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572,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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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2號
100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菊枝
被 告 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
代 表 人 黃秀梨(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8日臺訴字第0990215256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護理系碩士專班學生,於民國(下同)93學年度第1 學期入學,95學年度第1 學期、96學年度第1 學期、97學年度第1 學期及第2 學期等4 學期休學,並於99年7 月30日申請延長修業期限1 年,經被告於99年8 月13日以北護退字第99002 號通知否准所請(下稱原處分一),並以原告修業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學業,依被告學則第44條(係第48條之誤繕)規定,以同日北護退字第99001 號通知予以退學(下稱原處分二)。

原告不服,以其已修畢所有學分,並完成碩士學位論文計畫報告,短時間內即可完成論文,請專案同意延長修業年限云云,提起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以專案核准延長修業年限與否之行政裁量,係採納專家之判斷,被告教務處參酌學術專業判斷,未同意以專案核准原告延長修業年限,應予尊重,決議原告申訴無理由,經被告以99年9 月15日北護學務字第0990009113號函附學生申訴評議書予原告。

原告不服,以其於學期中途辦理休學,修業時間僅3 年半,修業年限尚未屆滿,未達退學標準,被告未考量其因家中遭逢變故,身心受累,致耽擱撰寫碩士論文,執意作出退學處分及否准延長修業年限,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訴願決定第3 頁陳述:「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原告就以上陳述上訴列之如下:⒈我國實施地方自治數十年,然而中央機關對地方自治之執行行使其監督權。

教育部隸屬教育中央單位,對各校自治權亦得行使其監督權,不得任其放任危及學生權益才是。

當地方首長無法維護保障人民權益,害得人民權益受到傷害時,因而接受應有的懲戒或撤職是常有的事,參考中央政府監督地方自治之典範,教育部必須審慎處理原告與被告之緊張關係。

依據六法全書擇取與大學自治範疇相關之敘述列之如下:⑴地方自治法第一章總則第2條第4 則核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之事項,加以審查,並做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力之謂。

⑵大學法第一章總則第1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原告詮釋:大學辦學自由是指在法律範圍內得享有辦學自由,被告剝奪原告合情、合理及合法之權益,是脫離法律規定範圍,其超越辦學自由之範疇,應該受到制裁與限制才是。

)⑶公務員懲戒法第二章懲戒處分第10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⑴行為之動機⑵行為之目的⑶行為時所受之刺激⑷行為之手段⑸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⑹行為之品行⑺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⑻行為後之態度。

被告執行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態度,不考量原告家庭及個人遭遇,而執意迫使原告退學,被告完全遮蓋原告各項利多因素,且過度延伸原告利空情境,除外,被告還捏造不實事蹟,刻意阻擾原告爭取「撤銷退學案」,原告擬釋出正確訊息以爭取核准「撤銷退學處分」,均讓被告攔阻詆毀,被告向教育部之答辯文,蓄意迴避有利原告之請求,例如:原告依學則規定申請「學期中途休學」之探討,且被告主觀強力主張原告退學,罔顧原告合理權益及遵循古聖先賢辦案精神,實為不當。

原告依學則合理爭取獲准「學期中途休學」,便可獲修業年限達3 年半之認定,若則其修業年限尚未達屆滿4 年,即未達退學條件。

⒉被告致使原告喪失權益之事項列之如下:⑴在原告堅持爭取個人權益之下,獲得導師積極協助掌握有效期限,依學則於期末考試之前提出休學申請,獲准則原告修業年限以3 年半計之,原告得符合被告學則第23條碩士班4 年修業期限規定,原告據之爭取完成碩士學位之4 年修業年限應屬合理申請,但被告不予採納且執意要原告退學,否准休學並延長修業1 年,致使原告喪失權益,實乃不公不義之舉。

⑵原告依學則申請休學並延長修業1 學期或2 學期,乃因為原告家中遭變故,身心受累至耽擱撰寫碩士論文,此亦依學則合理之請求,盼能獲得被告同情憐憫原告。

原告導師深具同情憐憫原告,並指導原告要積極掌握有效期限內提出申請,導師及原告均不料被告不予同情,而執意做出否准休學並延長修業年限導致原告退學的結果,被告剝奪原告權益,是屬事實,教育部隸屬教育中央機構,理應執行監督被告治校自治權執行之範疇。

⑶校內外多位教授均認同原告已經完成碩士論文計畫報告,不需1 年即可完成碩士論文,被告不顧專業專家判斷及輿論公憤,執意否准原告訴求,致使原告喪失權益,懇請鈞院審慎審理之。

⑷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遺漏載明原告救濟之教示,原告自行研讀學則後才發現爭取自立救濟之措施,若不是原告爭取並請示被告所屬經辦馬小姐,原告將會錯過爭取權益機會,而莫名讓被告執意退學,原告警覺使被告避免犯規而能有補正疏漏之處,是屬事實,否則被告之疏漏,必定會釀成滔天大罪。

