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615,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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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5號
100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嘉勳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
訴訟代理人 張靖宇
郭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2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14068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4日向被告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被告以97年9 月3 日保受福字第09766388230 號函復,原告已自國防部領取一次退伍金,所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不予發給。

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於97年10月1 日起整併於國民年金,國民年金法於是日實施。

被告以99年3 月12日保國三字第09910016440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予發給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內政部國民年金監理會以99年5 月7 日台內國監字第0990063762號審定書審議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行政院以99年7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90100697號決定書駁回在案。

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10月21日99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以訴願管轄錯誤為由,撤銷上開訴願決定。

案經行政院秘書長以99年12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90068634號函移轉內政部管轄,經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自97年7 月1 日起按月發給原告老年基本保證年金之行政處分。

並主張其從未領取退伍金,符合請領老年基本保證金資格,只是證明資料檔案保存期限已遭銷毀無從提出。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原告於57年6 月18日以下士階退伍,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核發一次退伍金在案,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9年3 月4 日國海人管字第0990001666號函影本可憑,是原告不符請領老年基本保證金資格,被告為不予發給之核定,並無不法。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國民年金之發放為社會保險之一環,係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及發生身心障礙時之基本經濟安全,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所設立之制度(國民年金法第1條立法意旨參照),是以,生活尊嚴已獲得基本滿足者,即不在國民年金發放範圍內,此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各款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排除事由之所以設置者,其中第2款規定:「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

但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者,不在此限。

……」即係針對凡經政府編列預算或提撥退休準備金支給退休後生活所需,已足以保障基本生活尊嚴者,應排除於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金請領對象外之規定。

㈡原告係57年6 月18日以下士階退伍,服士兵年資1 年5 月,士官年資2 年7 月,合計4 年,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核發一次退伍金2,800 元乙節,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99年3 月4 日國海人管字第0990001666號函為憑。

是原告退伍時,已領有軍人退休俸,原則上已足以保障基本生活尊嚴,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金。

原告雖主張伊退伍時並未領有退伍金云云,惟此不僅與上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函文有悖,即令國防部於原告退伍時未確實發給退伍金,原告所得主張者無非向國防部為該退伍金加計遲延利息之請求,而非向被告為老年基本保證金之請求。

是原告以其未實際領取退休金為由,為其得為老年基本保證金請求之依據,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前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合於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排除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金請領事由,否准其97年7 月1 日起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按月給付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仍為起訴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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