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 二、事實概要:原告對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信公
-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一)依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詳加調查
- (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一
- (三)依據營業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因合併、轉讓、解散或
- (四)依據公司法清算第325條第2項規定,清算費用及清算人
- (五)查聯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尚有留抵稅額可退
- (六)綜上,原告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 四、被告抗辯則以:
-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9
- (二)被告所屬中南所於96年3月29日以雙掛號合法送達96年3
- (三)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意旨,被告所屬中南所發
- (四)聯信公司於96年4月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公司法
- (五)敘明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留抵應納營業稅」之目的及
- (六)原告主張100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
- (七)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洪鳳妤雖主張遭冒名登記為
- (八)原告主張被告以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6年資產負債表之
- (九)補充說明補徵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存貨,所採用房屋、
- (十)應將留抵稅額抵繳函送達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清算
-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 (一)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
- (二)依據上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其營業
- (三)再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
-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 (一)92年7月8日原告以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4749號
- (二)聯信公司於96年4月4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原告
- (三)原告於99年8月23日委任律師,引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
- (四)有關本件被告告處理聯信公司「留抵營業稅」之經過及送
- (五)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397號判決,以聯信公司於96年4月
- (六)依據聯信公司變更事項卡資料(本院卷第66頁至70頁)及
- (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申請經法院准許擔任聯信公司清算
- 七、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權,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
- (一)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17號判例略以:按公法之適用
- (二)參照本院認定事實(即理由六(一)),本件原告僅為聯
- (三)又類推適用者,係將對「一事項」之「一定法律規定」,
- 八、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有公法上之代位權,得提起本件行政
- (一)查本件兩造對⑴聯信公司於96年4月4日遭主管機關廢止
- (二)次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 (三)再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聯信公司申報之86年存貨(
- (四)再查本件被告依查得之資料計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
- (五)綜上,被告主張聯信公司應補徵之營業稅計算如下:
- (六)末查,本件被告早於96年7月18日已就本件訟爭之留抵稅
- (七)有關計算聯信公司留抵營業稅部分,詳如上述,是此部分
- (八)又本件原告乃以個人名義主張「代位」聯信公司提起本件
- 九、綜上,本件原告本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公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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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0號
100年7 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陳淑月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華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90052991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2804號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即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訴訟關係,有完全陳述之義務,此就行政訴訟在人民公權利保障理念下,權利是否以及如何行使,自應委由權利人自主決定,故有關訴訟程序之開始,訴訟標的之特定,訴訟程序之終結等,自應賦與當事人即人民自主權,即人民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中之「訴之聲明」有一定之處分權,從而審判長於具體案件訴訟程序中行使闡明義務後,原告即處分權人所為之訴之聲明,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即已盡闡明義務。
查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類型等經一再闡明後,原告始為聲明如下,基於尊重當事人之前述「處分權」,本院業已盡闡明義務,故就原告聲明主張之範圍為審認,並敘明理由。
二、事實概要:原告對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信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280,000 元之債權,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簡稱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查得聯信公司對被告尚有營業稅留抵稅額300 餘萬元,遂聲請臺北地方法院就聯信公司營業稅留抵稅額向被告為強制執行,請求被告代聯信公司支付欠款予原告,遭被告拒絕給付後,續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請求清償債務民事訴訟,案經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92年度訴字第4505號判決,判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0 元及相關利息、執行費,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簡稱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原告復於96年9 月26日代位聯信公司向被告申請退還營業稅留抵稅額,案經被告函復否准所請,原告不服,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將財政部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就原告代位受領之申請案,依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再於99年8 月23日委由律師具函被告,主張應重新計算聯信公司可退還營業稅留抵稅額,並將明細函覆原告及就退稅款由原告代領云云,經被告以99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019981號函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據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詳加調查從實核算系爭退稅金額,但是被告並未詳查,如此這般的便宜行事,逕為駁回原告訴願,傷害了原告追討債權的機會,被告未依本院判決作處分,令原告不服。
