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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30號
原 告 周武雄(兼周宜青之被選定當事人)
被 告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代 表 人 林崇傑(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2 月18日府訴字第10009017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2 人為「臺北市○○區○○段○ ○段340-1 及347 地號等2 筆土地更新單元」內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達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其為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實施者,並取得超過法定比例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第25條之1 規定,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定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
案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以98年6 月15日府都新字第09731440401 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98年6 月15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及臺北市中山區江山里辦公處,於98年6 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公開展覽達欣公司所擬具之「臺北市○○區○○段○ ○段347 地號等2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並由被告以98年6 月22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0636401 號開會通知單(下稱「被告98年6 月22日開會通知單」)通知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及包含原告等人於98年7 月8 日舉行公聽會。
因本件審理期間有蔡永正等20人於前揭公開展覽期間提出撤銷同意書之要求,另原告等2 人分別於99年8 月4 日及99年8 月10日具函(被告實際收文日期為99年8 月16日)聲明被告受理報核且用於計算同意比例之事業計畫同意書無效,被告爰於99年8 月31日以北市都新事字第09902715000 號函復原告在案(下稱「系爭函文」)。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字第100090171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臺北市政府97年3 月所公布之「臺北市都市更新相關計畫書範本製作及審查注意事項」,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的注意事項第3 點及第7 點明定:「同意書之簽章部分,應由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所有權人無法親簽者或不在國內者,應檢附經地方法院或民間公證人或外交部簽發之授權書,並加蓋與正本相符的章」。
伊從未授權他人代為簽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更持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的「出入境證明」,可證明被告受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上簽署之日期,伊並不在國內。
是以被告受理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既非伊本人親自簽名又無授權他人代為簽署,則此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自屬無效。
伊以被告收文日期99年8 月16日之申請函向被告陳情,惟被告逾3 個月仍不作為,經依訴願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願,復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訴願決定撤銷。
㈡被告應作成原告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其前提,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之,且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故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不包括在內。
原告雖得以其權利之維護,以陳情方式向伊陳情,但並不表示伊在受理陳情後,即必須依陳情內容實行,故伊並無法定義務存在,即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
又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條及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之審議及核定,其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伊並非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審議及核定之主管機關,原告請求伊作成原告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無效之行政處分,自與上開規定不合。
且本件僅有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報核申請,尚未經臺北市政府為核定之處分,要難謂原告有何法律上權利受損之情事。
此外,臺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計畫實施者申請報核本案時,實施者亦檢附切結書,擔保其所附文件資料皆屬正確真實,若原告主張同意書有非其親簽之事,核屬刑事上有偽造文書或民事上私權爭執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達欣公司97年12月31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申請書影本、臺北市政府98年6 月15日函影本、被告98年6 月22日開會通知單影本、被告99年8 月31日函影本、原告99年8 月4 日、99年8 月10日申請函影本(被告收文日期99年8 月16日)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27至31、59頁、本院卷第15、20、24至25頁),堪認為真正。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
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 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旨所揭示之保護規範理論,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
至於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
是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亦非該法律所保護之對象者,其所為之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發生促請主管機關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所為之答覆,對該人民即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
則人民對該答覆亦欠缺公法上權益,應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㈢經查,原告等2 人先後於99年8 月4 日及99年8 月10日具函(被告實際收文日期為99年8 月16日)向被告聲明其受理報核且用於計算同意比例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無效。
惟查,並無任何法律授予原告得請求被告作成認定原告名義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為無效之請求權。
是原告所為之上開申請或陳情,核其性質非屬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為之「依法申請案件」,而係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行政機關陳情」之範疇,應屬陳情之性質,僅發生促請被告發動職權裁量是否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被告並無依原告陳情之內容為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
且因被告對原告之陳情所為之答覆(系爭函文)或不依原告陳情內容作為,對原告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取得、變更或喪失之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或怠於為行政處分。
則原告對系爭函文或被告不依其陳情內容作為,自不得提起訴願及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應作成原告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同意書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六、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裁判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張 國 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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