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520,2011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0號
100年6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姜陳秀妹
輔 佐 人兼
送達代收人 姜禮棟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溫榮清
葉欣慧
戴德潤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3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5日申請坐落於新竹縣峨眉鄉○○村○○○段設定火黏土、矽砂礦採礦權。

被告以現場採取礦樣經被告所屬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兩次化驗結果,均與矽砂礦設權基準第2 點第2款、瓷土及火粘土礦設權基準(下稱火粘土礦設權基準)第2 點第2款不符,非屬礦業法第3條所列之礦,乃依礦業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99年10月5 日經授務字第0992011509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坐落於新 竹縣峨眉鄉○○○段矽砂礦及火粘 土礦之礦業權採礦執照。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被告同一採樣樣本被告所屬標檢局經兩次化驗結果,其中就矽砂礦樣二氧化矽誤差值達18.33%、篩分析誤差值達7.05 %,並不合理,有重新採樣送驗之必要。

⒉原告曾自行就矽砂礦採樣樣本送檢驗單位檢驗,確為申請區內之礦樣,且送驗單位即訴外人楊氏化學分析實驗服務社(下稱楊氏服務社)雖非國家認證之實驗室,但係礦業界委託檢驗之實驗室,具有一定之公信力,而原告自行採樣之矽砂礦經楊氏服務社二度檢驗結果,其中化學成分含二氧化矽分別達93%、88.6%,均已達矽砂礦設權基準規定第3點第1項之85%以上。

⒊被告採樣樣本,不足以代表全部礦體,因原告向被告申請複驗時,曾表示本件矽砂及火粘土礦脈經踏勘有各六層,目測裸露部分即各有四層,惟兩造會同採樣時僅就其中一層單點進行採樣,未就其他三層進行採樣,有違反矽砂礦設礦基準第3 點第1款之虞,被告不認同原告自行採樣結果,原告願派員會同進行第三次採樣,另送第三公正單位送驗,並自行負擔化驗費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為申請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石硬子地方設定矽砂礦及火粘土礦採礦權,於98年10月15日檢送相關書件向被告所屬礦務局提出採礦權設定申請。

礦務局於98年10月15日收件處理後,即依礦業法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審查申請人是否已檢齊書、費件,並於99年4 月13日派員會同原告委託導勘即原告輔佐人(下稱導勘人)勘查申請區,依規定程序於該區採取矽砂及火粘土礦樣各1 件均約1 公斤重帶回礦務局,經導勘人代表簽名同意並作成紀錄將礦樣送交被告所屬標檢局化驗,且聲明對本案所指採樣位置及化驗情形完全負責,絕無異議。

⒉本案現場所採火粘土、矽砂礦樣經送標檢局99年6 月4日簽發之化驗結果,與火粘土、矽砂礦設權基準不符,非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46款、第60款所列之火粘土、矽砂礦,依礦業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不予受理;

為顧及原告權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99年6 月10日以經授務字第09920109670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在案。

⒊原告以99年6 月14日民字00000000號申復函表示,因查勘當日採樣處為表土部分致未達標準,請礦務局再派員查勘採樣及化驗,又因該申復函原告之印鑑與存檔印鑑不符,經礦務局以99年6月22日礦局行一字第09900081470號函請原告重新造送經蓋妥原送礦業權設定申請書相符印鑑章之意見書憑辦,原告以相同日期文號蓋妥原送礦業權設定申請書相符印鑑章之申復函,並表示其於99年3 月及99年6 月曾委託民間單位楊氏服務社,就該採樣區採樣分析,其結果化學成分含二氧化矽已達標準,申請礦務局重新派員採樣化驗。

⒋原告上開申復理由經礦務局審核,以原告於99年3 月及99年6 月自行送請楊氏服務社檢驗之礦樣未經礦務局派員確認是否為申請區內所採集,又楊氏服務社為民間機構,亦非屬國家認證之實驗室,不具公信力,無法採信,且因原告委託導勘人於99年4 月13日會勘採樣時已簽名同意對本案所指採樣位置及化驗情形完全負責,絕無異議,故礦務局以99年7 月15日礦局行一字第09900307900 號函敘明「本部礦務局不再派員採樣,另就原採之礦樣所賸餘樣品,再請標準檢驗局進行複驗」,並經原告繳納化驗費予以複驗在案。