被告之錯失與瑕疵,應該接受中央單位即教育部之懲罰,然而教育部100 年1 月28日台訴字第0990215256C 號函,未表明中央得執行監督權,卻放任被告蓄意喪失原告權益,懇請鈞院審慎審理。

㈡訴願決定第4 頁陳述:「北護大學依訴願人之導師、論文指導老師、護理研究所所長所提供專家意見,以訴願人難於1年內完成論文,乃否准所請,並無不當,難謂有裁量濫用或怠惰情形之敘述」。

原告列出被告99年9 月15日北護學務字第0990009113號申訴案會辦過程及結果如下:⒈導師協助提出申請,期依學則考量原告之申請。

⒉論文指導教授表示,原告仍需1 年以上時間方能完成論文。

⒊護理系加簽:依論文指導教授評估,原告難於1 年內完成論文,建議依學則辦理。

⒋被告學則第23條:碩士班修業期限1 至4 年,博士班修業年限3 至7 年;

第44條:休學應以學期為單位,以4 學期為限,為專案經教務掌核准者,得再延長1 或2 學期…。

⒌依據指導教授及系主任意見,本案原告完成碩士論文需1年以上時間,且被告教務處審查該生實際修業年限已屆滿4 年,不符合被告學則第23條及44條規定,故被告教務處不同意延長休業1 年之申請。

此致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教務處教務處99年9月13日原告針對以上各項上訴如下:⒈原告導師協助提出申請,期依學則考量原告之申請,導師自始至終一直協助原告把握時間爭取權益,逕向被告申請休學並延長修業1 年,之後導師表示被告核准撤銷原告退學案之後,願意親自指導原告於1 年內完成碩士論文,與教育部函所言:「導師、論文指導師、護理研究所所長所提供專家意見,以訴願人難於1 年內完成論文」,不相吻合。

⒉原告接獲被告99年9 月15日北護學務字第0990009113函,即刻請示論文指導老師是否表示原告難於1 年內完成碩士論文,指導老師電話答訊他並沒做如此表示,根據以上交談足證指導老師並沒有表示原告難於1 年內完成碩士論文,據之又與教育部函所言:「導師、論文指導老師、護理研究所所長所提供專家意見,以訴願人難於1 年內完成論文」,不相容。

⒊被告護理系加簽:依論文指導教授評估,原告難於1 年內完成論文,建議依學則辦理。

依據⑵陳述,論文指導教授沒有評估原告難於1 年內完成論文,被告若依學則辦理,原告得以休學並延長修業1 年。

⒋教務處表明其裁決「原告無法延長修業」,是依據指導老師所言:「徐生仍需1 年以上時間方能完成論文」,因此斷定指導老師之表示乃教務處不同意延長修業1 年申請之關鍵,據此反推回去,指導老師沒表示:「徐生仍需1 年以上時間方能完成論文」,而教務處卻依據「徐生仍需1年以上時間方能完成論文」,不同意原告休學並延長修業1 年,確實於法無據。

另外原告完成碩士論文計畫報告當時,3 位口試委員中,來自銘傳大學之李貽鴻主任講評,鼓勵原告把握時間聘請高手協助指導,便能在2 週之內完成碩士論文,若則獲得碩士學位順理成章,李主任之專業判斷足以推翻「原告需1 年以上時間方能完成論文」;

另一位口試委員即原告導師,她指示原告應該把握時間補足一些引用報表及問卷參考來源,以加強論文徵信程度,且事後承諾在校方獲准撤銷退學案,並得以核准休學且延長1 年修業之下,她將會指導原告能在1 年內完成碩士論文,導師之專業判斷也足以推翻「原告需1 年以上時間方能完成論文」,以上3 位口試委員均判斷「原告不需1 年即可完成碩士論文」,護研所及教務處之裁定於法無據,懇請鈞院重新審理。

原告導師居於愛護學生原則之下,指導原告依學則提出申訴休學並得以延長修業年限以完成碩士論文,且不斷協助原告爭取權益,之後原告又請教導師要繼續完成碩士論文等事宜,導師肯定原告能於1 年內完成論文,原告不勝感激導師恩情,原告還就碩士論文等事宜請教臺大理學院某知名教授,據原告向臺大知名教授報告碩士論文撰寫進度,為已經完成碩士論文計畫報告,該知名教授承諾在被告撤銷退學得以核准休學並延長修業年限之下,願意指導原告在在1 年內可完成碩士論文,以上諸位教授主張均與教育部函意旨:「原告難於1 年內完成論文」持不同看法,被告答辯書誤導教育部,致使教育部函內容與事實不合,原告得以諒解。