原告依據民法第38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聲請狀,為求債權獲償並同意擔任為聯信公司( 解散之公司即原告之債務人) 之清算人,經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5 月23日100 年度司字第57號民事裁定原告擔任聯信公司之清算人,目前正辦理清算程序中。
(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一般營業稅率5%,為讓商業活動熱絡,帶動經濟景氣發展,並為避免重複課稅,設計出進貨時有「進項稅額」,銷貨時有「銷項稅額」,每兩個月填寫營業申報書給管轄的稅捐稽徵所,銷項稅額大於進項稅額,營業人要補差額稅金;
如果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則留抵稅額為下期( 兩個月為一期) 結算。
基本上留抵稅額是營業人將稅金暫存在國庫裡,會計處理上列為流動資產。
故差額要補稅,有剩要留抵之目的是因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圖方便,營業人辦退稅也麻煩,反正營業人繼續營業中,留抵稅額留待扣抵,彼此省事。
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可退稅,其理由是固定資產非營業商品。
(三)依據營業稅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本件營業人聯信公司已於96年4 月4 日廢止,依法應可申請退還留抵應納營業稅,就如上述溢付留抵應納營業稅是營業人將稅金暫存在國庫裡,既然已不營業了,留抵的理由已不存在。
被告不理會聯信公司經營不善已經倒閉的事實,依86年度所得稅報表上有資產存貨逕為扣除稅金至0 實在太離譜。
原告難以接受。
資產應考慮折舊後有無殘值以為斷,果真如被告計算尚有兩億餘元之建物存貨,何以債權人坐視而不拍賣,此又為設算不合理至明,聯信公司有拍賣損失、遭竊損失、耗時損失,被告應依據事實准予認定。
(四)依據公司法清算第325條第2項規定,清算費用及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現存財產中僅先給付,查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存財產中唯一只有退還留抵營業稅,如未退稅,清算人無法進行清算工作。
(五)查聯信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尚有留抵稅額可退,被告依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尚留資產為由逕為核銷為零,這種算法不符合事實。
且查聯信公司原本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借款108,000,000 元、343,200,000 元,總共451,200,000 萬元。
多次流標後,臺灣土地銀行將債權轉讓給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公司又多次流標後,轉讓給李壯源先生承接以166,644,000 元定案。
本案歷經十多年的耗時損失,遭竊損失,還有可舉證的拍賣損失284,596,000 元(451,200,000-166,604,000=284,5 96,000) ,敬請量察,並列為資產減項。
(六)綜上,原告起訴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應命被告就原告99年8 月23日律師函申請案,作成准許將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留抵稅額退還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代位受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本件原告因對聯信公司有128 萬元之債權,並已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4749 號支付命令),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42條規定,以債務人聯信公司怠於行使其營業稅溢付稅額2,893,315 元申請退還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之規定,代位聯信公司申請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退還溢付稅額,而不服被告中南稽徵所99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019981號函復否准其申請。
查財政部95年3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4480 號函謂以:對於租稅稽徵而言,租稅課徵屬行政處分,則稅捐之核退亦應以行政處分為之;
觀諸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但書,明定營業人之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退還或報經本部核准退還,即可證明法律有意保留稽徵機關與本部之行政處分權。
聯信公司溢付稅額是否應退還,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除須由該溢付稅額之當事人聯信公司向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提出退還聲請或以其名義代為聲請外,尚須由被告中南稽徵所為准否退還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基於法律保留,依法行政之規定,普通法院不能代行政機關為應退還之決定,且於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核准退還聯信公司之前,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亦不能就該溢付稅額為扣押,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判決在案。
另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397 號判決之法律見解,系爭申請案能否准許,尚須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依財政部96年1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 05270號函訂定「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稅溢付稅額案件處理計畫」規定通知營業人聯信公司提示相關帳簿憑證經合法取證,調查認定後為適法之處理,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397 號判決,責由被告所屬中南所另為處分,亦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自應否准原告代位申請退還聯信公司溢付稅額。
(二)被告所屬中南所於96年3 月29日以雙掛號合法送達96年3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60212926號調查函予聯信公司負責人張學立君,請其提供公司帳冊憑證等供核。
