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518,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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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8號
100年6 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三永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明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代 表 人 金壽豐(院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夏禾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1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 項」採購案(採購案號:XC98A84PB62PE ),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17 萬元得標,於同年12月2 日簽定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99年3 月2 日前交貨。
嗣因被告認原告經2 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改正次數已達契約上限,乃於99年10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305號函,通知原告依契約條款第12條第7項第2款規定解除契約,並於99年11月2 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798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原通知)。
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9年11月17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5683號函復原告異議處理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申訴,遭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事實概述:
⒈原告承攬被告採購案號:XC98A84PB62PE 「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 項」乙項,此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
學研究院勞務採購合約書」可稽。原告報請交運後,經被
告990607- 籌購字第0990006451號電傳單載明不合格原因並命原告為改正後再次送驗。
⒉原告遵照被告上開990607- 籌購字第0990006451號電傳單要求改正後(第1 次改正)再次送請被告報驗,被告以990723- 籌購字第0990008521號電傳單載明不合格原因並要原告於14日內完成改正。
上開電傳單二並明確表示「請於接獲本通知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並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原告依據被告上開990723- 籌購字第0990008521號電傳單指示再次為改正。
⒊惟被告嗣後以990810- 籌購字第0990009217號電傳單三表示「本院於99年7 月23日以籌購字第0990008521號電傳單函通知貴公司退貨乙節,因誤核改正次數,有關通知電傳
單予以更正註銷,僅此通知」。
嗣後原告以99年8 月11日三永字第99068 號函申請辦理展延修正改正次數,被告院以990826- 籌購字第0990009936號電傳單表示無法再予原告改正之機會。
被告再以99年10月25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305號函、於99年11月2 日以原通知通知原告以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規定辦理全案解約事宜。
㈡本件被告勞務採購契約採購案號:XC98A84PB62PE 「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 項」系由被告提供舊有車廂予以改裝維修,並增加發電機、電控箱、拖車車台及其他設備,此就系爭契約內容及採購明細表、附件2 合格標準表、附件3車輛測試中心測試合格標準表逐一說明:
⒈本件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乃被告將微波測向裝備車之「舊」或「原有」車廂交由原告改裝並增加發電機、
拖車車台、電控箱及其他設備:
⑴本件「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乃被告將微波測向
裝備車之「舊」或「原有」車廂交由原告改裝,此由契
約標的: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 項即知。
⑵系爭「微波測向裝備車」原有車廂因有眾多之故障現象
需加以改裝及維修,故被告於其所提被證1 採購契約後
附之採購明細表「一、維修標的:買方器材管理所號:
C20470。二、故障現象:
1. 天線罩漏水、油壓電磁、及天線罩升降系統檢測修
復:
1.1.天線升降部分:
1.1.1 原天線升降係以兩組液壓裝置分別操作一組供天 線整體式外罩吊裝用,一組供天線升降用。
1.1.2 整體式外罩需吊升距地高5 米以上,再行轉動至 放架後固定,操作不易且費時,人員操作有安全顧
慮。
1.1.3 天線外罩腐蝕,有漏水現象。
2. 發電機轉速異常及底座鏽蝕檢測修復:
2.1 發電機固定底座部分鏽蝕,無法支撐水平置放及震
動之影響。
2.2 發電機啟動轉速異常,無法連續運轉操作。
3. 車廂漏水及固定纜功能檢測修復:
3.1 車廂外圍廂板間鏽蝕。
3.2 車廂與拖車台無堅強固定。
4. 特種拖車車台及側維護板腐鏽蝕檢測修復:
4.1 拖板車車台底木板部分腐蝕。
4.2 拖板車車台只適合單後軸之拖車頭牽引。
4.3 拖板車車台左右活動檔板鐵框部分鏽蝕。
4.4 拖板車車台左右活動檔水平固定架部分鏽蝕,不易
拉出推入操作。
4.5 拖板車車底無油壓稱桿,支撐無法水平置放。
4.6 拖版車車底板無輔助避震,震動大。」(請參採購
明細表1 頁2 、故障現象至第2 頁下)
以上即為被告將系爭車廂交付原告維修及改裝時之故障
現象。
