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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6號
100年6 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翠菊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 表 人 邱文達(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藥害救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0009137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應依法給原告公道賠償救濟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20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負責退還給原告從受藥害起至今支出的醫療費用、民事國賠求償訴訟費用、行政訴訟費用共新台幣(以下同)37萬元」有行政言詞辯論爭點書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6頁) ,並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曉諭後,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藥害救濟200 萬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37萬元。」
核其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37萬元之部分,屬追加之訴,既未得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08 頁筆錄),且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顯礙訴訟終結,本院認不適當,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7 日,以其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以下簡稱玉里榮民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期間,因照顧罹患桿菌性痢疾病患,於94年12月8 日經通知遭感染,至玉里榮民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志賀桿菌陰性正常,使用cipyofloxacin HCI (按應係ciprofloxacin )藥物後,於94年12月16日產生頭痛、暈眩、眉毛、頭髮掉落等藥物不良反應,經醫師診斷為免疫血清、肝臟受損,自96年5 月22日至同年6 月14日,共住院24日,並因頭痛、暈眩等症狀致多次跌倒、骨折、左手肌腱斷裂及神經受損等情,向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以下簡稱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藥害救濟,經被告所屬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99年4 月29日第125 次會議審議結果,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
被告所屬食品藥物管理局(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9年5 月12日FDA 藥字第0991406492號書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
該基金會據以於99年5 月17日以藥濟調字第990695號函知原告,不符藥害救濟之要件。
嗣食品藥物管理局以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為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所為之審定,為符合行政程序,以99年7 月8 日FDA 藥字第0991408616號書函撤銷上開該局99年5 月12日FDA 藥字第0991406492號書函。
經被告以99年7 月8 日署授食字第0991408631號書函送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99年4 月29日第125 次會議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
該基金會據以99年7 月14日藥濟調字第991060號函原告,所請藥害救濟一案,原審議結果之內容仍予維持。
㈡原告於99年5 月25日向藥害救濟基金會申請復審,經該基金會送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復審結果,仍不符藥害救濟要件。
被告以99年7 月29日署授食字第0991409396號函送審議結果及會議紀錄,請藥害救濟基金會依審議結果辦理。
該基金會據以99年8 月5 日藥濟調字第991194號函原告,略以綜觀原告病程,本案有關恥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等情形係因跌落事件所致,且距所使用藥物時間已逾2 年,難以認定與藥品之使用具有關聯性,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
至落髮、眉毛脫落、頭痛及頭暈等症狀,經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應為個案自身罹病之病程表現,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