因該公司負責人逾期未提供,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業人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被告所屬中南所乃依聯信公司資產負債表存貨餘額209,471,377 元,就聯信公司之累積留抵稅額2,893,315元範圍內先予補徵抵繳。
被告所屬中南所並以96年7 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60212985號函郵寄通知聯信公司負責人張學立君,該公司之累積留抵稅額,因核定補徵營業稅2,893,315 元抵繳後其金額為0 元,97年5 月21日再以雙掛號郵件合法送達,通知聯信公司負責人張學立君,聯信公司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對核定稅額表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上開核定稅額依法已確定在案。
(三)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被告所屬中南所發函通知聯信公司提出相關帳簿憑證之函文,係該公司「廢止前」所發,無「廢止登記後」之通知函文及合法送達之證明文件,尚難謂聯信公司係屬「逾期未提示」,自不得逕依查得之資料核算而撤銷原處分。
被告所屬中南所乃以99年9 月16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019739號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函復迄99年9 月20日止尚未受理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
依據聯信公司變更事項卡資料,法定清算人為董事長張學立、董事洪阿玉(已更名為洪鳳妤)及張君寶,張君寶業於98年12月29日死亡。
案經被告所屬中南所以99年9 月3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021319號調查函,分別雙掛號合法送達清算人張學立及洪鳳妤等2 人,請其於99年10月19日提示財產目錄及帳冊等資料供核,張學立君迄未至被告所屬中南所說明或提示資料;
洪鳳妤君則於99年10月19日出具說明書及寄給聯信公司和經濟部商業司之郵局存證信函,表示係遭冒名登記,未投資及實際參與聯信公司之經營,故對聯信公司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交易等毫無所悉。
而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須考量稽徵之成本,稽徵機關欲完全取得、調查,實有困難,或須付出極大之成本代價,是稅法所具有之特殊性,有賴納稅義務人申報及配合調查之協力義務。
清算人張學立君既仍未能提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供核,被告所屬中南所乃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維持原核定,並以99年11月8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217412號函雙掛號郵寄送達,通知清算人張學立君,核定補徵營業稅2,893,315 元,抵繳後留抵稅額為0 元,清算人未提出異議,或對核定稅額表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上開核定稅額依法已確定在案,原告指摘被告未詳加調查從實核算系爭之退稅金額,實為無理由。
(四)聯信公司於96年4 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326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
依公司法第32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
退萬步言,公司法第335條規定,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之障礙時,法院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得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
公司負債超過資產有不實之嫌疑者亦同。
但其聲請,以清算人為限。
本件聯信公司法定清算人為張學立君如對進行清算之存貨及資產核定稅額有異議,應由其循法定救濟程序進行,併此指明。
(五)敘明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留抵應納營業稅」之目的及法律特性如下: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即銷貨營業稅),扣減進項稅額(即進貨營業稅)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即留抵應納營業稅)。
因營業人在正常情形下,如一申報期只進一批貨,成本係進貨金額加進項稅額,銷售貨物定價是成本加上利潤及銷項稅額,故當期如將全部貨物皆售完,銷項稅額會大於進項稅額,只有應納營業稅額,沒有溢付之營業稅額。
如有溢付稅額,可能係一時大批進貨,貨物尚未售完,造成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但就存貨週轉期而言,貨物會因逐漸銷售而減少,銷項稅額終會大於進項稅額,沒有溢付營業稅額。
故「留抵應納營業稅」之立法目的係為簡化手續並防杜弊端,乃規定當期如有溢付營業稅額,應予留抵次期之應納營業稅。
營業人如有留抵之應納營業稅,除特殊情形,得經報請財政部核准外,必須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等情形,留抵稅額無存續的必要時,才可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查明後退還。
本件納稅義務人聯信公司之「留抵應納營業稅」並非因銷售零稅率貨物或勞務,或是因取得固定資產而產生,故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必須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等情形,始能請求退還本件「留抵營業稅」。
(六)原告主張100 年4 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告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業於100 年5 月23日確定(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司字第57號裁定),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適用?按法務部99年11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7851號令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就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規律之事項,重為實質審查,以達成適當之新決定之謂……。
因此,本條規定之適用客體須係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倘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已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即發生阻斷原行政處分確定之效果,自應循該救濟程序救濟(包括再審程序),並無適用本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之餘地。
……」。
依法務部上開令函規定及原告雖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裁定為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但未能取得聯信公司之帳冊憑證資料,未能提供協力義務,應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適用。
(七)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洪鳳妤雖主張遭冒名登記為董事,應發函通知溢付稅額抵繳之事實,以符合通知送達之程序。
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以99年11月8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217412號函雙掛號郵件,將退稅抵繳通知書送達聯信公司清算人之一張學立君,依法已產生通知送達之效力。
