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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7號
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時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宏聖
李孝琛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23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縣大溪鎮○○段○○○段144 、144 之1 、144 之2 、144 之3 、144 之4 、144 之15、144 之16、144 之20、144 之21、144 之23、146 、146 之1 、627 、628 地號土地(以上均屬特○○○區○○○○○○○○段144 之22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同小段589 之3 、591 地號土地(屬特定專用區國土保安用地)、同小段591之1 地號土地(屬特定專用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及同段頂山腳小段53之16地號土地(屬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等19筆土地(以上各筆土地合稱上開19筆土地;
上開19筆土地扣除缺子小段628 地號1 筆土地,餘外合稱系爭土地),分屬農牧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經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5 日、13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於現場違規搭建鐵皮屋、辦公室、停車場、瀝青廠房、守衛室、堆置瀝青、砂石等作瀝青場使用,違反土地編定使用,違規面積15,690平方公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98年12月22日府地用字第0980548886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並限15日內拆除其地上物、移除瀝青、矽石。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5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90109822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嗣被告於99年4 月13日發現其中缺子小段627 、628 地號等2 筆土地仍有砂石及瀝青堆置情形,遂於99年4 月15日函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下稱大溪鎮公所)派員檢查,經該公所於99年7 月13日以溪鎮民字第0990015596號函檢附查報表、現場照片6 張及上開1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查報。
被告於99年7 月1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經原告於99年7 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
為釐清現場使用情形,被告又會同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水資局)、大溪鎮公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被告所屬地政處、水務處、環境保護局、警察局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於99年8 月24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違規使用部分依區域計畫法裁罰,使用面積待99年9 月15日現地測量後再確認,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15日內依法申請核准後,恢復土地原容許使用項目使用。」
並經大溪地政於99年9 月24日檢送99年9 月23日至現場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99年9 月23日複丈成果圖)及廠房雖已拆除,但瀝青、砂石、機具設備仍未移除,守衛室仍未拆除,且新放置貨櫃屋,上開19筆土地除缺子小段628 地號外之系爭土地仍有違規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為7,466 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爰依同法第21條及桃園縣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罰鍰裁量標準(下稱裁量標準)規定,以99年10月4 日府地用字第09903905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2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30日內拆除其地上物、移除瀝青、矽石,依法申請恢復容許之項目使用。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場確係訴外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太公司)所有並設置,迭經原告告知被告在案。
惟被告根本不詳予調查,甚且未向幸太公司作任何查詢,即逕指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場係原告所有並設置,而訴願決定亦受被告所提出之資料誤導,令原告不服。
又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場是否係幸太公司所有並設置,只要令被告提出幸太公司所有並設置瀝青場之照片,就可以明白究係原告抑係幸太公司所有並設置。
㈡縱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擅自搭建貨櫃屋、機具設備、守衛室、堆置瀝青、矽石、舖設碎石地等使用,違規面積約7,466 平方公尺。
惟被告就同一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一方面於98年12月3 日以府商輔字第0980474058號裁處書逕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勒令停工,並處罰鍰10萬元(此處分下稱工廠管理輔導法處分),另方面於99年10月4 日以原處分逕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處罰鍰12萬元,停止非法使用,30日內拆除其地上物、移除瀝青、矽石,依法申請恢復容許之項目使用。
