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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62號
100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莉玲(董事)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哲夫
吳安祥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2 月9 日經訴字第100060960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在桃園縣○○市○○路○段○○○ 巷199 號處所,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供其鏟裝車及挖土機加注柴油之用,嗣經被告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下稱環保警察隊)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等人員於99年7 月29日當場查獲,並扣得容積5 公秉之黑色塑膠儲油槽1 座、加油皮管1 條及槽內尚未用磬之柴油1,420公斤(換算容積為1,775 公升),被告乃審認原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99年11月1 日府商公字第09904083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沒入所查獲之儲油槽、油管及柴油。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從事環保工程業務,廠區內之大型機具皆於廠區內運作,無法行駛至加油站加油,儲油僅係供廠區內大型機具設備使用,而由中油公司合法廠商和泰加油站送油到廠,每週用油量約1,200 至1,400 公升。
㈡原告廠區內儲油設施僅為一般塑膠水桶及水管,並無油槍,是否符合石油管理法所稱「儲油槽」,尚非無疑。
原告並非刻意囤積油料,平均每一、二週即用完廠區內油料而需再購油,為安全計更不宜大量囤油,被告沒收油品1,775 公升僅約平常一週用油。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於作成不利處分前,應予原告陳述之機會,被告卻未給予,有程序上之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之儲油設施是否屬於石油管理法所稱之儲油槽,尚有爭議,原告所為是否符合處罰之構成要件,亦非無疑,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㈣原告不知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亦從未告知並輔導申請設置儲油槽之相關程序,甚至中油公司合法廠商合泰加油站送油至原告廠區時,亦從未告知原告以塑膠水桶儲存柴油自用須經申請核准,衡諸原告僅為從事環保工程業務業者,與油品事業無關,如何知曉石油管理法之規定,是以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不予處罰。
退步言之,原告於99年7 月29日經被告告知相關規定後,即已立刻改善,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原告情節顯屬輕微,實有應予免罰或減輕處罰之情。
㈤被告對於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裁罰,本應考慮行為人違規之目的係供自用或轉售圖利,而異其裁處之結果,方符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原告於廠區內之儲油設施僅供自用,核與反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不相關,被告未經勸導改善程序,即對原告予以重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在其工廠內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經被告會同相關單位當場查獲容積5 公秉之儲油槽1 座、皮管1 支及儲存之柴油1,775 公升,而經中油公司將當場採自該油槽內之油品樣體送驗結果,確屬柴油,且經原告員工於調查時陳述該油品係供廠區之怪手及鏟裝車使用。
是以,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自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顯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處100 萬元之罰鍰,並沒入所使用之石油製品與所使用之儲油設施器具,依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上開儲油設施為一般塑膠桶及水管且無油槍,非屬儲油槽,更無刻意囤積油料乙節。
經原告所屬員工於調查筆錄中供訴,設置油桶已有9 年,且設置油桶僅為內部怪手、鏟裝車使用等語,足證所設之儲油設施為「儲油槽」無誤。
㈢原告復指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不知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其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予處罰云云。
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被告於現場查獲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及柴油1,775 公升,原告職員並於警方調查筆錄中表明:「於查獲當日全程在場…設置油桶僅為內部怪手、鏟裝車…等語云云」,違法事證明確,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被告予以裁處,依法並無不合。
另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是以被告已衡酌原告之違規情節,從輕處以法定最低之罰鍰1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未經申請即在廠區內設置容積5 公秉之儲油桶及水管,供其鏟裝車及挖土機加注柴油使用,有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審認原告其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處法定最低額度100 萬元之罰鍰,並沒入查獲之儲油桶、皮管及柴油,認事用法有無違誤之情形?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石油管理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維護石油市場之產銷秩序,確保石油之穩定供應,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特制定本法。」
第18條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前項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之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㈡次按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規則所稱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係指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者,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
前項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在2 公秉以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或不適宜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者,不適用本規則之規定。」
