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參加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
- (二)系爭函文當屬行政處分:
- (三)系爭函文所涉之行政行為未明確遵循其簡章之規定,違反
- (四)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 (五)試務主辦單位之原處分,未明確遵循其簡章之規定,違反
- (六)證人楊蓮花所述已明顯出現前後矛盾,誠不可採:
- (七)縱證人楊蓮花曾當場宣佈不得攜帶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
- (八)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依據及理由:
- (九)綜上,聲明求為判決:
- 三、被告則以:
- (一)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尚嫌無據:
- (二)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錄取原告為國小教師之行政處分,依
-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
- (五)被告所舉辦之考試,對考生並無差別待遇,原告所述顯無
- (六)原處分所為未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 (七)如本院准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訴請被告應作成
-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
-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 五、關於原處分部分:
- (一)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
- (二)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
- (三)經查:本件原告參加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
- (四)原告雖主張:簡章第8條第4項第1款第2目定有「演示
- 六、關於系爭函文部分:
-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 (二)經查:系爭函文記載略以:「……(一)針對台端之疑義
-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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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5號
100年7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董家襁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
被 告 金門縣立金城幼稚園
代 表 人 盧淑惠(園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金城鎮賢庵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董國正(校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金城鎮古城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仁木(校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金湖鎮金湖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翁明國(校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金湖鎮開瑄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錫南(校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金湖鎮正義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順德(校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金湖鎮柏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陳為學(校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金湖鎮多年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秋沐(校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立金寧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許維民(校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金寧鄉金鼎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峰德(校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金寧鄉古寧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楊成業(校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金寧鄉湖浦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楊肅藝(校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金沙鎮金沙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王添泉(校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金沙鎮述美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奕展(校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金沙鎮安瀾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楊肅正(校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金沙鎮何浦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國安(校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烈嶼鄉卓環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林英生(校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烈嶼鄉西口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吳水澤(校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烈嶼鄉上岐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黃明森(校長)住同上
被 告 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張柏樾(校長)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99年度府訴決字第014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4 月22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被告99年7月13日成續通知單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被告99年7 月28日金小幼教甄字第0990000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錄取原告為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本院於100 年7 月19日進行言詞辯論時,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正式合格教師暨代理代課教師聯合甄選重新舉行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既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為被告所反對,而原告於訴願程序並未為「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正式合格教師暨代理代課教師聯合甄選重新舉行」之主張,故本院認原告為訴之變更將延滯訴訟進行,為不適當,其變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就其未經變更之原聲明而為審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於99年7 月8 日國小正式一般教師第一階段初試(即筆試)通過後,再於同年7 月10日參加第二階段複試(教學演示、口試),原告「教學演示」科目69.8分(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總成績79.94 分而未錄取(最低錄取分數為86.05 分)。
經被告於99年7 月13日作成未錄取之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甄選成績通知單(下稱原處分)。
又原告於99年7 月10日曾以「訴願書」向被告申訴,認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聯合籌組之金門縣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下稱試務主辦單位)不准其攜帶試務主辦單位提供之課本單元,致心情大亂,顯然違反公平原則云云,經被告以系爭函文略以:「……(一)針對台端之疑義主辦單位各類組教學演示服務人員於進入教學演示準備室前已對該類組全部考生公開宣佈除主辦單位所提供之白紙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進入教學演示試場,並非針對特定考生不准予將影印之課本單元帶入演示現場,並無違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
