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貳、本件原告主張:
- 一、按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
- (一)依程序而言:
- (二)依實體而言:
- 二、又按新生入學時,應依規定填繳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及學籍
- (一)警大學則第9條,係規定於第二章「入學」編,其條文明
- (二)退而言之,警大學則第9條「新生所繳證明文件,如有假
- (三)退萬步言,縱認定「資績計分表」屬警大學則第9條之證
- 三、綜上所述,被告註銷原告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原告畢業資
- 參、被告則以:
- 一、查被告以警大學則規範學生退學、開除學籍、撤銷其畢業資
- 二、更查,學位授予法第7之2條規定撤銷學生學位及公告註銷
- 三、被告警大學則規定中並未就第9條規定(即新生所繳證明文
- 四、原告指稱「資績計分審查表」為服務機關人事單位自行查核
- (一)按系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表件編號3資績計分審查表附註
- (二)原告之「資績計分表」是否為其本人所填寫,並不影響原
- (三)承上,原告以「未經審核擅自夾帶令稿送批」及「未經核
- 五、末查原告參加被告系爭入學考試資績計分為69.10分,而其
- 六、原處分除適用警大學則第9條外,同時也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 一、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規定,是否牴觸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
- 二、「資績計分審查表」是否屬於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所規定
- 伍、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 (一)大學法第28條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
- (二)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
- (三)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現行法已改為39條)規定:「新
- (四)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 (五)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 (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被
- 二、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規定並未牴觸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
- (一)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
- (二)何況,學位授予法第7之2條所列事項,僅為例示規定,
- 三、「資績計分審查表」亦屬於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所規定之
- (一)原告前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於88年9月16日至
- (二)原告雖主張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規定於第二章「入學
- (三)惟查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立法目的,是為防杜考生以不
- (四)又依據教育部高教司所訂定大學各項學制(博、碩士班、
-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
-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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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7號
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誠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古健琳 律師
林鈺珍 律師
被 告 中央警察大學
代 表 人 謝秀能(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李育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警察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90207970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報考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2年制技術系行政警察學系獲得錄取,並於97年6 月畢業(畢業證書文號:(97)二技證字第87號)。
嗣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其於88年9 月16日至95年8 月18日任職於該局人事室,協助辦理人事獎懲發布業務期間,藉由職務之便,偽登自己及他人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勵數,涉嫌偽造文書。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2月8 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檢察署偵辦後,於98年10月28日起訴,並經板橋地院於99年5 月3 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91號協商程序判決,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
