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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09號
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威明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秀霞(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佳世
彭淑華
王家熺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月25日臺內訴字第0990192737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依其登記營業項目不得執行特許營造業,卻經由訴外人三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盟公司)轉承攬訴外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所承攬之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港專案CL306/319A標向陽路段隧道主體及共同管道新建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中之安全支撐吊裝工項,而施作鋼結構吊裝、組立工程、施工塔吊裝及模版工程等專業營造業之業務,且因無專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從事支撐吊裝起重工程,而曾於95年12月21日施工不慎,發生隧道邊坡崩塌,致工人死亡之事故,其後復工,仍續行施作,經被告依營造業法第8條及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審認原告所營事業僅有「起重工程業」,未經許可卻經營營造業之業務,違反同法第4條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52條規定,以被告99年8 月6 日北府工施字第099072849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勒令原告停業,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處分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3 年: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係於「95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三盟公司就本件工程訂立「覆蓋板及擋土支撐架設及拆除吊掛起重工程」契約,嗣於「95年12月21日」14時30分許,發生工安事故,造成員工江萬華不幸身故,而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勒令停工,並認定原告疑涉嫌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第52條規定,原告即未再為該業務。
此可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動檢處調取相關資料查證即明。
承此,原告所為縱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原告之違法行為至95年12月21日即已終了,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對原告之行政罰裁處權,最遲至98年12月21日即已消滅。
惟被告遲至99年8 月6 日始作成原處分對原告裁罰,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訴願決定雖以原告檢附之99年8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所示憑證名稱為承攬契據,憑證金額為25,096,500元,稅款於99年8 月19日繳付,對照原告與三盟公司工程契約文件詳細價目表載,合約未稅總價合計為25,096,500元,含稅總金額為26,351,325元,推論原告於工安事故後仍繼續施作至工程完竣並請款,而認為原告行為終了之起算時間點應自工程完工日97年6 月30日起算,惟:⑴按承攬契約應課印花稅,承覽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印花稅法第5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承攬契據所貼印花稅額,係以立約之金額為基準,而非以嗣後立約人實際領取之金額為準。
是以,原告於99年8 月就與三盟公司所定工程契約,依立約時之合約總價25,096,500元(未含稅),繳付印花稅,僅能證明原告與三盟公司所定工程合約之總價於立約時係25,096,500元(未含稅),而無法證明原告於95年12月21日發生工安事故後,仍繼續違法施工,先予敘明。
⑵本件工程於95年12月21日發生工安事故,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發現原告及三盟公司均無擋土支撐營造業資格後,即遭勒令停工。
嗣業主即榮民公司乃改由原告提供起重設備及工人予榮民公司,由該公司自行調度、監督指揮施作本件工程,並經申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合格後,准予復工。
是原告於工安事故發生後,即未再為違法施工之行為。
且本件工程安全支撐工項早於96年6 月間,即已在榮民公司監督、指揮下完工,並於96年6 月23日經申請榮民公司施工查核完畢,有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松山施工區施工查核申請單、支撐施工查核表等影本可以為證。
且原告與三盟公司間本無出具完工證明之必要,原無所謂之完工證明之存在。