(二)另經詢問當天服務人員,台端於進入教學演示試場後,主動將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影本交出,當下並無表達任何不滿或意見。
(三)台端所提,委員會將深入檢討,爾後亦歡迎台端繼續參加本縣之教師甄選。」
等語。
原告認被告不准其攜帶試務主辦單位提供之課本單元,心情大亂致影響其「教學演示」科目及其後之口試成績而未能錄取,故不服原處分及系爭函文,乃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參加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考試,於99年7月8日國小正式一般教師第一階段初試(即筆試)通過後,再於同年7月10參加第二階段複試(教學演示、口試);
該複試分2階段進行,先進行教學演示。
全體結束,再進行口試。
然原告於7月10日複試時,抽籤抽到第1號,即第一個上場。
依照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正式合格教師暨代理代課教師聯合甄選簡章(下稱簡章)規定前30分鐘抽單元,確定單元後,試務主辦單位會提供教材單元,以供考生參考。
斯時教學演示前試務主辦單位有提供教材單元供原告等考生參考,而因簡章第9頁第2點清楚載明:「國小正式合格教師教學演示,教學單元演示前30分鐘個別告知,以便準備。
演示時除攜帶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入場……。」
惟當原告持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教材單元正要進入演示場時,試務主辦單位之在場工作人員卻告訴原告以:「試務主辦單位前所提供之教材單元,不可攜任何東西入場」云云。
當場原告雖有表示,依據簡章之規定應該可以攜入場,工作人員卻回答其說:「簡章有寫不可攜入」云云。
惟當時演示時間已到,且原告手邊又沒簡章資可參酌,只好被迫選擇相信試務主辦單位之說法。
但原告之心情斯時已大受影響,且整個教學計畫都被打亂。
蓋因教學演示要求的就是演示者或試教者能表現出教學流暢。
而原告所參與演試科目是數學科,一定需要演算例題。
試務主辦單位於試教單元前30分才抽題,而試務主辦單位之課本單元依簡章之規定本乃可攜入試場參考,所以原告本計畫使用課本的例題,然竟於進入試場前突然被告知不能帶入,致使原告根本來不及思考例題,不得已只能進入試場後邊教邊想,必定會有停頓,而影響整個口試之流暢度,節奏感都因此被破壞。
是以當時原告在這種情況下表現當然嚴重受到影響。
惟當演示結束後原告立刻翻閱簡章,發現受到試務主辦單位之嚴重誤導;
立刻向試務主辦單位抗議,複試結束後原告立刻正式以「訴願書」為名提出申訴,要求試務主辦單位確實說明,惟均未獲得試務主辦單位之正面回應。
被告後於99年7月13日公布成績,原告因「教學演示」科目69.8分(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總成績79.94分而未錄取(最低錄取分數為86.05 分)。
試務主辦單位竟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稱以:「1.主辦單位各類組教學演示服務人員於進入教學演示準備室前已對該類組全部考生公開宣佈除主辦單位所提供之白紙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進入教學演示試場,並無違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
2.另經詢問當天服務人員,原告於進入教學演示試場後,主動將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影本交出,當下並無表達任何不滿或意見」云云,草草回應原告先前所為之申訴,且其所述誠乃歪曲事實。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爰提出行政訴訟以求救濟。
(二)系爭函文當屬行政處分:1.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3條第1項著有明文。
2.次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
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
3.再按「申訴專線:對於本次教師甄選有任何疑義請撥申訴專線電話:0000000000轉11或12,或致函:金門縣金城鎮珠浦北路38號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
簡章第12頁第20點定有明文。
4.又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亦有明文。
5.本件原告係依簡章第12頁第20點提出申訴,而核其申訴內容表示:「……簡章第9頁第2點清楚寫明除攜帶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入場。
可是主辦單位竟然公然違反簡章規定,不准原告攜帶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使原告措手不及,完全不知如何是好,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希望主辦單位提出合理、合法的說明,使考生有進一步處理之依據」等語,係對於該次教師甄選之程序、過程認為有不合法之處,即刻向試務主辦單位提出申訴,期望其能有進一步解決方式。
6.惟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係以:「(一)主辦單位各類組教學演示服務人員於進入教學演示準備室前已對該類組全部考生公開宣佈除主辦單位所提供之白紙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進入教學演示試場,並非針對特定考生不准予將影印之課本單元帶入演示現場,並無違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
(二)另經詢問當天服務人員,台端於進入教學演示試場後,主動將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影本交出,當下並無表達任何不滿或意見。」
云云;
觀其所陳述者,乃對其原處分所為之解釋與辯駁,其結論即間接表示其所為行政處分所有程序乃屬合法,原告所提之申訴無理由云云;
且其嗣後所作之原處分亦與該程序事實相關,即系爭函文所述之事實有程序違法,其後續之原處分亦有違法,原告以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對之提出行政救濟,當屬適格。
故系爭函文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明顯已足認其有駁回原告申訴之表示,而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果,當屬行政處分,不得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7.金門縣政府訴願決定竟以:「關於不服系爭函文部分:按訴願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審諸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3條第1項規定,其義甚明。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而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查系爭函文係針對原告所提疑義,說明教學演示工作人員試場處置經過及深入檢討並歡迎繼續參加甄試之意旨,核其性質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不因該敘述而生法律上效果,非屬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云云,逕認系爭函文不會產生法律上之效果而稱其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誠屬謬誤,合先敘明。
(三)系爭函文所涉之行政行為未明確遵循其簡章之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屬違法:1.按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即一切行政行為、行政權力之行使,均須符合法令之規範。
在積極的面向上,要求行政行為須有法律之依據;
在消極的面向上,則要求行政行為不得牴觸法律。
而依法行政原則及人民權益之確保,乃為行政程序法規範之重要目的,合先敘明。
2.次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本件既屬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地方自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
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⑴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
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⑵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
⑶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⑷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⑸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⑹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
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第553號解釋理由書著有明文。
3.再按「公權力之行使,均應依法為之。
任何人之權利遭受公權力違法侵害時,皆得訴請超然獨立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此為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憲法第16條參照)。
