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626,201106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6號
100年6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達順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凃成樞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柏杉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19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9903316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得原告當年度有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4,920元及其他所得5,375,00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379,920元,綜合所得淨額5,218,420元,除補徵稅額1,432,068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432,068元處以0.4倍之罰鍰計572,827元。

原告對核定取自世界專利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其他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11月9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90261066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世界公司之負責人,經與訴外人江必卿協議後,同意將股份轉讓與伊,而由江必卿按月支付車馬費予原告,以為原告退休之後日常生活花銷之用,就此雙方並簽立和解書,並由訴外人張桂琴擔任連帶保證人。

詎江必卿自原告將股份轉讓之後,始終未曾支付相關費用,致原告此後舉債度日,無以為繼。

(二)事隔多年後,原告基本生活已發生困難,不得已委託律師起訴請求江必卿及張桂琴支付違約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原告勝訴後,原告即因債務纏身,乃將是項債權轉讓訴外人曹立國,以清償債務,後該案經江必卿上訴迭遭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而告確定。

前揭債權雖獲實現,已與原告無關。

(三)查前揭確定判決內容雖係判命江必卿及張桂琴應連帶支付原告500萬元暨利息,惟經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將前揭債權轉讓與曹立國,江必卿於判決確定後支付前開款項時,係開立以曹立國為受款人之支票供曹立國提示,原告根本不曾經手,從而原告並無是項收入,江必卿申報以世界公司之名義支付原告前開款項,與事實不符。

(四)基於上述,系爭稅務資料不僅付款人名義顯然有誤,付款對象亦顯與事實不符,純為江必卿錯誤申報所致。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其他所得部分: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

2.原告未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得其與江必卿及張桂琴(江必卿之連帶保證人)因契約不履行事有所爭執,原告因而對江必卿及張桂琴向臺北地院提起違約金訴訟,案經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江必卿及張桂琴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之違約金及利息。

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依前揭判決及世界公司開立之96年度其他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375,000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

3.原告主張因生活困難,委請律師起訴情求江必卿及張桂琴支付違約金,經臺北地法院判決原告勝訴後,將是項債權轉讓曹立國,江必卿於判決確定後支付前揭款項時,係開立以曹立國為受款人之支票供曹立國提示,原告未曾經手,從而原告並無該項收入,江必卿以世界公司之名義支付原告系爭款項,與事實不符,純為錯誤申報所致,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4.查原告與江必卿原共同經營世界公司及世界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下稱世界事務所),從事專利、商標、著作權等相關業務,嗣原告退出世界公司及世界事務所之經營,為解決共同經營世界事務所期間所生爭議,原告與江必卿於民國(下同)83年7 月21日簽立和解書,以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由張桂琴擔任江必卿之連帶保證人。

依和解書第3條、第8條及第9條約定,江必卿同意終生聘任原告為世界事務所之名譽董事長,按月給付車馬費2 萬元予原告,嗣原告以江必卿迄未給付任何車馬費違約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臺北地院判決江必卿及張桂琴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 萬元及自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江必卿及張桂琴不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書可稽。

被告依上開判決書及世界公司開立之96年度其他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375,000 元,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5,375,000 元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已將上開訴訟判決權利讓予曹立國,其96年度無系爭所得乙節,查原告與曹立國於95年9 月15日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即約定將對江必卿及張桂琴之債權讓與曹立國,其讓與之原因,係為清償債務或贈與,雖於契約中未明示,惟原告既原為是項債權之所有人,即係該違約金之所得者,至其事後讓予曹立國係屬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變更稅捐客體所應歸屬之主體,原告主張委無足採。

(二)罰鍰部分: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2.原告96年度未辦理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漏報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5,379,920元,被告按所漏稅額1,432,068元處0.4倍罰鍰572,827元。

3.原告主張其無系爭所得並無漏報情事,請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惟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提,有所得即應課稅,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報。

本件原告既有系爭其他所得,依前開說明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規定,原告應注意而不注意,致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首揭規定,處罰鍰572,827元並無違誤。

(三)綜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被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單照編號:AH0000000 )、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與曹立國95年9 月15日債權讓與契約書、原告99年3 月23日函、原告與江必卿83年7 月21日和解書、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99年3 月15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990006225號函、被告98年12月2 日裁處書、原告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世界公司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98年7 月8 日財北國稅中北綜所二字第0980016735號函、被告所屬大安分局98年6 月23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9802166037 號函、系爭款項支付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6年8 月2 日本行支票)、原告、江必卿、張桂琴與曹立國96年8 月2 日債務清償協議書、中天國際法律事務所98年5 月7 日98年度文法字第60號函、被告99年11月2 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被告99年11月2 日96年度綜合所得稅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財政部100 年2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011930號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未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得原告當年度有利息所得4,920 元及其他所得5,375,000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乃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379,920 元,綜合所得淨額5,218,420 元,除補徵稅額1,432,068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432,068 元處以0.4倍之罰鍰計572,827 元,有無違誤?原告主張已將上開訴訟判決權利讓與曹立國,其96年度並無系爭所得,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是否有漏報系爭所得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茲分述如下:甲、取自世界公司其他所得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 類:……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所明定。

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釋示甚詳。

又「因課稅對象的經濟活動複雜,難以法律加以完整規定,故為實現衡量個人之租稅負擔能力而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之認定上,如發生法律形式、名義或外觀與真實之事實、實態或經濟負擔有所不同時,則租稅之課徵基礎,應著重於事實上存在之實質,此為租稅法學所通稱之實質課稅原則之意涵。