是工廠管理輔導法處分就「勒令停工並處罰鍰10萬元」部分,與原處分「處罰鍰21萬元、停止非法使用」部分顯構成重複裁處,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其適用法則顯有不當。
㈢又被告前以原告於上開19筆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特定專用區農牧用地、交通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未經申請擅自搭建鐵皮屋、辦公室、停車場、瀝青廠房、守衛室、堆置瀝青、矽石等作為瀝青場使用,違規面積約15,960平方公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等規定為由,於98年12月22日以前處分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及裁量標準裁處罰鍰21萬元、停止非法使用、15日內拆除其地上物、移除瀝青、矽石,原告不服乃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86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駁回原告請求,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4 月21日以100年度裁字第989 號(下稱前案上訴審)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惟原處分就違反使用之僅載「於144 、144 之1 、144 之2 、144 之3 、144 之4 、144 之15、144 之16、144 之20、144 之21、144 之23、146 、146 之1 、591、591 之1 、589 之3 、627 地號暨同段頂山腳小段53之16地號等18筆土地」,並未詳細說明此18筆土地係坐落何縣、何鎮○○段;
且原處分並未調查或說明系爭土地何時編定為上開用地,足見原處分已至為草率。
且依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99年8 月24日會勘紀錄所載:「四、本案違反使用情形:現場作恆揚瀝青廠區(辦公室、停車場、機具、砂石區),628 地號經現場查證,非恆揚瀝青廠區使用範圍」等字樣,足見前處分所認原告違規使用缺子小段628 地號土地一節,顯有違誤,且前案一審判決、上訴審裁定均遭被告矇蔽,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就本件裁罰之依據既為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應就原告不遵從前處分裁罰停止非法使用、15日內拆除其地上物、移除瀝青、矽石分別詳予列舉。
不能像原處分為籠統之記載而使人民不知所云。
況原告並沒有不遵從「停止非法使用」之情形。
又貨櫃屋既係新放置,則被告除應舉證證明該貨櫃屋係原告所放置外,並應證明該貨櫃屋所放置之位置係在前處分裁罰之範圍,否則豈能遽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裁罰。
㈤是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所屬農業發展局函略以缺子小段627 、628 地號土地仍有堆置砂石及瀝青,非屬農業經營使用,大溪鎮公所查報及被告所屬之聯合稽查小組於99年8 月24日、99年9 月15日至現場會勘、現況測量,現場仍有貨櫃屋、機具設備、守衛室、堆置瀝青、砂石、鋪設碎石地等,違規事證明確,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被告於99年8 月24日、99年9 月15日至現場稽查會勘、現況測量,仍有貨櫃屋、機具設備、守衛室、堆置瀝青、砂石、鋪設碎石未恢復原狀,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使用管制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及裁量標準規定予以裁罰。
又原告所陳瀝青廠係幸太公司所有設置,惟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物之門牌為桃園縣大溪鎮○○路1020巷75號,經被告所屬之地方稅務局提供房屋稅籍申報書、房屋設籍課稅承諾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其使用建造房屋之同意書,房屋位置圖等文件,足資證明該門牌號碼之建物,係屬原告所有,原告所陳,顯有推託不實。
㈢原告於系爭土地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被告於99年10月4 日作成原處分,與原告未經核准工廠設立登記擅自設置工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由被告所屬之工商發展局於98年12月3 日府商輔字第0980474058號裁處書,應為數行為而非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尚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原則。
綜上,本案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證明確,被告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及裁量標準規定,處以罰鍰12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30日內拆除其地上物、移除瀝青、砂石,原處分依法有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是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處分、前訴願決定、原處分、訴願決定在卷可參,堪認屬實。
原告不服原處分,以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廠並非原告設置,而是幸太公司所有並設置;
被告適用法規顯係重複裁處,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原有之瀝青、砂石、機具設備仍未移除,守衛室仍未拆除,且新放置貨櫃屋,處原告12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30日內拆除其地上物及移除瀝青、矽石,依法申請恢復容許之項目使用,是否適法?