職此之故,典試委員之評分雖應予尊重,但如其評分有違法情事時,並不排除其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參照)。
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格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一題三十分而給逾三十分)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
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
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翁岳生、楊日然、吳庚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著有明文。
4.查本件系爭函文稱:「主辦單位各類組教學演示服務人員於進入教學演示準備室前已對該類組全部考生公開宣佈除主辦單位所提供之白紙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進入教學演示試場,並無違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
云云。
惟試務主辦單位根本未有前述公告,試務主辦單位於系爭函文所稱與事實不符,合先敘明。
5.又系爭函文所稱之依據,乃被告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於99年9月7日所呈之訴願答辯書中之證物「四、主辦單位相關工作人員事件報告書二份」。
惟查,該二份事件報告書之證物,均為試務主辦單位內部人為所自為,內容誠有偏頗實不可採;
且該份訴願答辯書本文雖以繕本寄送給原告,然均未附有任何附件,導致原告斯時無法針對渠等證物為答辯或陳述意見,當屬違反訴願法第58條第4項之未為送達,惟系爭函文竟以該等證物所述之內容作為處分之理由,訴願決定已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違法,特予說明。
6.次查,簡章第9頁第2點載明:「國小正式合格教師教學演示,教學單元演示前30分鐘個別告知,以便準備。
演示時除攜帶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入場……。」
然查,原告於參加複試時,試務主辦單位之在場人員竟禁止原告將試務主辦單位前所提供之教材單元攜入演示場,已明顯逾越權限,其所為之處分已屬違法。
而此等處分,並非原告原信賴於簡章之規定所能預測,已影響原告對於口試之準備,當然對原告之成績有重大影響,自不待言。
7.另外,試務主辦單位雖於系爭函文稱:「(二)另經詢問當天服務人員,原告於進入教學演示試場後,主動將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影本交出,當下並無表達任何不滿或意見。」
云云,此乃依試務主辦單位當天在場人員之誤導所為,在場人員亦未諭示原告即得以表達不滿或意見;
且當時與簡章不符之事乃出突然非原告所能預測,更因為時間緊迫,原告亦無法當場表示意見。
原告亦當場有表示「可以攜入場」,惟竟遭在場人員回以:「簡章有寫不可攜入」云云。
更何況,當原告發現遭試務主辦單位在場人員之誤導後,當天立即提出「訴願書」為申訴,何來「並無表達不滿或意見」?是以,試務主辦單位在場人員當場之處分已明顯逾越權限且濫用權力,有違法之處。
8.次按「本簡章經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審議通過,報經金門縣政府核可後實施,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如有補充及修正事項,經委員會通過後,另行公佈之。」
簡章第13頁第10條著有明文,此乃簡章中唯一針對其內容規範、甄試規則變更之相關規定,該簡章經試務主辦單位審議通過,報經金門縣政府核可後實施;
若有任何補充及修正事項,仍亦須經試務主辦單位通過後另行公布。
惟查,遍觀簡章內容,並無任何條文規定授權「主辦單位各類組教學演示服務人員」得以當場對全部考生公布「除主辦單位所提供之白紙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進入教學演示試場」云云,故若試務主辦單位之各類組教學演示服務人員縱曾有作此等公告(原告否認之),實已逾越簡章所規定之權限範圍,當屬違法;
另外,此等公告內容,亦未經試務主辦單位通過,誠屬違法,而此等違法之行政行為所為之處分,對原告之成績有重大影響,自不待言。
9.惟訴願決定未查,竟認為被告所為之處分為合法,實有謬誤,當予撤銷。
(四)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1.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程序法第8條著有明文。
2.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即社會整體利益優先於法規適用對象之個別利益時,自得依法定程序停止法規適用或修改其內容,若因此使人民出於信賴先前法規繼續施行,而有因信賴所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倘現有法規中無相關補救規定可資援用時(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等),基於信賴之保護,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
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中著有明文。
3.再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
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589號解釋文著有明文。
4.是以,所謂誠信原則,本為公、私法領域共通知一般法理,乃指行政機關行使權限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以法治國家之「法安定性原則」為根據,指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治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則不能因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利益,使其遭受不可預期、不可預見之損害。
亦即,行政機關之行為倘因人民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則不得使其遭受不可預測之負擔或喪失利益。
5.查試務主辦單位於金門縣98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考試所頒佈之簡章(下稱98年簡章)第10頁詳載:「國小正式合格教師教學演示,教學單元演示前30分鐘個別告知,以便準備。
演示時除攜帶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入場」等語;
而同年度之參加複試考生注意事項亦載明「抽題,準備30分鐘,參考書籍、筆記不可攜入。
準備室內備有紙筆供使用」等語。
再查97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考試所頒佈之簡章(下稱97年簡章)第7頁詳載:「國小正式合格教師教學演示,教學單元演示前30分鐘個別告知,以便準備。
演示時除攜帶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入場」等語;
而同年度之參加複試考生注意事項亦載明「抽題,準備30分鐘,參考書籍、筆記不可攜入」等語。
6.故由試務主辦單位97、98年簡章說明可知,演示時除攜帶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外,其他參考書籍、筆記均不可攜入。
是以試務主辦單位多年來於客觀上已經使原告建立起「演示時除攜帶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外,其他參考書籍、筆記均不可攜入」之信賴,而99年之簡章亦如是記載。
亦即,凡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本可以攜入演示場參考,此為簡章給予原告之合理信賴,而原告基於此等信賴為計畫而安排準備考試。
惟當原告持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教材單元正要進入演示場時,在場工作人員卻突然告訴原告以:「試務主辦單位前所提供之教材單元,不可攜任何東西入場」云云。
然因教學演示要求的就是口試者能表現出教學流暢,而原告所演試科目是數學科,一定需要演算例題。
試務主辦單位於試教單元前30分才抽題,而試務主辦單位之課本單元依簡章規定本可攜入試場參考,所以原告因信賴試務主辦單位所頒布之簡章而計畫使用課本的例題,然確於進入試場前突然被告知不能帶入,致使原告根本來不及思考例題,不得已只能進入試場後邊教邊想,必定會有停頓,而影響整個口試之流暢度,原告口試表現之節奏感都因此遭破壞。
是以,試務主辦單位因嗣後改變其行政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將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攜入演示場,破壞原告對於簡章規定作產生之信賴,及基於該信賴基礎所為之計畫與期待,而對原告之成績有重大影響,進而影響原告之權利,自屬當然。
7.惟訴願機關未查,竟認為「但被告事先影印課本單元供考生參閱,以熟悉即將演示之課本內容,被告一旦提供課本單元,考生即有帶入之權利,是否得帶入演示現場,帶入何種參考資料,以及帶入時間長短(即是否可全程攜帶)仍屬被告憑考試當下需要所能決定、判斷之權限。」
云云,完全無視於簡章之規定,破壞人民對於簡章規定之期待與信賴,其認事用法誠有違誤。
(五)試務主辦單位之原處分,未明確遵循其簡章之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誠屬違法:1.查被告於其答辯狀稱:「1.『演示時除攜帶主辦單位所提供知課本單元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入場』固為簡章第8條第4項第1款第2目所明文,惟該規範旨在說明為維護考場之秩序、考試之公平性,故規定只有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文件可以帶入,但並非表示試務主辦單位有義務課本單元予應試者,且按,在提供之前,所有應試者包括原告在內,並無法得知試務主辦單位將提供何資料予應試者,則原告如何有信賴簡章之規定而生之預測?」、「2.承上所述,上開簡章規定旨在宣示:可帶入試場之資料乃僅限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並允許者,而非已事先特定、或可得確定之客觀文件資料,則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任何文件資料、准許何文件資料可攜入試場,自為試務主辦單位可依其專業所為選擇、決定,質言之,試務主辦單位甚至可以選擇不提供任何課本單元等文件資料予應試者,而僅抽題後由應試者自由思考、自由發揮;