⒌嗣據標檢局於99年9 月27日第2 次化驗結果,仍與矽砂、火粘土礦設權基準不符,依礦業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不予受理,爰以99年10月5 日經授務字第09920115090號行政處分不予受理該申請案。

⒍按礦業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設定礦業權有非屬第3條所列之礦之情形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又原告申請設定礦業權案經標檢局99年6 月4 日及99年9月27日2 次試驗結果均與矽砂、火粘土礦設權基準不符,非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46款、第60款所列之火粘土、矽砂礦,故依法應不予受理。

⒎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依礦業法令規定程序辦理並無不法,自應予以維持,對原告所提之訴認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之礦,為下列各礦:...火粘土。...矽砂。

...」、「申請設定礦業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受理:...五、申請非屬第3條所列之礦。

...」為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46款、第60款、第17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

又按「設定矽砂礦礦業權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以沉積作用產出者。

(二)原矽砂礦樣品經化驗平均化學成分需含二氧化矽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原矽砂礦樣品經解除膠結狀態(非以研磨方式)後,原始顆粒之篩分析,其粒徑在試驗篩四點七五公釐CNS 386 至試驗篩零點零七五公釐CNS 386 間者,需占百分之八十以上。」

、「矽砂礦礦業權設權之取樣作業方式如下:(一)所採取之樣品應足以代表全礦體為原則。

(二)取樣方式以採用剝採法並依礦床之賦存狀況,每一露頭均需採樣。

如礦脈之厚度在二公尺以上者,其垂直距離上、中、下位置平均採取一公斤以上之樣品,其走向延長距離以一百公尺為準。」

矽砂礦設權基準第2 點、第3 點明文規定。

再按「設定瓷土、火粘土礦礦業權,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火粘土礦:原火粘土礦縮分樣品經化驗,其化學成分需含三氧化二鋁在百分之二十六以上,三氧化二鐵在百分之三點五以下。」

、「瓷土、火粘土礦礦業權設權之取樣作業方式如下:(一)採樣方法視礦床賦存狀況,以下列方法採取之:1.層狀或不規則礦床:不同一礦層(體)之礦床露頭均需分別採樣,採樣時如有表土應先去除,再沿礦層(體)垂直斷面採用剝採法由上而下採取一公斤以上樣品一件;

礦床厚度在二公尺以上者,以其垂直斷面之上、中、下位置平均採取一公斤以上之樣品一件;

礦床露頭延伸超過一百公尺以上者,每延長一百公尺處設為採樣點,分別採取一公斤以上樣品一件。

2.湖盆沈積礦床:利用取樣器具垂直深入地層取出其礦層或利用挖掘器具挖出礦層斷面,再依前述方法取樣。

(二)樣品處理:1.同一礦層(體)採取一件以上之礦樣,先經混合以四分法縮分成一公斤左右樣品包(非同一礦層【體】所採得之礦樣,應分別製成樣品包)密封於塑膠袋或布袋中,每袋內、外各置樣品標示卡一張,標示卡內註明樣品編號、案由、申請人、採樣地點、日期、採樣人等,並由申請人及會勘人員會封簽章後,攜回送驗。

2.送驗之樣品啟封時,應通知申請人,每包樣品經烘乾研磨成細樣後均分成三小包,以一包送化驗分析,一包留備複驗之用,另一包送申請人收存。」

為火粘土礦設權基準第2 點第2款、第3 點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98年10月15日申請坐落於新竹縣峨眉鄉○○村○○○段設定火黏土、矽砂礦採礦權。

被告以現場採取礦樣經被告所屬標檢局2 次化驗結果,均與矽砂礦設權基準第2 點第2款、火粘土礦設權基準第2 點第2款不符,非屬礦業法第3條所列之礦,乃依礦業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99年10月5 日經授務字第09920115090 號處分書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同一採樣樣本經2 次化驗結果,矽砂礦樣二氧化矽誤差值、篩分析誤差值過大,並不合理,有重新採樣送驗之必要。

原告自行採樣樣本送楊氏服務社檢驗,確為申請區內之礦樣,且係礦業界委託檢驗之實驗室,具有一定之公信力。

被告採樣樣本,不足以代表全礦體,違反矽砂礦設礦基準第3 點第1款,被告不認同原告自行採樣結果,原告願派員會同進行第三次採樣,另送第三公證單位送驗,並負擔化驗費用。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現場採取礦樣經標檢局2 次化驗結果,非屬礦業法第3條所列之礦,乃依礦業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否准原告申請該礦區礦產權執照之申請,是否適法?