綜合以上,原告指導老師告訴原告他沒有簽出「徐生難於1 年內完成論文」,口試委員李主任評定原告兩週內可以完成碩士論文,導師及臺大教授均很表示願意指導原告1 年內完成碩士論文,以上原告據實以對,人格保證絕對沒有造假之情,懇請鈞院根據以上原告之訴求,重新裁定本案,則不勝感激!被告所屬護理系所加簽及教務處裁定本案,均依據論文指導教授評估原告難於1 年內完成論文,而不同意延長休業一年之申請,既然指導老師沒有表示「原告難於1 年內完成論文」,則所長及教務處之決議應視同無效。

原告導師敦促原告依學則規定於學期期末考之前,提出申請休學並延長修業年限,以爭取完成碩士論文之機會,原告便依指示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且同時附上申請延長修業之文件(附件1 、2 ),依法應該可以獲得延長修業之機會。

被告不予同情原告因家中遭逢變故,身心受累,致耽擱撰寫碩士論文,執意做出退學處分及否准修業年限,枉顧原告權益,被告以上執行乃違背六法全書所述辦學自由之規範,憲法大學法第一章總則第1條: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大學辦學自由得依附在法律範圍內,被告剝奪原告受保障權益,實乃越過法律規定範圍,應該受到制裁與限制才是。

原告懇請教育中央單位即教育部得依原告訴求考量原告權益,准許原告上訴被告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

㈢訴願決定第4 頁陳述:「北護大學依訴願人之導師、論文指導老師、護理研究所所長所提供意見,以訴願人難於1 年內完成論文,乃否准所請,並無不當,難謂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形」。

原告就教育部函陳述上訴如下:請參閱99年9 月13日通知(見被告99年9 月15日北護學務字第0990009113號申訴案會辦過程及結果),被告因為原告難於1 年內完成論文而否准所請,實乃不合情、不合理且不合法,因為學則第44條規定,…學生於學期期末考以前提出休學申請並獲准者,該學期即屬休學狀態,原告依學則規定於學期期末考以前提出申請(期末考日期為99年7 月31日,原告在導師鼓勵敦促之下趕在7 月30日提出申請),原告並且提出相關文件(附件1 、2 ),依學則提出申請得予休學,則修業年限3 年半,即還有半年修業年限。

「依學則規定得予休學」及「1 年難於完成論文」是2 件獨立事件,而不是相依事件,依邏輯推理此2 獨立事件無法互相依存,被告將此2 獨立事件相依合併處理原告提案,而否准原告所請,顯然不當,難免讓人看出被告蓄意製造原告退學理由,其依據不合情、不合理且不合法,懇請鈞院以情理法處理本案。

㈣被告陳述原告越過法定修業年限卻未完成應修學分,並參照學者之專家意見為由,做出「應予退學」以及「不予同意延長修業年限」之決定,並無違誤,根據以上陳述原告上訴列之如下:原告依學則申請休學,理應符合休學條件,獲得休學則原告修業年限只有3 年半,即未屆滿4 年法定修業年限,原告積極爭取應有的公平待遇,盼能獲得教育部碩士班4 年之權益,以完成應修學分條件,並且多位專家學者包含指導教授、另外2 位口試委員如:銘傳大學李貽鴻主任、導師林惠如副主任,及臺大理學院某知名教授,均表示原告能於1 年內完成碩士論文,被告堅持依據「原告無法於1 年內完成論文」的理由,執意做出「應予退學」以及「不予同意延長修業年限」之裁定,此種違法剝奪原告權益的動機、目的、方法與行為之舉,不被輿論接受。

被告貴為大學校長,枉視輿論公憤,執意剝奪學生權益,其行為與目前熱門討論的校內學童霸凌事件有過之而無不及,被告藉原告難於1 年內完成碩士論文為理由,而不予同意原告休學,因而衍生被告違法定讞原告越過法定修業年限,致使原告屆滿4 年仍無法完成應修學分得結果,被告藉之勒令原告退學。

然而被告主張「原告難於1 年內完成碩士論文」之定見,已被各位專業專家及輿論推翻,而被告仍執意扭曲事實混淆是非,如此作為使原告受到嚴重損害。

㈤被告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執行失當,原告據之上訴列之如下:教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報告列出主任委員及各委員姓名,應屬公開審理,然而被告所屬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報告,沒有記錄該會主任委員及委員姓名,原告認為被告此舉應屬黑箱作業,才不得公開,懇請鈞院明察秋毫,以免導致原告無辜喪失應有的權益。

並且原告於99年9 月8 日中午過後才接獲該會議程為99年9 月8 日上午9 時至12時,被告向教育部答辯陳述:「為保障原告之程序參予權,曾將此次開會通知以複本方式知會原告」,然而原告接獲開會通知時,已經超過該會會議時間,被告發送予原告的開會通知結果,與被告對教育部答辯書內容不相吻合。