惟為尊重司法單位之意見,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業以100 年6 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00211626號函雙掛號郵件,將退稅抵繳通知書寄送洪鳳妤。
(八)原告主張被告以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6年資產負債表之存貨金額計算補徵營業稅並不合理,因該公司的建物大多已拍賣殆盡,再加上拍賣損失、遭竊損失及耗時損失,應無存貨價值存在,被告應依據事實准予認定。
因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自86年以後,就未再申報資產負債表,86年之存貨金額亦無明細資料,而該公司實際經營者清算人張學立君未能提供協力義務,86年之存貨金額成為較客觀之計算基礎。
原告主張「該公司自86年發生財務問題起即未再營業亦未申報」及「……,至於在建工程已十多年來風雨之摧殘,是否尚有殘值,不無疑問」並不正確(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397 號判決書),經查該公司於88年11至12月營業稅申報書尚有申報應稅銷售額9,377,735 元,89年1 至4 月亦有申報應稅銷售額195,000 元,可證原告對聯信公司之存貨資產狀況並非十分了解。
另在建工程之存貨並不需提列折舊,是以當時之市價或成本價為評價基礎,尤其聯信公司之存貨內容為土地建物,是可保值甚至增值的貨物,故並不發生有否殘值的問題。
此外,原告主張扣減之建物拍賣損失,係以市價為評價基礎,但86年之存貨金額是採用成本為評價基礎,市價與成本不同之評價基礎,實難以相互比較及扣減。
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補徵聯信公司營業稅主要是根據營業稅法第3 、39及43條規定。
聯信公司於96年4 月4 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營業人溢付之營業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是基於營業人一時大量進貨所產生之溢付稅額,應隨著貨品逐漸銷售的增加而逐漸減少,依稅制之設計,如至清算階段已處理完存貨及資產後,仍有鉅額溢付稅額,營業人則可能涉嫌短(漏)開發票或虛報進項憑證等違章情事,故法條規定溢付稅額需查明後退還,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建物大多已拍賣殆盡,存貨已無價值,不應補徵營業稅。
聯信公司截至96年4 月4 日被廢止登記時,帳面上仍有高達200 多萬元(2,893,315 元)之溢付稅額,聯信公司是否將存貨抵債漏開發票或銷售存貨漏開(短開)發票等違章情事,均有賴清算人張學立君提供帳冊憑證供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覈實查核,確認無涉及違章情事後,才能予以核退。
但因清算人張學立君迄未提供其協力義務,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為保全國家稅收,只能依營業稅法第43條規定,以該公司86年之存貨金額為基礎,扣減已申報銷售額,於溢付稅額範圍先行補徵。
(九)補充說明補徵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存貨,所採用房屋、土地計算比例3 :7 之理由根據。
因聯信公司申報之86年存貨金額未提供明細資料,該公司實際經營者清算人張學立君亦未能提供協力義務,無法得知存貨中房屋、土地所在座落及完工比例,以區分房屋、土地之存貨價值,只有採用比例方式推估計算,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曾向建設公司同業詢問,實務上建案之房、地價值是否有一固定之比例可區分,得到的答覆為:土地因座落地區不同價值皆有差異,房屋亦因採用建築材料檔次高低及建蔽率的不同,實務上並未有一固定之區分比例可循。
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免徵營業稅,只有房屋應課徵營業稅,故必須將房、地價值加以區分。
經查聯信公司86年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固定資產之房屋金額4,987,000 元,土地金額14,033,000元,將(房屋÷土地)4,987,000元/14,033,000 元=0.3555,採用對聯信公司較有利之房地比例即為3 :7 。
退萬步言,本案如依照原告之主張,採用房地比1 :9 之比例計算房地比,得出房屋之存貨價值為108,471,565 元,扣減86年之預收款101,935,584 元,剩餘存貨6,535,981 元,低於聯信公司88年申報之房屋銷售額9,377,735 元,原告之主張將造成聯信公司88年無足夠之存貨可出售,但事實並非如此,可證原告之主張錯誤。
另如採用房地比2 :8 計算,計算出應補徵營業稅為4,369,991 元,大於聯信公司之留抵稅額2,893,315 元,於抵繳後留抵稅額仍為零元。
(十)應將留抵稅額抵繳函送達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清算人,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僅向其中之一清算人送達。
財政部83年12月2 日台財稅第831624248號函說明二:查公司法第334條及84條規定,清算人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是以清算期間,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
又查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綜上,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將留抵稅額抵繳函僅送達聯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一張學立君,應可認定通知已合法送達清算人。
()末查聯信公司補徵營業稅明細表中,法院執行拍賣之執行案號如下: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清股092 年執字第8790號之1 )執行拍賣所得金額新臺幣13,600,000元(基隆市○○區○○段第1005、1006、1007、1008、1010、1011、1012、1013、1014、1015、1016、992 地號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辛股093 年執字第31097 號)執行拍賣建物所得金額4,630,000 元(聯信公司所有車位及土地)。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營業人申報之左列溢付稅額,應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退還之:一、因銷售第7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貨物或勞務而溢付之營業稅。
二、因取得固定資產而溢付之營業稅。
三、因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其溢付之營業稅。
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
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為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第39條定有明文。
次按營業稅法第14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
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
因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除有其他進項稅額可資扣抵,即應依同法第2條第1款、第35條第1項規定,負責按期報繳該項收取之營業稅。
而購買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按期申報時,其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後,如有餘額,即為「申報留抵稅額」。
又依營業稅法第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據此,營業人購入貨物,該貨物原則上均應負擔營業稅,惟考量營業人進貨乃為將來銷售,為避免重複課稅、稅上加稅及稅上加價等問題,故設計營業人得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計算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又鑒於營業人在正常營運下,就貨物週轉期而言,其銷項稅額必大於進項稅額,亦即營業人應依法計算當期應納營業稅額,向公庫繳納;