四、本件原告為申請新竹縣峨眉鄉七星村石硬子地方設定矽砂礦及火粘土礦採礦權,於98年10月15日填具礦業權設定申請書併檢送相關書件,向被告所屬礦務局提出採礦權設定申請。

礦務局於98年10月15日收件處理後,依礦業法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審查原告檢齊書、費件無誤後,以99年3 月12日礦局行一字第099006304420號函(下稱礦業局99年3 月12日函)通知原告將派員會同實地勘查,並於99年4 月13日派員會同原告委託之導勘人勘查申請區,當場採取矽砂及火粘土礦樣各1 件均約1 公斤重帶回礦務局,且經導勘人代表簽名同意並作成紀錄將礦樣送交被告所屬標檢局啟封化驗,且聲明對本案所指採樣位置及化驗情形完全負責,絕無異議等情,此有礦業權設定申請書暨所附文件、礦業局99年3 月12日函、採樣紀錄、委託書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 至17頁)。

而現場所採火粘土、矽砂礦樣經送標檢局99年6 月4 日簽發之化驗結果,與火粘土、矽砂礦設權基準不符,非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46款、第60款所列之火粘土、矽砂礦,嗣經原告陳述意見,礦務局另就原採之礦樣所賸餘樣品,再請標檢局進行複驗,嗣據標檢局於99年9 月27日第2 次簽發化驗結果,仍與矽砂、火粘土礦設權基準不符之事實,亦有標檢局二次試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5、44至45頁),此為本案原告申請礦業權、兩造會同採樣、檢驗之過程,均合先敘明。

五、原告雖以:本件礦區礦脈經踏勘有各六層,目測裸露部分即各有四層,惟兩造會同採樣時僅就其中一層單點進行採樣,未就其他三層進行採樣,不足以代表全部礦體,有違矽砂礦設礦基準第3 點第1款之虞;

次以被告同一採樣樣本被告所屬標檢局經兩次化驗結果,其中就矽砂礦樣二氧化矽誤差值達18.33%、篩分析誤差值達7.05 %,誤差甚大,而原告曾自行二度就矽砂礦採樣樣本送訴外人楊氏服務社檢驗結果,其中化學成分含二氧化矽分別達93% 、88.6% ,均已達矽砂礦設權基準規定第3 點第1款之85% 以上,可知上開複驗結果不合理,有重新採樣送第三人檢驗之必要等情為主張。

茲以:㈠按「矽砂礦礦業權設權之取樣作業方式如下:(一)所採取之樣品應足以代表全礦體為原則。

(二)取樣方式以採用剝採法並依礦床之賦存狀況,每一露頭均需採樣。

如礦脈之厚度在二公尺以上者,其垂直距離上、中、下位置平均採取一公斤以上之樣品,其走向延長距離以一百公尺為準。」

、「瓷土、火粘土礦礦業權設權之取樣作業方式如下:(一)採樣方法視礦床賦存狀況,以下列方法採取之:1.層狀或不規則礦床:不同一礦層(體)之礦床露頭均需分別採樣,採樣時如有表土應先去除,再沿礦層(體)垂直斷面採用剝採法由上而下採取一公斤以上樣品一件;

礦床厚度在二公尺以上者,以其垂直斷面之上、中、下位置平均採取一公斤以上之樣品一件;

礦床露頭延伸超過一百公尺以上者,每延長一百公尺處設為採樣點,分別採取一公斤以上樣品一件。

2.湖盆沈積礦床:利用取樣器具垂直深入地層取出其礦層或利用挖掘器具挖出礦層斷面,再依前述方法取樣。

(二)樣品處理:1.同一礦層(體)採取一件以上之礦樣,先經混合以四分法縮分成一公斤左右樣品包(非同一礦層【體】所採得之礦樣,應分別製成樣品包)密封於塑膠袋或布袋中,每袋內、外各置樣品標示卡一張,標示卡內註明樣品編號、案由、申請人、採樣地點、日期、採樣人等,並由申請人及會勘人員會封簽章後,攜回送驗。