被告這種行為確實疏忽原告權益,還義正嚴詞答辯陳述如以上,其動機與目的令人堪憂我國護理教育的危機,貴為被告大學校長漠視學生權益及護理「愛心愛人愛國教育的真諦」,懇請鈞院據此審理,並協助原告爭取權益。

㈥被告陳述原告「重新更換論文指導老師」。

原告據此論述上訴列之如下:原告於99年間是第1 次申請論文指導老師,並非如被告所述「重新更換論文指導老師」,被告疏於查詢,直接了當敘述:「重新更換論文指導老師」,被告還說:「為尊重學生學習之權利,受理並同意其申請」,此舉未免言辭過於草率,被告看待本案,自始至終總是顯得漫不經心,且針對本案審理過程中多表現出態度輕狂枉顧原告權益,懇請鈞院審慎處理之。

㈦針對被告所言:「訴願人之指導教授針對訴願人個案,參酌訴願人之學術學習與表現、研究觀念、方法及執行能力等種種因素之後,亦即評估訴願人無法於1 年內完成論文」。

原告據之上訴如下:原告計畫為老人照護打開另一扇窗,以便將來能有機會深入並拓展老人照護的新局面,計畫將「休閒、娛樂與旅遊之研究」注入老人照護,使老人在最後人生旅程之統整階段,可以用最經濟方式享受最高的生活品質。

原告鎖定此論文方針後,即刻開始展開拜訪指導教授行動,先是敦請文化大學觀光事業學系蔡教授指導,蔡教授說原告畢業於臺大護理學系,找臺大教授指導會比較適合,就推薦原告請臺大園藝學系景觀組張教授指導,張教授正值年休要旅美一段時間,他推薦請同校同系組的陳教授指導,與陳教授面談之後,她建議原告請教被告旅健所陳建和教授指導碩士論文,原告請見陳建和教授並懇請陳教授指導完成碩士論文,陳教授表現出十足誠意願意指導原告,還說統計方面他會更加盡力協助,以使原告論文能順利在期限內完成,經由這一次非常愉快的面談後,原告決定懇請陳建和教授指導碩士論文。

因為原告隸屬護理研究所學生,便於99年4 月23日簽定「跨(校、系、組)選指導老師申請書」。

從此原告開始著手進行撰寫碩士論文等事宜,原告依著陳教授的指示掌握研究方向,按著陳教授指示的步驟進行撰寫論文工作,不捨晝夜全力以赴努力拼命,原告憑著能如期完成碩士論文的強烈信心,在指導老師陳教授指導之下,2 個月時間閱讀完100 篇左右碩士論文及相關文獻,並寫完碩士論文計劃書,研究主題為「臺北地區麻將館銀髮族消費者之休閒涉入、休閒效益、健康促進生活型態與生活品質之研究-以休閒麻將為例」,藉休閒麻將平台,分別探討休閒涉入、休閒效益、健康促進生活型態及生活品質等各不同主題及其樣本的獨立特性、差異性,並使之結合找出其彼此相關性與預測性,其複雜性與困竭令人作舌。

在進行論文過程中,原告曾經質疑指導教授要我利用這麼短暫時間完成這麼複雜的研究主題,其困難度遠遠超過一般人,幾次請教指導教授這時間來得及嗎?能否改變比較簡單的研究主題,指導教授表示加油努力是趕得出來的,要好好地把握有限時間,與時間競賽,原告不疑有他,就像當年接力比賽只管朝著目標往前衝,一定可以獲得預期成果的意志向前邁進。

在進行論文撰寫過程中,原告與指導教授有如在賭賽局,原告盤算若無法如期通過完成碩士論文,將會中斷研究並依學則申請休學,以改變完成碩士論文的執行方式,原告在執行研究中學術學習與表現、研究觀念、方法及執行能力等均能突破種種困境,還經常不斷與指導教授請教撰寫論文並能如期完成碩士論文方法,指導老師也不斷依原告需求指導之,並不像被告所述:「訴願人之指導教授針對訴願人個案,參酌訴願人之學術學習與表現、研究觀念、方法及執行能力等種種因素之後,亦即評估訴願人無法於1 年內完成論文」。

被告不理睬以上所述諸位專家判斷及輿論公憤,而執意主張以上所述,此種刻意扭曲事實致原告陷入退學之境,至為不當。

原告在諸位專家判斷之鼓勵與輿論支持之下,有信心不需1 年內即可完成論文,足以證實被告所述:「訴願人之指導教授針對訴願人個案,參酌訴願人之學術學習與表現、研究觀念、方法及執行能力等種種因素之後,亦即評估訴願人無法於1 年內完成論文」等以上陳述乃是不實之報導,被告之動機與目的,刻意限原告跌入退學深淵與恐懼狀態,被告若肯溫習高中國文課程歐陽修尊翁判案精神,原告得有機會免於退學,繼續完成碩士論文,為我國老人護理略盡綿薄之力。