而本件試務主辦單位為維持試場事務順暢,已提供考生課本單元帶入準備室,並提供可攜帶演示場用之節錄重點紙張,同時於準備室前就對該類組考生公開宣示何者可以攜入,何者不得攜入,故並無違反上開簡章之規範意旨。」
云云。
2.惟查,簡章第9頁第2點明確記載:「國小正式合格教師教學演示,教學單元演示前30分鐘個別告知,以便準備。
演示時除攜帶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入場……」,固然非謂「主辦單位有義務提供課本單元予以應試者」,然並非如被告所表示「可帶入試場之資料乃僅限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並允許者」,合先敘明。
3.再查,簡章第9頁第2點其所表示之意涵為:只要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課本單元,依簡章規定,可以攜帶入場;
亦即,只要試務主辦單位有提供課本單元,依簡章之規定,其「有義務」讓考生攜帶入場。
而考生依簡章所得以信賴者,乃因「只要試務主辦單位有提供課本單元,依簡章之規定,其『有義務』讓考生攜帶入場」,而非「試務主辦單位有義務提供課本單元予以應試者」云云,是被告對簡章上此文句之解讀,誠有謬誤。
4.是以,若試務主辦單位不欲考生攜帶任何東西進場,則其不應提供任何課本單元,應如被告所述「主辦單位甚至可以選擇不提供任何課本單元等文件資料予應試者,而僅抽題後由應試者自由思考、自由發揮」之方式為之;
若其於入場前已提供課本單元,依簡章規定本可攜入試場,原告何無信賴簡章之規定而生之預測?豈容其再恣意違反簡章之規定而禁止考生將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攜入試場?是以被告稱原告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其並無違反簡章之規定云云,誠屬違誤。
(六)證人楊蓮花所述已明顯出現前後矛盾,誠不可採:1.證人楊蓮花所述明顯前後矛盾:⑴證人楊蓮花自承,本院卷第89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為其所提,其上記載:「原告於試教完畢後,對職說:為什麼不能帶課本?並拿出簡章佐證,職為不影響試教流程,告訴他在他之後試教人員也都不能帶課本」云云。
⑵惟證人楊蓮花竟於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在要進入試教室之前有問我為什麼不能帶,我回答他說你之後的所有考生也都不能帶,原告沒有反應就進去了,聽試場服務人員說原告還自動把抽到的教學單元影本交給試教場地的服務人員」云云,惟觀其所陳述之前後順序,已經出現明顯之矛盾,自不待言。
2.證人楊蓮花身為試場人員,竟稱其不知簡章之規定,非但無理,亦屬不實:⑴證人楊蓮花於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本院提示原證三第9頁第2小點之規定內容(本院卷第27頁劃黃色螢光筆部分),請問證人是否知悉簡章上這樣的規定?)證人(楊蓮花):我不知道這簡章的規定」云云。
⑵惟查,證人已於報告書自承原告曾提示簡章為據與其爭論,此有其上記載:「原告於試教完畢後,對職說:為什麼不能帶課本?並拿出簡章佐證,職為不影響試教流程,告訴他在他之後試教人員也都不能帶可本」云云可稽,惟其身為試場服務人員,竟然謊稱其「不知道這簡章之規定」以避重就輕?洵屬無理。
⑶又,據證人楊蓮花報告書之記載,原告曾經提示簡章佐證,然證人竟回答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進入試教場前有問你說『不是可以帶課本嗎』,妳跟他回答說『簡章有規定』,妳記得嗎?)證人(楊蓮花):當時他只是問我『不能帶喔』,並沒有講到簡章的事,如當時原告有問,我應該會去請示如何處理」云云。
⑷惟,證人於報告書已自承原告有拿出簡章,然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其又否認其知道簡章之規定,甚至更進一步言「如當時原告有問,我應該會去請示如何處理」云云,豈不完全自相矛盾?①蓋若證人之報告書可採,則證人明知原告已經提示簡章規定與之爭論,其竟未立刻向其上級請示應如何處理,其手段即明顯有疏失。
②若其於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可採,則被告等逕以一不知道試場簡章規定之人士充任試場人員,甚至當時有考生(許淳欣老師)不在場亦可恣意公告事項,並違反簡章之規定禁止原告依簡章之規定攜帶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進入試教教室,導致影響原告之考試結果,誠有重大違誤。
⑸由此可見,證人楊蓮花所出示之報告書與其100年7月6日準備程序中所述已出現明顯之矛盾;
且此份報告書,尚經過他人監督修改,此由證人所述:「(法官:本院卷第89 頁報告書是否為妳提出?當時為何未於報告書上簽名?)證人(楊蓮花):這是我打的,報告是我提的,我在報告後面有打上我的名字,當時我們主任說他會整理一下,他沒有叫我簽名」可稽,而證人楊蓮花出庭之目的,僅係照報告書之記載朗讀。
所幸證人楊蓮花於庭訊時,並無書面文件得以照本宣科,致其所述與報告書出現明顯而重大之矛盾;
而其身為試場人員,竟故意不知簡章之規定,顯見其欲規避責任,閃爍其詞以避重就輕,至為明顯。
3.證人楊蓮花,應係原告進入試教教室後,始向「其他」考生宣佈注意事項:⑴依據原告之記憶,於其進入試教教室前,其根本未聽見證人楊蓮花所宣佈「考生如進入試教考場,只能帶在準備室提供的A4紙,A4的紙是要讓考生寫抽到的單元要試教的大綱及重點,考生抽到的單元影印本要交給試場的服務員,並提醒考生將要教的重點寫在A4紙上」云云,故其於進入試教教室前,才會向證人楊蓮花提出質疑說「不是可以帶課本嗎」等語。
⑵然由證人楊蓮花所言可以推知,其縱若有向所有考生宣佈,其當應係在原告對之提出質疑「為什麼不能帶」,接著在原告進入試教教室之後,其才向其餘考生宣佈。
⑶蓋根據證人楊蓮花之陳述「原告在要進入試教室之前有問我為什麼不能帶,我回答他說你之後的所有考生也都不能帶,原告沒有反應就進去了」云云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依經驗法則,試場人員若聽到考生有如此之反應,當應主動告知如「簡章有規定不能帶」、「依規定不能帶」甚至「剛剛有宣佈不能帶」等語;
惟證人楊蓮花居然對原告回答以:「之後的所有考生也都不能帶」云云;
亦即,當證人楊蓮花阻止原告將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攜入試教教室後,而原告當場提出質疑「不是可以帶課本嗎」時,證人楊蓮花始認為應向後順序之考生宣佈之必要,故其才會順口回答「之後的所有考生也都不能帶」云云,才隨後即向後續考生宣佈,而後續之考生才會聽到證人楊蓮花宣佈其所述之「我當時是告訴考生如進入試教考場,只能帶在準備室提供的A4紙,A4的紙是要讓考生寫抽到的單元要試教的大綱及重點,考生抽到的單元影印本要交給試場的服務員,並提醒考生將要教的重點寫在A4紙上」云云;
而始有證人童筱婷得以證稱:「當時工作人員對我們宣佈說,進考場時要帶准考證及身分證,不得帶任何資料進場,只能有試務主辦單位提供的影本,進入考場試教時,要將試務主辦單位提供之影本交給工作人員,只能帶試務主辦單位提供的A4紙張進入考場」云云。
⑷無怪乎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聽見證人楊蓮花有宣佈前揭事項。
而明明就有考生(許淳欣)外出接電話,證人楊蓮花竟稱當時所有考生都在場,還自我猜測該名考生有聽到證人楊蓮花所宣佈之事,只因為該名考生「事後沒有問」?請問連當場宣佈的事項都沒聽到的人,事後要如何問?而考試在即,依經驗法則,在場考生豈有辦法對試場人員之公告事項為任何反駁或異議?乃通常之理,且此由證人董筱婷之證詞以:「(法官:當時是否全部考生都在現場?)證人(董筱婷):我當時很緊張,是否全部的考生在場,我沒有數。
(法官:試場人員做這樣的宣佈時,有沒有考生異議?)證人(董筱婷):我沒有注意到,我只注意到我自己的狀況,他怎麼宣佈我就怎麼做,所以我不太會有其他自己的想法。」
可稽。
顯現試務主辦單位之試場人員對考試簡章之漠視與處理考生權益態度之草率,是而試務主辦單位之試場人員,對考生為差別待遇,其手段誠屬違法。
(七)縱證人楊蓮花曾當場宣佈不得攜帶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進入試教教室(原告否認),其行為為逾越權限,當屬違法:1.按「各校辦理教師甄選,應擬訂甄選簡章提交教評會審查」、「各校甄選簡章及職缺等有關教師甄試之資訊,應於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網站公告,並視需要刊登於新聞紙;
公告開始至報名截止期間不得少於五日(含例假日)。」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6點、第7點著有明文(即本次考試舉辦之依據之一)。
2.次按「本簡章經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審議通過,報經金門縣政府核可後實施,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辦理;
如有補充及修正事項,經委員會通過後,另行公佈之。」
簡章第10條著有明文,此乃簡章中唯一針對其內容規範、甄試規則變更之相關規定,該簡章經試務主辦單位審議通過,報經金門縣政府核可後實施;
若有任何補充及修正事項,仍亦須經試務主辦單位通過後另行公布。
3.惟查,遍觀簡章內容,並無任何條文規定授權「試務主辦單位各類組教學演示服務人員」得以當場對全部考生公布「除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白紙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進入教學演示試場」云云,或「禁止考生攜帶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進入試教教室」云云,亦未見任何網路之公告,故若試務主辦單位之各類組教學演示服務人員縱曾有作此等公告(原告否認之),實已逾越簡章所規定之權限範圍,當屬違法;
另外,此等公告內容,亦未經試務主辦單位通過,誠屬違法,而此等違法之行政行為所為之處分,對原告之成績有重大影響,自不待言。
4.是以,原處分及系爭函文所涉之行政行為未明確遵循其簡章之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致原告之權益受到影響,誠屬違法。