五、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
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地類別:五、農牧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一)農作使用。
(二)農舍。
(三)農業設施。
(四)畜牧設施。
(五)養殖設施...。
農業設施許可使用項目之附帶條件:本款各目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築執照者應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
...十一、交通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一)按現況或交通計畫使用。
(二)交通設施。
(三)公用事業設施。
(四)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六、國土保安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二)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三)公用事業設施。
(四)隔離綠帶。
(五)綠地。
(六)再生能源相關設施。
...十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容許使用項目: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
都巿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3項附表一亦規定甚明;
再按「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未滿1500平方公尺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
、「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其違規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每增加一千平方公尺,加處罰新臺幣1 萬元,其畸零之數不滿一千平方公尺者,以一千平方公尺計算;
...。」
裁量標準第2 點第1款及第2款亦有明文。
㈡緣上開19筆土地分屬農牧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經被告於98年11月5 日、13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於現場違規搭建鐵皮屋、辦公室、停車場、瀝青廠房、守衛室、堆置瀝青、矽石等作瀝青場使用,違反土地編定使用,違規面積15,690平方公尺,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前處分處原告21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並限15日內拆除其地上物、移除瀝青、矽石;
原告對前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9年5 月28日前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嗣被告於99年4 月13日發現其中缺子小段627 、628 地號等2 筆土地仍有砂石及瀝青堆置情形,先於99年4 月15日函請大溪鎮公所派員檢查無誤,嗣於99年7 月1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經原告於99年7 月27日提出陳述意見,為釐清現場使用情形,被告會同水資局、大溪鎮公所、大溪地政、被告所屬地政處、水務處、環境保護局、警察局及臺電於99年8 月24日辦理現場會勘,會勘結論:「...四、本案違反使用情形:現場作恆揚瀝青廠區(貨櫃屋、機具設備、守衛室、堆置瀝青、砂石、鋪設碎石地等),628 地號經現場查證,非恆揚瀝青廠區使用範圍,使用面積待99年9 月15日現地測量後再確認。
...七、違規使用部分依區域計畫法裁罰。
使用面積待99年9 月15日現地測量後再確認,請即停止非法使用並15日內依法申請核准後,恢復土地原容許使用項目使用。」
違規使用部分依大溪地政於99年9 月2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是被告以原告原有之辦公室及廠房雖已拆除,但瀝青、砂石、機具設備仍未移除,守衛室仍未拆除,且新放置貨櫃屋,上開19筆土地除缺子小段628 地號外之系爭土地仍有違規使用,違規使用面積為7,466 平方公尺等情,此有99年9 月23日複丈果圖、現場相片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7 至113 頁),是被告依據上開資料,以原處分處原告12萬元罰鍰、停止非法使用、30日內拆除其地上物、移除瀝青、矽石,依法申請恢復容許之項目使用,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告雖先主張:原處分就違反使用之土地僅載「於144 、144 之1 、144 之2 、144 之3 、144 之4 、144 之15、144 之16、144 之20、144 之21、144 之23、146 、146之1 、591 、591 之1 、589 之3 、627 地號暨同段頂山腳小段53之16地號等18筆土地」,並未詳細說明此18筆土地係坐落何縣、何鎮○○段,足認原處分至為草率等情。
惟查,上開文字係記載於原處分說明欄第三項,惟原處分於主旨欄業已載明「貴公司違反本縣大溪鎮○○段○○○段144 地號等18筆土地」等文字,此有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是由原處分之主旨及說明欄第三項互核以觀,當足使原告得知違反使用之土地究係何筆土地,並無原告所指不具體、草率之情形。
㈣原告雖次以:原處分之依據既為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其自應就原告不遵從前處分裁罰停止非法使用、15日內拆除其地上物、移除瀝青、矽石分別詳予列舉,不能像原處分為籠統之記載而使人民不知所云。
況原告並沒有不遵從「停止非法使用」之情形;