㈧行政訴訟法第一篇總則,第一章行政訴訟事件,第1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賠償。

原告自從99年7 月以來因本案在精神、財力、金錢、身體與時間上受到嚴重傷害,要向被告提請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整做為賠償損傷,原告懇請被告撥空再次謹慎省思處理本案之原委與過程,相信被告一定會更審慎對待本案,而有不同裁決與定論,倘若被告肯核准原告撤銷退學處分並得以讓原告返校繼續接受指導完成碩士論文,並取得碩士學位,讓原告得以有機會回饋被告師長昔日教育之恩惠與賜福,且將碩士論文成果貢獻老人,使老人獲得創新的照護模式,提升生活品質,在人生最後階段能獲得彩霞滿天,回憶甜美。

若則原告既往不咎,且被告不需支付任何賠償。

㈨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除外)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延長修業期限1 年之行政處分。

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程序上答辯: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不合法,且原告未表明選定訴訟類型,依法應先行補正,否則原告之訴即因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由鈞院依同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⒈按「按當事人提起之行政訴訟屬於何種類型,依其訴狀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 、3 款)、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57條第5款)等內容決之。

各種訴訟類型之起訴合法要件不一,行政法院審查起訴是否合法,應先確定其訴訟類型。

其訴狀之記載內容如不足以確定訴訟類型,應認為起訴不合法。

但其情形並非不能令其闡明或補充,行政法院應經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之處置,或經審判長行使闡明權限,命為補充。

其未經闡明逕自認定起訴之訴訟類型者,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經查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3款),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究為公法上何法律、法規命令、自治規章即為訴訟標的,上訴人所主張該當據以請求法律關係之事實即為原因事實,若上訴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行政法院應有義務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分別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14 號裁定理由(附件2 )、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理由(附件3 )可稽。

準此,行政訴訟之提起,必先確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方能得知原告選擇之訴訟類型為何,俾以進一步審查起訴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及各種訴訟類型之起訴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⒉準此,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14 號裁定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37號判決見解可知,原告若提起之行政訴訟屬於何種類型,應依其訴狀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內容決之。

若其提起為撤銷訴訟,其所欲撤銷之行政處分為何,係違反何法律、法規命令或自治規章,或若其欲提起給付之訴,則所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究為公法上何法律、法規命令或自治規章,均須於理由欄內一一敘明,方能透過詳實記載之原因事實以特定本案之訴訟標的。

進而言之,若原告欲同時撤銷訴訟與給付訴訟,其關係究係何種訴之客觀合併,亦須一併表明,方屬適法。

⒊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內訴之聲明欄位敘明:「一、被告越過大學自治法規範疇,濫權、怠惰及草率處理原告申請休學及延長休業1 年案。

二、被告無理不同意原告申請休學並延長休業1 年案。

三、被告立基於原告無法一年完成碩士論文而否准所請應為不合情、不合理及不合法之裁定。

四、被告違法定讞原告越過法定修業年限。

五、被告所屬申訴評議委員會執行失當。

六、被告於答辯書之壹∕一∕(二)陳述:『訴願人…,曾向校方申請重新更換論文指導老師…,並於同年7 月7 日提出論文計畫口試審查申請…』之謬誤與執行過程草率。

七、被告對原告學術學習與表現、研究觀念、方法及執行能力之批判失當。

八、申請賠償。」

、其於起訴狀內之事實及理由欄(第8 大段,第14頁)提及略以:「行政訴訟法第一篇總則,…,第1條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

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賠償。

原告自從99年7 月以來因本案精神、財力、金錢、身體與時間上受到嚴重傷害,要求被告提請300 萬元整作為賠償損傷…倘若被告肯核准原告撤銷退學處分並得以讓原告返校繼續接受指導完成碩士論文,並取得碩士學位…,回憶甜美!若則原告既往不咎,且被告不需支付任何賠償。」

云云。

⒋惟查,若將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與起訴狀內第2 頁至第14頁之事實及理由欄詳加對照,可知原告所撰共8 點之「訴之聲明」實乃「事實及理由欄」之各段主張的結論,核其性質,並非法院得據以作為准許或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主文」內容,故原告之訴之聲明應不合法,甚為明確。

⒌其次,按前揭司法實務見解,行政訴訟之提起,必先確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何,方能得知原告選擇之訴訟類型為何,俾以進一步審查起訴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及各種訴訟類型之起訴合法要件。

