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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耿敏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華柱(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參 加 人 高靜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靜芳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其持有前陸軍總司令部(現改制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下同)58年6 月30日(58)侶吾字第2037號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下稱系爭居住憑證),並實際居住於該居住憑證載明核配之彰化市和調里吾居新村26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於99年8 月25日繕具陳情書向被告主張其具有原眷戶身分,請求被告作成確認其具有原眷戶身分之行政處分,並暫緩發放輔助購宅款予其繼母即參加人高靜芳。
被告爰於99年10月1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90014165號函復原告略以,案內原眷戶耿清寰(原告之父)於97年5 月亡故,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應依法辦理權益承受,原告並不具原眷戶身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高靜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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