上開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以99年5月25日警署政字第0990086654號函知被告。
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重新核算原告考試資績計分,原告報考被告95學年2 年制技術系招生考試積分核算總分為69.1分,其中利用不實獎勵數參加考試部分,自92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 日 期間合計嘉獎158 次,均業已撤銷。
積分重新核算結果當(95)年總分應為53.3分,並以99年1 月28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14731號函通知被告。
被告認原告服務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期間,藉由職務之便,偽登自己及他人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勵數以獲取不實之資績計分,並利用不實之資績計分參加該校95學年度2 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考試成績筆試占60%,資績計分占40%)獲得錄取,且於97年6 月畢業,已違反中央警察大學學則(下稱警大學則)第9條規定,乃於99年6 月8 日召開「審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2 年制技術系73期2 隊陳俊誠(即原告)及72期2 隊姚宏儀以不實資績計分入學案」招生委員會議,依警大學則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決議註銷原告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
被告乃以99年6 月29日校教字第0990004074號公告撤銷原告學士學位畢業資格,並註銷其畢業證書,並以同月日校教字第09900040741 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
原告不服,以99年7 月19日申訴書提出申訴,經被告於99年8月6 日召開「有關陳俊誠遭本校註銷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畢業資格申訴案」會議,會議決議申訴駁回,被告旋據以99年8 月20日校教字第0990006339號函(下稱申訴審議決定)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大學修讀學士學位學生,依法修業期滿,修滿應修學分,有實習年限者,實習完畢,經考核成績合格者,授予學士學位;
軍、警學校學生,符合本法與相關教育法律規定授予學位條件者,得由各該校授予學位;
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學位授予法第3條、第7之2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依上開法律取得學位者(包含向被告取得學位者),除有學位授予法第7之2條所列「論文抄襲或舞弊」、「創作抄襲或舞弊」、「展演抄襲或舞弊」、「書面報告抄襲或舞弊」等情事,方得「撤銷學位」、「公告註銷學位證書」。
(一)依程序而言:被告係「公告」撤銷原告學士班2 年制技術系行政警察學系法學學士學位畢業資格,而非公告註銷畢業證書,顯然於程序上抵觸學位授予法上開公告之規定,應尚不生「撤銷學位」、「註銷學位證書」行政處分之效力。
至警大學則第9條所謂「除註銷畢業證書外,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云云,因抵觸母法(即學位授予法)之故,此部規定應屬無效。
(二)依實體而言: 1、按大學法立法意旨係在維護學術自由及確保大學自治,而所謂大學自治係在避免國家過度限制大學在學術範疇內之自主決定權。
簡言之,大學自治係用以對抗國家的不當侵害,而非作為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依據。
大學法既係具有針對國家性之規範取向,則大學法第28條之授權條款乃立法者表明不過度干涉之自我約束行為,非授權大學得任意以訂立學則方式撤銷學生畢業資格。
承此,警大學則中關於撤銷畢業資格之規定,應不得以大學法第28條為授權母法,原處分僅以警大學則作為法源基礎,其適法性要非無疑。
2、次按,法律之適用恆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為原則,學位授予法固與大學法同屬法律位階,然就學位授予事項顯較大學法為具體特定。
是以,在註銷畢業證書、撤銷畢業資格之事項範圍內,本即應優先於大學法而為適用,而法規命令位階之大學學則規範更不應與學位授予法規範意旨相左。
縱認大學法第28條得授權被告制定學則規制有關退學、開除學籍之事項,惟具體規範仍不可逾越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 之內涵。
被告及訴願決定以大學法與學位授予法併行不生牴觸之主張,有違上開法律適用以特別法為優先之基本原則,應不足採。
侵益處分係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於適用法規過程中更須注意規範適用界限,學位授予法既明定「論文抄襲或舞弊」、「創作抄襲或舞弊」、「展演抄襲或舞弊」、「書面報告抄襲或舞弊」等情事,方得「撤銷學位」、「公告註銷學位證書」,則警大學則即應受此框架式立法之最低程度之限制。
換言之,本條旨在禁止學生以不誠實之方式於在學期間內所製作任何形式之學業作品,縱被告將之視為例示規定,仍不得姿意類推解釋逸脫本條文之立法意旨,而將非屬「在學期間」、「學業作品」之資績計分資訊,認定屬本條事由,進而主張警大學則不牴觸學位授予法。
3、準此,原告依規定於年限內修習學分完畢、提出報告且考試及格,依學則第41條之規定,原告既符合修滿規定之必修科目及學分、操行成績及格、學生專題研究報告成績及格等諸要件,顯然有取得學士學位之能力,且無學位授予法第7之2條所列「論文抄襲或舞弊」、「創作抄襲或舞弊」、「展演抄襲或舞弊」、「書面報告抄襲或舞弊」等情事,自不得以該法所列上開事項以外之事由,任意「撤銷學位」、「公告註銷學位證書」。
