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549,2011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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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49號
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宏學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謝秀能(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警察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902268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次按「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又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係民國(下同)94年至97年三等警察特考及格分發任用實授之警正警員,前已接受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託內政部辦理訓練,經內政部委由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錄取人員訓練完竣;

嗣因考試院98年8 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 號訴願決定,上開考試錄取並於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受訓人員具有提起訴願救濟權利者將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 個月以上,經內政部於99年4 月7 日召開「內政部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勝宏等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會議」,並訂定「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99年班教育綱要」,以99年5 月20日授警字第0990871032號函請被告擬定教育計畫函報,並據以實施。

原告經意願調查列「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99年班受訓人員名冊」。

㈡原告為完成上開訓練向原告所屬服務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辨理公假4 個月,接受「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99年班」教育訓練,公假期間自「99年5 月31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於99年5 月31日攜帶規定物品至被告學校報到,並於受訓期間在被告校園內辦理住校,接受99年特別訓練班教育訓練、生活輔導及相關課程訓練、考核,於99 年9月30日訓練結束,成績及格,取得結業證書。

惟證書內記載「完成459 小時」字樣,此與被告99年特別訓練班教育計畫一「肆、教育訓練期間自99年5 月31日(星期一)起至99年9 月30日(星期四)止,計4 個月」記載不一致。

又該證書僅由中央警察大學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章光明署名,依據學者陳佳德所編著「最新警察應用文書」說明,系爭「結業證書」應由校長署名,如校長不能視事,由代理人署名,惟須在職銜上加一「代」字,始符合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及第4條規定。

故系爭結業證書,應記載「訓練期間自99年5 月31日起至99年9 月30日止」及由被告學校長署名。

因此,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99年9 月30日(99)校廣99年特證字第003 號結業證書上「完成459小時訓練」及證書署名「推廣教育訓練中心主任章光明」之記載均撤銷等語。

三、查系爭結業證書內記載原告「參加本校99年特別訓練班完成459 小時訓練成績及格特頒發結業證書」等語,依其內容,係證明原告參加上述特別訓練班合格之意思表示,該證書內容並未使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亦無要求原告履行何項義務,顯與前述「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要件不符,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未合。

四、又依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

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3條規定:「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2 項之規定辦理。」

,是以公務員基於職務所完成之著作,是否屬公文之範疇,應「視其性質」,依其處理公務之文書內容而定,並未規定必須由首長署名。

本件之系爭結業證書係被告學校執行內政部所訂「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99年班教育綱要」,就所完成之教育訓練內容,證明原告在該訓練成績及格,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由被告學校訓練中心主任署名,符合實際情形,無違公文程式條例上開規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結業證書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並不足取。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李維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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