由於本件原告於其事實理由欄內並未清楚指明其所選擇之訴訟類型,且其訴之聲明第8項又要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然其又於起訴狀內事實及理由欄第8 大段提及略以:「…第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賠償。

原告自5 從99年7 月以來因本案精神、財力、金錢、身體與時間上受到嚴重傷害,要求被告提請300 萬元整作為賠償損傷…倘若被告肯核准原告撤銷退學處分並得以讓原告返校繼續接受指導完成碩士論文,並取得碩士學位…,回憶甜美!若則原告既往不咎,且被告不需支付任何賠償。」

云云,惟令人不解的是,倘若原告欲提起乃撤銷之訴與給付之訴,此兩種訴訟係採何種訴之客觀合併之型態,以及其所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究為公法上何法令或自治規章,甚至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從何得來,均未敘明,以致於被告無從就本件起訴是否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規定以及各種訴訟類型之起訴合法要件提出答辯。

因此,懇請鈞院對原告詳加闡明或請其補充事實以及法律上之陳述,以確認本件起訴之合法性。

若原告於鈞院闡明後,其訴之聲明仍未補(更)正,或其訴狀之記載內容仍不足以確定訴訟類型,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應認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由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合先陳明。

㈡實體上答辯:本件被告處理原告申請延長休業年限以及退學一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原告所述並無理由。

⒈按「學生修讀學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以4年為原則。

但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性質延長1 年至2 年,並得視系、所、學院、學程之實際需要另增加實習半年至2 年;

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1 年至4 年;

修讀博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2 年至7 年。

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大學依本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各級學位修業期限與其修業期限得縮短或延長之資格條件及申請程序,應列入學則。」

、「學生獲得碩士、博士學位所應通過之各項考核規定,由各大學訂定,並報教育部備查。」

大學法第26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1條以及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1分別訂有明文。

⒉次按被告學則第23條、第44條、第48條、國立臺北護6 理健康大學研究所碩士班學位考試辦法第2條內容分別為:「碩士班修業期限1 至4 年,博士班修業年限3 至7 年。

」、「休學應以學期為單位,以4 學期為限,惟專案經教務長核准者,得再延長1 或2 學期。」

、「一、碩士班研究生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碩士班修業屆滿4 年,仍未修完應修科目與學分。」

、「研究生符合下列各項規定者,得申請碩士學位考試:一、碩士班修業滿1 年。

二、已完成論文或實務創作初稿。」

足證被告已依照大學法及其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之立法意旨,訂定有關被告校內碩士修業期限以及畢業條件之規章,並報教育部98年7 月22日台技(四)字第0980124957號函備查在案。

⒊再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11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學習之學術事項,諸如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及畢業條件等,均享有自治權。

國家依憲法第162條對大學所為之監督,應以法律為之,並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俾大學得免受不當之干預,進而發展特色,實現創發知識、作育英才之大學宗旨。

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教育主管機關對大學之運作亦僅屬於適法性監督之地位(參照本院釋字第380 號及第450號解釋)。

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大學法第1條第1項)。

大學作為教育機構並肩負發展國民道德、培養學生健全人格之任務(憲法第158條及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參照)。

83年1 月5 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關於大學學生之退學事項未設明文,惟為實現大學教育之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7 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

有司法院釋字第563 解釋理由書足供參照。

⒋查被告乃一國立大學,依照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意旨,對於學生畢業條件之事項內應享有自主權,且根據大學法第26條以及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均明白授權各大學得自行訂定處理學生退學或修學事宜之細部規範,亦即被告自行訂定後報教育部備查即可,以落實憲法第11條所保障大學自治之意旨。

因此,被告於參考各大學所訂定之學則以及大學法第26條規定修讀碩士學位之最長修業期限為4 年之規定後,認為碩士班修業年限以4 年為限,尚屬合理,且該學則分別於98年4 月1 日、98年06月24日經被告校內之教務會議以及校務會議通過,並報教育備查在案,合於所有相關行政作業程序。

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學則之訂定未依據母法且有違法之虞,以及被告越過大學自治法規範疇云云,不足採之。

⒌次查原告自93年9 月1 日入學就讀被告護研所老人組,之後於95學年度第1 學期以身體欠安為由申請辦理休學,並於95學年度第2 學期申辦復學,嗣後分別於96學年度第1學期以因碩士論文無法完成為由辦理第2 次休學,並於同學年第2 學期申請復學,再於97學年度辦理第2 次1 學年(按:含第1 學期及第2 學期)之休學,並於98年8 月26日即第1 學期開始前申請復學,因此原告於本校碩士班在學期間共計辦理4 學期休學。