本案有關使用ciprofloxacin 治療志賀桿菌性痢疾之臨床處置是否妥適,非屬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範圍(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原本在玉里榮民醫院擔任照顧服務員期間,因照顧罹患桿菌性痢疾病患,於94年12月8 日經通知94年12月5 日的大便檢體報告結果是志賀桿菌痢疾陽性,原告去玉里榮民醫院向江冠華醫師表明並未身體不適之情形,說明還正在上班,要求在治療前作再次大便抽血檢驗查明有無真正感染,江醫師同意給予再次檢驗,可是檢驗結果需7 天才有結果,江醫師說這是法定傳染病,為了疫情不能擴大,他未等待再次大便抽血檢驗結果是陰性正常之前開立處方cipyofloxacin HCI500毫克藥物,5 日份每日2 次,每次1 粒的藥物叫原告回家強制隔離治療,因為醫院沒有隔離床位了,玉里榮民醫院為保疫情不能擴大,又當心原告改回家隔離是否不會乖乖吃藥,玉里榮民醫院恐嚇強制原告如不好好吃藥,就不給來醫院工作,還要依法送辦,還要第2 天檢驗大便看是否吃了藥,逼得原告沒有辦法,無反抗之下被逼才服下這5 日份的藥物治療受藥害:有心律不整、肝臟、免疫受損、四肢麻木、走路不穩跌跌撞撞、呼吸困難、臉腫癢、抓掉頭髮如一半、眉毛抓了掉光光、發抖、暈眩、頭痛等等病症,多次摔倒兩只手多處骨折,屁股骨折、三頭肌腱斷掉住院開刀治療24天,出院後每天花錢坐計程車去慈濟醫院復健,但骨折、肌腱斷掉沒有復位,兩只手變形神經受損導致中度肢障無法工作,從94年12月8 日起受藥害至今沒有領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1,600元的薪資收入,還要走遍各地大小醫院看病收據費、住院收據費、看病坐的計程車費、火車費支出15萬元左右、告狀申冤繳第一審、第二審的訴訟費、律師費、計程車費火車費支出20多萬元,現還欠債生活困苦,原告受藥害災還連累原告的配偶李文學被強制隔離不能出大門外失去自由12天,又照顧受藥害致殘的妻子原告,年紀大78歲的人還要他來照顧受藥害的妻子,還要他陪同照顧走遍各地大小醫院看病,打官事多次奔走,家中的大小事物都變成他要做這做那,累成腦中風摔得頭破血流腰椎閉鎖性骨折,多次住院治療後致重度殘障,這個藥災造成原告倆夫妻變殘障,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告民事國家賠償事件駁回的主要原因是法官不看證據辦案,堅持按被告說的於原告的事實,證據不符合的虛偽鑑定辦理,虛偽鑑定不能採信,害原告求償無門,冤枉呀!要上訴最高法院可是原告沒有錢繳訴訟費用、律師費,申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駁回申請,只能賠償官事,放棄淚如雨下,申請藥害救濟好不容易才把各種資料、病歷等等都送去卻歧視白髮蒼蒼老殘婆,不依法給準藥害救濟,提起訴願都遭決定駁回,原告對結果不服不救濟還遭2 次傷害。
㈡原告不服他們不依法給真正受藥害最深的受害者救濟反而還2 次傷害,說原告的各種病症是自身罹病之病程表現,還說96年5 月22日多次暈眩摔倒造成骨折住院治療,惟距94年12月間短期使用藥物已逾年逾,二者應無關聯,還無中生有說同年1 月24日至該院內科門診拒絕藥物。
這分明是歧視原告老殘婆神經病傷得還不夠,再狠狠桶一刀。
原告掛號排等2至3 小時才看診,要自付掛號費、藥費才取得藥來治病,原告沒有理由拒絕藥物。
原告還多次補充書說明96年5 月間多次暈眩摔倒是左手等骨折是最嚴重的一次不是首次摔倒,95年1 月19日是首次暈眩摔倒是右手肘骨折採用民俗療法沒有復位變形成只彎手請看慈濟醫院診斷書,距94年12月8 日使用藥物治療只有42天,這6 年暈眩摔倒輕傷重傷至今無數次,受藥害前9 月間看骨科是工作太重,腰、背有點疼,看兩次就好了,以後就沒看診了,受藥害前3 個月看的腰背痛於受藥害後看的暈眩、頭痛、呼吸困難、發抖、走路不穩、落髮掉眉毛等等病症是不一樣,這6 年多每天吃的藥都和受藥害前吃的藥不一樣有病歷表和吃的藥袋子足證原告不是自身罹病,受藥害的各種病症大多數於服用此藥的臨床記載的副作用是相同,請看有感染各種病菌的人吃這藥還有那麼多的副作用阿,臨床沒有記載著陰性正常人吃這藥的副作用,因為世界上還沒有陰性正常人敢冒險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只有罕見陰性正常的原告被強制充當了白老鼠,吃5 天每日2次的治療桿菌性痢疾的特效抗生素差點沒命,掉髮、眉毛掉光光、肝臟、免疫等等受損是陰性正常人吃這藥受藥害,比臨床記載的副作用還多增加百倍、千倍的副作用,請法官大人包青天和臺灣國民們可想陰性正常的原告被強制治療受藥害是多麼的可憐,多麼的慘阿,原告是多麼的冤枉阿,原告才是一個真正受藥害最深最深的受藥害人,被告不賠償,不救濟無天理。
94年12月8 日原告受藥害前好好上著班的陰性正常人,沒有感染任何病菌,沒有自身罹病,沒有自行去藥店買藥吃,原告有治療前要求江醫師給再次大便及抽血檢驗結果是陰性正常的報告單證據,還有玉里榮民醫院診斷書證明治療前陰性正常證據,現在才知道94年12月5 日首次大便檢驗結果陽性是被告所屬疾病管制局第六分局有疏失,誤檢原告感染志賀桿菌陽性是法定傳染病。
原告表明並未身體不適要求治療前再次大便及抽血檢驗,卻不等檢驗結果陰性正常之前開藥,還恐嚇強制治療受藥害致殘障,被告應依法給原告公道賠償救濟。
㈢理由:原告是正當使用玉里榮民醫院江醫師開立處方用藥,受藥害致中度殘障,變成白髮蒼蒼,變窮變成慢性病患的老殘婆,毀掉了原告原本健康的身體,毀掉原本每天工作能力,毀掉從94年12月8 日起至今每月都沒有領21,600元的薪資收入,這6 年多看病費用、住院費用、告狀打官事費用等等的經濟損失300 多萬元,還連累原告的配偶李文學受損害致重度殘障,倆夫妻原本身體健康,每天過得很幸福很美滿快樂,如今倆人身體變殘,每天過著病痛折磨變窮的困苦生活,是被告疏失才給原告造成受藥害,被告應負責依法給原告公道賠償救濟。
原告懇求法官大人包青天給原告申冤阿。
本件被告核駁原告之申請,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行政處分,特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感恩。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准予藥害救濟200 萬元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事實部分:⒈原告楊翠菊,60歲,依據原告提供93年4 月20日之健檢資料:不抽菸、不喝酒、不嚼檳榔,Hb:12.6 g∕dL、BUN∕Cr. :13∕0.8 mg∕dL、AST ∕ALT :38∕30 U∕L 、TC∕TG:224 ∕143 mg∕dL、BH∕BW 158 cm ∕63 kg 。
