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512,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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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本件系爭建築物,原告於76年購買及交屋時,改造既有設
  6. (二)因原告公司員工工作需使用電梯,懇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7. (三)近來新聞報導有關中央政府鑑於社會老年化,為給予老年
  8. (四)本件系爭建築物已使用20多年,始終以一般使用昇降梯使
  9. (五)請求相關單位,給予原告免受罰鍰6萬元及恢復原狀,申
  10. (六)有關系爭建築物上、下樓私怨,鄰居因停車位、漏水問題
  11. (七)綜上,懇請本院考量相關違章建築類別、狀態責任,以及
  12. 三、被告則以:
  13. (一)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暨使用人為原告代表人,經被告派
  14.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略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
  15. (三)查系爭建築物,前經被告於98年9月4日及98年12月4日至
  16.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訴願,並經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4
  17. (五)另原告辯稱「……在76年房屋購買、交屋時改造既有設備
  18. (六)又原告表示:「『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昇降電梯』案,……
  19. (七)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0.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21.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違
  22. (一)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23. (二)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
  24. (三)經查: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領有新北巿政府工務局核發
  25.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建築物,原告於76年購買及交屋時
  26.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
  27. (六)原告另主張:懇請相關單位考量系爭建築物既有已久,核
  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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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2號
100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久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智仁(董事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惟韶
陳俊瑋
謝宜珍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案號第993050829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使用新北市○○區○○街○○巷29號1、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經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及98年12月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有未經核准即破壞樓板,並增設昇降機設備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9年6月15日北工使字第099052675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請原告於99年9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而繼續使用,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建築物,原告於76年購買及交屋時,改造既有設備,具有使用權。

嗣經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有一國兩制之嫌,使原告經營電子公司、材料搬運遭遇刁難。

(二)因原告公司員工工作需使用電梯,懇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懇請相關單位考量系爭建築物既有已久,核准變更使用合法化,使老年人方便使用,免於恐懼受罰。

(三)近來新聞報導有關中央政府鑑於社會老年化,為給予老年人行動方便,以往所蓋5層樓房屋、都更計畫,修改使可設置電梯,申請合法化。

則本件系爭建築物是否能申報,煩請相關單位告知申請內容,以苦民所苦。

(四)本件系爭建築物已使用20多年,始終以一般使用昇降梯使用方法,搬運貨物,近期因生意不如以往,使用昇降梯次數亦減少。

本件起因是因與鄰居糾紛而被檢舉,並無危害安全、發生公共危險或噪音、占有他人權利及妨礙市容等違法。

原告購買系爭建築物之目的是做為小工廠,系爭建築物既有的設備並未變更,也未侵害他人權利。

系爭建築物屋內設備使用已久,未改裝整修。

(五)請求相關單位,給予原告免受罰鍰6萬元及恢復原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免於受連續處罰、限期停止使用、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於期限內自行拆除之處分。

(六)有關系爭建築物上、下樓私怨,鄰居因停車位、漏水問題而要求原告賠償,並檢舉系爭建築物升降機屬違章建築等,原告今年已遭二次勘查,並可能受到連續處罰、限期封閉等處分。

原告與鄰居糾紛起因是因隔壁正在建築大樓,有建築師告知三樓林先生原告3層電梯是違法。

而系爭建築物每次樓上洗地板,樓下即有鋼筋生鏽、水泥腐爛、多處地面清空等問題,鄰居並稱其浴室整修損失5、6萬元,係因原告設置電梯所致,原告回覆待本件判決後再與鄰居商議,鄰居卻不斷檢舉,原告不堪其擾。

(七)綜上,懇請本院考量相關違章建築類別、狀態責任,以及系爭建築物已使用多年,並無公共危險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暨使用人為原告代表人,經被告派員於98年9月4日及98年12月4日赴該址實施勘查,發現該址未經許可擅自破壞樓板增設昇降機設備與原核准圖說不符,被告遂以原處分,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處6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99年9月15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略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及第91條第1項第2款:「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三)查系爭建築物,前經被告於98年9月4日及98年12月4日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未經核准擅自破壞樓地板並增設昇降設備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故以99年5月4日北工使字第0990392811號函請原告於99年5月31日前以書面向被告陳述意見。

惟未獲回覆,且系爭建築物仍未依前開號函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屬實,被告乃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99年9月15日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成(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四)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訴願,並經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744006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二略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破壞系爭建築物樓板增設昇降機設備,與原核准圖說不符,此有使用執照存根、會勘紀錄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

及「又查92年修正前建築法第73條既已明文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

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其對於物之所有或佔有而具有事實管領能力者,即應承擔適時排除危害之責任,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自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安全之狀態責任,……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原告辯稱「……在76年房屋購買、交屋時改造既有設備使用權,經新北市工務局、拆除大隊勘查,有一國兩制……使原告經營電子公司材料搬運遭遇刁難……。」

一節,經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違章查報登錄資料所示,其認定之內容為一般性案件之夾層違章:D類9組;

另被告所裁罰之標的為破壞樓地板並增設電梯部份,是以認定與裁罰兩部份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與被告兩行政單位各依其權責司其業管範圍內之行政行為,並非如原告所述「一國兩制」,更無刁難之情事。

