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598,201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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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98號
原 告 中華民國專業者都市改革組織
代 表 人 黃瑞茂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環境資訊協會
代 表 人 陳建志
原 告 江逸萍
黃玲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參 加 人 柏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峰銘(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柏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辦理「民間參與廣慈博愛園區興建及營運案」(下稱系爭開發案),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15日與參加人柏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簽訂「民間參與廣慈博愛園區興建及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條例之規定,由參加人投資並營運興建,營運期間期滿後,移轉該建設所有權與被告,即採「BOT 」方式。

嗣後原告以被告未為環境影響評估前,即容許參加人於園區內「舊建物拆除」,且被告建築管理處已核發參加人之拆除執照,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社會局亦準備開始園區內「樹木移植」工程,顯違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2條規定。

原告於99年6 月25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公民告知書,惟迄今已逾60日,被告仍未停止開發行為,並以99年8 月24日府環四字第09902136100 號函稱其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怠於執行職務情事,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停止及命參加人對「民間參與廣慈博愛園區興建及營運案」之開發行為於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前,停止實施包含樹木移植、整地等在內之開發行為;

被告應停止及命其所屬社會局及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對「民間參與廣慈博愛園區興建及營運案」之開發行為於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前,停止實施包含樹木移植、整地在內之開發行為,因而倘本件訴訟結果認被告應命參加人立即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等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首揭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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