2.送驗之樣品啟封時,應通知申請人,每包樣品經烘乾研磨成細樣後均分成三小包,以一包送化驗分析,一包留備複驗之用,另一包送申請人收存。」

分別為矽砂礦設權基準第3 點、火粘土礦設權基準第3 點所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採樣違反上開規定,無非係以上開礦區之礦脈各有六層,目測裸露部分有四層,而兩造會同採樣時僅就其中一層單點進行採樣,未就其他三層進行採樣,不足以代表全部礦體,為其主要依據,並提出相片一幀為證(訴願可閱卷第4 頁)。

經查:⒈依上開矽砂礦設權基準第3 點第1款、火粘土礦設權基準第3 點第1款之規定為文義解釋,採樣之客體應係「露頭」,而露頭係附著於礦床,此由矽砂礦設權基準第3 點第1項「...採用剝採法並依礦床之賦存狀況,每一露頭均需採樣。

...」,及火粘土礦設權基準第3 點第1項「...不同一礦層(體)之礦床露頭」等文字可知。

復細繹矽砂礦設權基準第3 點第1項「...每一露頭均需採樣。

如礦脈之厚度在二公尺以上者...」之文字,則將「露頭」與「礦脈」二者並置,由此足見露頭與礦脈之意義完全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是原告以礦區中有4 至6 層礦脈,而被告僅在一處採樣等情,遽而主張被告採樣有違規定等情,實係誤解上開規定,自無可採。

⒉本件之現場會勘及採樣過程,業據被告於本件陳稱:「依照本案開採構想圖,被告人員至現場,原告雖表示有四至六層,但此四至六層均為同一個露頭,且原告現場導勘會同採樣的地點就是這個露頭,被告採樣情形是依矽砂礦設權基準第3 點第2款規定,即取樣方式以採用剝採法並依礦床之賦存狀況,每一露頭均需採樣,所以被告在該露頭採樣,並無不合。」

、「會同探勘當日,被告依矽砂礦設權基準第3 點規定,請原告在導勘之申請區露頭,被告人員指導原告導勘人在上、中、下位置均勻採取約一公斤,讓被告人員帶回化驗,採樣程序係符合礦樣採取標準作業規定,所採取礦樣應足以代表全部礦體。」

等語甚明,且有採樣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4、78頁),均難認有何違反矽砂礦、火粘土設權基準之相關規定,是原告僅以4 至6 層礦脈而質疑被告採樣違反上開規定等情,亦無可採。

⒊再核兩造會同勘驗採樣所作成之採樣紀錄(本院卷第32頁),其上記載:「此次會勘依據貴局人員會同採取礦樣(矽砂、火粘土礦)共計2 件,其位置如採樣位置圖所標示,係在本礦區臺灣省新竹縣峨嵋(按應為『眉』字之誤)石硬子地方,所採礦樣經會同密封定於99年5月3 日上午11時,委由貴局(按指礦務局)將礦樣送交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啟封化驗,『本人對本案所指採樣位置及化驗情形完全負責,絕無異議』。」

等字句,並經原告委託之導勘人即原告輔佐人簽名無訛,則在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採樣有何違反上開矽砂礦、火粘土礦設權基準相關規定之情況下,自不能單憑其主張,而認被告採樣有何違誤。

是原告主張被告採樣有違誤,並申請被告重新採樣等情,自無可採。

㈡原告雖復以:標檢局就同一採樣之矽砂礦樣本兩次化驗結果,就矽砂礦樣二氧化矽誤差值達18.33%、篩分析誤差值達7.05 %,誤差甚大,而原告曾自行二度就矽砂礦採樣樣本送訴外人楊氏服務社檢驗結果,其中化學成分含二氧化矽分別達93% 、88.6% ,均已達矽砂礦設權基準規定第3點第1款之85% 以上,可知上開複驗結果不合理,有重新採樣送第三人檢驗之必要等情為主張。

茲以:⒈本件兩造會同於99年4 月13日進行採樣,被告人員依矽砂礦設權基準第3 點第2項之規定,指導原告導勘人在上、中、下位置均勻採取約一公斤而成為樣品,並由被告人員攜回化驗等情,已如前述。

而上開規定之所由之設,當係在考量礦脈之上、中、下位置之成分、粒徑當有不同,故要求在垂直距離上、中、下位置平均採樣,以求取平衡,是由此以觀,此樣本既係分別由礦脈之上、中、下位置所採並加以混合,則每次取樣因不知樣本係出於上、中、下位置之何處,是就化學成分、篩分析之化驗結果當有不同,惟不能僅以化驗結果有所不同,即得謂化驗有誤。