被告以上開法律所列事項以外之事由,即「利用偽造之資績計分參加本校95學年度2 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獲得錄取」為由,而為註銷原告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原告畢業資格之原處分,顯屬違法。
又此違反學位授予法之情形,不同於釋字第563 號解釋聲請事實與大學自治無干,原處分援引大學法第28條之規定及大學自治之釋憲實務見解,顯有誤解。
二、又按新生入學時,應依規定填繳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及學籍記載表,並攜帶規定之物件;
新生所繳證明文件,如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一經查明,即行開除學籍,除通知其家長或保證人外,不發給任何學歷證件,如在畢業後發覺者,除註銷畢業證書外,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警大學則第二章「入學」編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見原證一),又學士班2 年制技術系入學應繳「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學生簡歷表」、「本校專修科(或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班警員)畢業證書或其他大專院校畢業證書或警察三等考試及格證書正本」、「最近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相片二張」等文件,亦載明於被告95學年度新生入學須知中(參見原證二),故查:
(一)警大學則第9條,係規定於第二章「入學」編,其條文明定「『新生』所繳證明文件」等語,足見該條係規範考試錄取之人員,其等「入學時」之行為,此與參加考試時(即「入學前」)之行為無關。
本件原告是否於入學前「利用偽造資績計分參加……考試獲得錄取」之問題,即與警大學則第9條 毫無關聯,原處分適用法規錯誤,應屬違法。
又原處分謂警大學則第二章入學章第4 、5 條亦規範入學考試之報考資格,意指入學章亦有與入學無關之事項云云,然警大學則第4 、5 條並非規範繳交證件事項,用以比附援引,實屬無稽。
(二)退而言之,警大學則第9條「新生所繳證明文件,如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其所謂「證明文件」應指學則第8條所列之「入學志願書」、「保證書」、「學籍記載表」及新生入學須知中所列之「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學生簡歷表」、「本校專修科(或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專科班警員)畢業證書或其他大專院校畢業證書或警察三等考試及格證書正本」、「最近二吋正面半身脫帽相片二張」等文件。
原告入學時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並無任何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
而「資績計分」並非屬警大學則第9條之證明文件,故原處分以原告利用「偽造之資績計分」參加入學考試獲得取,註銷原告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原告畢業資格,亦屬適用法規錯誤,應為違法無效。
又被告申訴審議決定雖稱:「本校學則第9條所稱之『證明文件』,係指凡有可能使考生以不法或舞弊手段,達到入學目的之所有證明文件』,故包含新生於其參加入學考試報名時所繳交之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台端以偽造、變造功獎之方式,提供不實資績計分資訊於報名時所繳交之資績計分表,違反本校學則第9條規定實屬明確。」
云云,然所應繳交之證明文件,依警大學則第8條及新生入學須知中,均有明確之規範及表列,而無所謂「資績計分表」,已如前述;
況「資績計分表」乃人事單位自行查核填寫,並非聲請所繳交之證明文件,此調閱原始資績計分表自明,警大學則第9條之新生所繳「證明文件」,應不包含「資績計分表」甚明。
原處分援引警大學則第9條,更屬違誤。
(三)退萬步言,縱認定「資績計分表」屬警大學則第9條之證明文件,被告既援引原告先前刑事判決於原處分中將資績計分表認定為偽造或變造,涵攝過程即應依刑法關於偽造定義加以論證為宜。
承此,刑法偽造行為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參見24年5458判例)。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係有制作權之人所為,與偽造或變造公文書係屬二事,公文書之內容雖有錯誤,惟形式上仍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公文書。
又縱使認為警大學則中的用語不以符合刑法上之用語為必要,亦不宜任意將偽造概念擴張解釋及於登載不實行為。
蓋在法學解釋論上本質相同之事物才可類推解釋,行為人明知不實仍持偽造證明文件應試、入學,與持內容有瑕疵之真正文件為之,二者應受非難程度顯然不同,更何況本件資積計分表非由行為人提出,被告未詳為推論即遽認資積計分表屬警大學則第9條、第39條之偽造或變造學經歷證件,顯已逾越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得解釋之界限,所為撤銷原告之畢業資格及註銷畢業證書,亦與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多所捍格,被告之處分難認為適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註銷原告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原告畢業資格之原處分,既有上開違反母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應為違法,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申訴審議決定註銷原告畢業證書之行政處分為無效或應撤銷,訴願決定亦應撤銷。