又貨櫃屋既係於前處分後始行放置,則被告除應舉證證明該貨櫃屋係原告所放置外,並應證明該貨櫃屋所放置之位置係在前處分裁罰之範圍,否則豈能遽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項裁罰,且複丈成果圖未核准範圍究係何指,如係被告所指係停車使用,原告則否認之等情為主張。
惟查:⒈按「(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第2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前曾於上開19筆土地違規使用,而以前處分命原告停止非法使用並限15日內拆除其地上物、移除瀝青、矽石,嗣發現原告於上開15日限期經過後,原告不遵從,仍在前處分土地範圍內之系爭土地違規使用,而原處分據以判斷原告是否違反上開行政法上之義務,係以被告會同相關機關於99年8月24日辦理現場會勘,經大溪地政所製成99年9 月23日複丈成果圖為斷(本院卷第41頁)。
原告雖主張:前處分並未發現有貨櫃屋之設置,且貨櫃屋非原告設置,設置位置更不在前處分上開19筆土地範圍內等情,是本院為求慎重,要求被告提出前處分所依據之98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下稱98年複丈成果圖)與99年9 月23日複丈成果圖測量膠片圖,上開二圖相套比對結果,貨櫃屋所設之位置至少有部分位於前處分違規使用之土地範圍內,當違反前處分命停止非法使用之部分,而此項非法使用之停止,自以將貨櫃屋整個移除為適當且唯一之方法,而貨櫃屋於性質上不宜進行物理上之割裂(按將貨櫃屋割裂將大大減損甚至滅失其遮風蔽雨、供人於內辦公或置放貨物之功能),是原處分將貨櫃屋放置處全部列入,應係考量原告就貨櫃屋財產上之權利不致受損,自係適宜;
再者,此貨櫃屋放置位置既占用原處分認定違規使用之土地範圍內,此部分之土地自係由原告占有使用中,足認原告有管領之權限,是縱謂原告主張此貨櫃屋非原告所有並非虛妄,當係得原告之同意所置放,是原處分要求原告移除此貨櫃屋,自無何不當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原告雖復以:99年9 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未核准範圍」係何指,若被告所指係停車使用,應由被告舉證等情為主張。
經核現場相片(原處分卷第99至105 頁),99年9 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未核准範圍」應係指相片所示未設有廠房、鐵皮屋等地上物及未堆置瀝青、砂石等物之空地,而此部分空地應係供瀝青場人員車輛進出往來及停車之用,當與使用目的不合;
而99年9 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未核准範圍」所示土地均係在前處分違規使用土地範圍內,且前處分依據之98年複丈成果圖亦有標記「未核准範圍」部分,是原告僅以99年9 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未核准範圍」究係作何使用未經被告陳明,進而要求被告為舉證等情,否認此部分係違規使用,亦與證據及事實相悖,自非可採。
㈤原告雖繼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場確非原告所設置,而係幸太公司所設置等情。
惟以:1.查被告稽查小組於前處分前之98年11月5 日、98年11月13日前往上開19筆土地稽查時,發現現場違規搭建有鐵皮屋、辦公室、停車場、瀝青廠房、守衛室等建物,並堆置瀝青、矽石作瀝青場使用,有被告聯合查報砂石碎解洗選場營運現況紀錄表2 紙、被告地政處府內電傳系統19紙、照片18幀可稽(前處分卷第1 至14頁、第18至55頁),依上開紀錄表之記載:「工廠名稱: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姓名:吳時男。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
「工商發展處違規事實欄...二、現場作為瀝青原料之砂石購自金泰樺貿易有限公司(基隆港之大陸砂),附發票證明。
三、每日產200 至300噸,堆置廠區之砂約500 噸,全購自金泰樺公司。
...五、瀝青拌合機2 組,儲料倉1 間,約400-500HP ,約2,000 平方公尺面積。」
等語,且上開紀錄表上業者具結欄記載:「上列桃園縣政府相關單位勘查所記載事項與事實相符,勘查人員在本廠執行勘查期間,並無不法行為,本廠亦無任何財物損失,特具切結。」
均經原告業務經理張清逸簽名,而上開紀錄表上有關工廠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現場堆置砂石之來源之記載亦係依張清逸所提供之資料所填載,足徵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場為原告所有並設置,應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於桃園縣大溪鎮○○路1020巷75號,以原告名稱開設工廠,從事瀝青加工製造業務,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工廠係幸太公司所有並設置云云。
經查,原告在經濟部商業司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固為桃園縣大溪介壽路8 之1 號,惟於前處分稽查時,桃園縣大溪鎮○○路1020巷75號入口處則懸掛有原告公司之招牌,此有照片一幀可稽(前處分卷第9 頁),況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作為瀝青原料之砂石之來源、重量、工具,亦經原告之業務經理張清逸於被告相關單位於前案勘查時陳稱甚明,已如前述,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上從事瀝青加工製造業務,應無疑義。
至於幸太公司雖於98年1 月19日因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為被告裁處在案,其違規使用之土地高達118 筆,作為砂石場及掩埋廢棄物使用,違規面積178,525 平方公尺;
前案原告違規使用之上開19筆土地,其未經申請擅自搭建鐵皮屋、辦公室、停車場、瀝青廠房、守衛室、堆置瀝青、砂石等作瀝青場使用,違規面積15,690平方公尺。