⑶被告於採購明細表續頁第2 頁下亦載明「三、修復工作
項目(原告僅羅列大項):
1. 為改善天線漏水、油壓電磁需加改裝天線罩昇降
獨立機構車廂。
1.1 新增獨立車廂,須配合買方既有天線施工:
1.2 獨立車廂之材質:
1.3 獨立車廂須加裝車廂門:
1.4 獨立車須加裝天線座孔蓋:
1.5 獨立車須加裝天線座爬梯:
1.6 獨立車須加裝天窗控制版面:
1.7 獨立車須加裝安全機制:
1.8 獨立車須加裝安全標示:
1.9 獨立車須加裝天線安全裝置:
1.10獨立車須加裝天線升降機電源:
1.11獨立車須加裝固定方式:
1.12獨立車廂須加裝監視器:
1.13獨立車廂塗裝:
1.14獨立車廂安全裝置:
2. 為改善發電機轉速異常及底座鏽蝕須更換部分:
2.1 更換發電機:
2.2 塗裝:
3. 為改善車廂漏水及固定纜功能須維修整裝部分:
3.1 整裝須配合買方既有車廂裝備施工(採購明細表
第9 頁至15頁之3.1.3.9 ):
4. 為改善特種拖車車台及側維護板腐鏽蝕須更換部
分:
4.1 更換特種拖車車台:
4.2 特種拖車車台須具備下列性能:
4.3 須加裝照明燈(含罩):
4.4 須加裝車尾後燈:
4.5 須加裝車邊燈
4.6 須加裝登車台爬梯:
4.7 須加裝升降落地腳:
4.8 須加裝置物廂
4.9 輪胎尺寸:
4.10備胎(含套)
4.11須加裝活動檔板:
4.12須加裝安全護網:
4.13由賣方加裝警示燈或反光片:
4.14須加裝軛頸:
4.15須加裝滅火器(含不鏽鋼固定座):
4.16避雷總成(含成套工具):
4.17接地:
四、防銹及塗裝規定:詳如附件(一)共2 頁。
五、案內車輛維修與改裝後需通過車輛測試中心測試,
測試項目及合格標準詳如附件3 (共1 頁)。
六、規格3-6為維修整裝及加改裝主要規格。」
⑷依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八、檢驗方式:主要檢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助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
①目視檢查:
甲、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
點及外觀檢查。
乙、賣方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
檢查不合格處理:賣方交貨時應檢附文件為規格
三.2.1發電機、三.3.1.3.6冷氣機、三.3.1.3.5 .1穩壓器型錄、保固證明書、品質保證書,三.1
.9天線昇降裝置、三4.2.1 避震系統維修材料之
產地證明、製造日期證明文件及維修料件進料檢
驗紀錄,穩壓器、發電機、冷氣機操作手冊3 份

②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2
)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
及標準共1 頁(附件3 )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
於指定7 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
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買方於15天內出具能
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結報。
③品質保證:賣方需於交貨時出具品質保證書1 份,保
證其所交貨之品質,絕對符合需要。」(採購明細表
第19頁至第20頁)。
⑸而依採購明細表之附件2 「合格標準表」之檢驗方式欄
位依檢測項目之不同,而有「目視檢查」、「功能測試
」、「目視檢查、功能測試」、「核對證明文件及型錄
、功能測試」、「目視檢查、核對證明文件及型錄」。
而於上開合格標準表第5 頁註「
①目視檢查:
甲、全載具外觀及烤漆無損傷,無刮痕。
乙、未牽涉改裝施工部分應與原廠相同。
丙、無刮手毛邊,無影響安全之異常突出物。
丁、所有組件進行實際路試時以不鬆脫為原則,須牢
固接合,無鬆脫晃動之虞。
戊、檢驗比對型錄及說明書是否符合。
已、依規格要求內容作尺寸、噪音、照度…等量測。
②功能測試:使用特定設備或特定操作方式以顯示系統
是否正常運作」(附件2 合格標準表第5 頁下)。是
以如按合格標準表之檢測項目、檢驗方式及目視檢查
為輔功能,性能測試為主(採購明細表第18頁8 檢驗
方式),被告於原告99年4 月20日辦理交驗時,即應
依「合格標準表」之「檢測項目」全部為檢驗,縱有
補正之事項當可藉由此次檢驗得知,嗣辦理退貨而讓
廠商為改正之機會。然於99年4 月20日交驗時,僅因
原告提出之保固證明書及產地證明不符被告之要求,
故要求原告補正「文書作業」,當日並無再依合格標
準表對「檢測項目」逐一檢驗,亦未辦理退貨(如依
正常之檢驗程序,依「合格標準表」之「檢測項目」
全部為檢驗後,如有不合格之部分,應辦理檢驗重交
),是當時兩造根本無任何認知99年4 月20當日之交
運會列入改正之次數計算,否則系爭標的如僅因單一
零件缺失(或文件不齊備)即停止其他「測試項目」
檢驗為退貨,待廠商改正特定瑕疵後再行檢驗其他部
分,那有可能僅因2 次零件之瑕疵而其他項目完全未
檢測時,即可依契約規定改正已逾2 次之次數而辦理
解約,此對廠商絕對不公,亦非契約本旨。
⑹有關雨淋試驗部分,乃以被告內部採認之「中山科學研
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為本件雨淋試驗之檢驗,而
系爭車廂亦於99年5 月12日通過雨淋試驗:
①有關雨淋試驗,依採購明細表附件3 「車輛測試中心
測試合格標準表項次5 雨淋試驗之合格標準為「(1
)賣方須委國內或國外環測專業單位執行雨淋試驗,
所需費用均由賣方支付,因驗測所延伸時間均包括於
交貨期限內不另扣除。(2 )測試時載具所有門窗關
閉、發電機啟動,執行五面向(前、後、左、右及頂
部)雨淋測試,雨淋率102mm ∕hr(測試)40分鐘,車內不得有漏水情事。而因上開附件3 之要求,原告
即找被告亦採認之單位「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
度實驗室」為本件雨淋試驗之認證單位。
②而依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環境測試報
告單「5.試驗結果:…(3 )試件經修補後重作5 面
雨淋試驗,試驗後目視檢查車內無滲水現象,5 次雨
淋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4、76、73、74、75mm。」此有該次報告單可稽。
③是如依附件3 之雨淋率102mm ∕hr(換算40分鐘即68mm∕40分鐘)。而本件雨淋試驗於試驗時,5 次雨淋
試驗40分鐘之落雨量分別為74、76、73、74、75mm,當已符合附件3 之要求通過該雨淋試驗,現被告不承
認自己認證之單位,被告顯違誠信。
④而關於被告之雨淋測試,兩造於「中山科學研究院購