依據被告所屬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資料(註:此依大陸籍配偶持有本國身分證之身分證字號辦理)查無就醫紀錄,本案僅能依原告提供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逕向相關醫療院所調閱有關臨床醫療病歷資料。
原告於94年9 月26日至玉里榮民醫院骨科就診,雙膝∕踝疼痛、下背痛、失眠、扭傷後在彎腰時下背痛惡化、關節線及後側腸骨頂局部壓痛、下腰椎區局部敲擊痛,X 光檢查顯示degenerativespondylosis and old L1 compression fracture ,診斷為骨關節病、未明示或慢性消化性潰瘍、肌膜炎、未明示之睡眠障礙,處方藥物及物理、牽引等復健治療;
12月8日復至玉里榮民醫院內科就診,主訴於護理之家任職,該區感染地方性桿菌性痢疾(Shigellosis ),且個人檢體發現Shigella(+ ),無症狀、沒有腹瀉、有時便秘、腹部柔軟,診斷為急性腸胃炎,施予抽血、糞便檢查等處置,並處方抗生素ciprofloxacin 500 mg∕顆,每12小時服用1 次,每次1 顆,共5 日份;
此依被告所屬疾病管制局之規定需住院隔離治療,但當時無隔離性空床位,原告拒絕住入差額病房,因此改以居家隔離及強制藥物治療,其他檢驗數據如下WBC :7880∕μL (N ∕L ∕E :44.4∕47.6∕1.4 %)、Hb:14.3g ∕dL、PLT :283 K ∕μL、stool OB:(+)、Salmonella & Shigella :(-),被告所屬疾病管制局檢驗報告(採檢日期94.12.5 ):肛門拭子- 細菌:桿菌性痢疾呈陽性反應;
病原分離∕陽性∕志賀桿菌∕Sub-group B ∕4a;
12月20日再至玉里榮民醫院內科就醫,報告案例已治療5 日,治療後2 次糞便細菌培養檢查呈陰性反應,診斷為急性腸胃炎,診斷證明書記載:94.12.8 治療前糞便採檢志賀桿菌培養呈陰性(正常)、94.12.12至12.13 連續2 日糞便志賀桿菌培養呈陰性(正常);
12月23日於玉里榮民醫院內科就診,主訴斷續有雙側太陽穴頭痛及失眠,抱怨藥物引起掉眉毛,近日志賀氏菌陽性反應病史造成壓力大,焦慮、心跳規律、呼吸音清楚、腹部柔軟、腸音活動過度、左側顳顎關節輕微壓痛,診斷為頭痛、功能性消化道疾患、未明示之焦慮狀態,處方alprazolam、acetaminophen 、MV等藥物治療。
12月26日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以下簡稱門諾醫院)家庭醫學科及心臟血管科就診,主訴服用ciprofloxacin 後有眉毛及頭髮跳落、全身多處酸痛情形,診斷為恐慌症、心臟疾病,處方alprazolam共7 日份;
12月29日至玉里榮民醫院內科就診,BP:128 ∕76 mmHg 、PR:71∕min ,頭暈、多處酸麻、睡眠差、耳廓到前額頭痛,一度懷疑是桿菌性痢疾併壓力,診斷為頭痛,處方propranolol 、Deanxit 、bromazepam等藥物共5 日份。
95年1 月2 日及9 日至玉里榮民醫院內科就診,主訴看似比較好但全身麻,腦電波檢查(Electroencephalography,EEG )無異常情形,診斷為頭痛,處方propranolol 、Deanxit 、bromazepam、buflomedil等藥物共7 日份。
玉里榮民醫院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95年1 月2 日檢查)顯示BP:129 ∕79 mmHg 、GPT :35 U∕L 、TC∕TG:259 ∕87 mg ∕dL;
U ∕A :OB(3+)、Protein (+ );
WBC ∕Hb∕PLT :5030∕13.8∕245K,胸部X 光檢查顯示R Mild emphysema on both lungs、Bronchitisor pul congestion 、Cardiomegaly。
95年1 月4 日至門諾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頭痛跟左頸痛併輻射至左臂,診斷為頭痛、頸椎痛,處方藥物治療;
次(5 )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玉里分院神經內科就診:頸部及枕部疼痛、頭暈、頭痛、左肢麻木,對ciprofloxacin 過敏,左側軀幹、肢體感覺遲鈍,疑似右側視丘病灶或梗塞,EEG 檢查無異常情形,診斷為侵及頭及頸部之徵候、診斷欠明之急性腦血管疾病,處方藥物治療。
1 月10日因情緒激動、呼吸喘、右手麻木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急診,診斷為呼吸困難、焦慮狀態、精神病,經注射diazepam 10 mg並建議轉身心科評估後出院。
95年1月13日至玉里榮民醫院內科就診,主訴數日前在頭痛及幾近昏厥發作後出現左側麻,擔心是腦中風,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就診,當時沒有局部症狀、沒有證據顯示腦中風,診斷為暈厥、虛脫、頭痛;
1 月13日及6 月6 日至玉里榮民醫院眼科就診,主訴雙眼視力模糊、痛、乾癢一段時間,VA:0.5 ∕0.4 、0.9 ∕0.9 ,結膜充血、淚液減少,診斷為老年性白內障、慢性結膜炎、淚液薄膜不足,處方眼用藥物治療;
1 月24日至玉里榮民醫院內科就診,門診追蹤、拒絕藥物;
2 月14日、21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風濕免疫科就診,主訴94年12月16日出現掉頭髮及掉眉毛,95年1 月10日開始手肘、膝、踝疼痛,94年12月26日因下背酸痛、口乾到門諾醫院就診等,RF:186 IU∕mL,指間關節骨輕微肥大,沒有關節水腫或下肢水腫,診斷為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疑似乾眼症(sicca syndrome)。
95年3 月7 日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家庭醫學科就診,主訴腹部脹氣、痛、間歇性絞痛、排便不規律,X 光檢查顯示constipation,診斷為腹痛、胃功能性疾患、便秘;
3 月9 日、4 月6 日、4 月27日至慈濟醫院風濕免疫科就診,主訴仍有頭暈、手臂酸麻、上腹部不適、便秘等,診斷增加疑似類風濕性關節炎。
95年3 月10日至10月26日間,再回到玉里榮民醫院內科就診,就診紀錄與94年12月29日至95年1 月24日之就診記錄相同。