若營業人因進項稅額大於銷項稅額而使當期(月)溢付營業稅額者,多係因一時購進較多貨物或勞務所致,在經營期間將陸續銷售而再發生銷項稅額,乃於營業稅法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以外之溢付稅額,應由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以資簡化手續,並防杜逃漏。
故營業稅留抵稅額除依同法第39條規定核准退還者外,應僅限於留抵應納營業稅,而禁止他用。
因此原告泛稱營業稅「留抵稅額」之目的是因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圖方便……云云,與本院前開見解不符處,核均不足採。
(二)依據上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營業人對於其營業稅留抵稅額,原則上並無請求退還之權利;
又依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溢付稅額,營業人固有請求退還之權利,惟仍應由主管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後始能退還,並非一經營業人請求即必須退還。
且一般營業人於正常營運情形下,其留抵稅額應小於前揭視為銷售貨物之銷項稅額;
如留抵稅額扣抵該項稅額後,尚有大量餘額,稽徵機關應針對其異常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查其進銷流程有無錯誤或逃漏稅之情形等。
(三)再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以下規定,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由行政執行處依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執行之。
首揭規定之營業稅留抵稅額,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端視『營業人』對於該項留抵稅額有無『返還請求權』而定;
如無返還請求權,自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綜觀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及財政部上開函示見解,營業人須於一定條件下,始對國家發生返還請求權,例如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所列之情形及同第2項但書「但情形特殊者,得報經財政部核准退還之」。
類此情形,國家對營業人既已負有金錢給付義務,則營業人此項債權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行政執行法主管機關法務部93年3 月26日法律字第0930010664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
因此營業人若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對「留抵稅額」有在一定條件下有『返還請求權』時,此項債權始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六、兩造間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0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2執辛字第23344 號債權憑證、被告中南稽徵所96年7 月6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60212982號函、財政部96年12月31日臺財訴字第09600488410 號訴願決定書、99年8 日23日蔡易餘律師函、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字第57號民事裁定、經濟部92年5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9201147350 號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聯信公司留抵稅額明細表、聯信公司88年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聯信公司100 年7 月4 日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聯信公司清算前財產目錄、聯信公司清算前負債 (已申報債權) ;
被告提出之訴願決定書、被告99年11 月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094381號移文單、原處分書、原告99年10月22日訴願書、蔡易餘律師99年8 月23日律字第990823號律師函、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經濟部92年5 月9日 經授商字第09201147350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05號民事判決、被告中南稽徵所99年9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019981號函、蔡易餘律師99年9 月17日律字第0990917001號律師函、被告中南稽徵所99年9 月7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019415號函、被告95年3 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034423號函、財政部95年3 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4480 號函、被告99年9 月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237178號函、聯信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被告中南稽徵所99年9 月30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021319號函及掛號回執、臺北市政府99年9 月10 日 府產業商字第09987728900 號函及聯信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董事監察人名單、被告中南稽徵所96年3 月23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60212926號函及掛號回執、被告中南稽徵所96年7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60212985號函及掛號回執、被告中南稽徵所99年11月8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217412號函及掛號回執、被告中南稽徵所96年7 月9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60212982號函、財政部96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8410 號訴願決定書、聯信公司86年度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被告96年2月1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221270號函、財政部96年1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5270 號函及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稅溢付稅額案件處理計畫、財政部95年6 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4920 號函、聯信公司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被告中南稽徵所100 年6 月15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00211626號函、聯信公司88年12月、89年2 月、89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聯信公司補徵營業稅明細表(以上於可閱卷)、被告中南稽徵所營業稅二股96年7 月4 日簽、張學立、張君寶、洪鳳妤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9 月27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990013321號函、洪鳳妤99年10月19日說明書、臺北市商業管理處95年3 月8 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0728100 號函、經濟部93年4 月29 日 經商字第09302068220 號函、95年2 月8 日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以上於不可閱卷)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全卷,自足認為真實。