經前案比對上開19筆土地測量成果圖與幸太公司上開違規之測量成果圖可知,上開19筆土地中雖有7 筆土地(即缺子段缺子小段144 、144 之1 、144 之16、146 之1 、628 、589 之3 、591 地號)與幸太公司違規案件中之土地地號相同,但二者並未有重複測量之情事,其地號相同者,係分別使用同一筆地號,並無重複測量(前處分卷第17頁),更有甚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前案即已主張,並為前案確定裁判所不採,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瀝青工廠為幸太公司所有並設置,與事實不符,當非可採。
㈥原告繼主張:被告未說明何時將系爭土地分別編定為農牧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瀝青場之設置究在編定前或編定後,以資認定原告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原處分與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云云。
經查,被告於70年2 月15日,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公告桃園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使用編定圖暨編定清冊,其編定結果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大溪地政並依據土地使用編定清冊,將土地使用編定結果登載於登記簿公示週知,有被告70年2 月15日70府地用字第18108 號公告可考(前處分卷第120 頁),而原告公司係成立於90年7 月13日,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按(前處分卷第第123 頁),則原告於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瀝青廠前,自有查證系爭土地之編定用途為何之義務,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自難免應負過失之責。
甚者,原告亦已於前案中為此部分之主張,而為前案確定裁判所不採,是原告再於本案泛言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要無可採。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同一查處事實,業以工廠管理輔導法處分裁處「勒令停工並處罰鍰10萬元」,本件再以原處分「處罰鍰21萬元、停止非法使用」,顯構成重複裁處,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一事不二罰原則一節。
經查,區域計畫法依土地之編定管制使用土地,與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0條、第23條規定係以工廠登記以達管理工廠之目的,兩者之目的、行為均有不同,被告以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予以裁罰,核無不合。
原告因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為被告裁處10萬元罰鍰一案,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撤銷,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73號判決附卷可稽(前案一審卷第42至4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甚者,原告亦已於前案為此部分之主張,而為前案確定裁判所不採,是原告再於本案泛言主張原處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要無可採。
㈧原告又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99年8 月24日會勘紀錄所載:「四、本案違反使用情形:現場作恆揚瀝青廠區(辦公室、停車場、機具、砂石區),628 地號經現場查證,非恆揚瀝青廠區使用範圍」等字樣,足見前處分所認原告違規使用缺子小段628 地號土地一節,顯有違誤,且前案一審判決、上訴審裁定均遭被告矇蔽,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主張負舉證之責等情。
惟查,缺子小段628 地號土地係前處分裁罰之範圍,且經前案確定裁判所認定無誤;
而被告係於前處分後8 月餘之99年8 月24日始會同相關單位至現場會勘,則原告變更其違規使用範圍,於常情無違,自不得以被告99年8 月24日會勘紀錄,遽然反推被告前處分有何不當。
況以,本件原處分之範圍並未包括缺子小段628 地號土地,是原告於本案中予以爭執,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12月22日作成前處分,業已明文命本件原告於15日內就前處分違規使用上開19筆土地範圍拆除其地上物、移除瀝青、砂石,而前處分至遲於原告於99年1 月21日對前處分提起訴願之前即已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4至11頁本件原告對前處分之訴願書);
嗣被告於99年4 月13日發現其中缺子小段627 、628 地號等2 筆土地仍有砂石及瀝青堆置情形,遂於99年4 月15日函請大溪鎮公所派員檢查無誤,次於99年7 月1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經原告99年7 月27日陳述意見後,被告再於99年8 月24日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並依大溪地政99年9 月23日複丈成果圖之結果,始於99年10月4 日作成原處分,是原告於接獲前處分迄原處分作成時距9 月餘,早已逾前處分命原告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15日期限甚久,原告不遵從前處分,是被告自得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對本件原告為處罰。
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原處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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