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547,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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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5年6月
  6.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均以原告未辦妥使用執照之
  7. (三)由前述可知原告並非領取使用執照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
  8. (四)至於訴願決定以:「……訴願人主張財政部67年3月4日臺
  9. (五)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聲明請求判決
  10. 三、被告則以:
  11. (一)卷查原告起造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6月
  12.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非駁回原告之申請變更
  13. (三)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原告主張財政部67年3月4日
  14. (四)末按前揭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
  15. (五)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17.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所屬士林
  18.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
  19. (二)次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
  20. (三)復按「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
  21. (四)又按「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
  22. (五)另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使用價
  23. (六)經查:原告以其所有本市○○區○○段○○段67-4地號土
  24. (七)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非駁回原告之申請
  25. (八)原告又主張:財政部67年3月4日臺財稅字第31475號函
  26.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27.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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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7號
100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瑞奎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邢愷明
黃昱旻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4日府訴字第10009006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67-4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地上7 層地下1 層之大樓乙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61號及61-1號1 至7 樓等14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95年8 月1 日起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95年6 月13日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惟查系爭房屋迄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既已領有使用執照卻未申報房屋稅籍,遂以97年10月2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732616600 號函詢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關於系爭房屋申請用電、設置供電線路及檢驗送電日期,經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以97年10月24日D 北北字第09710066101 號書函復知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系爭房屋已於95年10月30日檢驗送電竣事,該分處乃以98年5 月15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832288400 號函通知原告,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0條規定,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並自95年11月起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分別按住家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98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45,250 元。

旋適逢99年房屋稅開徵,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乃向原告發單課徵系爭房屋99年房屋稅計163,794 元。

原告不服,於99年4 月29日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請註銷系爭房屋96年至99年房屋稅,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以99年5 月1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930466400 號函復否准所請。

原告不服,於99年5 月27日再次向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申請註銷房屋稅之核課,經該分處以99年6 月22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930615100 號函復原告否准所請。

原告對於96年至99年房屋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0月8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778100 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95年6月13日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但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時,遭該地政事務所退回,通知須補正事項多端,以致未領受建物保存登記完竣之所有權狀。

而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不知上情,即以臺電公司業已證明系爭房屋已輸電,而逕行依照所列建物建築面積,設立房屋稅籍,補徵系爭房屋房屋稅。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之理由均以原告未辦妥使用執照之變更紀錄,而認定原領有使用執照仍然有效,而課徵房屋稅。

但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於原告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9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1203500號函通知原建照核准圖說不符,並非駁回原告之申請,而係通知補正後再審查核准,而原告以請原設計人李祖原書具詳細申請書,於99年3月24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准予更正,嗣後應可獲准變更使用執照之內容。

(三)由前述可知原告並非領取使用執照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或遲不裝置水電,自難以核發使用執照起60日為申報起算日之適用。

何況依規定,建物之現值核計,對……用途等,依……使用執照(未領取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面積則以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但已領取使用執照而未辦裡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為準。

則原告已辦理產權登記而遭地政機關退回,自然無從測量。

而面積如依照已領取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所載面積核課房屋稅,均與使用執照變更後面積互有差異,焉能據以課稅。

(四)至於訴願決定以:「……訴願人主張財政部67年3月4日臺財稅字第31475號函釋,應不適用於合法建築乙節,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上開財政部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房屋稅之核課對象所為釋示,自該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自得適用於本案。

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但查財政部此一函釋係以解釋違章建築亦應課稅,無照之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

至於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為合法。

由此可知此一函釋係針對違章建築房屋,則原告主張該函釋不適用於合法建築,焉並無誤解法令。

(五)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有違誤,聲明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卷查原告起造系爭房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年6 月13日核發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此有該局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迄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就系爭房屋申請用電、設置、供電線路及檢驗送電日期等節,詢經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於97年10月24日以D北北字第09710066101號書函查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旨揭地址於92年11月7日申請新設表燈用電計15戶(戶名:原告;

受理號碼00000000),92年12月30日繳付線路補助費後施設供電線路,因配合用戶施工至94年1月11日完工,嗣於95年10 月27日申報屋內線竣工後於同年10月30日檢驗送電竣事。」

是系爭房屋已於95年10月30日檢驗送電,達可供使用狀態。

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乃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同條例第4條第4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房屋稅條例第7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

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60日為申報起算日。

……」等規定,核定系爭房屋應自95年11月起課徵房屋稅,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同條例第12條:「房屋稅每年徵收1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1個月者不計。」