案履約督導紀錄表」第10次督導紀錄上載「一、研討
:…4 、中科院蕭振益再次三永公司負責人提出是否
與ARTC確定測試時間及中科院雨淋測試。…二、建議
及答覆…4 、針對壹、研討之4 三永公司負責人答覆
,已向ARTC及中科院雨淋測試單位報備,唯因需車體
組合完成後,方能確定測試時間。」此之記載亦可證
明本件雨淋測試乃交由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
實驗室為測試單位。
㈢原告為改裝車廂及履約經被告「履約督導」之過程及交運系爭標的之經過:
⒈因系爭標的本為舊有車廂之改裝,原告於施作系爭標的時,被告之申購單位及派人從98年12月1 日起(第1 次履約督導)至99年3 月24日(第10次履約督導)約略1 星期即派人至原告廠區為履約督導,此有歷次之「中山科學研究
院購案履約督導紀錄表」可稽(缺第7 次履約督導紀錄)

⒉是由歷次之督導紀錄看來,於原告組裝、設計系標的時,被告已由使用單位提出其契約及實際使用之需求,並於督
導紀錄上作成會議資料,此亦可見兩造於系爭標的之履約
為重視,現因改正次數之可歸責被告之因即解除本件契約
,那前於履約督導階段不管是原告或亦是被告之使用單位
派人督導之努力當如付諸流水。
⒊於原告99年4 月20日第1 次辦理交驗時,被告即因原告之保固證明書及產地證明書無符合其需求,故要求原告先行
補正文書作業後再行交運,是當時兩造根本無任何認知99年4 月20當日之檢驗列入改正之次數計算:
⑴前已述及,依依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八、檢驗方式:主要檢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助方法為目視檢查,品
質保證。
⑵本件於99年4 月20日第1 次交驗時,被告根本無依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八、檢驗方式:主要檢驗方法為性
能測試,輔助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為檢驗。亦
無依合格標準表之檢驗項目逐項檢驗。
⑶是99年4月20日即不能列入改正次數之一。
⒋原告於補正保固及產地證明文件後,於99年5 月6 日開始檢測,而檢測程序仍為目視檢查及功能測試。而系爭車體
經過「合格標準表」共計22大項之「檢測項目」測試後,幾乎全為合格,此有檢測之結果可稽。嗣後附表2 :性能
測試項目合格標準表除雨淋試驗外全部合格。
⒌而被告於99年5 月6 日檢測後表示表1 之合格標準表有以下之缺失:(1 )車廂操座椅無法旋轉360 度、操作不正常。(2 )車箱接線箱內積水。(3 )車廂櫃、架之烤漆
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4 )登車台爬梯會滑行等。然
查:
⑴如依合格標準表應受檢測之項目與被告提出應改正之部
分相較,改正部分所佔比例及重要性極為輕微。
⑵有關操座椅360 度部分,此乃操作人員之習慣所致,非操座椅無法旋轉360 度,此有操座椅旋轉360 度之照片可稽。
⑶而車廂櫃、架之烤漆損傷及刮痕且噴漆不均,此當涉及
檢驗人員主觀之判斷,縱有噴漆不均,亦非無法補正之
瑕疵。
⑷而登車台爬梯會滑行此僅裝設防滑墊即可處理。
⑸實則本件之重點乃被告以雨淋試驗未過為理由要求解約
,其他改正部分大部分為檢驗人員之主觀或操作習慣所
致,非有不能改正之瑕疵。然雨淋試驗原告已依被告之
指示並經被告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出具報告通過,被告
無推翻其採認實驗室報告之理。況且原告已通過雨淋試
驗,若嗣後真有漏水情事,亦屬嗣後標的保固責任之問
題,非於交運階段,被告推翻其認證單位之報告,逕自
以所謂「積水」認雨淋試驗未過。
㈣小結:
⒈本件標案乃將被告原有車廂改裝並增設獨立車廂、發電機、電控箱及拖車車台等工程。而被告原有車廂及有多處故
障待修之處,經原告之施作,幾乎於合格測試表及功能測
試表上幾已完成。
⒉怎想到被告於99年4 月20日原告第1 次交驗時,無依合格標準表之檢測項目為檢測,直接要求原告先行補正保固文
件及產地證明書後再行檢測,此非可歸責於原告。
⒊若於99年4 月20日原告交驗時,被告履行合格標準表之檢測項目逐一為檢驗,包含目視檢查及功能測試,如發現有
欠缺需補正之處,原告絕無異議,然本件卻非如此,此之
程序之瑕疵已造成原告之損失。
⒋況且雨淋試驗乃被告認證之單位現被告又否認雨淋試驗單位之報告,被告此舉顯違誠信。
㈤主張理由:
⒈原告前送請報驗及改正均依被告之指示為之,被告990607- 籌購字第0990006451號電傳單二並明確表示「請於接獲本通知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並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原告相信被告就改正次數之
指導及行政行為,原告就此履約事宜無可歸責之事由,如
被告錯為改正次數,亦非原告之故,被告應以990723- 籌購字第0990008521號電傳單指示為準。
⒉嗣被告籌購字第0990009217號電傳單表認99年4 月20日第1 次會驗,原告已使用第1 次改正機會云云,此之認定與
原告及被告嗣後指示之改正次數之說明顯有不同,該第0990009217號函之「更正註銷」顯屬無效。
⒊依系爭採購合約第12條第6 、7 項及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逕自解約顯無理由,亦屬權利之濫用:
⑴按「六、廠商履行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
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
以下簡稱改正)。預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處以
逾期違約金; 詳明細表。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
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
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
按逾期日數,處以逾期違約金。七、廠商不於前款期限
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一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終
止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之必要費
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6 、7 項定有約款。
⑵被告與原告就採購案號:XC98A84PB62PE 「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 項」乙項,契約總價款高達:317