次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6 號解釋理由書『有關稅法之規定,主管機關得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租稅經濟上之功能及實現課稅之公平原則,為必要之釋示,迭經本院釋字第420 號及第438 號等解釋闡示在案。』

爰此,對於在經濟實質上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者,雖行為人蓄意使外在之外觀或形式不具備課稅要件,仍宜對其課稅。」

亦經財政部92年7 月2 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519 號函所明釋。

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係本於稅務主管機關之權責,就課徵租稅之租稅公平主義,並防止規避租稅而確保租稅之徵收,在租稅法之解釋及課稅構成要件所為之解釋,並無違反法律所定之公平課稅原則,被告就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96年度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其與江必卿及張桂琴(江必卿之連帶保證人)因契約不履行之事有所爭執,原告因而對江必卿及張桂琴向臺北地院提起給付違約金之民事訴訟,案經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江必卿及張桂琴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之違約金及利息。

被告初查乃依前揭判決及世界公司開立之96年度其他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375,000 元,核定原告取有其他所得5,375,000 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審認:查原告與江必卿原共同經營世界公司及世界事務所,從事專利、商標、著作權等相關業務,嗣原告退出世界公司及世界事務所之經營,為解決共同經營世界事務所期間所生爭議,原告與江必卿於83年7 月21日簽立和解書,以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由張桂琴擔任江必卿之連帶保證人。

依和解書第3條、第8條及第9條約定,江必卿同意終生聘任原告為世界事務所之名譽董事長,按月給付車馬費20,000元予原告,嗣原告以江必卿迄未給付任何車馬費違約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臺北地院判決江必卿及張桂琴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江必卿及張桂琴不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書附案可稽。

被告依上開判決書及世界公司開立之96年度其他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375,000 元(見原處分卷第54頁),依前揭規定,核定原告其他所得5,375,000 元,並無不合。

至原告主張已將上開訴訟判決權利讓予曹立國,其96年度無系爭所得乙節,查原告取得系爭其他所得5,375,000 元,已如前述,其將判決權利讓予曹立國係屬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變更稅捐客體所應歸屬之主體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因生活困難,委請律師起訴請求江必卿及張桂琴支付違約金,經臺北地院判決原告勝訴後,將是項債權轉讓曹立國,江必卿於判決確定後支付前揭款項時,係開立以曹立國為受款人之支票供曹立國提示,原告未曾經手,從而原告並無該項收入,江必卿以世界公司之名義支付原告系爭款項,與事實不符,純為錯誤申報所致,應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惟查:原告與江必卿於83年7 月21日所簽立為解決共同經營世界事務所期間所生爭議之和解書,其中第3條及第9條約定,江必卿同意終生聘任原告為世界事務所之名譽董事長,按月給付車馬費20,000元予原告,如一方違反本和解書之約定者,應賠償10,000,000元違約金予他方,此有和解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2頁)。

嗣原告以江必卿迄未給付任何車馬費違約為由,向臺北地院提起民事訴訟,案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判決江必卿及張桂琴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5,000,000 元及自95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江必卿及張桂琴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76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江必卿及張桂琴仍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臺北地院95年度訴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裁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7頁至第37頁)。

世界公司乃依前揭判決意旨給付5,375,000 元並開立96年度其他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被告據以核定原告96年度之其他所得5,375,000 元,並無違誤。

次按納稅義務人故意違反稅法之立法意旨,濫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蓄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使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此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在稅法上應予否認,而課以與未移轉時相同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來加以課稅,俾符合公平課稅原則。

查:原告與曹立國於95年9 月15日簽定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65頁),原告即約定將對江必卿及張桂琴之債權讓與曹立國,其讓與之原因,究為清償債務、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雖於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中並未明示,惟原告既原為系爭債權之所有人,即係該違約金之所得者,至其事後該債權讓與曹立國,可認原告係藉債權讓與之形式,以達到使其所得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免除可預見應負擔之租稅義務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之債權讓與行為,乃係規避稅捐之脫法行為,而系爭所得5,375,000 元確為原告96年度其他所得;

況原告於臺北地院第一審判決後,始將上開訴訟判決權利讓與曹立國(見原處分卷第65頁),乃係屬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並不因此變更稅捐客體所應歸屬之主體。

又查:江必卿以世界公司之名義支付原告系爭款項,乃係第三人世界公司清償債務人江必卿及張桂琴對原告之債務,至於第三人世界公司與債務人江必卿及張桂琴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乃係第三人世界公司與債務人江必卿及張桂琴內部問題,實與原告無關,自難因此認原告並無系爭所得。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及「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現行同法第110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96年度有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5,379,920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合計數,未於規定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依同法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按補徵稅額1,432,068 元處以0.4 倍之罰鍰計572,827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審認:系爭其他所得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告漏未申報,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前揭規定,原處罰鍰並無違誤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其無系爭所得並無漏報情事,請撤銷罰鍰處分云云。

惟按綜合所得稅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自行申報,俾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

本件原告96年度既有利息及其他所得合計5,379,920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自應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惟原告並未盡其注意義務,致漏未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應受罰;

從而被告以原告既有上開所得而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核其違章情節並不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乃依首揭規定,按補徵稅額1,432,068 元處以0.4 倍之罰鍰計572,827 元,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