參、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以警大學則規範學生退學、開除學籍、撤銷其畢業資格之事由,係屬於大學自治之範疇,並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蓋各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例如國立政治大學學則第11條規定及清華大學學則第9條規定對於入學考試時學生之特定行為,予以開除學籍或於畢業後調查屬實,撤銷並追繳學位證書等情;
是故,被告以警大學則規範學生退學、開除學籍、撤銷其畢業資格之事由,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合先敘明。
二、更查,學位授予法第7之2條規定撤銷學生學位及公告註銷學位證書之事由,本係屬於「例示規定」,在貫徹大學自治之前提下,大學法第28條規定已明確授權各大學自訂學則規範退學、開除學籍之事由,係與學位授予法併行,故不生牴觸之問題,從而原告所指稱被告原處分於程序及實體上違反學位授予法,顯非事實。
三、被告警大學則規定中並未就第9條規定(即新生所繳證明文件,如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一經查明,即行開除學籍,除通知其家長或保證人外,不發給任何學歷證件,如在畢業後發覺者,除註銷畢業證書外,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中所稱「證明文件」,予以明確解釋涵攝內容與範圍,故應從該條規範之目的性觀之。
查被告警大學則第9條規定及同學則第39條第1項(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學經歷證件入學者,開除學籍)、第2項等規定(入學考試舞弊,經學校查證屬實或判刑確定者,取消入學資格),上揭條文立法之意旨,均為防杜考生以不法或舞弊之手段,達到入學之目的,故被告警大學則第9條規定中所謂新生所繳之「證明文件」,係指新生為達到入學目的所繳交其符合報考資格或與成績計算有關之身分或學、經歷「證明文件」,故包含新生於其參加入學考試報名階段所繳交之各項符合招生簡章規定報考資格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而資績計分審查表所登載之資績計分佔系爭入學考試成績40%,其資訊之正確性影響考試結果的公正性與正確性甚深,自屬於被告學則第9條新生所繳「證明文件」。
四、原告指稱「資績計分審查表」為服務機關人事單位自行查核填寫,並非聲請所繳交證明文件,其並請求調閱其入學時之「資績計分表」云云;
惟查,本案並無被告該項證據調查之必要:
(一)按系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表件編號3 資績計分審查表附註三之規定:「該審查表經各機關人事室核算後,過錄至報名表,並應交由報考人核對無誤簽名後,隨同報名表繳交…」,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被告2 年制技術系報名作業注意事項:「資績計分表應由各機關人事單位詳查核算填妥後,分送各應考人確認無誤簽名及蓋章,並繳回人事單位確實審查後,過錄於被告2 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報考名冊…」,故依內政部警政署之規定資績計分表應由各機關人事單位詳查核算填妥後,分送各應考人確認無誤後由應考人親自簽名及蓋章;
惟依據實務之狀況,由於各警察機關報考者眾,部分警察機關人事單位實際之處理方式,係由報考人向機關人事單位請求提供資績計分試算表、人事資料電腦報表供其填寫資績計分審查表之用,而報考人依據該表附註之規定及前述資績計分試算表及人事資料電腦報表之相關資訊,自行填寫資績計分審查表各項欄位資料,並交由人事單位進行核算。
若無誤則報考人於「應考人確認簽名蓋章」欄簽名及蓋章以示負責,服務機關人事室承辦人亦於「服務機關人事室核章」欄核章,表示人事室核算無誤。
(二)原告之「資績計分表」是否為其本人所填寫,並不影響原告違反警大學則第9條規定之事實。
蓋依據被告警大學則第9條規定及其立法之目的性觀之,新生所繳證明文件中,只要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即符合該條文之構成要件。
因此,並不須由新生本人對於文件之實體進行偽造或變造之行為,只要證明文件中,新生或其他第三者,以任何可能之方式,將證明文件中之內容,使其變更與事實不符或導致其本質改變,並侵害到公眾及他人之利益,即觸犯該條文之規定。
(三)承上,原告以「未經審核擅自夾帶令稿送批」及「未經核可自行輸登功獎」二種非法行為獲取不實之功獎數及資績計分,導致原告所服務機關之人事獎懲資料系統以及其他相關獎懲文件,已遭原告及同案其他共犯偽造為不實之功獎數及獎懲事由。
因此,無論原告之資績計分審查表為其本人所填寫,抑或是原告服務機關之人事人員所填寫,其所依據之原始資料數據,已遭原告及同案之其他共犯偽造變更,而將不實之資料數據填寫至資績計分審查表,其呈現之分數已與事實不符。
五、末查原告參加被告系爭入學考試資績計分為69.10 分,而其個人得分為71.66 分。
若扣除其原告不實功獎之分數,重新核算其該年度資績計分為53.3分,重新計算其入學考試總成績為65.75 分,未達系爭入學考試錄取最低標準67.19 分;
是故,原告之資績計分審查表,所呈現之不實功獎數及資積總分,均為原告以「未經審核擅自夾帶令稿送批」及「未經核可自行輸登功獎」二種非法行為獲取不實之功獎數及資績計分所產生之結果,且原告因此獲得錄取,故原告之資績計分審查表,具有偽造、變造之情事甚為明確,且破壞入學考試公平性及其他考生之權益,被告適用警大學則第9條註銷原告畢業證書、公告撤銷原告畢業資格,並要求返還畢業證書,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六、原處分除適用警大學則第9條外,同時也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 、121 條之規定;
