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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47號
100年8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莊叁梅
輔佐人 伊掃魯刀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守信(區長)
訴訟代理人 高啟峰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2條規定:「(第1項)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
(第2項)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
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
經核原告為此追加之訴,與其原起訴請求之內容無關,且為被告所不同意,復有礙訴訟之終結,顯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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