㈢經查:被告會同環保警察隊及中油公司等人員於99年7 月29日在桃園縣○○市○○路○段○○○ 巷199 號處,當場查獲原告未經申請設置容積5 公秉之塑膠儲油桶1 只及加油用皮管1 條暨桶內尚未用磬之柴油1,420 公斤( 換算容積為1,775公升) ,經被告審認其行為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適用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0 萬元,並沒入查獲之儲油之塑膠桶及油管各1只及柴油1,420 公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卷附被告聯合稽查小組99年7 月29日取締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紀錄表(見原處分卷第37頁)、被告99年7 月29日執行違法經營石油業務現場會勘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8頁)、被告工商發展處99年7 月29日勘查紀錄相片(見訴願卷第49至50頁)、原告負責人99年7 月29日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33至35頁)、中油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99年8 月11日FZ000000000 號檢驗報告(見原處分卷第41至43頁)及查獲油品之秤量單及中油桃園煉油廠購入扣押或沒入油製品交貨單(見本院卷第6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可按。
㈣原告雖主張其公司儲油係供自己廠區內大型機具設備添加使用,並非出於轉售圖利之目的,且該儲油設施僅有塑膠桶及水管,並無油槍,是否符合石油管理法規所稱之加儲油設施,非無疑義云云。
惟揆諸前引石油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法律原係就自用目的而設置加儲油(氣)設施之事項為規範,要難因設置加儲油(氣)設施非為轉售圖利,即謂可免經專案准許。
再上開規定所稱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乃指供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而備置之儲油(氣)槽(含儲油桶)及加油(氣)設備,此稽之前引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可明。
是以舉凡具有儲油( 氣) 及加注油( 氣) 功能之設備者,不問其設施之繁易,均該當於加儲油設施,縱使其引注油氣之軟管未裝有控制油氣通過之槍具,仍該當於加儲油設施。
㈤原告雖復主張原告被查獲之油桶容積雖有5 公秉,但存放之柴油僅1,775 公升,係在2 公秉以下,應符合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免核准即可設立之要件云云。
惟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3條第2項之規定,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須否申請專案核准,係以其儲油槽(含儲油桶)內容積總和有無超過2 公秉為準,而非以查獲時尚未用磬之油量為據。
本件原告設置之上開加儲油設施,其儲油內容積既已達5 公秉,即符合應申請專案准許之情形,原告未經申請擅自設立,要難因其被查獲之油量係在2公秉以下而免責。
㈥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程序有違云云。
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原告負責人張莉玲已於99年7 月29日查獲當日接受警詢時陳明:設置油桶已約有9 年之久,係供內部怪手、鏟裝車使用等語在卷(見原處分卷第34頁),復有前揭查獲當時之實況照片可憑,且被告並將查獲之油製品送請鑑驗確屬柴油屬實,則被告參酌上開事證情況,足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據以裁罰,而未再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核與上述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尚無不合。
㈦原告雖另主張原告對於上開違章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不知上開違章法令,被告未經勸導即予重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惟依行政罰第7條第1項之規定,行政罰責之成立,固須以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鑑於行政罰乃行政管制之必要手段,俾能維持行政秩序,保護公共利益。
因此行政罰之過失內涵,應視個案情節及管制對象之不同,以認定責任主體有無疏於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屬法人,本應約制及監督其委任或僱用之人員執行職務時,須遵守法令規定,則其委由他人設置加儲油設施,因疏未注意使用內容積超過2 公秉之儲油桶須先經申請核准,致構成違章行為,衡情原告倘於設置之前,先行洽詢主管機關或查明相關規定,當可防免其發生,殊難諉稱其無過失可言。
是原告既未盡注意義務,自應就該違規行為負行政法上之責任。
再按行政上之比例原則係指國家為達特定目的而採取某一種方法或措施,必須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而言。
而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必須經法規之授權,始有決定處罰與否之裁量權可言,無從恣意為之。
稽之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足見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且其儲油槽( 桶) 容積總和超過2 公秉者,其行政責任即已成立,主管機關即應處以罰鍰,並沒入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要無決定處罰與否之裁量權限,且上開行政責任之成立,並不以先行勸導改善未果為處罰之前提,故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既已符合處罰要件,被告即無不予處罰之裁量餘地,而其裁處之罰鍰金額乃最低法定額度100 萬元,顯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則原告指摘被告未經勸導改善,即予重罰,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據,無從採憑。
㈧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未因原告不知法令,觸犯上開違章法令,而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予以減免,構成違法乙節,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足見法規一經公布即生其拘束力,任何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至於有無可減免之情節,仍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而定,而非凡不知法規者,即須減免其責任。
衡酌本件原告係具相當規模之營利事業,對於營業有關之法規,原應備悉詳察,殊難以不知法規邀免處罰,再觀之原告之資力狀況及其擅自設置加儲油設施之期間已長達9 年,違規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節,被告裁處法定最低額度之罰鍰,尚稱允平,核無再減輕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原告上開行為,已該當於裁罰之要件,被告予以裁罰,並沒入石油製品及用於加儲油設施器具即儲油塑膠桶及加油皮管各1 只,自屬適法有據。
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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