萬元整,而原告對於被告指示之改正事項均已改正完成
,如本件因被告自己之過失誤核改正次數而直接解除契
約,原告當蒙受巨大損失,而被告亦要重新招標施作,
亦非被告所樂見。況且系爭車輛原告已改裝完成,已無
法將加裝於車輛之設備拆除回復原狀。
⑶而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2條第6 、7 項約款,如廠商就履約結果有瑕疵者,被告可處以逾期違約金,若依第7項
逾改正之次數,招標機關「『得』1.自行終止或使第三
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之必要費用。2.終止
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是以縱逾改正之次數,被
告非即刻解除本件之契約,其仍有契約之「得」自行或
使第三人改正而請求原告償還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是
被告前因自己誤核改正次數,致使原告相信被告之行政
行為,原告無過失可言,而在被告誤核改正次數後,依
契約第12條第7項,被告仍得由第三人改正,現被告直
接解約顯屬不當。
⑷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被告逕自以誤核改正次數為由
,通知電傳單予以更正註銷事宜,顯有不當,亦使原告
權益產生重大影響。
且被告已於990607- 籌購字第0990006451號電傳單二並明確表示「請於接獲本通知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並以2 次為限,
本次為第2 次」被告嗣後之行為當受到該函之拘束,不
得撤銷,此始為行使權利之方法,如被告嗣後逕自撤銷
,當屬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行使權利違反誠實及信用
原則。
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信原則:
⑴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
,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為行政
法上之比例原則。
⑵次按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不得逾越權力之本質及其目
的之界線,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均以違法
論」,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
禁止權力濫用原則」。本件中,被告因己身之故,有誤
認改正次數之違誤,則該誤核改正次數之效果應由被告
承受,非謂本件縱有被告稱有誤核改正次數之疏失,該
疏失定要原告負責,被告所為之解約行政處分顯已逾越
該規定賦予之權力本質,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禁止權利濫
用原則。
⑶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
正當合理之信賴。」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
所明訂,此即行政法上「誠實信用原則。而所謂誠實信
用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
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
,並應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
之方法。而在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下,行政權力之行使
,主觀上應善意,客觀上應衡平,不虛假詭詐,應注意
以下原則:(1 )摒棄個人之情緒好惡。(2 )不強人
所難。(3 )不出爾反爾。(4 )權力應經常地行使。
本件原告乃相信被告之行政作為,且被告已於990607-籌購字第0990006451號電傳單二並明確表示「請於接獲本通知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並
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是被告本於上開之誠信
原則,不能以990810- 籌購字第0990009217號電傳單三表示「本院於99年7 月23日以籌購字第0990008521號電傳單函通知貴公司退貨乙節,因誤核改正次數,有關通
知電傳單予以更正註銷,僅此通知」逕自註銷990607-籌購字第0990006451號電傳單。
⑷復按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
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
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
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
實上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
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無法期待其
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
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
能性」乃是人民對於公眾事務負擔之界線。本件中,被
告已於990607- 籌購字第0990006451號電傳單二並明確表示「請於接獲本通知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含退、
換貨),改正並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原告於
接獲上開指示後,被告難期待原告不依上開指示之行政
作為,即兩造皆期待尚有一次改正之機會,而被告逕自
註銷上開990607- 籌購字第0990006451號電傳單行為顯有違「期待可能性」之原則。
⒌是本件被告之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字0000000 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有違行政訴訟法第第4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8條及誠信原則之