(一)92年7 月8 日原告以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24749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主張對聯信公司有128 萬元債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聯信公司司對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之「留抵稅額」;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7 月11日以北院錦92執辛字第23344 號扣押令函知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發扣押令,禁止被告對上開「留抵稅額」為任何處分。
嗣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於92年8 月25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20205678號函對上開扣押令聲明異議。
原告乃依執行法院通知,於92 年9月10日對本件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 萬元及利息等;
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05號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給原告上開128 萬元及相關利息、執行費。
但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將原判廢棄駁回原告之訴嗣經確定。
93年6月1日原告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向執行法官陳明,上開民事訴訟已經敗訴確定,請求撤銷執行命令,並核發債權憑證。
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以93年6 月1 日北院錦92執辛字第23344 號撤銷上開扣押令,並檢送原告債權憑證(詳本院調閱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92年執宇第23344號全卷),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
(二)聯信公司於96年4 月4 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原告則於96年4 月24日,以聯信公司已廢止,向被告所屬中南所申請退還聯信公司之留抵稅額(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則以96年5 月4 日、96年7 月9 日,以聯信公司有積欠營所稅、另有存貨固定資產應依營業稅法等規定,補徵營業稅,故被告核定補稅後,已無累積留抵稅額可資退還,而否准原告所請(本院卷第48-49 頁)。
原告則於96年9 月2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所屬中南所申請退稅,主張聯信公司未欠稅(本院卷第50頁)。
被告告所屬中南所則於96年9月29日函略以,聯信公司因尚有存貨及固定資產未結,已依營業稅法等規定補徵,經抵繳後聯信公司已無留抵稅額,而否准原告所請(本院卷第51頁)。
原告則於96年10月29日原告向財政部提起訴願;
經財政部以96年12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60048841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00397 號判決,認被告所屬中南所函並無送達回證,未能確認合法通知聯信建設公司清算人提示調查資料等,乃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原告於99年8 月23日委任律師,引用本院97年度訴字第397 號判決之部分判決理由,具函向被告所屬中南所申請重新計算聯信建設公司之可退營業稅留抵稅額之明細及就退稅款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則以99年9 月23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聲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四)有關本件被告告處理聯信公司「留抵營業稅」之經過及送達:1、96年3 月23日被告為處理聯信公司留抵營業稅,發調查函通知聯信公司當時負責人張學立,於文到10日提示相關帳簿憑證及營利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
上開調查函於96 年3月29日以雙掛號郵件合法送達;
但聯信公司並未回復。
2、因聯信公司96年4 月4 日已廢止公司登記,應進入清算程序,並應處分存貨及固定資產,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減少留抵營業稅;
被告乃於96年7 月4 日,以聯信公司負責人逾期未提示相關資料,逕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稽徵機關查得之資料核定補徵營業稅。
並認為聯信公司86年後未再申報資產負債表,86年資產負債表,申報存貨共計1,084,715,653 元,扣減當年度申報營業稅133,169,811 元及存貨跌價損失準備8,313,947 元,以土地房屋比例7 :3 計算,房屋金額為282,969,568 元(943,231,895 0.3 ;
原核定計算金額誤為282,8799,568元),再扣減88年申報開立發票金額9,377,735 元及94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拍賣建物金額4,630, 000元,計算出應補徵房屋金額268,961,833 元,營業稅13,448, 092 元(268,961,833 元*5 ﹪)。
大於聯信公司留抵應納稅額2,893,315 元,僅先就聯信公司留抵應納稅額2,893,315 元範圍內補徵2,893,315 元辦理抵繳,餘待發現新事證再另行補徵(參原處分卷第233-234頁、不可閱卷第2頁)。
3、96年7 月18日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60212985號函通知聯信公司(以張學立為代表人)略以,聯信公司累積留抵稅,因核定補徵營業稅2,893,315 元經以累積留抵抵繳後其金額為0 元,請查照。
說明欄並載明依原告上開96年4 月24日等聲請書辦理。
97年5 月21日、97年5 月20日被告再以雙掛號郵件補寄上開96年年7 月18日通知函,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聯信公司「負責人」張學立;
由管理員簽收合法送達(原處分卷第157 頁。
(五)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397 號判決,以聯信公司於96年4 月4 日廢止登記,被告未於廢止後通知清算人提示帳冊資料供核等事,被告所屬中南所乃再行重啟調查程序,嗣於99年9 月27日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復迄99年9 月20日尚未受理聯信公司呈報清算人。
1、被告於99年9 月30日以雙掛號郵件發調查函通知聯信公司清算人張學立、洪鳳妤,請其等於99年10月19日提示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147 頁、149 頁-150頁)上開通知函均經張學立、洪鳳妤合法收受。
2、洪鳳妤則於99年10月19日出具說明書,及致聯信公司和經濟部商業司之郵局存證信函,主張係遭冒名登記,未投資及參與聯信公司之經營,故對聯信公司之存貨及固定資產交易等毫無所悉。
而張學立則未提示該公司資產負債相關資料。