原告基於意圖增加自己資績計分而偽造、變造功獎之犯罪事實,經由內政部警政署99年5 月25日警署政字第0990086654號函檢附之判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28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14731號函所檢附之起訴書以及被告99年8 月6 日招生委員會議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與會代表所陳述之調查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而入學許可之性質為授益行政處分,原告提供不實資績計分以獲取入學資格甚至畢業,故該入學及畢業許可為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121 條規定,自被告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得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原告偽造、變造資績計分之事實於原告畢業後發現,被告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121 條規定進行處分,而原告以詐欺的方法及對資績計分提供不正確的資料致使被告作出使原告入學及畢業之處分,故原告無可資保護之信賴,被告得註銷原告畢業證書、公告撤銷原告畢業資格,並要求返還證書,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板橋地院於99年5 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91號協商程序判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以99年5 月25日警署政字第0990086654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 月28日北縣警人字第099001 4731 號函、被告99年6 月29日校教字第0990004074號公告、原處分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規定,是否牴觸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 之規定?學位授予法第7之2條所列事項是否列舉規定?
二、「資績計分審查表」是否屬於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原告有無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新生所繳證明文件之情事?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大學法第28條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前項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二)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 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
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三)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現行法已改為39條)規定:「新生所繳證明文件,如有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等情事,一經查明,即行開除學籍,除通知其家長或保證人外,不發給任何學歷證件,如在畢業後發覺者,除註銷畢業證書外,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
(四)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五)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六)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二、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規定並未牴觸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之規定,學位授予法第7之2條所列事項並非列舉規定:
(一)按「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2 號解釋在案,可知學校對於學生之退學或類似處分(撤銷學位),有判斷餘地,法院不宜為高密度審查;
又依同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意旨,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
又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開除學籍)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可知大學法第28條明確授權各大學自訂學則規範退學、開除學籍之事由,係與學位授予法併行適用,各大學就「退學」原因既可自行訂立內部學則,就「撤銷學位」(註銷畢業證書,公告撤銷畢業資格)之事由自亦可訂立內部學則加以規範,難謂牴觸學位授予法。
(二)何況,學位授予法第7之2條所列事項,僅為例示規定,並非列舉規定,亦非僅限「在學中」所生之原因才構成撤銷學位之事由。
舉例言之,若學生於已經畢業、已獲得學位後,方發現以假名入學或頂替他人入學、不具備入學資格、殺害師長、竊取抽換已繳之期末考卷情事,且仍在處罰時效之內,其均非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 所舉「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之情形,但顯有應退學之事由,因已無學藉可供開除,自僅能撤銷其已取得之學位,非謂僅限於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所舉原因方得撤銷學位,亦非謂僅限於「在學中」所生之事由,方得撤銷學位。