(八)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依據及理由: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著有明文,即通說稱其為「駁回處分訴訟」;
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訴願法第1條第1項著有明文。
雖訴願法中並無類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駁回處分訴訟之明文規定,惟通說認為駁回處分訴願在文義上可被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所包涵,是以駁回處分訴願得直接適用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可,合先敘明。
2.第按「行政機關舉辦考試所作之評分,為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而不能作廣泛之審查。
法院固不得自行評分以代替典試委員之評分,惟仍得審查考試程序是否違背法令(如典試委員有無符合法定要件),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如部分漏未評閱或計分錯誤),有無逾越權限(如一題三十分而給逾三十分)、有無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或違背平等原則等。
若有上述違法情事,行政法院得撤銷該評分,使其失去效力,而由考試機關重新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04號判決著有明文。
3.再按「『關於考選機關面試程序之進行,如果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其由考選委員評定之結果,即不容應試人對之藉詞聲明不服。』
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著有判例。
因此,考試是否涉及違背法令之處,當為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並無被告所指考試結果應予尊重而全然排除司法之審查。
再者,考試所涉及之問題,除成績之評分外,尚包括考試機關所為考試程序有無瑕疵,對事實之認定有無違誤,有否違背一般有效之評價原則,決定及格與否之際,有無考量與考試內容無關之事項,此項考量有無逾越裁量權,應考量事項有無漏未考量,有無違背憲法上平等原則,以及有無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等事項。
倘考試機關所為考試及格與否之決定,有上開各項之瑕疵致應考人生不利益之情形,已逾單純評分屬判斷餘地之範圍,非不得由法院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151 號判決著有明文資可參照。
4.查原告前係依被告所頒佈之簡章第20點於99年1月10日提出申訴,而核其申訴內容表示「……簡章第9頁第2點清楚寫明除攜帶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入場。
可是試務主辦單位竟然公然違反簡章規定,不准原告攜帶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使原告措手不及,完全不知如何是好,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希望試務主辦單位提出合理、合法的說明,使考生有進一步處理之依據」等語,係對於該次教師甄選之程序、過程認為有不合法之處,即刻向試務主辦單位提出申訴,期望其提出進一步解決方式,蓋若試務主辦單位未提出任何合理、合法之說明,原告根本無法決定應如何為下一步。
5.惟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係以「……(三)台端所提,委員會將深入檢討,爾後亦歡迎台端繼續參加本縣之教師甄選」云云;
觀其所陳述者,除未能依原告之請求提出合理、合法之說明外,其已更進一步為拒絕錄取原告之表示(「爾後歡迎繼續參加教師甄選」,亦即「此次拒絕錄取,下次再來」);
斯時原告僅得提起訴願以為救濟,遂於99年8月10日提起訴願,並進一步於訴願聲明中表示「被告應作成錄取原告為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之行政處分」等語。
6.是以,原告爰依簡章提出申訴,並要求其說明,當可視為已依法申請;
惟試務主辦單位前已明確拒絕錄取原告,嗣後原告並已依法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
故被告於答辯狀中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依法無據云云,洵屬無理。
(九)綜上,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錄取原告為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撤銷,尚嫌無據:1.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明文:「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申言之,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提起,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
2.查系爭函文係針對原告所提疑義,說明教學演示工作人員試場處置經過及深入檢討並歡迎繼續參加甄試之意旨,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不因系爭函文之敘述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質言之,原告錄取與否尚非系爭函文所為之決定,原告之權利義務亦未因系爭函文而有所影響,其非屬行政處分甚明,原告起訴猶指稱系爭函文係行政處分,而請求撤銷云云,容有誤會。
(二)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1.綜整原告爭執之重點應在於簡章第8條第4項第1款第2目訂有「演示時除攜帶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入場」之文字,故主張現場試務人員禁止其攜帶主辦單位教材入場,係屬逾越權限,其所為原處分已屬違法。
而此等原處分並非原告信賴於簡章之規定所能預測,已影響原告對於口試之準備,且其為第1號入場,影響更大云云,第查:⑴「演示時除攜帶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入場」固為簡章第8條第4項第1款第2目所明文,惟該規範旨在說明為維護考場之秩序、考試之公平,故規定只有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文件可帶入,但並非表示試務主辦單位有義務提供課本單元予應試者。
且按,在提供之前,所有應試者包括原告在內,並無法得知試務主辦單位將提供何資料予應試者,則原告如何有信賴簡章之規定而生之預測?⑵承上所述,簡章規定旨在宣示:可帶入試場之資料乃僅限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並允許者,而非已事先特定、或可得確定之客觀文件資料,則試務主辦單位提供何文件資料、准許何文件資料可攜入試場,自為試務主辦單位可依其專業所為選擇、決定,質言之,試務主辦單位甚至可選擇不提供任何課本單元等文件資料予應試者,而僅抽題後由應試者自由思考、自由發揮;
而本件試務主辦單位為維持試務順暢,已提供考生課本單元帶入準備室,並提供可攜帶演示場用之節錄重點紙張,同時於準備室前就對該類組考生公開宣示何者可攜入,何者不得攜入,故並無違反簡章之規範意旨。
惟原告卻執著於提供課本單元並讓其攜帶入場乃試務主辦單位之義務,其就簡章規定似有誤解。
⑶本件之演示過程,如被告於訴願程序所述,試務主辦單位已在進入教學演示準備室前就對該類組所有應試者公開宣佈,除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白紙可供自行運用為草擬教材或記錄要點而攜入試場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進入教學演示試場,此有當日於現場負責試教及口試的叫號及抽題工作之楊蓮花老師報告書可稽,並有與原告同日、同時、同場參加應試之人員親筆簽章之說明書可證,足徵現場試務人員確已明確敘明試教時可攜入之文件,且係對所有應試者一視同仁,並無差別待遇或獨厚任何一人,此益徵原告指稱無人告知等語,顯非事實。
⑷綜言之,試務主辦單位揭露予全體考生之資訊並無二致,能否帶入資料?帶入哪些資料?帶入到哪一時間點再予以收回?全都秉持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下辦理試務,而未偏袒任一考生,就連原告所謂的考試順序也是在此公開、公正之原則下抽籤決定。
且既為分別演示或口試,考生上場順序必定有先後,考試情緒的起伏,原本即為人性排斥考試的心態,並不因考生上場先後而有所不同,原告就其抽到第1號進行演示之程序並無爭議,惟仍徒然爭執對其影響甚鉅云云,自非的論。
⑸末按,遍觀原告歷來之主張,就本件教學演示及口試評審之評分過程與內容,並無任何異議,換言之,本件錄取與否所依憑之實質評分過程與內容,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則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自無違誤可言,揆諸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自應尊重評審之決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其未被錄取之原處分,自屬無理。
2.次按,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覈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
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1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
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7條應予駁回。」