是被告於97年中通知原告及三盟公司到場說明時,承辦人員要求原告提出完工證明,原告乃請三盟公司出具,其上所載97年6 月30日工程已全部完工,並經三盟公司驗收合格付清尾款,係指嗣三盟公司驗收合格之時間,而非完工時間。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原告於工安事故後仍繼續違法施作至工程完竣並請款,其行為終了起算時間點應自工程完工日97年6 月30日起算,即有違誤。
㈡況原告於工地現場實際上係依照當時領有綜合營造業執照之榮民公司現場工程師劉震浩調度、監工指揮,及接受該公司之點工,提供部分人力由該公司調度使用,為覆蓋板及擋土支撐架設、拆除時之吊掛起重工程工作。
原告所派人力每日到現場,均依規定由榮工公司之安全衛生管理員林行為施工前之安全衛生說明及應注意事項,以防止災害之發生,此亦有榮民公司之現場工程師劉震浩、工地主任黃維焄可以為證,並可向榮民公司函調工作日誌查證即明。
是以,原告於該工程並未獨立為鋼結構吊裝、組立工程及施工塔架吊裝及版模工程等專業工程項目。
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非合格之專業營造廠商,卻執行特許營造業之業務範圍,已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2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2條規定以原處分勒令原告停業並處以100 萬元罰鍰,亦有違誤等語。
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依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7年l 月23日北市勞檢二字第09730304700 號函移送案,榮民公司民將本件工程中,有關安全支撐工項交付非合格之專業廠商三盟公司,三盟公司再將安全支撐吊裝交由原告公司負責,發生工安事故後,因原告及三盟公司皆非合格之專業廠商,三盟公司於工安事故發生後之97年5 月1 日始補申請為專業營造業,原告公司則由臺北市政府以97年1 月30日二字第09732078200 號函移由被告查處。
被告先於97年2 月26日函請原告說明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並未包括從事隧道主體及公共管道新建工程擋土支撐構築乙事,原告以97年3 月13日函表示其僅負責支撐吊裝起重工程,由榮民公司及三盟公司監工指揮、協調組裝,惟原告公司工程人員結業證書皆為吊掛作業特殊安全衛生證書,而專業營造業相關規範就專業工程項目業務範圍均有明確規定,其專任工程人員應領有證書並有一定經驗,才可承攬結構吊裝、組立工程,故被告工務局再於97年3 月19日請原告提出說明,原告則以97年4 月8 日函復其為三盟公司協力廠商,其與三盟公司之合約內容並非鋼結構工程項目,而為覆蓋版、型鋼及千金頂之起重吊掛工作,三盟公司則以97年4 月7 日函文補充說明略以:本件工程施作中之起重工程係由原告施作並由榮民公司監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確實包括工程千金頂、H 型鋼、覆蓋版、鋼鐵材料等金屬製品之製造加工,且該公司已於97年5 月14日辦理專業營造商等語。
又臺北市政府97年1 月30日檢附營造業疑涉違規審議之工程契約2 份之工程名稱為「CL306/391A向陽路段隧道主體及共同管道新建工程之覆蓋版、擋土支撐架設及拆除工作」,而原告及三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並未包括擋土支撐構築之工程項目,原告明顯涉有非專業廠商承攬之違反營造業法情事。
㈡原告所營事業只有起重工程業,卻執行特許營造業之業務範圍即施作鋼構工程鋼結構吊裝、組立工程,以及施工塔架吊裝及模板工程,且其公司並無設有專業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卻負責本件工程之支撐吊裝起重工程,且受同樣非屬專業營造商之三盟公司監工指揮、協調組裝,施工品質本屬堪虞,致生工安事故,明顯違反營造業法第8條及第25條規定,被告遂作成原處分勒令停工,並課以罰鍰100 萬元。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行使裁罰權已罹於3 年時效云云,惟本件工程完工證明書記載於97年6 月30日已全部完工,依原告檢附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額繳款書已於99年8 月19日收付查訖,承攬契據金額為25,096,500元,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被告裁處權時效起算日應為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時即97年6 月30日起,迄至100年6月29日止,故原告未依臺北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勒令停工而停止其業務,反繼續經營營造業務,本應加重處分,惟被告參酌原告未經懲處,故仍依營造業法第52條規定課以最低罰鍰100 萬元。
況原告與三盟公司係於95年10月25日訂立本件工程契約,工安事故發生日為95年12月21日,97年7月5日始開立本件工程完工證明書,其上載明「驗收合格,且付清尾款…發給完工證明書」等語,原告既於97年6 月30日完工,佐以原告檢附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額繳款書及完工證明書所載時間,足認原告於發生工安事故後仍繼續營業,違反營造業法甚明,原告辯稱其於發生工安事故後即未再施工等語,顯屬卸責之詞。
㈣原告另稱其於本件工程僅從事覆蓋板及擋土支撐架設及拆除吊掛「起重工程」,與其登記營業項目「起重工程業」相符,並未獨立從事鋼結構吊裝、組立工程與施工塔架及模版工程等專業工程項目云云,惟按本件工程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公司為本件工程擋土支撐作業主管,因本件工程工安事故發生前因邊坡連日陰雨,○○○區○鄰○○○○○路,原告公司未能於災害發生前設置適當擋土支撐,終至釀災,原告有違反營造業法第4條及第8條之情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就本件工程有無執行專業營造業業務?其行為迄於何時?被告作成原處分裁罰時,是否已罹於3 年之時效期間?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營造業法第3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