蓋學位不僅僅是成績及格之表徵,也是優良傳統、品行之表徵,尤其在具有特殊任務之情報、軍事、警察學校,對入學前之品格或忠誠度背景、個人經歷或人格特質有特殊之要求,若不具備入學資格,縱使於「在學中」並無不法,且順利完成學業,取得學位,但學校基於對學位之特殊要求,於學則中已明文規定此情形應撤銷學位,仍屬大學自治之範圍,學校非不得於處罰期限內撤銷其學位,學位授予法第7之2條所列「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並非列舉之規定甚明,故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就「非在學中之事由(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入學資格證明文件)可撤銷學位」之規定,亦難謂牴觸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 之規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資績計分審查表」亦屬於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原告有偽造新生所繳證明文件之情事:
(一)原告前任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於88年9 月16日至95年8 月18日協助辦理人事獎懲發布業務期間,藉由職務之便,偽登自己及他人不實之獎勵事由及獎勵數,經板橋地院檢察署98年10月28日起訴,板橋地院於99年5 月3 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91號協商程序判決,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處原告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
查被告95學年度2 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考試成績筆試占60%,資績計分占40%,原告以前揭所變造之不實資績計分(自92年1 月1 日至94年12月31日期間合計嘉獎158 次)報考並獲得錄取,且於97年6 月畢業,嗣前揭不實之資績分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撤銷,資積分重新核算結果,原告入學考試總成績為65.75 分,未達系爭入學考試錄取最低標準67.19分,原告即不可能錄取,其顯然偽造入學證明文件,違反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規定。
(二)原告雖主張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規定於第二章「入學」編,條文明定「新生所繳證明文件…」,係規範考試錄取之人員「入學時」之行為,與原告「入學前」偽造公文書行為無涉,而「資績計分表」乃人事單位自行查核填寫,並非聲請繳交之證明文件,原告「入學時」依行為時警大學則第8條規定及新生入學須知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並無任何假借、冒用、偽造或變造行為,並不符合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之要件云云。
(三)惟查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立法目的,是為防杜考生以不法或舞弊之手段,達到入學之目的,所謂「新生所繳證明文件」,係指新生為達到入學目的所繳交其符合報考資格或與成績計算有關之身分或學、經歷「證明文件」,顯然包含新生於其「參加入學考試報名階段」所繳交之各項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並不限於同學則第8條規定及新生入學須知所提出之證明文件。
而系爭「資績計分審查表」所登載之資績計分占被告95學年度2 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成績40%,其資訊之正確性影響考試結果,自屬於上開學則第9條新生所繳「證明文件」。
該「資績計分審查表」縱非原告所親自製作,但原告以偽造公文書方式,偽造嘉獎紀錄,利用不知情之人事人員作成不實之「資績計分審查表」,而實施其「影響考試結果」之違規目的,等同自己實施違規行為,原告即應就該不實之「資績計分審查表」負責。
何況,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95學年度2 年制技術系入學考試資績計分審查表之附註三載:「本審查表經各機關人事室核算後,過錄至報名表,並應交由報考人核對無誤簽名後,隨同報名表繳交,報名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更改及異議;
應考人及承辦人員均應詳細核對,如有錯誤,責任自負」,該審查表內並有應考人確認簽名蓋章欄,是審查表不論是否為本人填載,報考人均應核對簽名蓋章對其內容負責,顯為「新生所繳證明文件」,原告明知不實仍據以繳交,自屬偽造證明文件而已違反行為時上開學則第9條規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又依據教育部高教司所訂定大學各項學制(博、碩士班、進修學士班、轉學生)審核作業要點,各校辦理試務工作,所有應試評分資料保存期限為1 年,以及警大學則第26條之規定新生入學考試試卷保管年限為1 年,而資績計分審查表之資績總分,佔系爭入學考試成績40%,故該表性質與試卷相同。
系爭入學考試之試務資料及試卷,已超過4 年,顯已無從調閱,故訴願時原告所申請調查之資績計分審查表,尚無調查必要。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被告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 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偽造資績計分之事實,被告係於內政部警政署99年5 月25日警署政字第0990086654號函知後方始得知,該行為既係於原告畢業後始發現,被告自可於得知後二年內公告撤銷原告畢業資格,註銷其畢業證書,且原告係以詐欺的方法,製造並提供不實之資績計分,而使被告作出使其入學及畢業之處分,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原告無信賴利益可言,被告乃於99年6 月8 日召開「審查中央警察大學學士班2年制技術系73期2 隊陳俊誠(即原告)及72期2 隊姚宏儀以不實資績計分入學案」招生委員會議,依行為時警大學則第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決議註銷原告畢業證書,並公告撤銷其畢業資格,尚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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