故被告於99年7 月底時認定原告休學期間已屆滿4 個學期,且其修業時期包含休學期間已達6 年之事實,並無不合。

原告以:「原告依學則合理爭取獲准『學期中途休學』,便可獲修業年限達3 年半之認定…即未達退學條件」等語,不但與被告學則第44條規定「休學應以學期為單位」之規定不符,如今再事爭執修業年限僅達3 年半一事,更與其因明知「其將於99 年7月31日修業屆滿6 年,已達校規規定之最長修業年限,因此提出延長休業年限之申請之事實」而表現於外之客觀行止有所牴觸,殊無足採。

⒍再者,依被告校內93學年度新生適用之護理系碩士班科目表,碩士班研究生應修學分總數為40學分,其中「碩士論文」科目為6 學分。

查原告以其因照顧家人為由,對於撰寫論文一事,分身乏術,然原告未於法定修業年限內完成論文,乃其所不爭之事實,亦有原告於被告校內碩士班就讀之歷年成績單可稽,故被告本於平等原則,依被告學則第48條之規定,以其仍未修完應修科目與學分為由,令其退學,應有理由。

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理不同意原告申請休學並延長休業1 年案…被告立基於原告無法1 年完成碩士論文而否准所請應為不合情、不合理及不合法之裁定」乙節,並非事實。

蓋原告於99年7 月30日向被告申請專案延長修業期限1年,經被告徵詢其論文之指導教授意見,其指導教授於原告申請書上親筆書寫表示:「經由與該生指導過程之評估,徐生應仍需1 年以上時間,方能完成論文。」

,故被告認為依被告學則第44條規定,延長修業年限既然至多為1年,然原告業經指導教授評估無法於1 年完成其論文,因此在尊重原告之指導教授的學術專業判斷下,於99年8 月13日作成否准延長修業年限處分。

被告校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亦以此理由未同意原告得以專案核准原告延長修業年限,故而決議原告申訴無理由,亦出於相同考量,並無任何裁量濫用以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⒏此外,原告雖表示有口試委員以及臺大理學院某知名教授認為原告得再1 年之內完成論文(起訴狀第7 頁參照),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⒐基上所述,被告於行政裁量之權限範圍內,參考原告之指導教授的學術專業判斷,否准原告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並無違誤。

因此,原告未於法定修業年限內完成論文,被告依校內自治規章即經教育部核備之被告學則第48條之規定,以其仍未修完應修科目與學分為由,令其退學,核屬適法。

㈢綜上論述,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並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延長修業期限1 年,並以原告修業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學業,依被告學則第48條規定,予以退學,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⒈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

第162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以及大學法第1條規定:「(第1項)大學以研究學術,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務社會,促進國家發展為宗旨。

(第2項)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解釋文第1 段:「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

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

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四五○號解釋) 。」

所為之闡釋,足證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為憲法上所肯認之講學自由。

因此,大學在法律規範下,自得訂定講學有關之規定。

關於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依據大學法第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教育部。」

第26條第1項中段第2項規定:「(第1項)……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一年至四年;

……(第2項)前項修業期限得予縮短或延長,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由大學訂定,報教育部備查。」

可知法定之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為1 年至4 年,惟此仍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故大學法第26條第2項得由大學訂定縮短或延長修業期限,只是其資格條件、申請程序之規定,應報教育部備查。

⒉次按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教育部98年7 月22日台技(四)字第0980124957號函備查之被告學則第23條規定: 「碩士班修業期限1 年至4 年。」

、第24條規定:「碩、博士班研究生應修學分數除論文外由各所訂定之。

碩士班研究生至少須修滿24學分。

…」第44條規定:「休學應以學期為單位,以4 學期為限,惟專案經教務長核准者,得再延長1 或2 學期。

學期中途休學者,最遲應於期末考試之規定時間以前,提出申請並獲核准。

…」依93學年度新生適用之護理系碩士班科目表,碩士班研究生應修學分總數為40學分,其中「碩士論文」科目為6 學分。

可見,被告所訂定之被告碩士班研究生修業年限為1 至4 年,與大學法第26條第1項中段規定一致,並未違反法律規定。

㈡關於修讀碩士學位之修業期限屆滿之法律效力⒈所謂「期限」,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

(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第1款)一、期限。

……」惟並無明文之定義,考民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

(第2項)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此規定於民法總則第4章法律行為,該定義自可於公法上適用。

⒉學生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國家應予保障,教育基本法第1條第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此關於學生修讀碩士學位,法律上定有修業期限,即係附終期之法律行為,依前述說明,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申言之,苟學生修業期限屆滿,如無中斷之情事,學生之學籍於期限屆滿時發生喪失之效力。

是被告學則第48條規定:「一、碩士班研究生學業成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碩士班修業屆滿4 年,仍未修完應修科目與學分。

…」係被告基於其學術理念,並兼顧學生權益及人格發展所制訂,而藉以督促學生努力向學之考核標準,此種公平淘汰制度,有助於教育資源效率化之達成與學生健全人格之培育,自無違反法律規定。