更明白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本件所涉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考試,已依既定程序完成,並依法公告錄取、備取人員,繼而進行報到派任等作業,是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故本件實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併此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錄取原告為國小教師之行政處分,依法無據,自不應准許:1.據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作成錄取原告為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之行政處分,惟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似未敘明。
2.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應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遲未處理或拒不處理,始有向法院請求該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必要,本件所涉考試事件,乃被告依法辦理甄試,聘由專業之評審進行評分,並據以作成錄取與否之決定,核其性質顯非單純之申請案件,被告更無權將評審之結果棄置不論,而逕為錄取與否之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作成錄取原告為正式合格教師之處分,於100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始又變更其第二項請求為被告應作成聯合甄選重新舉行之處分,其屬訴之變更甚為顯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業當庭為不同意之表示,且原告就其請求權依據為何?亦未說明,徒然變更訴之聲明,顯非適當而不應准許。
(五)被告所舉辦之考試,對考生並無差別待遇,原告所述顯無理由:1.原告主張證人楊蓮花應係在原告進入試教教室後,始向其他考生宣佈注意事項,對其有差別待遇,並非事實:⑴據證楊蓮花,即考試當日負責叫號及抽題之工作人員到庭證述:「(問)你是否於99年7 月10日上午在上開考試的複試考生休息室,對考生宣佈一些注意事項?(答)是。
我當時是告訴考生如進入試教考場,只能帶在準備室提供的A4紙,A4的紙是要讓考生寫抽到的單元要試教的大綱及重點,考生抽到的單元影印要交給試場的服務員,並提醒考生將要教的重點寫在A4紙上。
(問)宣佈當時全部考生有無在場?(答)當時有一個考生(許淳欣)接到一通電話,他就去門口講電話。
(問)宣佈時有沒有人異議?(答)無人異議。」
足徵證人楊蓮花係於考生休息室即明確宣佈「準備室會提供A4白紙2張供考生紀錄重點,但試教時不能攜帶抽到的課本單元。
」之應考流程,且當時原告在場,亦未提出異議。
⑵另據證人童筱婷,即當日同時參加複試之考生亦到庭證述:「(問)妳參加複試當天,試場工作人員有無在複試考生休息室對考生宣佈一些注意事項?(答)有。
當時工作人員對我們宣佈說,進考場時要帶准考證及身分證,不得帶任何資料進場,只能有試務主辦單位提供的影本,進入考場試教時,要將試務主辦單位提供之影本交給工作人員,只能帶試務主辦單位提供的A4紙張進入考場。」
益證證人楊蓮花確係在考生休息室對所有考生宣佈上開事宜,原告誣指證人楊蓮花應係在原告進入試教教室後,始向「其他」考生宣佈注意事項,顯非事實。
⑶且事實上,當日之流程乃係所有參加複試考生共六位,先集合在考生休息室,嗣再依抽號順序,每12分鐘有一人進入準備室抽題,抽題後發給單元影本供參考準備30分鐘,再進入試場試教12分鐘,綜言之,並非所有考生同時進入準備室,以本件而言,自8:17開始作業,通知1號考生於8:18進準備室→8:19抽題→8:20發給所抽單元影本(準備30分鐘)→8:50開始試教;
2號考生則於8:30進準備室→8:31抽題→8:32發給所抽單元影本(準備30分鐘)→9:02開始試教;
以此類推,3號考生於8:42進準備室,但4號考生進準備室前,1號考生己先於8:50離開準備,進入考場試教,故準備室內之考生人數,乃隨時間而流動,並無全員同時在場之情形,工作人員不可能於原告進入試教室後,向其他考生宣佈注意事項,因此時已有考生進入準備室,另有考生則尚在考生休息室,原告就此應試流程,知之甚詳,猶故為質疑工作人員係在原告進入試教後始向其他人宣佈云云,要非事實。
2.原告故為曲解證人楊蓮花之證詞,主張其所述前後矛盾,亦不可採:⑴據證人楊蓮花乃證述:「原告在要進入試教室之前有問我:『不能帶喔』,並沒有提到簡章之事」,此乃指試教之前,亦即在準備室即將進入試教室之時;
至於證人楊蓮花報告書上所述「原告於試教完畢後,對職說:為什麼不能帶課本?並拿出簡章佐證」則是指試教完畢之後,二者所指時、地均不相同,原告卻將之混為一談,而主張前後矛盾,顯有誤會。
⑵事實上,由證人楊蓮花之證述益可徵原告確在於考生休息室明確知悉證人楊蓮花所宣佈之應試流程,始於離開準備室即將試教之時,主動對證人楊蓮花說「不能帶喔」,原告尚指稱其並不知悉云云,顯非事實。
至於證人楊蓮花所述「之後的所有考生也都不能帶」只是在強調考試規則對考生一律平等之原則,原告將之解為證人楊蓮花於原告質疑後始認為應有向後順序之考生宣佈之必要,乃係故為混淆之說,旬無足採。
⑶再按證人楊蓮花乃為現場之工作人員,並非制定簡章之人,故其證述不知道簡章之細節條文、現場執行過程係照先前排練流程,而若當時原告有質疑流程與簡章不符,伊應該會去請示如何處理等語,並無悖於常理,且益可證被告試務人員之謹慎態度,原告指稱被告漠視考生權益、態度草率云云,既非事實,亦係就辛苦之試務人員極不公平之指控。
(六)原處分所為未錄取原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1.綜整原告爭執之重點應在於簡章第8條第4項第1款第2目訂有:「演示時除攜帶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入場」之文字,故主張現場試務人員禁止其攜帶試務主辦單位提供之單元影本資料入場,係屬逾越權限,其所為之處分已屬違法。
而此等處分並非原告信賴該簡章之規定所能預測,已影響原告對於口試之準備,且其為第1號入場,影響更大云云;
第查:⑴「演示時除攜帶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入場」固為簡章第8條第4項第1款第2目所明文,惟該規範旨在說明為維護考場之秩序、考試之公平,故規定只有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文件可帶入,但並非表示試務主辦單位有義務提供課本單元予應試者,且按,在提供之前,所有應試者包括原告在內,並無法得知試務主辦單位將提供何資料予應試者,則原告如何有信賴簡章之規定而生之預測?⑵承上所述,上開簡章規定旨在宣示:可帶入試場之資料乃僅限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並允許者,而非已事先特定、或可得確定之客觀文件資料,則試務主辦單位提供何文件資料、准許何文件資料可攜入試場,自為試務主辦單位可依其專業所為選擇、決定,質言之,試務主辦單位甚至可選擇不提供任何課本單元等文件資料予應試者,而僅抽題後由應試者自由思考、自由發揮,以考驗應試者演釋課程單元的教學技能;
而本件試務主辦單位為維持試務順暢,已提供考生課本單元於準備室參考,並提供可攜帶演示場用之節錄重點紙張,同時於準備室前之考生体息室就對該類組考生公開宣示何者可攜入,何者不得攜入,故並無違反上開簡章之規範意旨。
惟原告卻執著於提供課本單元並讓其攜帶入場乃試務主辦單位之義務,其就上開簡章規定似有誤解。
⑶而本件之演示過程,如上所述,試務主辦單位已在進入教學演示準備室前就對該類組所有應試者公開宜佈「除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白紙可供自行運用為草擬教材或記錄要點而攜入試場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進入教學演示試場,此有當日於現場負責試教及口試的叫號及抽題工作之證人楊蓮花之報告書及其證述,並有與原告同日、同時、同場參加應試之考生親筆簽章之說明書及證人童筱婷之證述在卷可稽,足徵現場試務人員確已明確敘明試教時可攜入之文件,且係對所有應試者一視同仁,並無差別待遇或獨厚任何一人,此益徵原告指稱無人告知,對其有差別待遇等語,顯非事實。
⑷綜言之,試務主辦單位揭露予全體考生之資訊並無二致,能否帶入資料?帶入哪些資料?帶入到哪一時間點再予以收回?全部秉持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下辦理試務,而未偏袒任一考生,就連原告所謂的考試順序也是在此公開、公正之原則下抽籤決定。
且既為分別演示或口試,考生上場順序必定有先後,考試情緒的起伏,原本即為人性排斥考試的心態,並不因考生上場先後而有所不同,原告就其抽到第一位進行演示之程序並無爭議,惟仍徒然爭執對其影響甚鉅云云,自非的論。
⑸末按,遍觀原告歷來主張,就本件教學演示及口試評審之評分過程與內容,並無任何異議,換言之,本件錄取與否所依憑之實質評分過程與內容,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則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自無違誤可霄,揆諸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75號判例意旨,本件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自應尊重評審之決定,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其未被錄取之處分,自屬無理。
2.次按,司法院院字第2810號解釋:「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對於應考資格體格試驗,或檢覆經決定不及格者,此項決定,自屬行政處分。
其處分違法或不當者,依訴願法第一條之規定,應考人得提起訴願。
惟為訴願決定時,已屬無法補救者,其訴願為無實益,應不受理,依訴願法第七條應予駁回。」
更明白闡釋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本件所涉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考試,已依既定程序完成,並依法公告錄取、備取人員,繼而進行報到派任等作業,是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故本件實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併此敘明。
