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0,訴,648,201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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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8號
100年7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淑婷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彭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000142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建築物內,查獲有未經立案經營學齡前兒童收托業務之情形,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1月24 日 府社婦幼字第099018066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收托且於2 個月內完成立案。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已進行申請托兒所設立許可,與未申請設立許可或不辦理設立許可情況明顯並不相同。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其有對外勸募行為且享受租稅減免者,應於設立許可之日起6 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

及「第1項申請設立之許可要件、申請程序、審核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及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2條第1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綜上述條文內容,就已進行申請設立許可並未明確規定亦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相關規定。

原告已進行申請設立許可,被告驟然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收托且於2 個月內完成立案之處分,實有可議之處。

㈡被告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分原告「並應立即停止收托」,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1項規定為「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為限期申辦之規定,但並非停止收托之規定;

且因停止收托已無托收兒童,故不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應沒有限期申辦設立許可與否的問題。

㈢被告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分原告「且於2 個月內完成立案」,惟兒童及少年福第66條第1項規定為「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條文為「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並非命其限期完成設立許可或限期取得設立許可,及條文為「屆期仍『不辦理』者」,並非屆期仍不完成者。

且完成立案核發設立許可之權責為主管機關即被告。

㈣依上述理由,被告對原告之處分與裁處法令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及同法66條第1項規定有不合之處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於新竹縣○○鄉○○○路○○巷○號,收托學齡前幼童9 名,此有被告99年11月16日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可稽;

是以,原告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有關原告提及可議之處:「並應立即停止收托」之處分部分,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先完成設立許可,始得收托幼童,法源有據,立案在先,核准後方可收托,應立即停止收托,乃居於維護幼童之最佳利益之考量;

另「且於2 個月內完成立案」之處分部分,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6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2條第l 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緩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據此,被告乃依法行政之作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查獲原告有未經立案經營學齡前兒童收托業務之情形,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收托且於2 個月內完成立案,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分類如下:一、托育機構。

…前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

…。」

「違反第52條第1項規定者,由設立許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告其姓名,並命其限期申辦設立許可,屆期仍不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定義如下:一、托育機構指辦理兒童托育服務及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

…。」

「托育機構、早期療育機構及安置教養機構應具有收托或安置5 人以上之規模。」

「托育機構依收托兒童年齡分為下列3 類:…二、托兒所:收托2 歲以上學齡前之兒童。

…。」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未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在新竹縣○○○鄉○○○路○○巷○號從事兒童托育服務,收托對象為3歲至5 歲學齡前兒童9 名,於99年11月16日為被告派員至前揭地點檢查查獲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稽查輔導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設立許可擅自收托學齡前兒童,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1月24日府社婦幼字第099018066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於2 個月內完成立案,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積極辦理托兒所設立許可工作,應不在處罰之列,且相關規定並無停止收托之明文云云。

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明文規定,私人辦理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原告從事收托3 歲至5 歲學齡前兒童9 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兒童福利機構,其未經申請設立許可即辦理兒童福利機構即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之行政義務,被告依法予以行政制裁,於法並無違誤。

縱令原告事後補行辦理申請手續,亦無解於原告應負之行政罰責任。

原告主張其已進行辦理申請設立托兒所許可手續,不在處罰之列云云,應係對法令之誤解,尚非可採。

至被告命原告應立即停止收托部分,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原告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其未經許可而為之,違反法律之禁止規定,被告機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或損害擴大,自得命原告立即停止收托,此乃原屬行政機關職權範圍內之事務,核其性質要為單純之不利行政處分,有別於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其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原告以法無立即停止收托之明文規定,認原處分有違法之處,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查獲原告有未經立案經營學齡前兒童收托業務之情形,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應立即停止收托且於2 個月內完成立案,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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