房之事實。
(四)且新傑、豐裕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林榮吉,該二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租賃契約書均可事後任意製作,新傑公司取得系爭廠房基地之登記日期為87年1 月20日,但原告補提示豐裕公司售予新傑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訂約日期為83年12月6 日,新傑公司租予豐裕公司之租賃契約書訂約日期為84年12月15日,租期自85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止,亦即裕豐公司與新傑公司就系爭廠房及基地買賣後三年多才過戶土地給新傑公司,且新傑公司於土地取得(87年1 月20日)之前,即已於84年12月15日將廠房、基地出租予豐裕公司,租期且自新傑公司取得基地前二年之85年1 月1 日起算,顯不合理,足證豐裕公司售予新傑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新傑公司租予豐裕公司之租賃契約書均為臨訟補提,不足採信,豐裕公司既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自無可能轉租予原告,原告既未承租系爭廠房,尚無於系爭廠房用電之可能,原告所提豐裕公司出具之水電表分攤證明,顯不足採。
三、縱認原告確有自豐裕公司承租廠房,亦無證據顯示原告確於系爭廠房用電:
(一)依原告第1 次所提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廠房座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25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與出租人雖同為豐裕公司,惟並非系爭電費發生之廠址所在地。
(二)縱認原告確有自豐裕公司承租廠房之實(縱認原告第2次所提出原告與豐裕公司之租賃契約為真實),但原告承租廠房座落地係桃園縣龜山鄉○○○段○○○段264-4 、266-2 、267-3 等3 筆地號,而系爭電費發生之廠址所在基地,則係「桃園縣龜山鄉○○○段○○○段264-4 、265-1 、266-2 、267-3 」,其中位於265-1 地號上之廠房並非由原告租用,難認系爭廠房之全部電費係由原告所使用,而豐裕公司具文說明電費之分攤依據,主張原本應為原告全部負擔,但自行認列部分負擔,前後說詞不一,已難採信,豐裕公司且無法提供原告如何分攤電費之具體資料,原告所提豐裕公司出具之水電表分攤證明,尚不足採,尚無證據顯示原告確於系爭廠房用電。
四、從而,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逕行剔除營業成本中製造費用之水電費1,931,863 元及營業費用之水電瓦斯費537,237 元,核定營業成本103,155,588 元及水電瓦斯費0 元,併同其餘調整,核定應補稅額1,567,188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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