之後,原告於95年3 月20日至97年9 月,陸續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之腸胃內科、皮膚科、復健科、神經科、耳鼻喉科、心臟科、外科、骨科、精神科、婦產科、內分泌科、新陳代謝科、神經外科、家庭醫學科;
慈濟醫院腸胃內科、風濕免疫科、外科、職業醫學科;
玉里榮民醫院內科、骨科、精神科;
門諾醫院腸胃內科、泌尿科、家庭醫學科等就醫並服用藥物治療;
期間96年5 月22日原告因意外跌倒導致恥骨、肱骨閉鎖骨折、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住院治療,5 月24日施予左手橈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腸骨移植手術,經治療後於6 月14日辦理出院。
原告後於97年9 月8 日經鑑定為中度多障(肢障、精障),98年9 月2 日重新鑑定結果為中度肢障。
⒉原告於98年10月14日向被告委託之藥害救濟基金會提出藥害救濟之申請,經審議認為不符藥害救濟之相關規定,99年5 月25日提出復審之請求,經被告再次審議仍認為不符藥害救濟之相關規定,原告不服,遂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俟訴願又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理由及法令依據:⒈按「藥害救濟之申請人對救濟給付之審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藥害救濟法第2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楊翠菊,60歲,依據原告提供93年4 月20日之健檢資料及各相關醫療機構提供之病患之病歷資料與用藥紀錄,其治療及用藥過程摘要如事實,詳見原告之病歷資料。
⒉查原告於98年10月14日向被告委託之藥害救濟基金會提出藥害救濟之申請,案經該會調閱原告之全民健保就醫記錄及前述相關醫事機構之相關病歷資料,並蒐集相關臨床醫學文獻及藥物安全性資料,彙整完成原告之個案調查報告及案例摘要,同時依被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及審議辦法規定,於進行調查、完成報告後,連同證據資料送交2 位醫療專家(本案委託專科為風濕免疫科及感染科)審查後,再送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1 位就個案進行審查併綜合2 位醫療專家審查意見,提送被告99年4 月29日召開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125 次會議進行討論,審議結果為:「個案因桿菌性痢疾使用ciprofloxacin 治療,疑似引起閉鎖性骨折、橈骨骨幹及恥骨閉鎖性骨折導致障礙之藥害救濟申請乙案,經審議,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個案於94年12月間因其肛門拭子細菌培養檢出志賀桿菌,使用ciprofloxacin 治療,約1 週後,出現落髮、眉毛脫落、頭痛及頭暈等症狀就醫,經內科、家庭醫學科、神經內科、眼科及風濕免疫科等專科醫師診視,診斷為頭痛、頸椎痛、未明示之急性腦血管疾病、未明示之焦慮狀態、恐慌症、老年性白內障、慢性結膜炎、疑似乾燥症及疑似類風濕性關節炎等,均處方藥物治療。
個案後於96年5 月間因跌落造成恥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等情形,經住院施予復位及內固定術,腸骨移植等處置後,於96年6 月14日出院。
97年9 月8 日經鑑定為多障(中度肢障及輕度精障)。
98年9 月2 日經重新鑑定為中度肢障。
綜觀其病程,本案有關恥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等情形係因跌落事件所致,且距所使用藥物時間已超過2 年,難以合理認定骨折等不良事件與藥品之使用具有關聯性,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
至於其他關於落髮、眉毛脫落、頭痛及頭暈等症狀,經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研判應為個案自身罹病之病程表現,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
被告遂於99年5 月12日以FDA 藥字第0991406492號書函(為符合行政程序,本文後經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 月8 日以FDA 藥字第0991408616號書函撤銷,另於99年7 月8 日以署授食字第0991408631號函通知本案之審議結果)將本案之審議結果通知藥害救濟基金會辦理後續作業,該會於99年7 月14日以藥濟調字第991060號函通知原告本案之審議結果。
原告於99年5 月25日檢附書面說明,提出再審之請求,被告乃再次調閱原告之所有醫療紀錄資料詳予審查,經99年7 月1 日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129 次會議再次詳細審議,依據該藥物仿單及臨床醫學文獻資料,同時參酌相關臨床檢查結果(如:腦部電腦斷層、腦電波、血液及尿液檢查等),原告之落髮、眉毛脫落、頭痛及頭暈等症狀,應為其自身罹病之病程表現,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
至於其中度肢障係因於其跌倒事件所致,與所使用藥品無關聯,本案維持原審議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之決定。
被告隨即於99年7 月29日以署授食字第0991409396號函將本案維持原審議結果之決定通知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該會並於99年8 月5 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本案之審定結果。
⒊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救濟案件時,僅就不良事件與藥物之使用間,是否具有關聯性及是否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予以審查,本案有關使用ciprofloxacin 治療志賀桿菌性痢疾之臨床處置是否妥適,非為藥害救濟委員會之審議權責範圍,併予敘明。