規範,應予以撤銷。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 不受理部分除外) 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解除契約係屬可歸責於原告:
⒈依契約第12條第6項及第7項第2款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廠
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另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及第20頁備註八則約定「八、檢驗方式:主要檢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

1.目視檢查(1 )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2 )賣方需檢附下列文件以
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賣方交貨時
應檢附文件為規格三.2.1發電機、三.3.1.3.6冷氣機、三.3.1.3.5.1穩壓器型錄、保固證明書、品質保證書,三1.9 天線昇降裝置、三4.2.1 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製造日期證明文件及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穩壓器、
發電機、冷氣機操作手冊3 份。」
、備註十一1.2 約定「十一罰則:1.2 賣方履約結果…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2 次為限;
…」。
⒉經查,原告第1 次交貨後,雙方於99年4 月20日進行會驗,原告於交貨時未備齊保固證明書、4.2.1 避震系統料件之產地證明、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文件,此有「中山科
學研究院內購案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
可稽,是被告依契約採購明細表之規定,認定原告目視檢
查不合格。
⒊原告復於99年4 月22日補交文件(第1 次改正),被告於99年5 月20日完成性能檢測,檢測結果為「在實施功能測試時‧有關檢測項目5 ,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發現原車
廂及獨立車廂內有積水現象,故本項目仍判定不合格」,
此有「中山科學研究院資訊通信研究所購案器材檢測綜合
報告表」可稽,故被告判定原告所交之標的經性能測試不
合格,而於99年6 月7 日通知原告辦理退貨及限期完成改正,原告復於99年6 月14日改正重交(第2 次改正後交貨),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完成性能測試,原告所交貨品仍有前次測試之積水問題,性能測試結果仍判定為不合格。
被告遂於99年7 月23日通知原告辦理退貨並限其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4日完成改正(即99年8 月6 日前),嗣被告於99年8 月11日通知原告依契約規定原告應僅有2 次改正機會,99年7 月23日之電傳單係誤核改正次數,應予註銷,依約無法再給予改正機會,並於99年9 月2 日表示不同意原告請求展延改正次數,被告遂於99年10月25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305號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
⒋觀諸原告之履約過程,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22日補正文件及99年6 月14日改正交貨,惟經被告檢測不合格,嗣被告雖於99年7 月23日通知原告再予改正交貨,復於99年8 月11日表示不同意給予原告改正機會,惟原告亦未於接獲該通知次日起14日內完成改正交貨(即99年8 月6 日前),係符合本契約第12條第6項及第7項第2款之相關約定,是以,本件解除契約確因原告所交貨品未能符合契約相關
規定,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為灼然。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使第三人改正而逕自解約,屬權利濫用云云,係屬無據。
按契約第12條第7項規定「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是以,原告如無法依契約規定改正,被告即得依本項規定,基於專業考量,選擇適當之方式主張權利,為被告之履約權利,況原告所交貨品其瑕疵並非輕微,且有多項不合格,故被告行使解約權並無任何不當,更何況,被告業已給予原告2 次改正之機會,然原告均無法依契約規定完成改正,益證被告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㈢原告無法完成改正交貨,符合契約之解約事由,與被告99年8月11日之註銷通知有效與否並無涉:
⒈被告990723- 籌購字第0990990008521 號電傳單敘明「請於接獲本通知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各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顯與契約不符,明顯
有誤,應為原告所明知:
⑴本案為公開招標,原告於公開招標等標期間及開標前,
有充分時間審視購案內容及本案契約,本契約及其備註
清單文義之意思表示甚為明確,原告得標後與被告簽訂
本契約,應當遵行本案契約之所有約定。
⑵依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1條第1項規定「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結果發現瑕疵者,應於買方通
知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
2 次為限」,此條款之文義甚為明確並無誨澀不清,故
原告應當知悉本案契約之改正次數係以2 次為限,本案
於99年4 月20日第1 次會驗因目視檢查不合格全數退貨改正重交,此已改正1 次,惟被告於99年6 月7 日及99年7 月23日之電傳單內容均為「改正各以2 次為限」,
99年7 月23日籌購字第0990990008521 號電傳單更敘明「本次為第2 次」,即有明顯之錯誤,此明顯之錯誤亦
應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難諉為不知而認其無過失。