第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得營業。」
第8條規定:「專業營造業登記之專業工程項目如下:一、鋼構工程。
二、擋土支撐及土方工程。
三、基礎工程。
四、施工塔架吊裝及模板工程。
五、預拌混凝土工程。
六、營建鑽探工程。
七、地下管線工程。
八、帷幕牆工程。
九、庭園、景觀工程。
十、環境保護工程。
十一、防水工程。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增訂或變更,並公告之項目。」
第25條第1項規定:「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
第52條規定:「未經許可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勒令其停業,並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鍰;
其不遵從而繼續營業者,得連續處罰。」
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㈡經查:原告之登記營業項目並無專業營造業之業務,其經由三盟公司轉承攬榮民公司向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所承攬之本件工程中之安全支撐吊裝工項,並施作鋼結構吊裝、組立工程、施工塔吊裝及模板工程等業務,曾於95年12月21日施作之際,發生隧道邊坡崩塌,致工人死亡之事故,其後復工續行施作,經被告以原處分勒令原告停業,並處以罰鍰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事實,有卷附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 、6 頁)、榮民公司與三盟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暨95.12.21職災復工計畫(二部分合訂成一冊,併卷外放)、三盟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契約(見原處分卷第81頁至96頁)、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原處分卷第123 至149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等件可稽。
㈢原告對於其公司未經許可經營營造業業務,經由三盟公司轉承攬本件工程關於鋼結構吊裝、組立工程、施工塔吊裝及模板工程等業務以施作,並於95年12月21日發生上開工安事故等節,固俱不爭執,惟主張其違法行為迄95年12月21日即已終了,往後僅係出借人力及機具,由三盟公司及榮民公司督導指揮,並無獨立作業云云。
然稽之卷附原告與三盟公司共同簽署之完工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22 頁)已載稱:乙方(指原告)承攬之工程,已於97年6 月30日工程全部完工等語甚明。
參佐上揭95.12.21職災復工計畫之記載,原告於職災後復工時,仍為三級承攬人,續行施作原承攬之工項業務,並無撤離現場之情事。
再據證人即榮民公司工所主任黃維焄於本院100 年5 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亦證稱:原告係本件工程之三級承攬人,配合三盟公司(二級承攬人)作業,於三盟公司完工後,才撤離現場,時間約97年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
堪認上開原告與三盟公司共同簽署之完工證明書所載之完工日期,信實可據。
再觀之原告與三盟公司間約定承攬上開工程之報酬總價為25,096,500元,事後原告亦如數受領該款項之事實,有原告與三盟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書及改制前被告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額繳款書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3頁及第44頁)。
衡理原告倘確實於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即退出,而僅提供人力及機具供三盟公司調度、使用,則雙方原有之承攬法律關係即已變更,報酬當隨之改變,三盟公司要無仍依原承攬契約所定之報酬款項為給付之理。
是故原告陳稱:其自95年12月21日以後,即未獨立施作上開工事云云,難認與事證情況相合,無從憑採。
㈣依前引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裁處權之3 年時效期間,係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既迄97年6 月30日始終了,則被告於99年8 月6 日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並於同月10日為送達(見原處分卷第163 頁),顯未逾3 年之時效期間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本件原告未經許可而經營專業營造業業務之行為,事證明確,被告適用營造業法第52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勒令其停業,並裁處罰鍰100 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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