⒋另原告所述受害後有頭痛、暈眩、四肢麻木、肚痛、便秘、肝臟受損、免疫受損、落髮、眉毛脫落等病症,且94年12月8 日前沒有看過以上各種病症;
另同年12月26日去門諾醫院抽血檢驗有肝臟受損肝功能指數高74、免疫受損使猛爆性類風濕因子高186 等情形云云。
經查,原告於同年9 月間因雙膝、踝疼痛、下背痛、失眠、扭傷後在彎腰時下背痛惡化、關節線及後側腸骨頂局部壓痛、下腰椎區局部敲擊痛等症狀就醫,當時X 光檢查顯示有退化性關節黏連及薦椎壓迫性骨折病灶,診斷為骨關節病、未明示或慢性消化性潰瘍、肌膜炎、未明示之睡眠障礙等情形,且經後續追蹤顯示有焦慮、恐慌症、頭痛併頸椎痛、下肢麻木、乾燥症、類風濕性關節炎、關節病變、重鬱症等病症,因此主訴受害後之諸多不適症狀乃為自身既有疾病合併身心症之臨床表徵。
其檢驗數值74乃為B 型肝炎表面抗原之抗體(Anti-HBsAg)檢驗數值,顯示先前曾感染B 型肝炎,現已有抗體保護,且肝功能指數(ALT )檢驗數值僅有20,並無肝臟受損情形,另此時類風濕因子檢驗數值186,經後續追蹤有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
至於主訴96年5 月間因跌落事件造成骨折住院治療是因為多次暈眩摔倒,其距94年12月短期使用ciprofloxacin 已逾1 年多,二者應無關聯性。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藥害救濟申請,被告所為不符藥害救濟要件之審議結果及復審維持原審議結果之審定裁決,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98年10月7 日藥害救濟申請書、藥害救濟基金會病例摘要(原告)、玉里榮民醫院98年11月16日玉醫醫字第0980009939號函、玉里榮民醫院放射科檢查報告、玉里榮民醫院病歷、處方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糞便檢查、細菌檢驗、尿液檢驗、血液檢驗、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及其報告單、免疫報告單、免疫血清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單、被告所屬疾病管制局檢驗報告單、玉里榮民醫院腹部超音波檢查報告、鏡檢報告單、全民健康保險成人預防保健服務實驗室檢查紀錄單、麻醉記錄、麻醉後訪視單、手術記錄、會診記錄、檢驗報告彙總表、醫囑單、體溫脈搏呼吸病歷表、大量點滴記錄單、給藥彙總表、手術前醫囑及護理記錄、手術室、恢復室護理記錄表、傷口評估與護理記錄單、出院護理計畫護理問題總表、入出院護理評估記錄表、慈濟醫院98年11月27日慈醫文字第0980002684號函、藥害救濟基金會99年5 月17日藥濟調字第990695號函、被告99年7 月8 日署授食字第0991408631號函、藥害救濟基金會99年7 月14日藥濟調字第991060號函、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99年4 月29日第125 次會議紀錄、99年7 月1 日第129 次會議紀錄、被告99年7 月29日署授食字第0991409396號函、藥害救濟基金會初審意見單、審查意見單、被告所屬醫事審查委員會96年5 月2 日鑑定書(編號:0000000 )、被告100 年2 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00260626號函、防疫檢驗結果報告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據其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125 、129 次會議結論,審定原告主訴頭痛、暈眩、眉毛、頭髮掉落、免疫血清、肝臟受損,並因頭痛、暈眩等症狀致多次跌倒、骨折、左手肌腱斷裂及神經受損等情,與藥物之使用無關,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而否准原告藥害救濟之申請,是否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為使正當使用合法藥物而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藥害救濟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因藥品以治療疾病、維護人類健康為最終目的,然而因其產品的特性、使用人種的差異及無法預知的危險等,使某些藥品雖為正當使用卻因上述原因而產生不良反應的情況時有所聞。
受害民眾、醫療人員與廠商均於陳情及訴訟過程中,因相關因果關係難以確認,致肉體與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與困擾。
主管機關慮及此類正當使用藥品,因為當時醫藥科技無法預見且預先防範所產生藥害受害者之求償,如僅有訴訟一途,基於藥害事故責任認定之複雜性與困難性,對受害者之救濟不僅緩不濟急,對廠商、醫療院所聲譽之損失亦難以估計,乃參考先進國家解決藥害事故之立法經驗,並配合我國環境現況,規劃藥害救濟制度,使受害者獲得及時救濟。
足見,藥害救濟是為使民眾在正當使用合法藥物卻發生藥物不良反應,而導致死亡、障礙或是嚴重疾病時,能獲得迅速救濟之服務。
㈡又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藥害:指因藥物不良反應致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
合法藥物:指領有主管機關核發藥物許可證,依法製造、輸入或販賣之藥物。
正當使用:指依醫藥專業人員之指示或藥物標示而為藥物之使用。
不良反應:指因使用藥物,對人體所產生之有害反應。
..」、「因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生藥害,得依本法規定請求救濟。」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藥害救濟法第3條第1 、2 、3、4 款、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5 、9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將藥害救濟,以醫藥專業人員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法致產生不良反應,惟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程度或係常見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則不能請求藥害救濟。