⒉退萬步言,縱如原告主張,被告990810- 籌購字第0990009217號函之更正註銷應屬無效,原告仍得依990723- 籌購字第0990990008521 號電傳單之內容限期改正,然查99年7 月23日電傳單內容所載,原告應於被告通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即原告應於99年8 月6日前完成改正交貨,惟原告截至被告通知註銷改正之日(
99年8 月11日)止,並未完成改正交貨,原告無法完成交貨顯然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被告之註銷通知有效與
否並無涉。
㈣綜上論述,本案解除契約係因原告無法依契約之規定完成改正所致,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公司名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合法妥適,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之事由? 被告依契約第12條第7項規定解除契約,以原處分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是公部門之自我防衛機制之呈現,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所載事由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其實係政府機關內部警示機制,目的在於限制不良廠商再度危害機關,而非對其有所處罰,並非典型之不利處分,對於受刊登廠商而言,固然影響其營業範圍,但其層面限於政府機關,也未波及其他民間交易活動。
故廠商是否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考量重點,在於是否有對政府機關警示之必要,而非是否有對廠商處罰之必要,警示對於廠商所產生信用減損、案源中斷等經濟效應,乃警示之反射作用,非警示所直接產生之效果,本不在是否警示必要之考量範圍。
至於是否有警示必要,回歸於契約本質,無非著眼於當事人履約能力及履約誠信,此核諸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明。
㈡次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及第7項第2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另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及第20頁備註八約定「八、檢驗方式:主要檢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
1.目視檢查(1 )由履約驗收單位會同驗收人員依契約實施數量清點及外觀檢查。
(2 )賣方需檢附下列文件以供審查,未備齊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賣方交貨時應檢附文件為規格三.2.1發電機、三.3.1.3.6冷氣機、三.3.1.3.5.1穩壓器型錄、保固證明書、品質保證書,三1. 9天線昇降裝置、三4.2.1 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製造日期證明文件及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穩壓器、發電機、冷氣機操作手冊3 份⒉性能測試: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2 )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頁(附件3 )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 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
買方於15天內出具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結報。
⒊品質保證:賣方需於交貨時出具品質保證書1 份,保證其所交貨之品質,絕對符合需要。」
(採購明細表第19頁至第20頁)。」
、備註十一1.2 約定「十一罰則:1.2 賣方履約結果…應於接獲買方通知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2 次為限;…」
㈢經查,被告於98年11月15日辦理「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 項(採購案號:XC98A84PB62PE )」採購案之公開招標,由原告以317 萬元決標,並與被告於98年12月2 日簽訂財務採購契約,履約期限為99年3 月2 日前交貨,有勞務採購契約乙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9-104頁) 。
嗣原告於99年4 月9 日交貨,被告於99年4 月20日辦理會驗,原告於交貨時未備齊保固證明書、4.2.1 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維修料件進料檢驗記錄文件,因原告缺交契約規定之文件,故被告依前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之約定,以目視檢驗不合格全數退驗(見本院卷第105 頁)。
原告復於99年4 月22日重新交貨(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於99年5 月20日完成性能檢測,在實施功能測試時,有關檢測項目5 ,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發現原車廂及獨立車廂內有積水現象,故該次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有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7 頁)。
被告乃於99年6 月7 日通知原告辦理退貨及限期完成改正( 見本院卷第108 頁)。
原告復於99年6 月14日改正重交( 見本院卷第109 頁),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完成性能測試,測試結果仍不合格,有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110 頁)。
被告嗣於同日以990723- 籌購字第0990008521號電傳單通知原告辦理退貨及限期改正(見本院卷第111 頁) 。
惟因原告已改正2 次,已達契約所定之改正次數上限,被告旋於99年8 月10日通知原告前開籌購字第0990008521號電傳單內容因誤核改正次數而應予註銷,且依契約規定原告已無改正機會(見本院卷第112 頁)。