(七)如本院准許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即訴請被告應作成甄選重新舉行之處分,亦依法無據,自不應准許:1.據原告變更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作成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正式合格教師暨代理代課教師聯合甄選重新舉行之行政處分,惟其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似未敘明。
2.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應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遲未處理或拒不處理,始有向行政法院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政處分之必要,第查:⑴本件所涉考試事件,乃被告依法辦理甄試,聘由專業之評審進行評分,並據以作成錄取與否之決定,核其性質顯非單純之申請案件,被告更無權將評審之結果棄罷不論,而逕為錄取與否或重新舉辦之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⑵且原告前於行政訴訟前之訴願程序或申訴程序並未曾為如上之主張,則原告遽而訴請被告作成重新舉辦之處分,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認其此部分訴訟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其訴不合法,復無從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⑶末按,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正式合格教師暨代理代課教師聯合甄選所甄選之教師類別甚多,包括正式一般教師、代課教師、專業職能教師等等,原告僅係參與其中單一項之甄選,卻訴請將整個聯合甄選均重新舉辦,實嫌無據,至於與原告有關之甄選,亦已依程序評選完成,錄取二名、備取一名,錄取者亦均已報到就任,該等考生係在與原告完全相同之應試流程、條件,經專業之評審評分後所為之錄取決定,自屬合法有效,原告請求重新舉辦,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99年8 月9 日訴願書(收文日期:99年8 月10日)、系爭函文、簡章、被告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99年9 月9 日汪教字第0990002974號函暨訴願答辯書、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原告99年7 月10日訴願書、現場試務人員楊蓮花及楊兆恩事件報告書二份、原告99年9 月24日訴願補充理由書、97年簡章、被告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99年10月15日汪教字第0990003468號函暨訴願答辯書(二)、原告99年10月21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二)、98年簡章、金門縣98學年度國小暨幼稚園正式合格教師參加複試考生注意事項、被告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99年11月30日汪教字第0990004088號函暨訴願答辯書(三)、被告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100 年2 月16日汪教字第1000000597號函(含金門縣99學年度國小暨幼稚園正式合格教師、代理代課教師聯合甄選進入複試名單及考生童筱婷、薛秀鳳及楊韻蓉說明報告書)、金門縣政府100 年2 月25日99年度府訴決字第14號訴願決定書、金門縣97學年度國小暨幼稚園正式合格教師參加複試人員注意事項、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54號判決、97年簡章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關於原處分部分: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辦理系爭教師聯合甄選及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法之情事?原處分是否違反依法行政、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二十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
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
……」、「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
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
、「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
現職教師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亦經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所明定。
由以上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新聘,係學校之權限,則教師新聘或其相關之行政處分,乃由學校所作成。
至教師新聘之審查事務,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負責審查,為求教師新聘工作之客觀、公平,俾確實擢拔優秀教師,教師評審委員會得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
另甄選委員會可由單一學校成立,亦可由數校聯合組成。
前開教師評議委員會乃屬學校內部之單位,非獨立之機關,無獨立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有關教師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有作成行政處分必要時,應以學校之名義為之;
前述之甄選委員會亦非獨立之機關,而為學校內部之單位,其所為甄選行為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亦應以學校名義為之,縱甄選委員會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其決定,亦應認係學校之決定。
如甄選委員會係由單一學校所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乃單一學校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甄選委員會為多數學校聯合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則應認係數學校之共同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
又『考試機關依法舉行之考試,其閱卷委員係於試卷彌封時評定成績,在彌封開拆後,除依形式觀察,即可發現該項成績有顯然錯誤者外,不應循應考人之要求任意再行評閱,以維持考試之客觀與公正。
考試院於中華民國75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應考人申請複查考試成績處理辦法,其第8條規定申請複查考試成績不得要求重新評閱,提供參考答案,閱覽或複印試卷。
亦不得要求告知閱卷委員之姓名或其他有關資料,係為貫徹首開意旨所必要,亦與典試法第23條關於辦理考試人員應嚴守秘密之規定相符,與憲法尚無牴觸。
……』司法院釋字第319 號解釋在案。
該解釋雖係針對國家考試所作成,惟已指明有關成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與不可替代性,對於此部分應有判斷餘地之存在,除就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錯誤外,應尊重委員所為之成績評定,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參加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而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試務係由縣內各國民小學聯合委託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辦理,並由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召集各校組成「金門縣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執行相關作業,故原告列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等20所學校、幼稚園為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
次查:本件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國小部份)類別分別為「國小正式合格教師」及「國小代理代課教師」,其中國小正式合格教師缺額6 名,(一般教師缺額2 名)。
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暨幼稚園教師聯合甄選委員會於99年7 月10日上午8 時起,於被告金門縣金城鎮中正國民小學舉行國小正式合格教師國小一般教師複試(教學演示),應複試人數共有6 人,原告經過抽籤為第一位進行演示考生,於當日8 時17分進入準備室抽題並領取所抽單元-時間影本及紙筆,開始進行試教準備,8 時48分工作人員告知原告要準備進場試教,並提醒要帶准考證,及把影本交給計時老師;
此時原告詢問工作人員是否不能帶課本(單元影本),工作人員告知原告不得帶進教學演示試場,原告此時才急忙在紙上寫東西,隨即進入試教教室(即教學演示試場),並於試教完畢後質疑現場工作人員為何不准帶課本(單元影本)並以簡章佐證,工作人員為不影響試教流程,復以在原告之後應考人也都不能帶課本(單元影本)。
原告並於當日針對考試程序附具名為「訴願書」之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訴請求說明。
被告於99年7 月13日寄送原處分,因總成績79.94 分未達最低錄取分數86.05 分而未能錄取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