至藥害救濟成立與否,則由專家組成之審議會審酌。
上開第13條第5款規定,係限縮藥害救濟之範圍,乃將醫師或一般人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未達相當之程度者予以排除,觀之前揭藥害救濟制度是為就正當使用合法藥物所產生不可預知危險所設立之制度,則此之限縮,為藥害救濟所必需,與立法目並無不符。
㈢另按「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業務,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必要時,並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委託其辦理:救濟金之給付。
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
其他與藥害救濟業務有關事項。」
、「(第1項)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其組織及審議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前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1/ 3。」
藥害救濟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著有規定。
被告業於90年9 月24日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並以權限委託方式,請該基金會代辦受理藥害救濟案件之申請、藥害救濟金之給付、藥害救濟徵收金之收取及管理以及藥害救濟審議之先行及後續作業,包括向醫療機構調閱申請個案之完整病歷資料或醫療費用等相關資料,並以92年1 月27日衛署藥字第0920316187號公告該會為其委託代辦藥害救濟業務之機構在案。
是藥害救濟審議之先行及後續作業固由受託之基金會代辦;
惟有關藥害救濟審議之決定,仍係由委託機關即被告負其主管機關之權責。
㈣「行政院衛生署為辦理藥害救濟法所定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審定業務,依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第1項)本會委員會議採不定期方式於必要時召開,開會時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1 人為主席。
(第2項)本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其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藥害救濟審議會設置要點第1 點、第5 點分別著有規定。
又「藥害救濟申請人應向本署所委託之機關(構)或團體提出救濟之申請。
該機關(構)或團體於進行調查、完成報告後,再連同證據資料送交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
、「(第1項)審議委員會審議藥害救濟申請案件,於審議前,如有必要,得先送請2 至4 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專家,或委請國內外醫學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初審。
(第2項)審議委員會審議申請案件,由1 至2 位相關之醫學或藥學審議委員先行審查後,始召開審議會審議之。
案件經初審者,審議時應考量初審意見,並得請初審之專家列席說明。
(第3項)審議委員會之審議結果,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函復申請人。」
,復為藥害救濟審議會審議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所規定。
依此,關於藥害救濟審議會非被告獨自決定,係經由由學者專家初審及審議後決定。
參照上揭藥害救濟法第15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辦理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應設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
審議委員會置委員11人至17人,由主管機關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人數不得少於3 分之1 ;
是立法時已將藥害救濟及給付金額之審定,交由主管機關衛生署遴聘醫學、藥學、法學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擔任所組成之「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本件爭點涉及專業之醫療判斷,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自應受法院之尊重。
㈤依據原告之相關病歷記載如下:⒈原告於94年9 月26日至玉里榮民醫院骨科就診,主訴雙膝∕踝疼痛、下背痛、失眠、扭傷後在彎腰時下背痛惡化、關節線及後側腸骨頂局部壓痛、下腰椎區局部敲擊痛,X光檢查顯示degenerative spondylosis and old L1 compression fracture,診斷為骨關節病、未明示或慢性消化性潰瘍、肌膜炎、未明示之睡眠障礙,處方藥物及物理、牽引等復健治療。