原告於99年8 月11日請求被告再給予改正機會( 見本院卷第113 頁) ,被告經檢討後於99年9 月2 日通知原告不同意原告請求展延改正次數(見本院卷第114 頁) ,被告遂於99年10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305號通知原告依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規定辦理解除契約( 見本院卷第115 頁) ,並於99年11月2 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798號函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見本院卷第116 頁) 等事實,有勞務採購契約、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交貨單、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電傳單、原告99年8 月11日三永字第9906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以憑認。
㈣綜觀原告上開履約過程,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22日補正文件( 第1 次改正) 及99年6 月14日改正交貨( 第2 次改正) ,經被告檢測不合格。
被告雖於99年7 月23日電傳單通知原告再予改正交貨,惟原告亦未於接獲該通知次日起14日內完成改正交貨(即99年8 月6 日前)。
則被告以系爭契約因原告所交貨品驗收不合格,經退貨2 次均無法完成改正,而無法完成履約,符合契約第12條第7項第2款規定之解約事由,於99年10月25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305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自屬有據。
被告認本件解除契約係因原告所交之貨品未能符合契約相關規範,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99年11月2 日,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應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99年4 月20日辦理交驗時,應依「合格標準表」之「檢測項目」全部為檢驗,然當日僅因原告提出之保固證明書及產地證明不符被告之要求,要求原告補正,並未再依合格標準表對「檢測項目」逐一檢驗,亦未辦理退貨,當時兩造根本無任何認知99年4 月20當日之交運會列入改正之次數計算云云。
惟按,本件檢驗方式主要檢驗方法為性能測試,輔助檢驗方法為目視檢查、品質保證。
賣方交貨時應檢附文件為: 「規格三.2.1發電機、三.3.1.3.6冷氣機、三.3.1.3.5.1穩壓器型錄、保固證明書、品質保證書,三1. 9天線昇降裝置、三4.2. 1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製造日期證明文件及維修料件進料檢驗紀錄,穩壓器、發電機、冷氣機操作手冊3 份」。
賣方未備齊文件者,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此觀前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第19頁及第20頁備註八約定甚明。
足見,被告毋須依「合格標準表」之「檢測項目」全部為檢驗後,始得以目視檢查不合格處理。
查原告於99年4 月9 日交貨,被告於99年4 月20日辦理會驗,原告於交貨時未備齊保固證明書、4.2.1 避震系統維修料件之產地證明、維修料件進料檢驗記錄文件,有中山科學研究內購案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 頁) ,該報告單並於驗收意見欄記明: 「依99 .4.20辦理退貨重驗」等字,經原告會驗代表周釗仰簽名確認無訛,原告自難諉為不知99年4 月20日未辦理退貨。
因原告缺交契約規定之文件,則被告依前揭契約採購明細表續頁之約定,以目視檢驗不合格全數退驗(見本院卷第105頁),自屬有據。
原告嗣於99年4 月22日重新交貨,已完成重交改正依約檢附文件,有中山科學研究內購案院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2 頁),再於99年8 月11日以三永字第99068 號函載明: 「本公司承攬貴院採購案號:XC98A84PB62PE『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 項』,因已達改正次數上限,請貴院再給予本公司改正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 頁) 。
可知,原告確實知悉被告99年4 月20日會驗,列入改正次數計算,否則原告豈會於99年8 月11日自承本件已達改正次數上限?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雨淋試驗部分,依採購明細表附件3 約定,以被告內部採認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為本件雨淋試驗之認證單位,而系爭車廂亦於99年5 月12日通過雨淋試驗,有報告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205 頁) ,被告不承認自己認證之單位,顯違誠信云云。
惟按,性能測試係由使用單位( 本件係被告資訊通信研究所) 依合格標準表共5 頁(附件2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實施性能測試,賣方須提供車輛測試中心測試項目及標準共1 頁(附件3 ,見本院卷第102 頁)供買方審查,賣方應配合買方於指定7 天內正常工作天下辦理試車試用,試車期間所衍生一切費用概由賣方負擔。
買方於15天內出具能測試報告後交履約驗收單位辦理結報。
此觀前揭採購明細表第19頁至第20頁第八點檢驗方式之約定甚明。
準此,中山科學研究院環境與可靠度實驗室並非使用單位,自無從實施性能測試,所出具之環境測試報告單並不等同驗收結果,充其量,僅係供被告審查之用,依約仍應由使用單位依合格標準表實施性能測試。
而本件經被告使用單位資訊通信研究所於99年4 月27日,實施性能測試結果略以: 「... 有關檢測項目5 ,經數次連續雨天測試,發現原車廂及獨立車廂有積水現象,故本項目仍判定不合格」等語,有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7 頁) 。