是以,被告舉辦上開考試遴聘委員進行評分,乃根據考評委員個人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所為專門學術上之智識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既乏具體事證可認原告「教學演示」科目69.8分,係受被告不准其攜帶試務主辦單位提供之課本單元之不公平處遇所致,且原計分亦無錯誤之情事,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前揭判決意旨,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簡章第8條第4項第1款第2 目定有「演示時除攜帶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入場」之文字,現場試務人員禁止其攜帶試務主辦單位教材入場,係屬逾越權限,其所為原處分已屬違法。
而此等原處分並非原告信賴於簡章之規定所能預測,即破壞原告對於簡章規定所產生之信賴,及基於該信賴基礎所為之計畫與期待,而對原告之成績有重大影響,進而影響原告之權利,足見原處分違反依法行政、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
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具備:1.須有信賴基礎。
2.信賴表現。
3.信賴值得保護。
次按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甄選作業要點第5 點第1項規定:「各校訂定甄選簡章,內容應包括:甄選類科、名額、甄選資格、報名日期、地點及程序、甄選時間、地點及方式、成績配分比例、甄試科目及範圍、錄取總成績計算及相同時之處理方式、成績通知方式、成績複查期限及方式、榜示日期及方式、報名費、申訴電話專線、信箱及附則等。」
簡章第8條第4項第1款第2 目規定:「……四、教學演示注意事項:(一)教學演示時間:……2.國小正式合格教師教學演示,教學單元演示前30分鐘個別告知,以便準備。
演示時除攜帶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入場,使用教具部分可以『虛擬』、『說明』或『板書』方式進行,部分內容未能於現場演示者,可以『說明』方式進行。」
揆諸上開簡章規定,可知為維護考場之秩序、考試之公平,故只有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文件可帶入,但並非表示試務主辦單位有義務提供課本單元予應試者,且按在提供之前,所有應試者包括原告在內,並無法得知試務主辦單位將提供何資料予應試者,則原告如何有信賴簡章之規定而生之預測?再者,上開簡章規定旨在宣示:可帶入試場之資料乃僅限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並允許者,而非已事先特定、或可得確定之客觀文件資料,則試務主辦單位提供何文件資料、准許何文件資料可攜入試場,自為試務主辦單位可依其專業所為選擇、決定,質言之,試務主辦單位甚至可選擇不提供任何課本單元等文件資料予應試者,而僅抽題後由應試者自由思考、自由發揮,以考驗應試者演釋課程單元的教學技能;
而本件試務主辦單位為維持試務順暢,已提供考生課本單元於準備室參考,並提供可攜帶演示場用之節錄重點紙張,同時於準備室前之考生体息室就對該類組考生公開宣示何者可攜入,何者不得攜入,故並無違反上開簡章之規範意旨,自難認原處分有違反依法行政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提供課本單元並讓其攜帶入場乃被告之義務云云,實係對上開簡章規定有所誤解,不足採據。
次查:本件試務主辦單位已在進入教學演示準備室前就對該類組所有應試者公開宣佈,除試務主辦單位所提供之白紙可供自行運用為草擬教材或記錄要點而攜入試場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進入教學演示試場,此觀諸當日於現場負責試教及口試的叫號及抽題工作之楊蓮花老師所提報告書所載:「……職進入休息室告訴應試人員:『依表定時間,8:17開始叫號抽題,進入準備室,發放所抽單元課本影印本(評審教授也是課本影印),進行試教準備;
準備室會提供A4白紙兩張及原子筆,供考生書寫重點或教學流程之用。
試教準備時間為30分鐘,30分鐘後,進入試教教室,要把課本影印本交給試教計時員,試教時只能拿著那兩張A4紙上台。」
等語,此有該報告書附於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3頁),且該報告書確為證人楊蓮花所提出,業據證人楊蓮花於本院100 年7月6 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本院卷第89頁報告書是否為妳提出?當時為何未於報告書上簽名?答:這是我打的,報告是我提的,我在報告後面有打上我的名字,當時我們主任說他會整理一下,他沒有叫我簽名。」
等語屬實,此有本院100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及有與原告同日、同時、同場參加應試之人員童筱婷提出之說明書記載:「本人童筱婷參加99學年度金門縣國小教師甄試,於99年7 月10日上午參加正式合格教師複試,工作人員在複試考生休息室對考生宣布,進試教考場時不得攜帶任何資料以及主辦單位所提供之單元課本影本,僅能攜帶主辦單位於試教準備室所提供之A4紙張」等語;
薛秀鳳提出之說明書記載:「本人薛秀鳳參加99學年度金門縣國小正式教師甄試,幸運進入正式教師複試。
複試當天(99年7 月10日)上午7 點30分抽完試教口試順序後,即到休息室休息。
隨後,工作人員於休息室對考生細心的說明試教時所要注意的事項:1.攜帶准考證、身分證、分發試教、口試準備時間表;
2.準備室裡有準備所抽取試教單元課本影本、白紙兩張、文具;
3.進入試教考場時,只能攜帶於準備室所寫之白紙,不能攜帶任何物品,包含課本單元影本。」
等語,此有童筱婷、薛秀鳳及楊韻蓉親筆簽章之說明書附於訴願卷可證(見訴願卷第143 頁、第146 頁、第149 頁),並經證人楊蓮花於本院100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你是否於99年7 月10日上午在上開考試的複試考生休息室,對考生宣布一些注意事項?(答)是。
我當時是告訴考生如進入試教考場,只能帶在準備室提供的A4紙,A4的紙是要讓考生寫抽到的單元要試教的大綱及重點,考生抽到的單元影印要交給試場的服務員,並提醒考生將要教的重點寫在A4紙上。
(問)宣佈當時全部考生有無在場?(答)當時有一個考生(許淳欣)接到一通電話,他就去門口講電話。
(問)宣佈時有沒有人異議?(答)無人異議。」
等語屬實,此有本院100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第132 頁)及證人童筱婷於本院100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妳參加複試當天,試場工作人員有無在複試考生休息室對考生宣布一些注意事項?(答)有。
當時工作人員對我們宣佈說,進考場時要帶准考證及身分證,不得帶任何資料進場,只能有試務主辦單位提供的影本,進入考場試教時,要將試務主辦單位提供之影本交給工作人員,只能帶試務主辦單位提供的A4紙張進入考場。」
等語屬實,此有本院100 年7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
足證證人楊蓮花係於考生休息室即明確宣佈「準備室會提供A4白紙2 張供考生紀錄重點,但試教時不能攜帶抽到的課本單元。」
之應考流程,且當時原告在場,亦未提出異議,並無證人楊蓮花應係在原告進入試教教室後,始向「其他」考生宣佈注意事項之情事;
亦足徵現場試務人員確已明確敘明試教時可攜入之文件,且係對所有應試者一視同仁,並無差別待遇或獨厚任何一人,是原告主張:無人告知,對其有差別待遇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試務主辦單位各類組教學演示服務人員於進入教學演示準備室前已對該類組全部考生公開宣佈除主辦單位所提供之白紙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進入教學演示試場,並非針對特定考生不准予將影印之課本單元帶入演示現場,並無違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
另原告所謂的考試順序也是在此公開、公正之原則下抽籤決定。
且既為分別演示或口試,考生上場順序必定有先後,考試情緒的起伏,原本即為人性的心態,並不因考生上場先後而有所不同,自難認被告有違誠信原則。
又查:綜觀原告上開之主張,就本件教學演示及口試評審之評分過程與內容,並無任何異議,換言之,本件錄取與否所依憑之實質評分過程與內容,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則據此作成之原處分自無違誤可言。
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關於系爭函文部分: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系爭函文記載略以:「……(一)針對台端之疑義主辦單位各類組教學演示服務人員於進入教學演示準備室前已對該類組全部考生公開宣佈除主辦單位所提供之白紙外請勿攜帶任何東西進入教學演示試場,並非針對特定考生不准予將影印之課本單元帶入演示現場,並無違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
(二)另經詢問當天服務人員,台端於進入教學演示試場後,主動將主辦單位所提供之課本單元影本交出,當下並無表達任何不滿或意見。
(三)台端所提,委員會將深入檢討,爾後亦歡迎台端繼續參加本縣之教師甄選。」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系爭函文係針對原告所提疑義,說明教學演示工作人員試場處置經過及深入檢討並歡迎繼續參加甄試之意旨,核其性質僅為單純之事實敘述,並不因系爭函文之敘述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
質言之,原告錄取與否尚非系爭函文所為之決定,原告之權利義務亦未因系爭函文而有所影響,其非屬行政處分甚明。
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命被告應作成錄取原告為金門縣99學年度國民小學教師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不合法,本應以裁定駁回,惟為符訴訟經濟,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許麗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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