(六)又原告表示:「『破壞樓板增設室內昇降電梯』案,……1.系爭建築物既有以久……使老年人使用方便,免受恐懼又受罰……2.最近電視常播放主播說中央政府有關社會老人化,給予老人行動方便……是否能申報,請相關單位請示申請內容,以苦民所苦……」部分,其有關系爭建築物改造並增設電梯,此係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亦即表示原告違規之行為已從76年持續至目前(現仍未恢復原狀或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而所述「社會老人化給予老人行動方便」一節,因被告為法令之執行者,違規行為無法因「給予方便」之情節而通融或是就地合法。

且經查系爭建築物之1、2樓所有權人皆為原告代表人,是以,原告若基於考量本身及員工身心無法負荷材料搬運之苦,應可考慮將原告公司遷移至1樓地面層,而非將該層作為其他行業之用。

此舉,既可回應原告之訴求,亦可省去利用電梯搬運之不便。

又所謂是否能申報……云云,被告於會勘後之陳述意見函中,已於說明項明確載明違規事由且詳述「尋找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等,已公平提示可經由何種方式解除違規之狀態,即包括尋找相關技術人員辦理申請以及相關法令規定。

故原告所辯云云,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被告99年5 月5 日北工使字第0990392811號函、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4日北府訴行字第0990744006號函及第993050829 號訴願決定、系爭建築物勘查紀錄單、系爭建築物謄本、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77 年2月13日(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23號1 、2 樓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98年12月4 日系爭建築物勘查紀錄表及系爭建築物現場照片影本、被告98年9 月4 日系爭建築物勘查紀錄表及系爭建築物現場照片影本、77年2 月5 日77使字第233 號使用執照、原告呈報狀、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被告99年11月5 日北工使字第0991038438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9年9 月20日通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100 年4 月15日板執壬99年建罰執字第00598557號執行命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100 年4 月27日合金北三重存字第1000001482號函、馬偕紀念醫院98年5 月5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請原告於99年9 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而繼續使用,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有無違誤?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是否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建築法第2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旨:公告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工務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並自中華民國96年11月1 日起生效。」

行為時新北巿政府96年10月25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75592號公告在案。

(二)次按「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建築物之分戶牆、外牆、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所明定。

另按建築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據建築法第73條第4項規定,於93年9 月14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6367號令訂定發布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將建築物之使用類別及組別予以分類及定義,並自發布日施行,上開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之授權,並就執行建築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自得予以適用。

(三)經查: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領有新北巿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7使字第233 號使用執照,經被告分別98年9 月4 日及98年12月4 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未經核准即破壞樓板,並增設昇降機設備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之情事,爰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請原告於99年9 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而繼續使用,將依建築法規定續處等情,此有使用執照存根1 份、會勘紀錄表影本2 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30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建築物,原告於76年購買及交屋時,改造既有設備,具有使用權云云。

惟對於物之所有或占有而具有事實管領力者,即應承擔適時排除危害的責任,以達成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秩序免於危害之目的,此即行政法理論上所謂之「狀態責任」,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行政法上是否成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

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對於物之性質或狀態,原則上最能把握,具有防止危害發生之可能,且依法規之規範目的,亦課予人民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卻疏於防止,則對此義務之違反,即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核其性質,該項責任乃是一種「結果責任」。

按建築法制定之目的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

又84年8 月2 日修正之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亦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該項修正理由更明謂:「為全面建立建築物使用檢查制度,使建築物使用行為主體與責任歸屬能具體明確,爰明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責任。」

足見建築物之所權人及使用人,係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於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不得變更其使用。

故而行為時建築法第73條及第90條所規範之對象,自不以實際變更建築物之行為人為限,苟其對該建築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者,例如:現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應對該建築物負擔狀態責任,而成為責任人,要不待言。

此觀現行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之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原告使用系爭建築物從事商業行為,原告既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狀態責任。

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限於99年9 月15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並無不合。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本件系爭建築物,經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有一國兩制之嫌,使原告經營電子公司、材料搬運遭遇刁難云云。

惟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之違章查報登錄資料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8頁),其認定之內容為一般性案件之夾層違章:D 類9 組;

另被告所裁罰之標的為破壞樓地板並增設電梯部分(見原處分卷第8 頁),是以認定與裁罰兩部分為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與被告兩行政單位各依其權責司其業管範圍內之行政行為,並無原告所述「一國兩制」之情形,亦難謂有刁難之情事。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原告另主張:懇請相關單位考量系爭建築物既有已久,核准變更使用合法化,使老年人方便使用,免於恐懼受罰;

又近來新聞報導有關中央政府鑑於社會老年化,為給予老年人行動方便,以往所蓋5 層樓房屋、都更計畫,修改使可設置電梯,申請合法化。

則本件系爭建築物是否能申報,煩請相關單位告知申請內容,以苦民所苦云云。

惟查:有關系爭建築物改造並增設電梯,此係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係屬違規行為,且因被告為法令之執行者,違規行為無法因「給予方便」之情節而通融或是就地合法。

次查:系爭建築物之1 、2 樓所有權人皆為原告代表人,倘若原告係基於考量本身及員工身心無法負荷材料搬運之苦,應可考慮將原告公司遷移至1 樓地面層,而非將該層作為其他行業之用。

此舉,既可回應原告之訴求,亦可省去利用電梯搬運之不便。

又查:被告於會勘後之陳述意見函(即被告99年5 月5 日北工使字第0990392811號函)中,已於說明項明確載明違規事由且詳述「尋找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等,已公平提示可經由何種方式解除違規之狀態,即包括尋找相關技術人員辦理申請以及相關法令規定。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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