再於99年6 月25日,實施性能測試結果略以: 「有關檢測項目5 ,經委請系發中心環試工程組執行該項試驗,並請承商至測場認證其測試結果,發現原車廂有積水現象,故本項目仍判定不合格」等語,有購案器材檢測綜合報告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0 頁) 。
則系爭車廂未通過雨淋測試,堪以憑認。
本院質之原告何以系爭車廂於99年5 月12日可通過雨淋試驗,卻未能於99年6 月25日通過雨淋測試? 答稱: 「在5 月12日通過雨淋測試後,被告要求在車廂上加裝4 顆外罩燈,車廂有變更,可能導致嗣後未過的原因。」
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 頁筆錄) ,可見,系爭車廂在99年5 月12日之車體狀況與99年6 月25日會驗時之車體狀況已有不同,自難以99年5 月12日之雨淋測試結果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㈦原告再主張系爭契約總價款高達317 萬元,原告對於被告指示之改正事項均已改正完成,被告解除契約,致原告蒙受巨大損失,而被告亦要重新招標施作。
況系爭車輛原告已改裝完成,無法將加裝於車輛之設備拆除回復原狀。
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及第7項約定,仍得由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之必要費用,被告逕自解約顯無理由,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及第7項第2款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定相當期限,要求廠商、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
「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1.自行終止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之必要費用。
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準此,原告未依限改正瑕疵時,被告得自行終止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正之必要費用;
亦可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
查本件原告所交之貨品有文件漏附以及性能測試不合格之瑕疵,經被告給予原告2 次改正之機會,原告均無法依契約規定完成改正,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專業考量,自得選擇適當之方式主張權利。
而被告考量原告所交貨品之瑕疵並非輕微,且有多項不合格等情形,迄被告以99年10月25日備科設供字第0990014305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前,仍無法完成改正,履約能力顯有重大疑慮,客觀上已難期待採用解除契約以外之其他手段而繼續契約關係,故被告行使解約權並無任何不當,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採。
㈧原告又主張被告990607 -籌購字第0990006451號電傳單二明確表示「請於接獲本通知次日起14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並以2 次為限,本次為第2 次」,原告相信被告就改正次數之指導及行政行為,原告就此履約事宜無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不能逕自註銷990607- 籌購字第0990006451號電傳單,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
惟按,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備註第11條第1項已明文約定「賣方履約結果經買方會同驗收或檢測結果發現瑕疵者,應於買方通知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改正以2 次為限」等項,有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
準此,系爭契約之改正次數係以2 次為限,原告既已審閱並簽訂系爭契約,應當知悉系爭契約之改正次數係以2 次為限,此亦為原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139 頁筆錄) 。
查原告分別於99年4 月22日補正文件( 第1 次改正) 及99年6 月14日改正交貨( 第2 次改正) ,經被告檢測不合格,如前所述,則原告經2 次退貨改正仍不合格,改正次數已達契約上限,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而無過失。
退步言之,縱令原告主張被告990810- 籌購字第0990009217號函之更正註銷應屬無效,原告仍得依990723- 籌購字第0990990008521 號電傳單之內容限期改正乙節為可採,然依99年7 月23日電傳單內容所載,原告應於被告通知之次日起14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含退換貨),亦即原告應於99年8 月6 日前,完成改正交貨,惟原告截至被告以990810- 籌購字第0990009217號電傳單通知註銷改正之日止( 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 ,迄未完成改正交貨。
則原告無法完成改正交貨,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甚為明確,被告上開註銷通知縱令無效,亦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原告於99年8 月11日以三永字第99068 號函載明: 「本公司承攬貴院採購案號:XC98A84PB62PE『微波測向裝備車維修與改裝等1 項』,因已達改正次數上限,請貴院再給予本公司改正機會」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 頁) 。
其於99 年8月11日已自承本件已達改正次數上限,自難再以相信被告就改正次數之指導及行政行為,作為卸責之詞。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 不受理部分除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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