㈢查原告原係被告護理研究所老人組碩士在職專班學生,於93年9 月1 日入學(見本院卷第199 頁),之後於95學年度第1 學期以身體欠安為由申請辦理休學(見本院卷第200 頁),並於95學年度第2 學期申辦復學(見本院卷第201 頁),嗣後分別於96學年度第1 學期以因碩士論文無法完成為由辦理第2 次休學,並於同學年第2 學期申請復學(見本院卷第202 頁),再於97學年度辦理又以論文延期提交為由第3 次1 學年(按:含第1 學期及第2 學期)之休學(見本院卷第204 頁),並於98年8 月26日即第1 學期開始前申請復學(見本院卷第205 頁)。

可知,原告於93學年度第1 學期進入被告護理系碩士專班就讀,分別於95學年度第1 學期、96學年度第1 學期、97學年度第1 學期及第2 學期等4 學期休學,依被告學則第23條規定,其修業期限至98學年度第2 學期屆滿。

原告於該學期結束前,僅修得「健康評估及實驗」等科目計34學分,尚未修得「學位論文」科目應修學分6 學分,有歷年成績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254 頁) 。

原告於99年7月30日申請被告准予延長修業1 年之申請書亦載明: 「學生徐菊枝係護研所老人組在職專班學生,學號為000000000 ,於民國93年9 月1 日入學,99年7 月31日修業屆滿6 年,已完成學科學分及碩士論文計劃書,碩士論文繼續進行中。」

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 頁) ,足見,原告亦自承其於99年7月31日修業屆滿6 年。

則被告於99年7 月底時認定原告休學期間已屆滿4 個學期,且其修業時期包含休學期間已達6 年,以原告於修業期限屆滿仍未修足其所就讀護理系碩士專班應修科目及學分,依學則第48條規定予以退學,於法尚無不合。

㈣再按被告為維持系所內學生之品質所為退學之規定,屬於大學對學生修習成果及畢業條件之規範,該等涉及畢業條件之限制,雖發生限制畢業之效果,惟大學學生入學就讀,應維持如何之成績標準,應有如何之學習成果,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與經營特性,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自應由被告秉其專業自為決定。

查原告於99年7 月30日向被告日請專案延長修業期限1 年,經被告徵詢其論文指導教授陳建和老師意見,表示略以: 「經由與該生指導過程之評估,徐生應仍需1 年以上時間,方能完成論文」等語,護理系加簽: 「依該生指導教授評估徐生難於1 年內完成論文,擬建議依學則辦理」等語,被告教務長核示: 「依本校學則第23及44條規定,以及該生論文指導教授及護理系主任意見,不同意延長修業」等語,有申請書乙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6 頁) 。

故被告依原告之導師、論文指導老師、護理研究所所長所提供專業意見,以原告難於1 年內完成論文,乃否准所請,於法自屬有據,難謂有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

至原告主張照顧家人及身心疲憊等個人因素,無法如期完成碩士論文等情,尚難推翻上開學術專業判斷,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其於學期中途辦理休學,修業時間僅3 年半,修業年限尚未屆滿4 年云云。

惟按學則第44條規定,休學以學期為計算單位,學生於學期期末考試時間以前提出休學申請並獲核准者,該學期即屬休學狀態,不因學期開始或學期中途提出申請而異。

本件原告於93學年度第1 學期進入被告護理系碩士專班就讀,分別於95學年度第1 學期、96學年度第1 學期、97學年度第1 學期及第2 學期等4 學期休學,依被告學則第23條規定,其修業期限至98學年度第2 學期屆滿,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㈥原告雖主張銘傳大學李貽鴻主任、導師林惠如副主任,及臺大理學院某知名教授,均表示原告能於1 年內完成碩士論文云云。

惟查,林惠如導師於原告申請延長修業年限之申請書上記載: 「徐生於99.7.31 達研究所6 年之修業年限,表達希望有機會延長1 年之修業,檢附說明,其依學則考量徐生提出之申請」等語( 見本院卷第206 頁) ,並未表示原告能於1 年內完成碩士論文。

另原告自承銘傳大學李貽鴻主任鼓勵原告把握時間聘請高手協助指導云云( 見本院卷第33頁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 行) ,則此尚受把握時間及聘請高手協助等不確定因素影響,不能確認原告能於1 年內完成碩士論文。

其餘不知名教授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以上均不足以推翻被告及論文指導教授之上開學術專業判斷,委無可採。

㈦從而,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延長修業期限1 年,並以原告修業期限屆滿,仍未完成學業,依被告學則第44條規定,予以退學,並無違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失所附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申訴評議決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不受理部分除外) ,並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延長修業期限1 年之行政處分及被告應賠償300 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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