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 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等規定,按使用執照用途分別依住家用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補徵原告系爭房屋96年至98年房屋稅及課徵99年房屋稅,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非駁回原告之申請變更使照,而係通知補正後再行查核,原告已請原設計人李祖原書具詳細申請書於99年3月24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更正。

原告並非領照後未辦產權登記或不裝置水電,自難以核發使用執照起60日為申報起算日之適用,原告已辦產權登記而被地政機關退回,自然無從測量,而面積如依已領建照或使照所載面積核課均與使照變更後面積有差異,焉能據以課稅云云。

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為查明95年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是否仍屬有效,詢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9年6月11日以北市都建資字第09968871600號函復以:「經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執照存根並無註記,隨文檢附上開執照存根影本乙份。」

復依原告檢附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日新測補字第000206號通知,通知補正事項為:補辦認章手續、竣工平面圖門牌與使用執照門牌不同、f陽台未標示、c陽台面積計算式錯誤、未附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切結書等,均不能否定系爭房屋可供使用之事實。

原告雖於99年8月26日申請變更執照,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9年9月1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71203500號函請依說明辦理略以:「本次申請筆誤更正報備項目,經查與原建照核准圖說不符,說明如下:(一) 面積計算表:增加陽台面積(與原核准圖不符)致增加建築面積(原核准368.14變更為368.24)及建蔽率(原核准368.14/671.60變更為368.24/671.60)、總樓地板面積變更(屋突2層與原核准圖不符,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3108.86變更為3108.31)。

(二)地上1層平面圖:補標示雨遮處無窗台(為可供出入口)、車位編號1號、6號與陽台位置重疊。

」可知系爭執照迄今尚未變更,仍屬有效。

是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3條及財政部67年3月4日臺財稅字第31475號函釋:「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

……」等規定,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原告所述,核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訴願決定:「……原告主張財政部67年3 月4日臺財稅字第31475號函釋,應不適用於合法建築乙節,……原告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但查此一函釋全文可知,其係針對違章建築亦應課稅,且完稅亦不能違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是則原告主張該函不適用於合法建築云云。

按財政部67年3月4日臺財稅字第31475號函釋,係在闡明縱屬無照之違章房屋,房屋稅仍應依法課徵,本此舉輕以明重,已領得使用執照未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房屋,亦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次按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台稅三發第810781076號函釋規定:「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是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只要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達可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狀態,依法均應課徵房屋稅。

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建築工程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且電力設備裝置完竣,已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前開規定所定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是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臺北市政府訂頒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四、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及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記載內容,向起造人即原告核課系爭房屋96年至99年房屋稅,並無違誤。

(四)末按前揭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房屋如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60日為申報起算日。

查本件使用執照核發日為95年6月13日,依規定95年8月12日(復查決定誤植為95年8月11日)為申報起算日,系爭房屋應自95年8月起課徵房屋稅,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系爭房屋自95年11月起課徵房屋稅,洵有未合,惟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98號判例及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法理,尚不得為不利益變更。

從而,本件原核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五)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6 月13日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97年10月24日D 北北字第09710066101 號函、被告所屬士林分處98年5 月15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832288400 號函、系爭房屋96年至98年房屋稅繳款書、原告房屋稅繳款書明細表、原告99年4 月27日申請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日新測補字第000206號函、被告所屬士林分處99年5 月7 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930466400 號函、原告99年5 月27日申請書、被告所屬士林分處99年6 月22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930615100 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年9 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09971203500 號函、李祖原設計師事務所99年8 月26日申請書、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9年6 月11日北市都建資字第09968871600 號函、財政部賦稅署81年3 月27日台稅三發第810781076 號函釋、臺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4日府訴字第1009006600號訴願決定及李祖原設計師事務所100 年3 月24日申請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已領有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且詢經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復,系爭房屋已於95年10月30日檢驗送電,乃以原處分核定自95年11月起課徵房屋稅,並補徵96年至98年之房屋稅,共計445,250 元及課徵99年房屋稅163,794 元,有無違誤?被告以系爭房屋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於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應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是否適法?財政部67年3 月4 日臺財稅字第31475 號函釋,可否適用於合法建築?茲分述如下:

(一)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

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

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本自治條例依房屋稅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制定之。」、「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百分之一點二。

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百分之三。

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幼稚園、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補習班、人民團體及其他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房屋稅條例第七條所定申報日期之起算日期規定如下:一、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

倘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六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未申領使用執照者,以房屋之主要構造完成滿一百二十日為申報起算日。

所稱主要構造,係指以房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完成者為準。」

分別為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四)又按「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為準據。」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

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

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

分別為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1 點、第2點及第4 點第1項所明定。

(五)另按「房屋稅係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增加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