⒉94年12月8 日至玉里榮民醫院內科就診,主訴於護理之家任職,該區感染地方性桿菌性痢疾(Shigellosis ),且檢體發現Shigella(+ ),無症狀、沒有腹瀉、有時便秘、腹部柔軟,診斷為急性腸胃炎,施予抽血、糞便檢查等處置,並處方抗生素ciprofloxacin 300 mg∕顆(衛生署99年12月9 日署授食字第0991415063號函附訴願補充答辯書更正為500 mg∕顆),並依被告所屬疾病管制局規定住院隔離治療,因當時無隔離性空床位,且原告拒絕入住差額病房,而改以居家隔離及強制藥物治療,其他檢驗數據如下WBC :7880∕μL (N ∕L ∕E :44.4∕47.6∕1.4%)、Hb:14.3g ∕dL、PLT :283 K ∕μL 、stool OB:(+)、Salmonella & Shigella :(-),被告所屬疾病管制局採檢日期94年12月5 日之檢驗報告,其肛門拭子細菌為桿菌性痢疾呈陽性反應、病原分離∕陽性∕志賀桿菌∕Sub-group B ∕4a。
同年、月20日再至玉里榮民醫院內科就醫,報告案例已治療5 日,治療後2 次糞便細菌培養檢查呈陰性反應,診斷為急性腸胃炎,診斷證明書記載,94年12月8 日治療前糞便採檢志賀桿菌培養呈陰性(正常)、94年12月12日至13日連續2 日糞便採檢志賀桿菌培養亦呈陰性(正常)。
⒊94年12月23日至玉里榮民醫院內科就診,主訴斷續有雙側太陽穴頭痛及失眠,抱怨藥物引起掉眉毛,近日志賀氏菌陽性反應病史造成壓力大,焦慮、心跳規律、呼吸音清楚、腹部柔軟、腸音活動過度、左側顳顎關節輕微壓痛,診斷為頭痛、功能性消化道疾患、未明示之焦慮狀態,處方alprazolam、acetaminophen、MV等藥物治療。
⒋94年12月26日至門諾醫院家庭醫學科及心臟血管科就診,主訴服用ciprofloxacin 後有眉毛及頭髮掉落、全身多處酸痛情形,診斷為恐慌症、心臟疾病,處方alprazolam共7 日份。
同年、月29日至玉里榮民醫院內科就診,BP:128 ∕76 mmHg 、PR:71∕min ,頭暈、多處酸麻、睡眠差、耳廓到前額頭痛,一度懷疑是桿菌性痢疾併壓力,診斷為頭痛,處方propranolol 、Deanxit 、bromazepam等藥物共5 日份。
⒌95年1 月2 日及9 日至玉里榮民醫院內科就診,主訴看似比較好但全身麻,腦電波檢查(Electroencephalography,EEG )無異常情形,診斷為頭痛,處方propranolol 、Deanxit 、bromazepam、buflomedil等藥物共7 日份;
於95年1 月2 日在該院所作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顯示,BP:129 ∕79 mmHg 、GPT :35U ∕L 、TC∕TG:259 ∕87mg∕dL;
U ∕A :OB(3+)、Protein (+ );
WBC ∕Hb∕PLT :5030∕13.8∕245K,胸部X 光檢查顯示RMild emphysema on both lungs、Bronchitis or pul congestion、Cardiomegaly。
⒍95年1 月4 日至門諾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頭痛及左頸痛併輻射至左臂,診斷為頭痛、頸椎痛,處方藥物治療。
同年、月5 日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神經內科就診,主訴頸部及枕部疼痛、頭暈、頭痛、左肢麻木,對ciprofloxacin 過敏,左側軀幹、肢體感覺遲鈍,疑似右側視丘病灶或梗塞,EEG 檢查無異常情形,診斷為侵及頭及頸部之徵候、診斷欠明之急性腦血管疾病,處方藥物治療。
同年、月10日因情緒激動、呼吸喘、右手麻木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急診,診斷為呼吸困難、焦慮狀態、精神病,經注射diazepam 10 mg,並建議轉身心科評估後出院。
同年、月13日至玉里榮民醫院內科就診,主訴數日前在頭痛及幾近昏厥發作後出現左側麻,擔心腦中風,就診當時沒有局部症狀,亦無證據顯示腦中風,診斷為暈厥、虛脫、頭痛。
⒎95年1 月13日及同年6 月6 日至玉里榮民醫院眼科就診,主訴雙眼視力模糊、痛、乾癢一段時間,VA:0.5 ∕0.4、0.9 ∕0.9 ,結膜充血、淚液減少,診斷為老年性白內障、慢性結膜炎、淚液薄膜不足,處方眼用藥物治療。
同年1 月24日至該院內科就診,門診追蹤、拒絕藥物。
同年2 月14日及21日至慈濟醫院風濕免疫科就診,主訴94年12月16日出現掉髮及掉眉毛,95年1 月10日開始手肘、膝、踝疼痛;
94年12月26日因下背酸痛、口乾至門諾醫院就診等,RF:186 IU∕mL,指間關節骨輕微肥大,沒有關節水腫或下肢水腫,診斷為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疑似乾眼症(sicca syndrome)。
95年3 月7 日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家庭醫學科就診,主訴腹部脹氣、痛、間歇性絞痛、排便不規律,X 光檢查顯示constipation,診斷為腹痛、胃功能性疾患、便秘。
同年3 月9 日、4 月6 日、4月27日至慈濟醫院風濕免疫科就診,主訴仍有頭暈、手臂酸麻、上腹部不適、便秘等,診斷增加疑似類風濕性關節炎,處方sulindac、cimetidine、sennoside 等藥物30日份。
⒏95年3 月10日至10月26日間,再至玉里榮民醫院內科就診,就診紀錄與94年12月29日至95年1 月24日相同。
95年3月20日至97年9 月間,陸續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腸胃內科、皮膚科、復健科、神經科、耳鼻喉科、心臟科、外科、骨科、婦產科、內分泌科、新陳代謝科、神經外科、家庭醫學科;
慈濟醫院腸胃內科、風濕免疫科、外科、職業醫學科;
玉里榮民醫院內科、外科、骨科、精神科;
門諾醫院腸胃內科、泌尿科、家庭醫學科就醫,並服用藥物治療。
⒐96年5 月22日因意外跌倒導致恥骨、肱骨閉鎖骨折、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住院治療,同年、月24日施予左手橈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術、腸骨移植手術,經治療後於同年6 月14日出院。
嗣於97年9 月8 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及輕度精障,98年9 月2 日重新鑑定結果為中度肢障,有原告於上開醫事機構之病歷資料及藥害救濟基金會病歷摘要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㈥次查,被告業依藥害救濟法第15條規定,設置由感染、神經、腫瘤等醫學、藥學、法學專家暨社會公正人士等15人組成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見本院卷第64頁名單)。