因此被告於99年11月8 日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90217412號函通知聯信公司(以張學立為代表人)略以,聯信公司累積留抵稅額2,893,315 元,被告業依財政部規定,辦理以累積留稅額抵繳賸餘資產補徵營業稅2,893,315 元,抵繳後其金額額為0 元,請查照等語。
並經送達地址之大廈管理委員代為簽收合法送達(原處分卷第165 頁);
迄今張學立對上開處分並未提出任何異議。
3、100 年6 月15日被告再以雙掛號郵件通知聯信公司法定清算人洪鳳妤君補徵2,893,315 元辦理抵繳(本院卷第127頁)。
(六)依據聯信公司變更事項卡資料(本院卷第66頁至70頁)及法院回函顯示,聯信公司於96年4 月4 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並未選任清算人,是依法應以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因此聯信公司法定清算人應為董事長張學立、董事洪阿玉(已更名為洪鳳妤)及張君寶;
其中張君寶於98年12月29日死亡。
(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申請經法院准許擔任聯信公司清算人。
惟本件原告乃以聯信公司債權人身分代位提起本件訴訟。
七、按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權,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參照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即明)。
次按營業人私法上之債權人依營業稅法第39條規定,請求退還溢付稅額,至多僅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即營業人)對稽徵機關所為之主張,並非「適用」或「準用」民法第242條規定。
(一)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17 號判例略以:按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
上開判例雖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10、11、12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嗣後不再援用,並經司法院准予備查,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4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80年6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知,針對符合法令有關免徵土地增值稅要件之案件,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就拍賣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因減少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之金額,而減損抵押權之價值,致直接侵害此等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故乃認為抵押權人對稽徵機關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處分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撤銷訴訟;
亦得於債務人(土地所有權人)怠於行使退稅請求時,得代位債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稽徵機關退還已扣繳之稅款予執行法院之課予義務訴訟;
至其餘債權人,縱因違法課稅處分減少其債權受分配之金額,因僅是受清償程度之經濟上利益受影響,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得對違法課稅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亦無從代位行使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而參照上開判例及決議可知,司法實務上揭櫫稅捐稽徵相關案件中,「公法上之代位權」以明文規定者為原則,如法律未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時,僅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可類推適用,若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尚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而行使公法上之代位權。
(二)參照本院認定事實(即理由六(一)),本件原告僅為聯信公司之普通債權人(原告),原告對聯信公司之債權劣後於抵押權人等擔保債權人、及稅捐債權等其他優先權,,參照前開說明,原告就本件聯信公司對被告之「留抵應納營業稅」請求返還之「債權」,僅有「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因此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請求被告返還聯信公司之「留抵應納營業稅」),核因無公法上之代位權,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類推適用者,係將對「一事項」之「一定法律規定」,或對「數類似事項」之「數法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而未規定之事項。
其將「一法律規定」比照適用於法律評價上相似,但未經規定之事項者,為「個別類推」或「法律類推」。
就公法上代位權個別類推民法第242條規定言,債權人除應先行催告外,另債權人所行使者既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所得行使權利之範圍應受債務人本人(即營業人)所能行使之權利範圍之限制,自屬當然。
以本件「留抵應納營業稅」之法律性質及目的言,參照上開本院法律見解,尚須經由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始能退還,固若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後,認營業人「留抵應納營業稅」經計算其應繳納之營業稅,已無剩餘時,則公法上之代位權人提起之代位行政訴訟,乃屬無理由。
八、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有公法上之代位權,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因被告已核定補徵聯信公司之營業稅,並以本件訟爭累積留抵稅額抵繳,致聯信公司「留抵應納營業稅」金額為0 元,故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一)查本件兩造對⑴聯信公司於96年4 月4 日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後迄今,已無任何可供處分之建築物之存貨或固定資產。
⑵而聯信公司因86年後未再申報資產負債表,因此本件被告查得之證據中,最新的資產負債表即為聯信公司之86年資產負債表。
⑶本件依原告提出及被告查後之資料有關聯信公司建築物銷售額部分,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8790拍賣事件,及94年台灣台地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1097 號拍賣事件,上開建物拍定價格分別為13,600,000元、4,630,000 元。
⑷本件被告為調查聯信公司是否仍有可退還之「留抵應納營業稅」金額,被告於96年間發函通知聯信公司通知,因未於聯信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對聯信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送達,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00397 號判決指正後,已於99年9 月30日補正合法送達聯信公司當時之法定清算人(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
惟聯信公司清算人迄未提出任何資料供被告查察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前述證據可證,應先敘明。
(二)次按「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