業經財政部67年3 月4 日臺財稅字第31475 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六)經查:原告以其所有本市○○區○○段○ ○段67-4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系爭房屋,並領有95年6 月13日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惟查系爭房屋迄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既已領得使用執照卻未申報房屋稅籍,乃向臺電公司函詢系爭房屋申請用電、設置供電線路及檢驗送電日期,經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函復略以,系爭房屋已於95年10月30日檢驗送電,被告所屬士林分處遂以系爭房屋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即95年10月30日)為房屋稅籍之申報起算日,乃核定系爭房屋自95年11月起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至98年房屋稅共計445,250 元及課徵99年房屋稅163,794 元等情,此有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存根、臺電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97年10月24日D 北北字第09710066101 號書函等影本及房屋稅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74頁至第97頁)。

次查:被告於原處分中審認,本件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95年6 月13日,依房屋稅條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延不裝置水電,應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60日(即95年8 月12日,原處分誤為95年8 月11日)為房屋稅籍之申報起算日,是系爭房屋應自95年8 月起課徵房屋稅,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系爭房屋自95年11月起課徵房屋稅雖有違誤,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法理,尚不得為不利益之變更,乃維持原核定。

則被告以原處分維持原核定之處分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32 頁至第138 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並非駁回原告之申請變更使照,而係通知補正後再行查核,原告已請原設計人李祖原書具詳細申請書於99年3 月24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申請更正。

原告並非領照後未辦產權登記或不裝置水電,自難以核發使用執照起60日為申報起算日之適用,原告已辦產權登記而被地政機關退回,自然無從測量,而面積如依已領建照或使照所載面積核課均與使照變更後面積有差異,焉能據以課稅云云。

惟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申報房屋稅籍之起算日期,新建房屋以門窗、水電設備裝置完竣,可供使用之日為申報起算日,其已供使用者,以實際使用日為起算日。

倘係經核發使用執照而延不裝置水電者,以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滿60日為申報起算日;

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於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為前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前段、第7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項所明定。

經查:被告所屬士林分處為查明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是否仍屬有效,詢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於99年6 月11日以北市都建資字第09968871600 號函復以:「經查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執照存根並無註記,隨文檢附上開執照存根影本乙份。」

此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9頁)。

復依原告檢附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8 月1 日新測補字第000206號通知,通知補正事項為:補辦認章手續、竣工平面圖門牌與使用執照門牌不同、f 陽台未標示、c 陽台面積計算式錯誤、未附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分配切結書等(見原處分卷第45頁),均不能否定系爭房屋可供使用之事實。

次查:原告雖於99年8 月26日申請變更執照,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9年9 月17日以北市都建字第09971203500 號函請依說明辦理略以:「本次申請筆誤更正報備項目,經查與原建照核准圖說不符,說明如下:( 一) 面積計算表:增加陽台面積(與原核准圖不符)致增加建築面積(原核准368.14變更為368.24)及建蔽率(原核准368.14/671.60 變更為368.24/671.60 )、總樓地板面積變更(屋突2 層與原核准圖不符,原核准總樓地板面積3108.86 變更為3108.31 )。

(二)地上1 層平面圖:補標示雨遮處無窗台(為可供出入口)、車位編號1 號、6 號與陽台位置重疊。」

,此有該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45 頁)。

可知系爭執照迄今尚未變更,仍屬有效。

是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4條第4項規定及財政部67年3 月4 日臺財稅字第31475 號函釋意旨,仍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

(八)原告又主張:財政部67年3 月4 日臺財稅字第31475 號函釋,係以解釋違章建築亦應課稅,無照之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

至於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據以使無照違章建築房屋變為合法。

由此可知此一函釋係針對違章建築房屋,則原告主張該函釋不適用於合法建築云云。

惟查;

觀諸前揭財政部67年3 月4 日臺財稅字第31475 號函釋內容,足知該函釋係在闡明縱屬無照之違章房屋,房屋稅仍應依法課徵,本此舉輕以明重,已領得使用執照未辦竣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房屋,亦應依法課徵房屋稅。

次按財政部賦稅署81年3 月27日台稅三發第810781076 號函釋規定:「依房屋稅條例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所稱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4條規定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

(見原處分卷第169 頁)是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只要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達可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狀態,依法均應課徵房屋稅。

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建築工程完成,並領有使用執照,且電力設備裝置完竣,已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為前開規定所定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是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臺北市政府訂頒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項規定及95使字第0169號使用執照記載內容,向起造人即原告補徵96年至98年房屋稅共計445,250 元及課徵99年房屋稅163,794 元,並無違誤。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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