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58,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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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號
100年6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帛鑫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景煌(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蔡秋吉(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邱亭禎
龔雲華
楊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9003953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日及99年2月10日委由尚豪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尚豪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COCONUT HUSKCHIPS 3S等計2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8/4621/0077號及第AA/99/0384/0055 號,下稱系爭來貨),原申報稅則號別均為第3101.00.90.10-1 號「其他動物或植物及其混合之肥料,未經化學處理者」,稅率FREE,經電腦核定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被告爰依關稅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應申報事項先行徵稅放行,事後再加審查。

嗣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來貨為椰殼碎屑等,乃改列稅則號別第1404.90.40號「椰殼(整粒、片、碎屑)及其碎片之壓縮塊」,按稅率10% 課稅。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我國於97年4 月將雜項有機栽培介質納入肥料管理法規管理,原告爰依法申請取得肥料登記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於99年8 月9 日以農糧資字第0991053057號函,明確說明原告所進口之「雜項有機栽培介質」經其認定為肥料,衡情稅則主管機關即應予尊重,惟被告卻以依國際慣例為由,無法認定「雜項有機栽培介質」為肥料,課予高額關稅。

原告經此事件後始充分瞭解稅則係由海關認定,但原告豈知每個政府機關之權責為何,農糧署在制訂法律時未與海關橫向聯繫,卻由原告承擔惡果,並非公平。

原告既依法取得肥料登記證,原告之產品即為肥料,依法應以肥料品項報關,不需課徵10% 關稅,並請求歸還押款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7,024元。

㈢被告就原告進口之椰土栽培介質,應認定其稅則號別為3101.00.90.10-1 。

三、被告則以: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中文版第462頁第31章之物品不包括已調配之植物生長介質。

系爭貨物係以椰殼為主要材料,經碎屑、纖維、破片等聚壓而成之栽培介質,顯已非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1章之範疇,自無該稅則第3101.00.90號「其他動物或植物及其混合之肥料,未經化學處理者」之適用。

另參他案業者進口類同貨物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99年3 月30日(99)高預字第068 號、98年8 月26日(98)北預字第0052號、90年4 月24日(90)高預字0077號進口貨物預先審核答覆函,及該處於99年6 月21日就被告99年5 月5 日(99)基關字31號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所為釋示之意旨,暨美國案例(2005.9.8 NYL87451 及2009.3.19 N0 54636)之分類意旨,被告將系爭來貨改歸列海關進口稅則第1404.90.40號「椰殼(整粒、片、碎屑)及其碎片之壓縮塊」,並按稅率10% 核課,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將系爭來貨改列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1404.90.40號「椰殼(整粒、片、碎屑)及其碎片之壓縮塊」項下,按稅率10% 課稅,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應認定系爭來貨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3101.00.90.10-1 ,並返還27,024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

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

海關進口稅則總則1 及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1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海關進口稅則第1404.90.40號為「椰殼(整粒、片、碎屑)及其碎片之壓縮塊」,第1 欄稅率10% ;

稅則第3101.00.90號為「其他動物或植物及其混合之肥料,未經化學處理者」,第1 欄稅率FREE。

㈡經查,原告於98年12月2日及99年2月10日委由尚豪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COCONUT HUSKCHIPS 3S等計2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8/4621/0077 號及第AA/99/0384/0055 號),系爭來貨係以椰殼為主要材料,經碎屑、纖維、破片等聚壓而成之栽培介質之事實,業經原告代表人當庭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48-49 頁) ,並有進口報單4 紙附卷可稽( 見被告機關可閱覽卷第1-2 頁、第13-14 頁) ,自堪信為真實。

系爭來貨之稅則分類核與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1404.90.40號,貨名為「椰殼(整粒、片、碎屑)及其碎片之壓縮塊」符合,被告乃依該稅則號別之國定稅率第一欄以10% 核課進口稅,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來貨領有肥料登記證屬肥料,應列為海關進口稅則號別3101.00.90.10-1 ,為免稅之貨物云云。

惟按進口貨物稅則號別之核定,應以法定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所列為準,海關對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按實際來貨之成分組成,依據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及附則之規定辦理。

查系爭來貨之成分核與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1404.90.40號之貨名相符,被告據以課稅,洵屬有據,已如前述。

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462 頁第31章總則:「……本章亦不包括已調配之植物生長介質諸如盆栽土……所有此類產品可含少量之氮、磷或鉀肥料要素。」

之規定,稅則第31章之物品不包括已調配之植物生長介質。

系爭貨物既係以椰殼為主要材料,經碎屑、纖維、破片等聚壓而成之栽培介質,顯已非屬稅則第31章之範疇,自無原告原申報稅則第3101.00.90號「其他動物或植物及其混合之肥料,未經化學處理者」之適用。

系爭來貨雖經原告取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肥料登記證,然該登記證係證明系爭來貨經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肥料管理法規定而發給,而肥料管理法乃為健全肥料管理,維護肥料品質;

以維持地力、增進農業生產力及保護環境所制定,核與系爭來貨進口時稅則號別之核定無涉。

至證人劉昭政雖到庭證稱:「問:肥料的認定你們農糧署與關稅局的認定標準是否相同?答:基隆關、高雄關均有來詢問,依照我的經驗判斷會有落差,我們建議他們走31章,稅則主管機關財政部與肥料主管機關農糧署兩機關認定有落差。

關稅拿到肥料登記證,在別的稅則有專屬稅則的話,關稅總局就會讓他走另外一個稅則的專章。

本案仍建議給他們走31章,我們機關也有行文,副本有給財政部關稅總局。」

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 ,然系爭來貨之稅則認定係屬被告機關權責,證人任職於農糧署,非屬稅則認定之主管機關,其證詞亦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況農糧署於100 年4 月13日函覆原告之書函說明三:「按貨品稅則認定係屬財政部權責,帛鑫國際有限公司陳情已取得肥料登記證之栽培介質,以肥料報關進口爭議問題,宜由財政部卓處。」

( 見本院卷第63-64 頁) 。

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來貨領有肥料證,其進口規則號別應為3101.00.90.10-1 ,為免稅之貨物,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將系爭來貨改列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1404.90.40號「椰殼(整粒、片、碎屑)及其碎片之壓縮塊」項下,按稅率10% 課稅,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認定系爭來貨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3101.00.90.10-1 ,及返還27,02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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