二、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
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而按一般而言,課稅資料通常係在納稅義務人的掌握或管理之中,因此由納稅義務人負擔主動申報課稅標準(稅基)與稅額金額之義務,較稅捐機關自行查核課稅更具經濟價值與便宜,故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查核資料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稅捐稽徵機關之舉證證明程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8、537 等號解釋即明)。
因此本件被告主張發函聯信公司行為時清算人請求提出相關表報及銷售建築物之會計帳務表冊,而聯信公司未盡其協力義務而提供;
因此被告依查得之資料(86年聯信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等)為本件推估聯信公司期間之營業稅,並未違法亦應先敘明。
(三)再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聯信公司申報之86年存貨(建築物)金額未提供明細資料,而被告函請知聯信公司行為時負責人張學立盡協力義務提供相關資料未果,因此被告主張唯一之證據資料即為聯信公司留存之86年度資產負債表,僅能以該表為推估認定,參照前述協力義務之說明,即未違法。
1、次查上開聯信公司86年度資產負債表中,資產(存貨)部分,無從查知相關建築物(房屋)、土地所在座落及完工比例,故被告無法依上開資產負債表記載區分房屋、土地之存貨價值。
因此被告考量所屬中南稽徵所,以向建設公司同業詢問,有關實務上建案之房、地價值是否有一固定之比例可區分之結果,即土地因座落地區不同價值皆有差異,房屋亦因採用建築材料檔次高低及建蔽率的不同,實務上並未有一固定之區分比例可循。
而聯信公司86年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固定資產之房屋金額4, 987,000元,土地金額14,033,000元,固將(房屋÷土地)4,987,000 元/14,033,000 元=0.3555;
因而認定聯信公司上開之建築物及土地之資產比例核定為3 :7 ;
參照上開說明,亦有理由。
2、退萬步言,如依照原告之主張,採用房地比1 :9 之比例(原處分卷第56頁第12行;
25. 請求更正事項二、)計算房地比,得出房屋之存貨價值為108,471,565 元,扣減86年之預收款101,935,584 元,剩餘存貨6,535,981 元,低於聯信公司88年申報之房屋銷售額9,377,735 元,原告之主張將造成聯信公司88年無足夠之存貨可出售,但事實並非如此,足證原告之上開房地比1 :9 之比例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
(四)再查本件被告依查得之資料計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清股092 年執字第8790號之1 )執行拍賣聯信公司建築物所得金額為13,600,000元(基隆市○○區○○段第1005、1006、1007、1008、1010、1011、1012、1013、1014、1015、1016、992 地號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辛股93年執字第31097 號)執行拍賣建物所得金額新臺幣4,630,000 元(聯信公司所有車位及土地)為兩造所不爭。
原告雖主張上開金額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金額中,乃經過特別拍賣由訴外人李壯源承接,已經造成損失,不可能再認定聯信公司尚有房屋資產云云,然查如前述,原告並未提出上開建築物在資產負債表上之原始價格,是其主張聯信公司之上開資產(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有拍賣損失,應列入營業稅減項云云,亦因聯信公司未盡協力義務,且原告主張扣減之建物拍賣損失,係以市價為評價基礎,但86年之存貨金額是採用成本為評價基礎,市價與成本不同之評價基礎,並不能相互比較及扣減,因此原告上開主張形式上雖屬合理,但因原告及聯信公司未盡協力義務,自不能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主張聯信公司應補徵之營業稅計算如下:存貨(僅建物部分;
1,084,715,653 ×30% ) 325, 414,696減:預收款 (101,935,584 )88年度申報銷售額(建物部分) (9,377,735)94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建物金額 (13,600, 000 )94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建物金額 (4,630,000)86年存貨跌價損失 (32,541,470) 應補徵營業稅存貨(建物)部分 $163,329,907據此計算聯信公司存貨部分應補徵營業稅為8,166,495 元(163, 329,907 ×5%=$8,166,495)。
1、本件聯信公司因遭主管機關廢止申請註銷登記者,是參照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計算其應給付之營業稅公法上義務。
2、上開計算方式,除原告陳報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拍賣建物金額外,另包括原告查得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拍賣建物金額。
3、本件原告及聯信公司並未盡其協力義務,提出帳用簿據敘明聯信公司之存貨(建築物)部分有跌價損失;
然被告考量或真有建物跌價損失,則以每年估計1%存貨金額為存貨跌價損失,86至96年共計提列10% 即32,541,470元存貨跌價損失(詳如上表)。
因此原告未提出證據,再主張系爭存貨跌價損失逾上開金額範圍,即難認有理由。
4、綜上被告上開計算表推估計算,在原告及聯信公司未盡其協力義務下,並未違法。
(六)末查,本件被告早於96年7 月18日已就本件訟爭之留抵稅額作成處分,通知聯信公司留抵稅額已經抵繳,餘額是0元,嗣再合法送達(被告本件前開本院認定事實欄之送達)聯信公司,而聯信公司並未異議,是該處分已經確定。
參照上開可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之說明,本件聯信公司並未對上開處分表示異議,而上開處分業已確定而發生確定力;
即聯信公司已經不能對上開留抵稅額為0 元之處分表示異議,則代位權人更無法代位聯信公司本無之申請發還留抵稅額權利,於本件再為主張。
又上開抵繳及留抵稅額為0元之處分,參照前開本院對留抵稅額之法律說明,已經留抵使用聯信公司之應納營業稅,是原告之本件主張亦無足採。
另查基於留抵稅額之專供留抵使用於應納之營業稅特性,故如類推使用民法代位權之性質,則被告查察後,留抵聯信公司應納營業稅之法律性質,核亦屬民法上之「抵銷」性質,自應溯及於本件聯信公司資產(建築物)出賣時,即合於抵銷要件而發生抵銷效力,因此本件聯信公司之留抵稅額,於原告為本件請求時,金額為0 元,則原告代位聯信公司為本件之請求,並主張由其代位受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有關計算聯信公司留抵營業稅部分,詳如上述,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聲明主張,或因未盡協力義務,或因與「公法上代位權」性質不符,均難採據。
因此縱認本件原告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主張公法上之代位權,然亦因聯信公司已無留抵稅額可供退還,而無理由,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乃以個人名義主張「代位」聯信公司提起本件請求,核與原告嗣後取得聯信公司清算人之地位無涉,因此有關原告為聯信公司清算人而引發之爭執,並非本件應審理範疇,亦併敘明。
九、綜上,本件原告本不能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公法上之代位權為本件請求,且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行使公法上代位權,亦因本件聯信公司已無留抵稅額可供退還,而無理由;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否准原告之請求,理由雖未盡與本院前開論述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令如其聲明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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