⒉次以,標檢局係依據經濟部組織法成立之國家最高商品檢驗機關隸屬經濟部,主要任務為國家標準編修以配合經建計畫、工業政策執行商品檢驗,以提高產品之國際競爭力及保障消費者權益;

推行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及環境管理系統,以提升我國品質保證及環境管理水準;

辦理全國度量衡標準之劃一及實施及其他檢(試)驗服務。

凡由經濟部公告為應施檢驗之品目,須經標檢局檢驗合格,始得輸出、輸入或在國內市場陳列銷售,此為標檢局之設立宗旨。

是標檢局在我國既係主管全國度量衡標準之劃一之主管機關,該局所作之其他試驗,當具有公權力及公信力。

原告雖於本件一再以標檢局前後兩次試驗誤過大,進而主張重新採樣,並送請除標檢局外之其他第三單位進行試驗等情,惟參以被告陳稱以往礦業權之相關送驗單位即為礦業局,因人力縮編,故改委由標檢局試驗等情,此適足以防杜礦業局「球員兼裁判」之弊,是就此以觀,標檢局當係公正之試驗單位;

且在原告復未提出複驗須非由原試驗單位擔任之相關法令規定下,是標檢局所為前後兩次試驗,均難謂有何違誤,而有另由第三人進行試驗之理。

⒊復按「(二)原矽砂礦樣品經化驗平均化學成分需含二氧化矽在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且原矽砂礦樣品經解除膠結狀態(非以研磨方式)後,原始顆粒之篩分析,其粒徑在試驗篩四點七五公釐CNS 386 至試驗篩零點零七五公釐CNS 386 間者,需占百分之八十以上。」

、「設定瓷土、火粘土礦礦業權,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火粘土礦:原火粘土礦縮分樣品經化驗,其化學成分需含三氧化二鋁在百分之二十六以上,三氧化二鐵在百分之三點五以下。」

矽砂礦設權基準第2 點第2款、火粘土礦設權基準第2 點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經核標檢局就本件兩造會同採樣兩度進行化驗結果,其中火粘土礦部分,化學成分含三氧化二鋁分別為19.5% 、18.77%,均不合標準(須達26% 以上),此部分經原告認尚屬合理(本院卷第8 頁起訴狀所載)。

至於矽砂礦部分,雖複驗結果化學成分含二氧化矽為88.1% 已達標準(85% 以上),惟前後兩度化驗之篩分析分別為76.75%及69.7% ,均未達標準(須達80% 以上),而在化學成分含二氧化矽、篩分析試驗均為通過矽砂礦採礦權之必要條件,若其中一項即無法核發之情形下,則本件矽砂礦採樣之篩分析試驗既經兩次試樣均未通過,原告自無從執複驗結果中化學成分含二氧化矽已達標準,而謂其已通過矽砂礦之採礦標準。

⒋原告雖另以:其曾二度自行就矽砂礦採樣樣本,送礦業界委託檢驗實驗室即楊氏服務社檢驗,經楊氏服務社二度檢驗結果,其中化學成分含二氧化矽分別達93% 、88.6% ,均已達矽砂礦設權基準規定第3 點第1款之85%以上等情為主張,並提出楊氏服務社檢測報告為證(本院卷第40頁)。

惟查,原告上開所稱兩度自行採樣,既未會同被告為之,已難證明係由何礦區中所採,及採樣方式是否符合矽砂礦設權基準之相關規定。

次以楊氏服務社非屬國家認證之實驗室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該服務社所作化學成分含二氧化矽試驗所用之方法是否符合矽砂礦設權基準之規定,亦無從由上開檢測報告得以證明。

縱認該檢測報告非不可採,惟此檢測報告僅見化學成分含二氧化矽之檢測,惟就篩分析檢測部分則付之闕如,是亦無從以楊氏服務社之檢測報告,即認原告礦區之矽砂礦已達申請採礦權獲許可之標準,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以兩造會同至現場採取礦樣,經標檢局兩次化驗結果,均與矽砂礦設權基準第2 點第2款、火粘土礦設權基準第2 點第2款之規定不符,而認原告申請非屬礦業法第3條所列之礦,因而將原告申請設定矽砂礦及火粘土礦採礦案不予受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申請坐落於新竹縣峨眉鄉○○○段矽砂礦及火粘土礦之礦業權採礦執照,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