本案經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調閱原告之全民健保就醫紀錄及於上開醫事機構之病歷資料,並蒐集相關臨床醫學文獻及藥物安全性資料,進行調查、完成報告後,連同證據資料送交2 位風濕免疫科及感染科醫師之醫療專家審查後,再送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委員1 位就個案進行審查,並綜合2 位醫療專家之專業意見,提經99年4 月29日第125 次會議審議,審議結果為:「個案因桿菌性痢疾使用ciprofloxacin 治療,疑似引起閉鎖性骨折、橈骨骨幹及恥骨閉鎖性骨折導致障礙之藥害救濟申請乙案,經審議,依據相關病歷資料記載,個案於94年12月間因其肛門拭子細菌培養檢出志賀桿菌,使用ciprofloxaci n治療,約1 週後,出現落髮、眉毛脫落、頭痛及頭暈等症狀就醫,經內科、家庭醫學科、神經內科、眼科及風濕免疫科等專科醫師診視,診斷為頭痛、頸椎痛、未明示之急性腦血管疾病、未明示之焦慮狀態、恐慌症、老年性白內障、慢性結膜炎、疑似乾燥症及疑似類風濕性關節炎等,均處方藥物治療。
個案後於96年5 月間因跌落造成恥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等情形,經住院施予復位及內固定術,腸骨移植等處置後,於96年6 月14日出院。
97年9月8 日經鑑定為多障(中度肢障及輕度精障)。
98年9 月2日經重新鑑定為中度肢障。
綜觀其病程,本案有關恥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等情形係因跌落事件所致,且距所使用藥物時間已超過2 年,難以合理認定骨折等不良事件與藥品之使用具有關聯性,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
至於其他關於落髮、眉毛脫落、頭痛及頭暈等症狀,經參酌臨床醫學研究文獻資料,研判應為個案自身罹病之病程表現,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
被告遂於99年5 月12日以FDA藥字第0991406492號書函(為符合行政程序,本文後經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7 月8 日以FDA 藥字第0991408616號書函撤銷,另於99年7 月8 日以署授食字第0991408631號函通知本案之審議結果)將本案之審議結果通知藥害救濟基金會辦理後續作業,該會於99年7 月14日以藥濟調字第991060號函通知原告本案之審議結果。
原告於99年5 月25日檢附書面說明,提出再審之請求,被告乃再次調閱原告之所有醫療紀錄資料詳予審查,經99年7 月1 日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129 次會議再次詳細審議,依據該藥物仿單及臨床醫學文獻資料,同時參酌相關臨床檢查結果(如:腦部電腦斷層、腦電波、血液及尿液檢查等),原告之落髮、眉毛脫落、頭痛及頭暈等症狀,應為其自身罹病之病程表現,與所使用藥物無關聯;
至於其中度肢障係因於其跌倒事件所致,與所使用藥品無關聯,本案維持原審議不符合藥害救濟要件之決定。
被告乃於99年7 月29日以署授食字第0991409396號函將本案維持原審議結果之決定通知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該會並於99年8 月5 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本案之審定結果。
被告審定本案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乃不予救濟,於法尚無不合。
㈦原告雖主張受害後有頭痛、暈眩、四肢麻木、肚痛、便秘、肝臟受損、免疫受損、落髮、眉毛脫落等病症,在94年12月8 日前沒有以上各種病症;
另同年12月26日去門諾醫院抽血檢驗有肝臟受損肝功能指數高74、免疫受損使猛爆性類風濕因子高186 等情形,可證明原告是受藥害才肝臟受損、免疫受損;
且溯自95年1 月19日即有摔倒紀錄,自94年12月8 日使用藥物至今6 年暈眩摔倒無數次,96年5 月22日再因嚴重摔傷至慈濟醫院玉里分院開刀,且住院24天仍無法復原,導致肢體殘障云云。
經查,原告於94年9 月間,因雙膝、踝疼痛、下背痛、失眠、扭傷後在彎腰時下背痛惡化、關節線及後側腸骨頂局部壓痛、下腰椎區局部敲擊痛等症狀就醫,當時X 光檢查顯示有退化性關節黏連及薦椎壓迫性骨折病灶,診斷為骨關節病、未明示或慢性消化性潰瘍、肌膜炎、未明示之睡眠障礙等情形,且經後續追蹤顯示有焦慮、恐慌症、頭痛併頸椎痛、下肢麻木、乾燥症、類風濕性關節炎、關節病變、重鬱症等病症,因此主訴受害後之諸多不適症狀乃為自身既有疾病合併身心症之臨床表徵。
又其檢驗數值74乃為B 型肝炎表面抗原之抗體(Anti-HBsAg)檢驗數值,顯示先前曾感染B 型肝炎,現已有抗體保護,且肝功能指數(ALT)檢驗數值僅有20,並無肝臟受損情形,另此時類風濕因子檢驗數值186 ,經後續追蹤有罹患類風濕性關節炎。
均難以認定與藥品之使用具有關聯性,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
另綜觀其病程,本案有關恥骨及肱骨閉鎖性骨折、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等情形係因跌落事件所致,且距所使用藥物時間已超過2 年,難以合理認定骨折等不良事件與藥品之使用具有關聯性,不符合藥害救濟之要件。
故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據其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第125 、129 次會議結論,審定原告主訴頭痛、暈眩、眉毛、頭髮掉落、免疫血清、肝臟受損,並因頭痛、暈眩等症狀致多次跌倒、骨折、左手肌腱斷裂及神經受損等情,與藥物之使用無關,而否准原告藥害救濟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
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藥害救濟給付200 萬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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