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593,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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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3號
100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映彰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陳國欽(主任)
訴訟代理人 楊素敏
蘇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2月9 日府訴決字第0990829775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 號)、100 年3 月9 日北府訴決字第099098409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銘,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國欽,業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19日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被告分別申請補填訴外人李陳玉英、蔡陳滿玉養父母姓名戶籍更正登記,被告分別以99年7 月23日北縣板戶字第990008471號函、99年9 月14日北縣板戶字第0990010221號函(下合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訴外人李陳玉英、蔡陳滿玉媳婦仔身分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在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國74年)前,其是否具備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身分之收養要件,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為斷,爰請原告補正「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等相關事證證明文件正本。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所載,其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作成准予補填李陳玉英、蔡趙滿玉之養父母姓名之處分。

並主張如下:㈠原告與訴外人陳馮獅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通宵鎮○○段2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告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該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判准,並認定李陳玉英、蔡趙滿玉之生父為陳馮獅,然已分別出養。

㈡「李陳玉英」部分:陳氏玉英日據時期在戶長駱氏柑仔戶內事由欄記載「……黃明- 昭和6 年10月15日養子緣組除戶」。

黃陳氏玉英日據時期在戶長黃明戶內稱謂欄記載「媳婦仔」,但個人事由欄記載「……昭和6 年10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備註:黃陳氏玉英被收養時僅一歲)。

光復後第一次申請戶籍登記申請書稱謂當事人欄記載「戶長黃明」,關係欄當事人記載「長女黃陳玉英」,親屬細別記載「戶長之養女」。

35年10月l 日初次設籍謄本稱謂欄記載「戶長黃明、稱謂養女」,黃陳玉英個人事由欄記載「民國20年10月15日收養為養女」。

40年8 月25日與李新元結婚,李陳玉英戶籍謄本個人事由欄仍然記載「黃明之養女」,之後於42年12月22日與夫李新元創立新戶後,戶籍謄本始漏記有被黃明收養之記事。

李陳玉英從日據戶籍謄本至今現戶謄本仍未有記載與黃明終止收養之記事。

㈢「蔡趙滿玉」部分:查陳氏滿玉日據時期昭和7 年11月12日養子緣組入戶為趙仁添媳婦仔,其以本姓冠上趙仁添之姓為「趙陳氏滿玉」、稱謂「媳婦仔」、親屬細別欄登載「次男趙守倫緣女」。

光復後35年10月l 日戶長趙仁添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記載,趙陳滿玉之稱謂「家屬」,親屬細別欄「戶長之媳婦仔」。

37年4 月l 日趙陳滿玉隨趙守倫另立新戶,其親屬細別欄登錄為「父趙仁添之養女」,稱謂為「妹」。

39年4 月28日與蔡陽生結婚姓名變更為「蔡趙滿玉」,47年3 月4 日與夫蔡陽生創立新戶後,蔡趙滿玉個人記事欄記載「養父趙仁添、養母趙蔡壬妹」㈣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關於童養媳(俗稱媳婦仔)其情形有二種,一種為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面收養之子女,一種非以將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之單純收養關係。

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所有戶籍謄本載明,足證李陳玉英係黃明之養女、蔡趙滿玉係趙仁添之養女無誤。

另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條、第41條規定,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時係向戶政機關申請李陳玉英、蔡趙滿玉戶籍謄本時由戶籍謄本記載得知李陳玉英為黃明之養女,而蔡趙滿玉為趙仁添之養女,提供該戶籍資料給法院,法院也同樣認定李陳玉英為黃明之養女,並認定蔡趙滿玉為趙仁添之養女,對其生父無繼承權判決確認在案,僅是法院不像地政事務所一樣需要現戶戶籍謄本有無記載養父母,才有依據得認定有無繼承權之事。

㈤戶籍謄本記載「收養」部分,戶政機關係根據當事人書面申請,始於戶籍謄本上記載「養女」字樣,若當事人未申請,戶政機關自不會自行記載,被告否認戶籍謄本所登記李陳玉英係黃明之養女、蔡趙滿玉為趙仁添之養女之記事,推翻原始戶籍謄本資料記載養女事實,令原告提供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收養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之證明文件,是強人所難。

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上開戶籍謄本記載內容也認定陳氏玉英已被黃明收養,蔡趙滿玉已被趙仁添收養,對陳馮獅皆無繼承權,故無列李陳玉英、蔡趙滿玉為被告。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㈠李陳玉英(民國20年7 月13日出生)及蔡趙滿玉(民國21年9 月12日出生)分別於昭和6 (民國10)年10月15日及昭和7 (民國21)年11月12日為黃明及趙仁添之「媳婦仔」,依法務部97年10月3 日法律決第0970029767號函暨法務部77年12月2 日(77)法律字第21104 號函規定,按日據時期臺灣當時之習慣,該二人與黃明及趙仁添,係姻親關係,而非擬制血親關係。

㈡由於李陳玉英、蔡趙滿玉媳婦仔之事係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

原告申請就上開2 人分別為黃明及趙仁添養女之登記,並未提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以收養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等足資證明文件,以憑審認,被告駁回其申請,並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學說上稱為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有依法請求行政機關作為的權利之謂,具體而言,即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法律上依據,故與該申請人權利無關之陳情、建議或檢舉均不包括在內,苟為如上請求而目的不遂,逕為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

㈡第按,「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

」「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

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分別為戶籍法第22條、第46條所明定。

此而所謂「利害關係人」,當係指原登記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

本件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為訴外人李陳玉英、蔡趙滿玉養父母姓名戶籍更正登記,惟依卷存資料所示,原告與上開2 人並無任何身分法上關係,僅與其等之生父陳馮獅就系爭土地為共有,經原告以陳馮獅之法定繼承人陳雲貞(不包括訴外人李陳玉英、蔡趙滿玉)等為被告,向苗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獲准,有該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影本為憑。

而此,實不足以表彰訴外人李陳玉英、蔡趙滿玉養父母姓名戶籍登記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何影響,可想像此登記對原告之影響,無非原告並未以陳馮獅之法定繼承人全體為被告,亦即,未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兩造而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致該民事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疑義,有礙於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但此僅是事實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因訴外人李陳玉英、蔡趙滿玉之戶籍登記而受有直接之影響。

是原告本非戶籍法第46條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即非適格之申請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既係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訴無理由,則其餘實體上主張或證據調查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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